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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韋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韋良(下稱抗告人)曾 經為吸毒者,自認曾有罪惡不堪之人生,被毒癮綑綁,在罪 惡感中矛盾掙扎,也曾讓家人失望,但經此次觀察、勒戒, 抗告人自認已準備好面對往後之人生,將不再吸毒,只想與 家人好好生活,做個正常人,且因抗告人僅有國小畢業,可 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 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 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 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 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入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評估 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 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 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 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 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 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慈濟<操作 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 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情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3年12月25日函暨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稽(毒偵緝卷第83、84至85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專業醫師依前開 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法院據以 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僅有國小畢業,可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 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云云,惟前揭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 ,可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且為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 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 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由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評估填寫,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評量人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得 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及詢問內容且不服因前案紀錄即予以 評定,或屬無據,或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14

HLHM-114-毒抗-2-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吳蔓萍 被 告 伍志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綁定本案 中信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與 訴外人翁尚瑋共同居處內交予翁尚瑋,再由翁尚瑋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 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 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本院 卷第51頁、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204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 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與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均為1/5。上訴人於黃江鐘死亡後之民國105年10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將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黃江鐘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有餘款670萬元未付,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 具狀稱:「兩造尚未辦理黃江鍾遺產分割,本件應先以遺產 分割事件為先,方能履行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待上訴人 提起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另案判決後,再履行移轉產權及給付 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另案業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黃江鐘 之遺產,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 狀稱:「鄭碧嬌曾向黃文宏表示,待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 移轉所有權後,鄭碧嬌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價金 ,應係目前兩造對於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共識」,被上訴人 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撤銷遲延給付價金之自認,則在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構成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轉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同時,給付上訴人670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 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 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調查兩造依系爭 契約應負給付義務是否屆清償期、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等節 ,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 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另為上開事實認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4-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徐靜靚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樂樂」至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並由被告李宜蓁執行寵物 美容服務,惟被告李宜蓁於執行前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卻於「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 於洗澡槽邊緣時未予阻止,直至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 後,方發覺「樂樂」有失去活動力之情形而告知原告,待伊 將「樂樂」送醫檢查,發現「樂樂」受有尺骨近端靠肘關節 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李宜蓁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 所為係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 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自應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樂樂」受有前開傷 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住宿及購買罐 頭保養品之費用16,657元,並受有寵物減損價值之損害120, 0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96, 657元(計算式:60,000元+16,657元+120,000元+100,000元 =296,657元),於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  ㈡因本案係由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提供寵物 美容服務,故為消費者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企業經營者,且 因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林張秀珍即小 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 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89,971元(計算式:296,657元×3= 889,971元),於此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張秀 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部分:「樂樂」進入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受寵物美容服務時,在美容桌上即有 游動喘息、呼吸急促及不肯站立之情事,且觀小寶貝寵物水 族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宜蓁對「樂樂」之 洗浴動作並無過失,且洗浴過程「樂樂」在洗澡槽中並未遭 到重擊、摔倒或自洗澡槽高處摔落地面之情形,又原告遲遲 不願提供「樂樂」在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 服務前之錄像畫面,故「樂樂」是否於原告攜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前即已受有傷害,已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蓁部分:「樂樂」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尺骨骨折,應 為人為或遭重物撞擊所導致,被告李宜蓁在對「樂樂」為洗 浴之美容服務時未為任何粗魯之行為,「樂樂」亦不可能因 跳下洗澡槽而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李宜蓁於發覺「樂 樂」前開傷勢後,伊從未怠慢照護「樂樂」,而係每日餵藥 予「樂樂」及攜「樂樂」回診,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住宿前為健康無虞之證據,是「 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極可能已有異狀或有 受傷之情形,而非被告李宜蓁因執行寵物美容服務而致「樂 樂」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樂樂」為其所有之寵物犬,被告李宜蓁為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之員工,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攜「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接受寵物美容及住宿服務,嗣被 告李宜蓁於同日發覺「樂樂」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後診斷 「樂樂」受有左前腳尺骨近端(關節處)骨折、尺骨骨折之 傷勢等情,有原告所簽署之小寶貝寵物美容住宿作業公約、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診斷證明書、成安獸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辛巴動物醫院113年11月5日 函覆之「樂樂」就診病歷及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監視錄 影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第 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71頁至第393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 洗浴時,「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 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 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且被告林 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 9,97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宜蓁有無具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而 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 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 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限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故如 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明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 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令有無規定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 應符合一定標準之規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洗澡槽是否 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等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以113 年12月16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 院所詢寵物美容店洗澡槽規格有無一定標準,目前並未針對 該項設施設有具體標準規範,無統一規定洗澡槽必須符合某 一特定標準;至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的洗澡槽是否符合 相關規範,因無此類規定,故無法提供其是否符合標準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之 相關法規,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確實無相關 規範。由上可知,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既無 特定標準之相關規範,即無從以法令層面苛責被告為「樂樂 」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率認被告有 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 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 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上開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之影像, 實無法證明「樂樂」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李宜蓁行為所致, 亦未見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有何造成「樂樂」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況且,「樂樂」雖有跳躍入洗澡槽並將前 肢置於洗澡槽邊緣之動作,然互核「樂樂」在洗澡槽內之影 像,暨其屢次從洗澡槽底直接攀上邊緣而趴附槽壁之影像, 可證洗澡槽之高度對「樂樂」言,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且 審酌跳躍及攀附之動作係常見之犬隻活動行為等情,亦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有關「樂樂」所受之上開傷勢, 實難認係被告李宜蓁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無從率認 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 而遽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 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 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陳 述,被告一開始未發現「樂樂」有受傷,足證「樂樂」是在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受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 101頁),目的在表達當初「樂樂」進店時氣喘吁吁,狀況 一直很躁動,不敢站立,被告李宜蓁感覺很奇怪,為什麼「 樂樂」不敢站立,但被告李宜蓁當時認為「樂樂」可能很緊 張等語,而非「樂樂」進店時毫無異狀,可知,原告上開之 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跳 躍動作,表示其當時未受傷,是其係於進店後始受傷云云, 然犬隻跳躍動作之原因多端(例緊張、害怕等),而且是否 會因受傷而不為跳躍動作,即不得一概而論,故不得據此即 率論「樂樂」受傷之時點,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 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自 承「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爬上爬下,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 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 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目的在表達「樂樂」 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可能已受傷,遂於洗澡期間 出現異常狀況等情,而非有何自認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張秀珍 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訴-583-202502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劉明道 楊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楊筑貴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邀同被告劉明道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於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0.655%計息, 另於111年1月1日起加1.65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37 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於113年4月3日另與原告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於113年4月24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21日至1 13年11月21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 納,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元滋 公司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元滋公司於112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劉明道、楊筑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得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117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於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加0.5%計息(逾期時年 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楊筑貴於113年4月3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於113年4月3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 1月17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納, 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元滋公司 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劉明道、林美君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 告劉明道、楊筑貴、林美君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 應與被告元滋公司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 道、楊筑貴、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038,188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452,90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KSDV-113-重訴-33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謝秀月 被 告 楊宗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 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亦未返還借款。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聊天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給付,自應 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18日寄存 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本院卷第55 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3-訴-2746-202502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鄭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向218.4公里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 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孫仁馨所駕駛且屬訴 外人張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下稱九和公司) 估價,然系爭貨車經初步估價後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 萬5,298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38萬3,350元與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3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 故系爭貨車經張偉玲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張偉玲間之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8萬3,350元予張偉玲,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偉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自張偉玲受讓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嗣原告將系爭貨車 之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7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 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8,350元(即:38萬3,35 0元-7萬5,000元=30萬8,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孫仁馨、張偉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83至85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3、 49、53、55、103至114、131至136頁、證物袋),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偉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已給付張偉玲保險金38萬3,35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8萬3,350元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張偉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4年10月出廠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九和公司估價及原告 批認後,為64萬5,298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至27頁),而依111年12月出刊 之第424期權威車訊所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與 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111年12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3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 修費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21萬5,298 元(即:64萬5,298元-43萬元=21萬5,298元),顯有過鉅 ,再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3萬元,而不 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64萬5,298元。   3、系爭貨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 取得價金7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有追回賠款繳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貨車之市價裁判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 ,但原告既已將系爭貨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 金7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 害金額43萬元再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故 經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貨 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5萬5,000元 (即:43萬元-7萬5,000元=35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 其中之30萬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4

CHEV-114-彰簡-12-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桂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500,000元整, 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又本件債權經寶華商銀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次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讓與予原告, 並由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4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95年 至107年間)、被告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聯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23、27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9月4日(見北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5,400元

2025-02-13

KMEV-113-城簡-99-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戴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 、564號、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訴外人傅保棠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傅保棠擔任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被告 為依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嗣被告即與 傅保棠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至便 利超商取得訴外人葉函宇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機團成員分派予集團車手,嗣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向原告佯裝係其姪女,並於電話通話中謊稱因 向友人借款亟需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上繳予傅保棠 等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 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297、5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43-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 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 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 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 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 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 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 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 ),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 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 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 ,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 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 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 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 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 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 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 ,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 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 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 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 ,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 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 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 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 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 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 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 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 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 、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 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 ;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 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 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 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 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 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 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 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 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 」,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 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 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 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 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 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 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 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 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 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 ,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 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 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 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 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 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 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 ,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 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 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 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 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 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 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 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 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 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 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 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 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 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 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 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 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 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 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 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 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 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 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 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 、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 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 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 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 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 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 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 ,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 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 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 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 (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 、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 、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 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 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 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 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 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 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 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 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 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 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 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 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 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 ,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 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 ,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 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 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 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 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 ,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 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 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 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 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 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 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 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 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 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 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 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 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 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 、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 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 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 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 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 ,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 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 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 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 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 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 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 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 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 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 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 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 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 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 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 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 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 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 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 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 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 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 ;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 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 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 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 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 ,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 ,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 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 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 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 ,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 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 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 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 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 、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 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 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 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 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 ,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 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 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 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 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 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 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 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 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 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 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 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 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 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 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 、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 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 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 ,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 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 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 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 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 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 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 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 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 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 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 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 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 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 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 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 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 ,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 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 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 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 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 ,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 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 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 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 ),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 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 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 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 ,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 ,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 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 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 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 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 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 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 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 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 ,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 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 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 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 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 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 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 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 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 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 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 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 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 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 ,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 ,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 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 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 ,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 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 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 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 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 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 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 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 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 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 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 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 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 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 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 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 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 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 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 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 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 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 ,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 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 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 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 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 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 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 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 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 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 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 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 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 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 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 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 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 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 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 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 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 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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