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鄭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向218.4公里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
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孫仁馨所駕駛且屬訴
外人張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下稱九和公司)
估價,然系爭貨車經初步估價後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
萬5,298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38萬3,350元與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3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
故系爭貨車經張偉玲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張偉玲間之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8萬3,350元予張偉玲,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偉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自張偉玲受讓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嗣原告將系爭貨車
之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7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
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8,350元(即:38萬3,35
0元-7萬5,000元=30萬8,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孫仁馨、張偉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83至85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3、
49、53、55、103至114、131至136頁、證物袋),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偉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已給付張偉玲保險金38萬3,35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8萬3,350元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張偉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4年10月出廠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九和公司估價及原告
批認後,為64萬5,298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至27頁),而依111年12月出刊
之第424期權威車訊所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與
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111年12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3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
修費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21萬5,298
元(即:64萬5,298元-43萬元=21萬5,298元),顯有過鉅
,再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3萬元,而不
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64萬5,298元。
3、系爭貨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
取得價金7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有追回賠款繳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貨車之市價裁判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
,但原告既已將系爭貨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
金7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
害金額43萬元再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故
經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貨
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5萬5,000元
(即:43萬元-7萬5,000元=35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
其中之30萬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4-彰簡-1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