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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郭議謙(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聲請人是遭警察陷 害,未當場驗尿而將聲請人尿液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 之可能性,聲請人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另外警方沒有看到 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未經監視器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 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8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係依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45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204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尿液遭警方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 性,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 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所提供之採集尿液罐2瓶,經我確認 是清潔空瓶,尿液是我本人所排放採集封罐並立即交給警方 ,親眼看警方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 有排放尿液並採集封罐交予警方,且被告並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爭執採尿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經肉眼觀察比對 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 明顯相同(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且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所示採尿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可認定聲請人確實係於11 2年3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尿無訛。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以及上揭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 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所致之相關證據,是其上揭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未合。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警方未見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無監視器 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 ,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惟本院於前 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惟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尿液檢體或檢驗報告係偽造或變造,抑或其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 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6

KSDM-114-聲簡再-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市○○段190、191、194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等簽訂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曾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經判決確認 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稱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下稱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聲明請求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之訴,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撤回 該部分起訴,不得再行起訴。  ㈡參加人自98年起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相關費 用及稅款等,上訴人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且 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並交付(下稱前案二訴訟),亦遭敗訴裁判確定, 本件已屬客觀不能。  ㈢上訴人歷經3年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濫用權利 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參加人陳述: ㈠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訴後,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該部分聲明,實質與 訴之撤回無異,依法不得提起同一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向各該 出售土地者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前案一訴訟裁判確 定,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均應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除增 加對待給付外,其餘聲明內容雖實質相同,惟前案一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兩造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該案未盡相同,則與該事件非 屬同一之訴,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屬買賣條 件,故除系爭土地價金6,709萬3,600元外,尚應同意扣除興 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出賣人未 為通知,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 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 ,亦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㈢被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然文意不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上訴人 收受,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 受系爭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前案一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 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 附系爭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 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閱卷取得系爭契約,可認上訴人於同日 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惟仍請求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之殘餘 土地面積3,354.68坪,嗣撤回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部分,迄前案一訴訟審結時,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以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系爭契 約約定之相關義務,未於知悉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 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復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 訴訟代理人者,乃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 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惟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得否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 私法上之權利,或受領他造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 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起訴主張:其先後於102年6月2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起訴聲明 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嘉義地院於103 年8月5日判決駁回該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 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土地增 值稅稅單;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同年12 月16日閱畢該卷宗各節,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閱卷得悉系爭契約等件後,於前案一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以「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探求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能否僅以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不符, 即謂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黃郁婷律師閱得系 爭契約等件,是否等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知悉之後,曾否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自應調查 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迄前 案一訴訟審結時,未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82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認其配偶於上 址遭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 推擠之方式,致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 、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0、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圖書館內即遭告 訴人丙○○跟蹤,後續是問丙○○為何要跟蹤,才發生衝突,但 其沒有揮拳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175頁)。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惟雙方及被告之配偶乙○○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 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10、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相符 ,並有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及函附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49、71至73頁,本 院巻第39、41、43、45、6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答:我有碰觸到告訴 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 告丁○○業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我是伸手拉扯他,有碰觸到他的臉,但我沒有揮拳打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雖仍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但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 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巻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 38秒時,畫面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畫面 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從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 分3秒處,可見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 書館,後被告夫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 面,告訴人先於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 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嗣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16時19分3秒至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 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告訴 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 19分9秒時,被告於機車上伸手推告訴人;嗣於同日16時19 分11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 乙○○)隨之跌落,同日16時19分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離開 畫面,至同日16時19分23時,被告始又進入畫面牽起機車; 嗣於同日16時19分26秒時,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嗣 至同日16時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 人未有其他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時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是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 部揮擊,以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再觀諸巻附馬偕醫院 111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巻第39頁),於「病 名」欄位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 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即 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本院急 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建議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極密接之時 間,立即前往就診,而依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 部位,高度相符,綜衡上情,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所造成 。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 ?)答:眼睛。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 續被告有無推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 警察來前,我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見本院院巻 第159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關於本案傷害過程、方式、所受傷勢部位之歷次指訴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巻第8、66頁),是告訴人所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 性,而其所述之傷害過程,經核又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巻 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堪 信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 人其跟被告在上址圖書館內就有被告訴人跟蹤,後來離開圖 書館後,其與被告本來要騎機車離去,是告訴人一直靠近其 與被告,告訴人手機對著其與被告猛拍照,被告只是因為害 怕,想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 168頁),惟現場衝突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勘驗結果 可知斯時被告確有明顯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動作,後續 亦有發生推擠,證人乙○○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語,顯然與 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證稱告訴人拿手機猛拍其與被告乙情, 巻內也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難以採信,是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委無足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為本 案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出手打告訴 人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 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 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供稱在圖書館內就持續 被告訴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巻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圖書館內告訴人就一直跟著其與被告,且用手機 朝其與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並以巻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巻第21至49頁),惟查巻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跟著被告及證人乙○○走上樓梯 並離開圖書館,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始終保持一段距 離,並未搭話,亦無為任何表示,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巻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圖書 館既為公共空間,並無出入之限制,且巻內並無被告及證人 乙○○所稱之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猛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 所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何況本案傷害 犯行發生之時點並非在圖書館內,而係被告與證人乙○○已離 開圖書館後,本欲騎車離開,然被告復又騎機車至站立於人 行道之告訴人旁邊,且在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威脅肢體動 作之情形下,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徒手 揮拳、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是無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騷 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 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跟隨其 與配偶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 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巻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易-58-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被 告 温晏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晏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澤、温晏鋌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全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間至103年12月間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109年9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下稱全網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全網通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全網通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與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判決有罪)均明知全網通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2月間,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之事實, 該等3人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温晏 鋌依李政澤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銷貨 事項並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8,516萬7,764元 (起訴書誤載為3億5,516萬7,764元,逕予更正),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該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均不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澤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之龍華國際實業公司(下 稱龍華公司)部分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龍華公司部分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龍華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温晏鋌固坦承其有受雇於被告 李政澤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負責處理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閎公司)、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焱創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焱創公司)之會計事務,且被告李政澤於斯時持有 全網通公司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並有交付給其匯款時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辯稱:其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温晏鋌完 全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發票之客觀行為,會去匯款也是受被 告李政澤指示,但對內容都不知情;被告温晏鋌主觀上也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僅是依被告李政澤指示處理,與 被告李政澤、林瑋軒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9 至144頁)。惟查:  ㈠全網通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3億8,516萬7,764元,供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之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全網通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全網通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同案被 告林瑋軒;全網通公司之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於斯時是 由被告李政澤持用,被告李政澤並有將上開大小章、帳戶交 給被告温晏鋌使用;被告温彥鋌於斯時受雇於被告李政澤, 並負責亞大、長閎、頂新、焱創等公司之會計事務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 69頁,本院卷第69至73、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 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新北檢110偵4492 8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 7、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 ,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至207頁) 、證人魯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日財北國稅銷 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被告温晏鋌提供之案情敘述 暨所附101年8月14日到職時簽立之聘任合約、儲值卡樣式、 被告李政澤經營的公司、發票及金流流程之相關附件、被告 温晏鋌112年7月21日庭呈資料即開立發票之方式、被告温晏 鋌提供之新揚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財政 部關務署104年9月17日緝風傳字第104075號通報單暨所附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海關出口營業人暨其進項營業人異常清單 、國內進項分析圖、疑似冒退營業稅廠商之國內進項廠商資 料表、周氏國際企業、亞大全球、焱創資訊、頂新數位網通 、長閎企業、全網通科技、鼎曜科技、藍光科技、無限運通 、威昌國際、統振公司104徵才資訊、周氏國際企業公司之 出口報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 相關資料查詢結果(高超科技、ROSIN TRADING LIMITED、 GLOWRANGE LIMITED等公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8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1917號函暨相關附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6020113 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2日北防字 第10843623560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259號、108年度偵字 第6168號、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68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25號、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及107年 度偵字第34484號起訴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2日查核報告 、105年9月6日林瑋軒君及倪鈴櫻君談話筆錄、105年10月6 日林瑋軒君談話筆錄(含林君戶籍查詢畫面)、105年10月1 4日魯德海君談話筆錄、105年9月21日温晏鋌君談話筆錄( 含温君及李政澤君之戶籍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登記影像 調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變更登記表】、全網通公司稅籍登記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 稅籍登記歷程、102年5月14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106年9月28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 7年2月27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領 用情形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 申報情形、全網通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全網通公司營業稅 申報月(期)檔、全網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及103年度 申報損益表、全網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全網通公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扣抵)、全網 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長閎公司】109年5月 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長閎企業有限公司查核案)、【 頂新公司】109年4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頂新數位 網通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龍華公司】109年9 月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案)、【亞大公司】107年7月27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 析表、【焱創公司】107年6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網通公 司陽信銀行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陽 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5年9月29日陽信重新字第1050034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 玉山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113年4月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秋萍】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03年5 至6月全網通公司與焱創資訊公司之金流、103年6月全網通 公司與亞大全球公司之金流、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27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新揚發公司、長閎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3至21 、22至46、47至48、53至73、79至155、157、163至167、16 9、170至184、187至226、262至287、288至310、311至332 、334至349、350至397、398至402、406至473、474至552、 553至567、568至572頁,臺北檢109偵14298卷第57至59頁, 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3至25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41 至6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31、14 5至150、151、219至236、295至30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温晏鋌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已坦承本案犯 行,並供稱:其於斯時持有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 摺、大小章,是被告李政澤給其的,其並依被告李政澤之指 示去提款、匯款;其當時一共要開包括全網通公司在內的好 幾十家公司的發票,金額、品項都是被告李政澤給我的等語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1 至33頁),嗣被告温晏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雖然有使用 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然本案全網通 公司發票不是其所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温 晏鋌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然雖被告温晏鋌事後在審理中 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温晏鋌對於其受雇於被告李 政澤擔任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員,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除對其於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發票乙事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被告温晏鋌是斯時其所雇用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開 立發票、跑銀行等事務,斯時其並未雇用其他會計人員;因 事隔久遠,其現在並無印象有無請被告温晏鋌開立全網通公 司的發票,然如果有(全網通公司的發票)的話是其麻煩被告 温晏鋌開的;其斯時有持用全網通公司銀行存簿及大小章, 並有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温晏鋌去銀行作假金流;其當時有 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的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是被告李政澤對於是否確實有指 示被告温晏鋌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雖供稱不復記憶,然 其斯時確實有將全網通公司之銀行存簿、大小章等資料交由 被告温晏鋌使用,此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自己保管大小章和全網通 公司的存簿?)沒有,是我的會計在保管」、「(檢察官問: 你有無將發票本交付給亞大公司?)答:這個案子之前我有 被判刑4個月,那時候基本上我就是交給我的會計去處理, 會計那時候應該就是有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指本案被告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相符,足徵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及大小章等資料,斯時確實是由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在管 理使用;且被告李政澤稱曾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温晏鋌所 任職之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發票乙節,經查被告温晏鋌 於受雇於被告李政澤期間,確曾共同虛偽開立「新揚發公司 」之發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 在案,此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足堪認定。是綜衡上情, 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大小章於斯時均在被告李政澤、温晏鋌 之管理、使用中,被告李政澤復已自承會請被告温晏鋌持上 開存簿、大小章去做假金流,而被告温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之期間本就是負責開立包括其所任職之亞大公司外為數眾 多之其他公司發票,並曾經法院認定於此期間內所開立之發 票有虛偽開立、填製不實資訊之事實,且被告李政澤對其於 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乙事均已坦承,並且供 稱其通常都是請被告温晏鋌負責開立發票等情,是依卷內事 證已足推認本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亦係由被告温晏鋌開立之 可能性極高,是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所為認罪陳述,顯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至於被告温 晏鋌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温晏鋌開立發票之習慣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開立,與本 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開立格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 8頁,本院卷第139頁),惟經本院電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詢 問是否有本案全網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正本或影本,該 承辦人回復略以:本局並未留存發票或影本公司開立之發票 係由公司自行保管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 即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有無留存本案發票原本、影本, 證人林瑋軒亦證稱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遍 查卷內實無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開立之樣式可供參酌。至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全網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固為手寫,然此申請書與發票 尚不得等同視之甚明。且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已自承有開 過包含全網通公司在內之眾多公司發票,業如前述,則在卷 內並無全網通公司發票可供參考之情形下,何以突然回復記 憶,翻異前詞而供稱並未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顯有可 疑,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温晏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又被告温晏鋌雖辯稱當時從事 會計的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節與被告李 政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會計僅温晏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不符,而被告李政澤既為雇主,對於公司內部人力配置 情形當更為清楚,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較高,且被告温晏 鋌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始法院認定有其他會計存在之可能 ,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本案 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確係由被告温晏鋌所開立,應無疑義。  ㈢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晏鋌僅係認知錯 誤,誤信被告李政澤之指示,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206頁)。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指示被告温晏鋌持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業務,是在做假金流,實際上 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交易等語(見臺北檢110 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情並有 前開證據為佐,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温晏鋌對於有持全網 通公司存簿及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 述,而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去對出進貨及提匯款紀錄?)答:102年7月至103年12月 ,因為公司業務繁忙,我沒有核對」、「(檢察事務官問: 為何長閎、頂新、焱創給付貨款予全網通陽信銀行帳戶後, 隨即轉匯給李政澤、周氏公司,或以周氏公司名義匯款給三 家公司?是否製作循環不實交易資金?)答:我覺得是。在 做的時候,李政澤是我老闆,他交代我我就去做,我當時不 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至104 頁),是被告温晏鋌既然已知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一營業人 欄位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所為匯款等行為僅是在製 造循環交易,則不論被告温晏鋌是否有意識到循環交易或假 金流是否有觸法問題,其在明知並無真實交易之認知下仍為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全網通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其主觀 上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自有直接故意甚明。至於被 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李政澤會提供部分貨品、 銷貨單,以使被告温晏鋌合理信賴有銷貨事實,被告温晏鋌 因而被利用云云,然被告李政澤既然都已自承並無實際交易 存在,何來貨品、銷貨單可用以取信被告温晏鋌?且被告温 晏鋌既係會計人員,更是實際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之人,其 對於全網通公司金流有異常、甚至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應最為 清楚,此節復為被告温晏鋌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温晏 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既無具體事證可佐,尚無從使法院動 搖被告温晏鋌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所辯 不足採信。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第1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 林瑋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本案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本 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2頁),而 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既取得全網通公司之存簿與大小章,並 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渠等所為 所為自屬實現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行為,主觀上僅需對於與全網通公司具備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身分之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即為已足,實亦 無庸認知全網通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是本案被告 李政澤、温晏鋌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應屬 無疑。  ㈣末查被告李政澤對於本案犯行,除龍華公司部分外均已坦認 不諱,業如前述。惟就全網通公司開立予龍華公司之發票, 係於103年6月開立4張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至131頁),而被告李政澤對其於102年7月至103年 12月間實際持用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並用以開立以 全網通公司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2、4、5之不實發票既已 坦承,則於103年6月間,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均在被 告李政澤之掌控下,並由被告李政澤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全 網通公司之發票,均已認定如前,上開期間內全網通公司開 立予龍華公司之不實發票係由被告2人所開立之可能性甚高 。又何況對於本案犯行被告李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已就 龍華公司之部分亦已坦承(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8頁,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稱不知道龍華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其所辯既無卷內事證可佐,亦 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再查同案被告林瑋軒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義務。而本案被告李政澤、溫晏鋌雖非全網通公 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同案被告林瑋軒共同實施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 ,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全網通公司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仍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惟此部分不生實質逃 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 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 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李政 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溫晏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於 審理中翻譯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365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 數量,及被告李政澤作為雇主、被告溫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擔任會計人員,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2人雖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何種對價或利益,故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以全網通公司之名 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 公司之行為,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亦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 1,925萬8,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渠 等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非營業稅課稅範圍, 渠等於涉案期間持全網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赧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無實質逃漏營 業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營業人,經依「逐期計算虛進 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系統核算 後,該等營業人涉案期間虛銷稅額大於虛進稅額,是其上開 行為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等,於本案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⒉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結果 犯,本案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全網通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306,840 715,343 4 14,306,840 715,343 103年5月 4 9,525,310 476,266 4 9,525,310 476,266 103年6月 4 9,542,700 477,135 4 9,542,700 477,135 103年7月 1 620,100 31,005 1 620,100 31,005 103年8月 3 9,563,910 478,196 3 9,563,910 478,196 103年10月 3 6,047,300 302,366 3 6,047,300 302,366 2 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228,002 711,401 4 14,228,002 711,401 103年5月 3 9,596,300 479,816 3 9,596,300 479,816 103年6月 4 9,525,870 476,294 4 9,525,870 476,294 103年7月 3 9,535,636 476,782 3 9,535,636 476,782 103年8月 2 4,805,650 240,283 2 4,805,650 240,283 3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 4 3,810,335 190,517 4 3,810,335 190,517 4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4,816,274 240,814 5 4,816,274 240,814 102年9月 22 28,147,406 1,407,372 22 28,147,406 1,407,372 102年10月 10 12,365,275 618,265 10 12,365,275 618,265 102年12月 6 10,504,271 525,213 6 10,504,271 525,213 103年3月 3 8,143,646 407,182 3 8,143,646 407,182 103年6月 13 42,882,587 2,144,130 13 42,882,587 2,144,130 103年7月 3 10,907,464 545,373 3 10,907,464 545,373 103年8月 11 36,151,750 1,807,589 11 36,151,750 1,807,589 5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14 19,046,783 952,342 14 19,046,783 952,342 102年12月 13 23,800,207 1,190,012 13 23,800,207 1,190,012 103年2月 7 28,498,175 1,424,910 7 28,498,175 1,424,910 103年5月 8 11,158,589 557,929 8 11,158,589 557,929 103年6月 5 14,295,880 714,796 5 14,295,880 714,796 103年7月 4 14,289,104 714,456 4 14,289,104 714,456 103年8月 6 19,052,400 952,621 6 19,052,400 952,621 合計 169 385,167,764 19,258,408 169 385,167,764 19,258,408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1/3卷 國稅局卷一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2/3卷 國稅局卷二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3/3卷 國稅局卷三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卷二】(調卷) 臺北檢109偵14298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8號卷 臺北檢110偵24368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卷 新北檢110偵44928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 新北檢110偵12314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 本院審重訴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5

PCDM-112-重訴-23-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邱子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盛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原名李邱窓妹)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及 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 應有部分1,251分之691(上開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69萬0,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494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日舛於民國66年6月30日簽立「父立分 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長子 李盛梅、三子李進財(後改名為李銘財,下仍稱李進財)、四 子李清富及五子伊(下稱李盛梅等4人),伊因而受贈分配系 爭土地,但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李日舛 遂於65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李進 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有,顯見李日舛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又鬮分家產制度於我國 民間行之有年,已具習慣法之效力,此制度須為繼承人才具有 鬮分家產之權利,且自系爭分鬮書簽立時起,各自取得鬮分財 產之單獨所有權,則李日舛依此習慣鬮分家產,因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自無從取得鬮分家產之權利,而伊為李日舛之繼承人 ,自得於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對於伊取得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提出異議,足證65年9月27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係屬借名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李日舛贈與移轉予李盛梅後,已依系爭分鬮書將該土地分配 為3人共有,即為借名登記之例證,亦係全體家族遵循鬮分家 產習慣之結果。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 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併入○○段0000地號後,上訴人應 將重劃後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竟擅自將全部土地出 售,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伊應有部分所出賣之所得,係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再者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按比例 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為721.67平方公尺,按 土地重劃受分配比例44%計算,伊應受分配領回307.53平方公 尺,亦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出賣 後已屬給付不能,且伊無從知悉出賣時之價金,是以100年當 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不當 得利之價額即為369萬0,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65年9月27日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未 與伊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名登 記而未為舉證,實屬無據。又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可議,且其內 容所載之立會人李阿泉、李鼎房均未簽名或蓋章,從而可認系 爭分鬮書係屬無效。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其後未 經伊之同意,復將土地分給他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稱其與李盛梅間或 李盛梅與李日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 所舉其他人間之情形而適用於本件,似有誤解且要無可取。另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並無肯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曲解該處分書之意思,並 作為訴訟之舉證,自不可取。縱使伊與李日舛間存在借名登記 ,惟李日舛已於8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應自李日舛過世時起即 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至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修正後亦可請求,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6月20日始為本 件請求,顯然已逾30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再縱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346分之951,係其夫李進財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已受讓李進財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借名契約終止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之權利,得就被上訴人出賣該 土地後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於其名下,兩造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擅自將 全部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製作,其內容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 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 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 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分鬮書人李日舛余生五子,長 子曰盛梅、次子曰鼎房、三子曰進財、四子曰清富、五子曰盛 榮,因年皆已長,婚各俱成,但因家務紛繁,勢難督理,今爰 請親族將祖遺下並已續置一切家產(但二子鼎房繼承胞兄家產 ,免於分配),其餘除原已登記各房所有者外,按房分配,…… 。特立此分鬮書,壹樣五份,各執乙份為據。  茲將各房分得部分如左:(並繪圖彩色表示)  長房李盛梅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梅」欄所示 )  次房李進財(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 進財」欄所示)  三房李清富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清富」欄所示 )  四房李盛榮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榮」欄所示 )  其他房屋建地批明於左:  ㈠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盛 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 代表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雖登記為李盛梅所有,乃必須依 上開持分分耕,而不得在其他人持分主張任何權利或抵押債 權等。……  ㈡坐落○○○段第號建地,應登記為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 盛榮共同所有,建地上,空地及房屋正廳由李盛梅、李進財 、李清富、李盛榮共同使用,現有建物正面向西右向北,左 向南,後為東,正廳右側起至李明界止四間及右前橫屋後牛 、豬舍為李盛梅所有,右前橫屋、第二間為盛榮所有,第三 、四間及後空地,地界,西面空地界空地為李進財所有;左 側至吳開祿及左前橫屋第壹間,共參間為李盛榮所有,剩餘 在前橫屋兩間為李清富所有。水電費應依各自使用者負擔, 稅金應依房屋佔地各自負擔也不得延誤。  ㈤……    右分鬮書: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伯父李阿泉、舅父張振 乾、李鼎房、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中華民國66 年6月30日」,有系爭分鬮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211頁) 。又系爭分鬮書之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舅父張振乾、李 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人名字下方分別蓋有其等之 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表示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⑵李日舛育有五子,五子排行依序為長子李盛梅、次子李鼎房、 三子李進財、四子李清富、五子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李進財之 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21頁),核與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祖遺下並已續 置一切家產分配予除次子李鼎房以外之李盛梅等4人之記載內 容相符。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中編號17之土地係於46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於42年9 月17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日舛所有,並由李日 舛分別於65年7月10日、65年9月27日、80年11月5日以贈與、 買賣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李盛榮、李清富等人所有( 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原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日期、原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日期、移轉登記原因等 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5-323頁)。參諸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包括 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等情  ,堪認系爭分鬮書所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李日舛所有。 又李日舛為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各子,而訂立系爭分鬮書, 惟因斯時之法令就農地有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系爭分鬮書所 載「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 盛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代 表為所有權人……」等內容自明。因而,李日舛先於65年7月10 日、65年9月2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9、17以外之土地 移轉登記為長子李盛梅、三子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四子李清 富、五子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66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將之分配予次子以外之其餘四子即 李盛梅等4人,核與鬮分家產之常情無違。佐以,除前述系爭 分鬮書所列應繼續維持共有但受農地不得細分限制之如附表二 編號1、2、4、8、12部分,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而於系爭分 鬮書中載明各子分配之比例,及編號9部分仍登記為李日舛名 下外,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等4人各 應分得之權利範圍相符,堪認李日舛訂立系爭分鬮書之目的係 將其名下之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並明定其等之權利範圍 。 ⑷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一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參 諸系爭分鬮書訂立當時之法令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始 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多 筆之地目為田、旱等屬農地,因此,李日舛將應分配予李進財 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此觀 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分配予李進財部分,係記載為「次房李進財 (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等字(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益證李日舛係將李進財分得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 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若屬農產牧用地,而移轉登記予李 進財,李進財當時應該是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9頁),然編號17之地目係林,該土地尚非屬農地,受讓移 轉者自不限自耕農身分,故無法以編號17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進 財之事實,推論其當時係具有自耕農身分,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李清富之妻李豐辰於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李清富中風,他有拿一份分鬮書給伊等語,並提出該分 鬮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7-68、71-76頁〕。該分鬮書之內容核與系爭分 鬮書之內容相符。  ⑹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570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李盛梅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各為1/2。又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5 70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李明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61-467頁)。證人李明田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 是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是伊堂叔,伊父親與被上訴人同輩,伊 有買000號土地,000號是被上訴人的,伊與被上訴人是隔壁, 被上訴人將000號全部賣給伊,當初是與被上訴人及李盛梅的 太太溝通買賣價格,是他們兩人賣給伊,價金付給被上訴人的 太太和他的嫂嫂即李盛梅的太太,他們兩人如何算伊不清楚, 伊的錢是拿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及李盛梅的太太,伊付錢的時候 ,他們兩人都在場,被上訴人的太太收伊的錢,被上訴人的太 太當場跟伊說她要分一點錢給她嫂嫂,不是全部她得,一部分 是給她,當場是這樣跟伊說,伊不太懂他們怎麼分的,她嫂嫂 當場有也跟伊說賣掉的錢一部分要給她,她沒有同意的話不會 賣這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是依李明田所述, 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田時,係經被 上訴人及李盛梅太太兩人之同意,且給付之價金亦係交由被上 訴人太太後,再分予李盛梅太太等情,核與系爭分鬮書之前揭 記載相符。 ⑺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惟觀之系爭分鬮書製作之日 距今已逾47年,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原 本核與卷附之彩色影本相符,而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 其上印文及原子筆墨水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91、195-211頁)。是以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印 文及書寫之原子筆墨水亦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 臨訟製作,且因係遠年舊物,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 ⑻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李進財為兄弟,系爭分鬮書係其父 李日舛所訂,距今已逾47年,李日舛及系爭分鬮書之其餘立會 人或已過世,或因生病,相關資料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 問題,是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除編號17係於46年7月12日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 ,其餘土地原為李日舛所有,其將包括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按系爭分鬮書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之權利範圍,除 如附表二編號1、2、4、8、9、12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李盛梅 等4人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相符;且李日舛將其所有之土地分 配予李盛梅等4人時,因農地有不得細分及須具自耕農身分始 得移轉之限制,李日舛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12部 分農地登記為四子中之一人單獨所有,及分配予李進財之部分 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分鬮書中訂各自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比例,嗣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570號土地時 ,亦按系爭分鬮書所定之比例將價金分配予李盛梅,暨李清富 現所執有與系爭分鬮書內容相同之另一分鬮書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綜上各情,自堪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其內容應為真正。參諸上訴人於被訴背信案件偵 查中,亦稱: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是伊公公弄的,確實有分鬮書 ,伊沒有簽名,訂立時伊不在場,伊公公在分家之前,把土地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 67頁背面、68頁),益證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系爭借名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所製作,其內容為真正,既 如前述,則李盛梅等4人,按系爭分鬮書分得之權利範圍即各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⑵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 農身分,李日舛始將應分配予李進財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 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李進財一節,堪可認定。故上訴人 雖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或蓋章,然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李進 財,既已同意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而蓋章於其上,自不因上訴 人未簽章而影響系爭分鬮書之效力。參諸上訴人於前述被訴背 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李日舛在分家之前,把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益證李日舛雖係將應分 配予李進財之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自始 無贈與上訴人而使其終局取得上開土地之意思,且此復為上訴 人所明知,而自李日舛處受贈上開土地,上訴人顯有受系爭分 鬮書拘束之默示甚明。  ⑶李日舛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 予李盛梅等4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000號土地、編號2即000 號土地、編號12即000號土地,雖各按如附表二編號1、2、12 之比例分配予李進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惟因 當時有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而分別將之各登記於兩造名下單 獨所有,既如前述,則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 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 分5,346分之951,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土地各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691,自 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此復為 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明知,而應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亦堪 認兩造就登記於上開上訴人名下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自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 ⑷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委由陳詩文 律師事務所發函上訴人及李進財,主張000、000、000號土地 ,依系爭分鬮書約定部分係被上訴人分得,因當時法規限制, 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重劃後,上訴人與李進財 將系爭土地出賣,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返還,其得依法對 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訴訟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他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  49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就上 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 出售,未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其因而委託律師終止被上訴人 與李進財、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則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因系爭分鬮書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0,36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 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 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 691,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 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於 100年5月5日出售而不能返還(見原審訴字卷第18-46頁),依 上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 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⑵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1,038及1,2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37.94及 1,228.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122-1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面積按比例縮減 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且按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比例44%計 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307.53平方公尺(實 際應為317.53平方公尺,即721.67×44%=317.53),堪認可取 。又上開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 0000號,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0000、0000、0000 號,而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合併於 同段0000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新地登字 第112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之當年度0 000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369萬0,360元(計算式:12,000×307.53=3,690,360 ),尚稱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369萬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就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分5,346分 之95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 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李進財因而受有損害,惟 因000號土地於重劃後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出售而不能 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29-27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又李進財於112年9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000號土地之全部 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亦有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325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被 上訴人所負償還000號土地價額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償還369 萬0,36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查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5,346平方公尺變更為5,125.09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系 爭分鬮書分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進財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為5,346分之951,以此換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5,1 25.09×951/5,346=91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 比例44%計算,李進財上開000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可受分 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401.15平方公尺(911.7×44%=401.15), 堪可認定。又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分別 於98年3月12日、98年2月26日、98年4月17日、98年3月2日出 售,有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73頁)。是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並已向被上訴 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上開 各筆土地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  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0頁之地價查詢及土地謄本)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000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81萬3,800元(計 算式:12,000×401.15=4,813,800),自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李進財000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於李進 財出售坐落青草湖段建地時,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 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兩造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  號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 之691,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 應有部分5,346分之951,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則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兩造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分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於 兩造間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待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27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 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時為抵銷之抗辯,則兩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未逾15年 之時效,故兩造所為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既已因抵銷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原登記所有權人 原登記日期 原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80.11.5 買賣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65.9.27 贈與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李進財 46.7.12 買賣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4兄弟各分得之權利範圍 66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時之登記名義人 李盛梅 李進財 李清富 李盛榮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951/5346 4395/5346 李盛榮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995/1038 43/1038 李邱窓妹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全部 李邱窓妹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3264/6636 1448/6636 1924/6636 李盛梅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全部 李盛梅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全部 李盛梅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全部 李盛梅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1/2 1/2 李盛榮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40/498 李日舛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全部 李盛梅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全部 李邱窓妹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560/1251 691/1251 李邱窓妹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全部 李邱窓妹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全部 李盛梅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全部 李盛榮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全部 李清富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全部 李進財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全部 李邱窓妹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全部 李邱窓妹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全部 李盛榮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全部 李盛榮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全部 李盛梅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全部 李盛梅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全部 李盛榮

2025-02-25

TPHV-112-上-1036-202502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5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練新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林正義稱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海洛因,然聲請人找不到周豐碩(綽號饅頭) ,故未拿該合資款項,亦未有毒品交易。  ㈡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與練新棋相約在花蓮市南京 街一起合資2,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因練新棋與周豐 碩不熟,始找聲請人一起合資購買,且交易當場與練新棋各 取走半數海洛因,聲請人並未多拿。  ㈢練新棋於同年6月26日0時4分許,打電話與聲請人相約合資3, 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嗣聲請人駕車至花蓮市南京街 搭載練新棋後,由聲請人撥打電話聯絡並經周豐碩指示帶同 練新棋進入周豐碩住處,其等當場向周豐碩購得海洛因,聲 請人亦同時將半數海洛因交予練新棋,亦未私藏,自無圖利 及轉讓行為。  ㈣謝振南於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欲合資2, 500元購買海洛因,然謝振南未前往相約之花蓮市建昌路、 自強路口附近與聲請人碰面,電話中又要求聲請人等候,聲 請人遂獨自駕車離去,該次交易毒品未遂。  ㈤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收受謝振南交付之2,000元 後,係將1包糖交予謝振南,其等於偵查中均稱係白糖而非 海洛因,然檢察官卻以販賣海洛因起訴聲請人,證據顯然不 足,已違反法定程序。  ㈥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無從與證人練新棋、謝振南勾串,且供出 周豐碩,可出庭對質,檢察官卻不採信,聲請人絕無販賣、 轉讓之行為,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傳喚練新棋、謝振南 、周豐碩到庭作證對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 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以下稱 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販賣 對象為練新棋)、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販賣對象為謝 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7年7月,就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4分許 (販賣對象均為練新棋)及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販賣 對象為謝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為實體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 無誤;又本件聲請狀雖載明案號為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詳見本院再審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為 本件再審聲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 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 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 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13年 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 卷第32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 「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雖有提出再審理由(詳本院再審卷第3 8至44頁,以下稱系爭再審理由),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 所持原因(理由),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再審 理由既不屬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本件聲請再審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又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 地加以判斷。查聲請人本件所述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偵訊( 詳偵卷一第141至第143頁、第191至194頁)、第一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詳第一審院卷第33頁至39頁)供述在卷,且經第 一審調查、辯論(詳第一審院卷第182頁),不論從證據方 法或證據資料來看,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的「供 述」,無非係先前否認犯行的延長線(或認為係先前否認供 述的再次重現),既經原審調查、辯論,應不具有新規性。 六、本件無調查傳喚練新棋等人的必要:   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事後翻異供述, 亦顯不具有新規性,顯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自無再調查傳喚練新其 等人的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裁定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25

HLHM-113-聲再-8-20250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的 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2月1日起,以假投資網站使原告誤信可以投資獲利, 並向原告佯稱:當沖須大筆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 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其未分得一毛錢,且 其系爭刑案已在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作為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 轉帳轉出明細表、原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3至4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7至40頁、 第4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判決判處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請求100萬元之一毛錢,以及其現已在 執行系爭刑案等語,均無影響原告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NTDV-113-訴-494-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2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仁慈(下稱聲 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先後經第 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罪(2罪)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本 件再審最後事實實體裁判為上開所列之原確定判決,因此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向鈞院提呈,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主要以證人林美瑩證述,及證人林 美瑩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譯文,與聲請人再與證人林美瑩聯 繫後有至其所在之台大醫院院區,而認聲請人有於109.01.0 3及109.01.27販賣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然而,原 判決固然有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證據,惟聲請人已有當時未 能提出,現已查明之證據,故提出以供鈞院審酌,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經查明後,確認當時(即原判決所認案發時間)照 護住院證人之看護,名為:林均萍,約莫40歲,台西鄉人。 聲請人於歷審中之第二審曾聲請傳喚看護,當時因聲請人不 知看護姓名,而該審採用證人林美瑩之供述:「看護是外籍 」,而認無從調查。然而就聲請人所知,證人林美瑩當時住 院期間(108.12.23至109.02.03)前期約7至10天是請外籍看 護,後期至出院均為「林均萍」擔任看護,是原判決所認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日期,均是由本國人「林均萍」 擔任看護,若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第二審所認無從調查之事實已不 存在,見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現已有可供查詢之人)⒉ 證人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詳後述),就看護一節已可證明 證人林美瑩有說謊的具體情狀。於歷審中證人林美瑩均以外 籍看護一詞概括掩飾曾有本國籍看護之事實;第一審109.11 .02審判筆錄第32頁「受命法官問:台籍的看護?(證人答: 我媽媽找的,外籍的)」;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本 院囑託監詢問林美瑩當時看護之姓名,林美瑩表示係外籍看 護」證人林美瑩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已歷經多次問訊,並 非全然不知本案欲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為109.01.13及109.0 1.27聲請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而證人林美瑩 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稱看護係外籍,顯然已隱瞞事實,因案 發時間看護證人之看護為本國籍,就此,證人林美瑩有意隱 瞞事實之緣由,有待釐清,惟此部分已可確知證人林美瑩供 述不實。⒊聲請人所呈之看護「林均萍」,若經傳喚即可釐 清案發當時聲請人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美瑩碰面,亦即能證明 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既無販賣毒品之事 實,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末段設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瑩之指述及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間LINE對 話為論罪基礎(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㈡、㈢項),然而在原 判決所採之補強證據稍有不足之情形下,再加上聲請人所提 呈之證據,原判決之論罪基礎即已動搖,分述如下:⒈按「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 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獲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祕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憑信性尚有不足:⑴在 本案中證人屬目的性證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者,合先敘明。⑵原判 決書第12頁第14行至第22行:「查林美瑩雖對是否已交付購 毒者價金予被告一節,其在偵查中所述(未證述價金交付之 問題)與在第一審所述(主動證述價金未交付)有所出入,有 如前述,但販賣毒品罪,以毒品是否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茲林美瑩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均一致證稱『伊兩次都有拿 到毒品』,已如前述,則能否僅以林美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略有出入(並非完全相反之證述), 即遽予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判決亦認為證人 林美瑩之證述有部分瑕疵,但因原判決認證人林美瑩對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一「交付毒品」一節並未有出入,前後供述 一致,而採信證人林美瑩指述聲請人販賣毒品;惟若聲請人 所提呈之新事證「看護」,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更能證 明證人之指述虛偽。另原判決所認「交付毒品」一節,除證 人林美瑩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有交付毒品 一情。證人林美瑩之指述的憑信性實有不足。⑶原判決以證 人林美瑩歷次證述說法前後一致,認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原判決書第7頁⑷以下),然而,證人林美瑩於第一審及 更一審作證交互詰問時,關於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均是以「有、對、恩」作為答覆,而檢察官提問也都引用 偵查中證人林美瑩已答覆之問題作提問(見第一審109.11.02 審判筆錄、更一審111.04.18審判筆錄),這方式只是在重複 做同樣的事情,其本質仍然只是偵查中之證言,並不會因此 而增加憑信性。同一句話由同一個人說三次就能具有高度可 信性實有違刑事訴訟採證上的論理法則。再者,證人林美瑩 關於購毒價金之證述實有不一致情形,且不論是LINE對話或 聲請人歷次陳述均看不出聲請人有欲意要販賣3000或4000元 海洛因予證人,也就是說除了證人自己說聲請人販賣毒品30 00、4000元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09.01.1 3賣了4000元海洛因、109.01.28賣了3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林 美瑩。若同樣以證人林美瑩偵查之證述而論,證人亦供稱: 「我每次買的價格都是8000元」(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 相較之下,豈不矛盾(第二審因此認聲請人未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  ㈢原判決所採補強證據未達合理懷疑之確信:⒈關於聲請人予證 人林美瑩之間LINE對話所指「水果」一語,原判決採證人林 美瑩供述:「水果即指海洛因」(原判決第9頁第4行)。然, 第一審審判筆錄109.11.02詰問證人林美瑩時,證人明確指 出水果是真的水果,僅有一次是指毒品,但該次沒換成(該 筆錄12頁至14頁),顯然無法明確證明究竟那一次是指海洛 因,原判決卻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品( 原判決書第9頁第13、14行),實有違採證法則。⒉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停車場發票,109.01.13這張僅能證明 聲請人案發時有在停車場,無法證明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 品,另109.01.28已明確證明證人林美瑩所指交易毒品時間 ,聲請人早已離開停車場,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於離開停 車場前即已完成交易,或在停車場發現警車通過,因心虛害 怕,固先離開在附近停留,再回到醫院上樓與林美瑩完成毒 品交易,均不無可能」(原判決書第11頁第28至31行)。此一 認定顯然違背上開判例及無罪推定原則,除原判決所認之可 能性,亦不能排除彼此並無毒品交易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原判決採證人林美瑩不實證述(如前所述)為基礎,間接 證據為補強,因而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間接證據亦應 符合採證上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做合理推論,若無法排 除無犯罪事實的可能性,自應推定無罪,否則即無法達成「 合理懷疑」之要件,無異於憑空推測。⒊關於證人林美瑩住 院期間之夜間訪客紀錄一節,與上開停車場一節相同,都有 各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無罪可能,如前述之法理,自是應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本起案件論罪基礎均以證人林美瑩供述,惟證人之供述本已 存有瑕疵,且有事實可證明證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論罪基 礎已完全動搖,證人供述憑信性低,應予聲請人清白。  ㈤聲請人因案服刑,能查明當時看護姓名已相當不易,年籍有 待鈞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證人林美瑩詢問,林均萍 之詳細年籍,及查明當時林均萍是否有看護之事實。另請鈞 院傳訊時請注意證人林美瑩於原判決時已有意隱瞞看護林均 萍一事,若證人林美瑩與林均萍串證,聲請人本案即沉冤難 昭。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核鑒,若有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是否能 以視訊方式訊問,未免浪費司法資源,待再審確定後再行借 提,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 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 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 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 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 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 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 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 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 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 」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 ,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 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 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 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如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林美瑩2次(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 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  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更不能 以判決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林美瑩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 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 綜合聲請人之部分陳述、林美瑩、鄭仲蓮、林羿君之證詞, 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LINE訊息內容、統一發 票、聲請人戶籍資料、GOOGLE地圖、雲林分院函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美瑩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美瑩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綜觀原判決上述 判決理由,係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對聲請人否 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 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 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㈣(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㈡、㈢、㈣部分) 雖以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林美瑩歷於偵審前後供述(證述)有 所出入,且所採之補強證據即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間LINE 對話所指之「水果」確實為探病之水果,而非原判決所認之 毒品代號,上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具憑信性,另以聲請 人曾在原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停車場發票亦可證明原判決所認 交易時間聲請人已不在場(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㈢、⒊),本 案之證據採認均未達合理懷疑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原判決 理由貳、一、㈡)亦已說明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美瑩歷來之 證述:「相互比對,其對於和聲請人如何認識、雙方具有一 定交情、2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都是聲請人上來病房、2次金 額分別為4000元、3000元等節,並未有所歧異,聲請人因為 和林美瑩熟識,所以才同意賒欠,即便109年1月13日的購毒 金額未結清,也願意在同年月27日至翌日再送一趟海洛因過 去,這也必須考量到林美瑩一來資力不差(住院期間有請看 護照顧),二來林美瑩本來就要於109年2月3日出院,只是 恰巧因其遭到通緝,才沒辦法將積欠聲請人的購毒款項還清 ,林美瑩說法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又林美瑩因毒品 案件,自107-10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6 月、8年,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22年6月2日縮刑期滿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 -93頁),堪認林美瑩與毒品並非完全無涉,其自有購毒之 需求,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在醫院尚有未施用完之毒品,警 察還說要辦伊持有,伊也有驗尿等語(偵卷第42頁)。況聲 請人從未提及其與林美瑩有如何之冤仇,於本院更供述與林 美瑩無金錢或感情之糾紛(本院卷第141頁),是林美瑩迭 次於偵審之證述,堪信屬實,並無偽證之可能。」另對於卷 附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雙方LINE傳送之訊息可顯示證人及聲請人均毒癮發作而 互為催促前來、舒緩、及確認碰面之內容,而對於「水果」 所指為何,證人林美瑩已明白指出這就是指「海洛因」,而 在這樣的訊息脈絡來看絕對不會是平常食用的水果,否則林 美瑩正在住院,又有看護在身邊,要購買水果有什麼困難, 怎有可能要透過聲請人專程送來,還等了數個小時?甚至以 聲請人傳送之「警車圖」透露可能遇到警察之類麻煩,雙方 均能理解,而證人林美瑩也確實證述雙方有順利碰面交易海 洛因,在在符合毒品交易過程的情景(原判決理由貳、一、 ㈢)。即已依據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 話紀錄為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林美瑩已具結之證述內容而 為勾稽,且於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證人林美瑩之程序以確認 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茲以認定聲請人本案2次販賣毒品 行為無訛;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聲請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因此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 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證人之供證內容,且經原一審及原判決 合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並 非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 ,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 請人此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 之證據,且業經原判決實質審酌,再為爭執,而不具「未判 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 並無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 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美瑩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確實 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應認為 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證詞反 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㈠及三、部分)另以:當時 照護證人林美瑩之看護為本國籍之「林均萍」而非其所稱之 外籍看護,並非無從調查,故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 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又稱「林均萍」年 籍有待法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林美瑩詢問云云。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故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 美瑩到庭,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即非新證據。 再者,其雖為查明「林均萍」之人而聲請傳喚,似以證人林 美瑩有故為隱匿照護其之看護之人為本國籍人士之嫌,而憑 空指出該看護應為「林均萍」之人,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新 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或所憑依據,本不具「特定性」,且 販賣毒品涉及重罪本屬隱密之事,如何以第三人之在場證明 毒品交易雙方私下之隱密交易行為,亦有違常理,則所指看 護「林均萍」有無在場亦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 何必然關聯性,則以,其聲請傳喚「林均萍」到庭調查,非 惟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 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 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 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 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 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判決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 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 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 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 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 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 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聲再-17-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火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吳晉嘉 葉書佑 複 代理人 莊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南向56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傅焱生駕駛之BFU-0676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原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300,183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 用193,202元、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522,066元、車損費用 10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原因、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部分皆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為家人看護,費用應依強制 險計價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工作通勤之 交通費用非事故衍生之損失,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依原 告列舉之交通支出表,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385元 ;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鑑定 證明,原告主張後續9個月無法上課之薪資減損,為未來不 可預期之費用,考績獎金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 技大學之薪資損失28,27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略 高。另原告已受有77,708元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183元等語,經本 院持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補充狀之車禍求償明系統整表 (見壢簡卷㈠第32至33頁),核對卷內醫療單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至79頁、壢簡卷㈠第35至71頁、壢簡卷㈡第64頁) ,其上所載請求金額298,543元雖無誤,惟查被告113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誤植為298,563 元,且該金額已加計補充狀新增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3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計算式:560元+540元=1, 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補充狀 所載金額298,543元,加計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新增之113年3月8日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即299,063元為限【計算式: 298,543元+520元=299,06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 請專人即其兒子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7日,每日 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500元等語,有看護證 明為證(見壢簡卷㈠第73頁)。經查,原告該次住院為接 受頸椎5-6節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壢 簡卷㈠第63頁),依其傷勢應得認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 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 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報 廢,而衍生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3,202元等語,然查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2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 見壢簡卷㈡第48頁反面),是原告因車輛損毀而支出之代步 費,至多得計算至111年7月12日止。次查,原告提出之交 通支出收據僅有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Uber行程表(見壢簡卷㈠第75頁及第79至82頁、 壢簡卷㈡第65頁),其中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未載明起迄 點,無從確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而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僅得徵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6 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 日支出140元,搭乘桃園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長庚醫院站 ,且上開日期核與卷內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Uber 行程表所列搭乘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以後,而與就醫有 關之交通行程,僅有111年9月7日20時48分許之車趟,得 認係至長庚醫院回診之返家支出,其餘車趟與原告系爭變 更聲明狀所述,該日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至長庚醫 院回診不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90元【 計算式:140元×6趟+350元=1,190元】。   ⒋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 身體之狀況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 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 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工作或營業收入之可得 預期利益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 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 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 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教學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兼任景文科技大學及中國科技大學之企管 系助理教授一職,因上開傷勢無法低頭閱讀文獻與資料 ,進而無法再行教學、研究工作,故分別於112年10月 及同年11月,向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技大學表示無法 再教授下學期(即113年2月起)之課程,依其長期受上開 學校聘任之情況,倘無此事故應得持續任教,並分別獲 得每月薪資12,569元、15,705元,故請求未來兩學期( 即9個月)教學薪資之預期利益254,466元等語,固提出 景文科技大學聘書、聘約及薪資明細單、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及年度所得查詢、助理教授證書等件為證(見壢簡 卷㈠第91至14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 日,至原告辭去教職時,已約1年8個月,再參其辭職前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2年3月29日,堪認其於辭職時傷勢 已固定,而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 2年度上學期結束止之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謂有可得預 期之教學薪資損失;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 1月24日院三依勤字第112007654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 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07號函(見壢簡卷㈡第11 、82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未來教學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銀行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經理一職,每月 本薪85,800元,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外出拜訪客戶,致 該111年度業績達成率僅103%,且因此112年度每月工作 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遭調降共8,000元。另因業 績下滑,其年終考績僅得「甲等三級」,相較往年高等 評級可獲4至5月之年終獎金,其111年度僅獲2個月年終 獎金,故擬請求一年之工作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損失 96,0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損失171,60 0元,合計26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使用頸圈上班自拍照片、工作績效表、經理 職務薪給資料、近年考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14 8至171頁)。惟依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板信管業 務字第1118000242號函檢附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57至159 頁),可知工作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涉及業績分 類考核,且原告遭調降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該期間之業績計算區間為111年1月至12月,然查卷內並 無上開區間之請假證明,影響業績之因素亦多端,原告 縱未逢本件事故,未必然可繼續維持在滿足第三類別之 條件,並獲得每月12,000元之公共關係費及20,000元之 主管加給,要難將受有公共關係費及主管加給之損失逕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亦同,故 原告請求銀行工作之損失267,600元,並非可取。    ⑷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274元(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0,817元(零件17 2,049元、鈑金50,315元、烤漆38,453元),出廠年月為10 1年6月,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壢簡卷㈠第172至183頁、第1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後為17,2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0,315 元、烤漆38,4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97 9元為必要【計算式:17,211元+50,315元+38,453元=105, 979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02,159元,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㈡第21、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 398,104元。【計算式:299,063元+8,400元+1,190元+28,27 4元+102,159元+65,000元-77,708元=426,3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 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49×0.369=63,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49-63,486=108,563 第2年折舊值    108,563×0.369=40,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63-40,060=68,503 第3年折舊值    68,503×0.369=25,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03-25,278=43,225 第4年折舊值    43,225×0.369=15,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25-15,950=27,275 第5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7,211-0=17,211

2025-02-24

CLEV-112-壢簡-5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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