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閉症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語言發展遲緩,罹患自閉症,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及方 便日後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 案目前應落於中度偏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為 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及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包括準備餐食、修剪指甲、就醫服藥 、陪同外出及不定期添購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所使用之日 常生活用品、伙食費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 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或關係人退休金支付;恆愛日照 中心費用(含交通車接送)每月约7千至8午元,由關係人退 休金支付。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見 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 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 丙○○女士表示,相對人妹妹丁○○小姐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 此案,並選(指)定甲○○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丙○○ 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 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 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對外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丙○○共同處理,並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退休金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開銷,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 手足丁○○知悉且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 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 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母親,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聲請人一同照料相對人 生活,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之手足丁○○知悉且同意推派關係人丙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是以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監宣-503-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沈淑琦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俊傑」之人使用,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 助提領交予「林俊傑」。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沈淑琦主 觀上認知除「林俊傑」外另有其他成員)即於110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RICHARD JAME」帳號與戰芊儒聯繫,並向戰芊儒佯稱其為阿富汗籍 駐美醫師,想從美國到臺灣來,須依指示匯款支付旅費等語 ,致戰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沈淑 琦依「林俊傑」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9分、21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 萬4,000元,再依「林俊傑」指示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存入「林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戰芊儒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沈淑琦與「林俊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案件之偵查、訊問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俊傑」,嗣「林 俊傑」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俊傑」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林俊傑」所指示之錢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被告與「林俊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 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林俊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暱稱「林俊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 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家中開 洗衣店,我在家幫忙,每月淨賺約3萬多元,目前家中的錢 都是由先生負擔,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小孩 ,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都是自閉症,最大23歲,最小17歲 ,老二19歲,小孩的父親之前有帶小孩去上早療課程,所以 小孩都可以從事工作,老大在麥當勞從事清潔工作,老二剛 畢業,正在找工作,老三還在就學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 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雖因與「林俊傑」共同犯洗錢罪另案,經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 至113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上開罪刑視為未宣 告,此外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身也未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約定賠償金額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2-審簡-1538-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蘇秀芳 相 對 人 劉祐禎 關 係 人 劉昇財 劉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祐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秀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昇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自閉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即關 係人劉昇財、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劉祐慈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同意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相對人為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監宣-294-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程昆偉 關 係 人 程素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昆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素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淑惠、關係人程素茹均為相對人程 昆偉之姐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即因重度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程素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自 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35歲未婚男性,曾接受過國中特教,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過度警覺,情緒焦躁不安,無眼 神接觸,社交退縮,配合度差,有侷限的興趣和固定的行為 而站在路邊專注於路上來往的車輛。口齒不清,沉默寡言, 無法配合指示動作或不了解指令。缺乏人際互動,而沉浸在 自我世界。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個人衛生習 慣差,需要仰賴別人給予協助。缺乏抽象思考,說話通常令 人費解或毫無關聯。思考固著並獨來獨往,從不考慮別人的 感受,其認知和社會功能不足以判斷或解決問題,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致無法與外界溝 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亡故,最近親屬為其 母親洪秀治、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程淑惠、關係人程素茹、 程素珍、程素梅、程琦博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素茹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程素茹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程素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30

ULDV-113-監宣-227-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8日收養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各於113年3月8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3第1項、第107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 年8月17日離婚,並於同年9月5日約定由生父行使及負擔被 收養人丁○○權利義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則於109年8月 21日結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養人 與生父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 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合意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服務證明書 、所得資料與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 同意收養之真意。 四、次查,依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 生母與被收養人是否曾同住?期間為何?)曾經同住,同住 不到一年,從出生到快一歲時…(按問:被收養人生母近期 有無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 。也沒有生母的聯絡方式…最後一次聯絡是超過三年了…有約 定一個月生母要付5000元,但生母給了2 、3 次之後就沒有 給…」等語,核與被收養人丁○○當庭所述:「(按問:你與 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是什麼時候?)我二歲就到姨婆那裡。我 不認識我的生母。」等語相符,可認生母甲○○自與生父離婚 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生母甲○○收受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足徵生母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 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 養人之生母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母甲○○之同意。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相當喜愛小孩,自述有不孕之情況,在婚姻關係中收 養人與生父彼此皆期待有子女的加入,故113年2月將被收養 人接回共同生活,希冀透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合法的親子關係。生母現已再婚重組家庭,因認為被收養 人與生父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自身也已再組家庭,因此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依生父所述,生母離婚後皆未曾探視與 關心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長期缺乏母職角色之陪伴與關愛 下,評估收養人與生父母收出養動機良善,未有不妥之處。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獨立,現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年資達5年, 工作收入尚屬穩定,評估收養人個性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 濟狀況無明顯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生父與收養人夫妻關係尚 處於磨合階段,面對衝突多以迴避或爭執等方式解決,尚未 有明確且合宜的管道進行溝通協調,若彼此能正視衝突原因 ,在冷靜之餘找到共識解決策略,將能使婚姻關係更為穩固 。在親職教養上,無論是課業學習亦或生活品行皆由生父負 責,因被收養人生活中較害怕生父,且收養人擔心管教被收 養人的過程可能間接破壞其與被收養人間所建立的關係,因 此收養人鮮少進行被收養人的日常教養。生父面對子女教養 態度積極,然教養態度較屬權威,與現行教養趨勢有些許落 差,建議收養人與生父可近一步共同討論對被收養人教養的 想法與共識,並適時多加學習及了解被收養人自閉症之相關 知能,以利評估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與行為表現是否有更適 切的教養方式。被收養人清楚自身身世背景,了解生母與收 養人的不同,然收養人及生父對被收養人的尋親態度保守。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7歲,領有身心鑑定手冊,出生後即由被收養 人姨婆協助照顧,生父則每月提供被收養人姨婆生活費,並 於休假及下班空閒的時間至被收養人姨婆家探望被收養人。 自109年生父與收養人結婚後,則維持固定每週接被收養人 回家同住生活3天,直至113年2月正式將被收養人接回家照 顧、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被接回生父家生活後,皆由生父進 行接送上、下學,生父自述被收養人有不良行為習慣,因收 養人擔心破壞與被收養人間的關係,故皆由生父進行管教, 生父自述會先以口頭告誡,若再犯便會以責打方式管教被收 養人。  ㈣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被收養人 於113年2月開始與收養家庭共同居住生活,訪視過程可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正逐步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被收養人 患有自閉症為特殊身分需花費心力照顧之孩童,雖收養人與 生父共同努力協助孩童適應生活中的各項問題,然收養人因 擔心教養過程可能導致親子衝突而破壞關係,目前被收養人 之教養皆全權交由生父負責。被收養人有特殊身心需求,收 養家庭目前較無相關認知與概念,另有關收養人與生父在婚 姻關係中未有明確與具體處理爭執或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 收養人與生父於夫妻關係、子女教養議題中尚有待學習與摩 合之處,建議生父與收養人共同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 養資源服務中心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平時亦應多方 閱覽增進對自閉症孩童教養相關資訊,以利夫妻雙方未來於 婚姻關係中更加穩定,且教養上能以更貼進身心孩童需求之 方式分工協助與照顧被收養人。建請參酌上述訪視調查報告 ,依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 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5月3日忠基字第1130001019號 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齡已逾4年,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自000年0月間同住迄今僅約半年 ,惟據上開訪視報告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之到庭所 述,收養人自109年間已與被收養人進行漸進式之每週短暫 同居照顧,且被收養人在言語稱謂與心理認同上已認定收養 人為母親角色,足認收養人除已實際分擔生父扶養被收養人 之責任外,另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連結,以及發展 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人尚具有收養適任性。然依上開訪視 報告,收養人尚未著手分擔被收養人之品德、生活習慣及行 為表現之教養、導正工作,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力皆 仍有需加強之處,是以收養人與生父應持續參與桃園市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等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獲取進一 步之特殊孩童教養資訊,以增進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 力,適應被收養人之身心需求。另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 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且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人皆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情本件被 收養人生母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 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 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養聲-38-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因遭其 母親疏忽,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規定,於111年間聲請停止其父母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為聲請 人獲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情緒障礙症,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然對於複雜語句較難理解,對溝通及表意之瞭解程度比常人 稍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現已成年,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 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今年為民國113年,問 其今天星期幾,其稱「我有點緊張」,問其現在總統為何, 其稱「蔡英文」,問其100減7為何,其稱「很難」,並同意 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高亢,可主動談話,可進行與個人事 務有關的描述,但在因果關係及時間序表達上有困難,語言 失邏輯性,思考內容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狀況,於一般 認知檢查,維持注意力有困難,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指導其自我生活照顧。鑑定結論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社會能力有 明顯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極低。」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相對人之父母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經本院停止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直至相對人成年,有本院民事裁 定為證,而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行政服務,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 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36-202410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許惟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許惠卿 關 係 人 許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惠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惟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林秀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惟傑為相對人許惠卿之胞弟,關係 人許林秀燕為其等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姓名,並知悉關係人 為其母,然對於其住居所、中餐為何及本次訊問原因等節, 均不知悉,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詢所覆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86542號函暨所附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同時 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 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父親已往生,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 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29日電話紀錄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過往由相對人父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父親往生後 改由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所需費用除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提供補助外,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家族企業出租費用或 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差額,現為辦理相對人父親繼承事宜, 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 178559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80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9

TYDV-113-監宣-728-2024102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4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淡、 行為合宜、可對答但話量較少、內容略貧乏、無妄想、無幻 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尚可、判斷 力部分缺損,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對 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父 親協助我處理生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 ,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28

SLDV-113-輔宣-5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乙女(代號:B2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B224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代號:B224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之受安置人乙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患 有自閉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特殊照護,自我保護 能力有限。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女患有思覺失調症, 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靈敏度不佳,親職及保護能 力有限,不足因應單獨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男前因強制猥褻罪入監執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出監。期間因法定代理人丙女之身心狀況欠佳,受安置人之 家庭缺乏支持系統,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日緊急安置後, 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依法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 113年8月3日。於延長安置期間,持續進行漸進式返家之處 遇,惟因法定代理人丁男之工作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受安置 人之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近期請假返家居住,法 定代理人丙女、丁男之照顧知能亦需強化,須持續提供家庭 處遇,以提升上開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故評估安置之原 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 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且為輕 度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又上開法定代理 人迄今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顧、保護,復缺 乏支持系統,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而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 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護-56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