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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右側第六、七 肋骨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熲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簡采婕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李昱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熲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簡采婕,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劍潭路口西南角之 人行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自摔後碰撞案外人高武賢、李健驊、廖哲 鱗、陳建宇等人該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後座乘客簡 采婕抛飛至上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倒地,並受有碰撞 受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六及第七 肋骨)、左肘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肌筋膜 發炎、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5公分)、肝臟撕裂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簡采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李昱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簡采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簡信紘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南崁康群骨科診所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采婕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0-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貴陽路口欲左轉貴陽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條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貴陽街, 適有許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柏毅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致許利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 、下巴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腳第三趾近端 趾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柏毅當場自首上 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利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 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且時速100多,完全沒有停等紅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利鑫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路口號誌運作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依號誌指 示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交易-593-20241224-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佩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雅榕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卷第9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璇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駛入 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張雅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與周佩璇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頸椎第七節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張雅榕的機車從後方過來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99 80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原交易-10-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羽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   被   告 鄭羽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孔令範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同 路段271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違規行駛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孔令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 挫傷、腰椎第3及第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鄭羽勛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令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勛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孔令範之事實。 2 告訴人孔令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羽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審交易-852-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序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872,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其中1,867,05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85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醫療用品費117元、交通 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 829,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中山北路綠燈左轉長安東路,左轉前 有看前方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剛起步速度不是很快,原 告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學生, 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所有系爭B車不是新車,原告主張 之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38,000元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 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5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長安東路,路口號 誌是綠燈,我有打左側方向燈,左轉時看對向沒有車輛,然 後我就左轉時從對向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 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身。(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上才 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 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往前行駛時 突然有車輛的燈光,就出現一輛計程車,我看到就撞到計程 車。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大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剎車並閃避。(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 路口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系爭B車為直 行車,依規定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由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 行至路口即緩慢左轉,致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 之系爭B車撞及,足見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復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4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 時間00:55:32至00:55:40,系爭B車行駛距離約197公尺 ,計算系爭B車平均時速逾85公里,可見系爭B車係以時速逾 85公里之高速行駛,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 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 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鑑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5%。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299,7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 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慶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其中慶昇中醫診所 費用部分僅200元、240元共2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 品,支出117元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 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117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 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共計1,620元之事實,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90 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未能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然本院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 搭乘公車前往就醫,且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榮總就系 爭傷害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 至95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榮 總之交通費1,620元(計算式:90元×9次×往返2趟=1,620元 ),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62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期間,由父母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22日,被告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 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 、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3位學生數學、物 理、化學家庭教師,時薪600元,每位學生每週上課2次,每 次各2小時,每週收入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需12個月至18個月復原,於此期間 無法擔任家庭教師,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45,600元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12至18個月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41頁、第203頁),原告就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2個 月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 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45,600元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於112年5月10日接 受左側遠端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5日接 受骨盆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 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 日、7月20日等日門診治療,並於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 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 、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 、第99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週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3,200元(計算 式:7,200元×6週=4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3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車, 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機車行評 估維修價格超過新車購買價格,原告因而將系爭B車報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138,000元,但被告有爭執,原告復自陳: 系爭B車同等品使用3年以上中古車售價約78,000元,未能查 得年份較短同型車中古車之售價等語,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 ,先後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 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惟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回覆無法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廠牌HONDA、型式CB20 0X,於110年12月出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後使用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止,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及同廠牌型式中古車網 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以11萬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9,77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 損失43,2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萬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898,7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5%,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4,289元(計算式:898,708元×55% =494,2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 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5,8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5頁),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起算,而此部分因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3,221元 (計算式:5,856元×55%=3,2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 金額即491,068元(計算式:494,289元-3,221元=491,06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9 元,及其中491,068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3,2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61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108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19,117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4

TPEV-113-北簡-2707-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張培翔 被 告 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 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3,770元(含鈑裝拆裝5,000元、塗裝烤漆4,660元、 零件54,110元),嗣森豐公司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之訴之事由,均為捏造 不實,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紀 錄表,足可證明被告並無肇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之判定,並 無事實根據證據,也不具法律效用,並不足採信;又本件車 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系爭車輛如有造成損壞,必須更 換或修理,何以遲至113年7月9日始去估價,原告必須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 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 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 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第45次第14案(案號:00000 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2.被告車輛:紅燈可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 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 片、當事人陳述,並參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雙方筆錄、 當事人到會說明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採。 準此,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肇事原因,碰撞由原告駕駛、森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可信為真正。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63,770元部分,固提出裕信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113年7月9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及森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 6時9分,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而系爭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 卷第15頁),兩者相距近9個月,衡諸常理,已難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內容即係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與被 告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13年1 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已修復完畢 時,明確答稱「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系爭估價單尚難資為原告因系爭車輛致受有何實際損害及 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暨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7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899-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依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依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0、4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 間隔,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 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 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依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口,欲向右變換 車道駛至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於上開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適李佳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江 依宥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李佳恩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李佳恩之機車因此失控再與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 紅燈之張仁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依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李佳恩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至變換車 道完成,已遵守相關規定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交簡-1557-2024122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鍾 豪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111年6月22 日雖有修正,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 277條第1項本文則是將體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之要件刪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 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 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 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 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 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 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之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致其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 人廖昱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 處挫傷等傷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分析研判結果認抗告人有「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 。旋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 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 109年度交字第6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猶有未甘,再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乃 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以11 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係於上訴 審確定判決後才收到系爭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遂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未陳明如 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提起再審之訴程式,經原 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未為相關補正。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作成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相對人已於同日將系 爭鑑定意見書函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同時副知抗告人,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承認相對人前已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 316922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1函日)副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3169226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然該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抗告人 無從僅憑函文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抗告人係於112年6 月中旬檢閱卷證時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 逾再審不變期間。況且,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為,有 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特別 通融。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内容實與抗告人是否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彎,即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密切關連,並 非只是單純肇責比例之參考,而得影響前確定判決之認定。 且舉發機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偽 造,採證錄影光碟亦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三)本件有諸多證據造假或遭隱匿,舉發機關之舉發對違規事項 有不符事實逾越權限之嫌,許多證據指向訴外人確有超速違 反多項交通規則,且系爭路口兩邊道路中心點不連接,對照 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看清楚訴外人非直線駕駛,而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蛇行搶先。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呂嘉鍚於10 9年5月8日製作完成,然員警未將該研判表交付法庭審理, 且該研判表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陳述不符,訴外人 及員警亦有偽證之嫌,因此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及相對人涉有刑責。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若是十 字路口應先依照號誌或人員指揮,再來是幹線道優先於支線 道,其次是多線道優先於少線道,接下來才是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不應直接適用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改制前臺北地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上訴審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係於110年6月15日將上訴審確 定判決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住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視為同居人 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是以,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 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15 日之翌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算至110年7月15日(星期四)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 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屆滿。詎抗告人竟 遲至112年7月7日始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臺北地院交再字卷第17頁)。此外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10年11 月11日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故其無從僅憑函文 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其係於112年6月中旬檢閱卷證時 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 云。然姑不論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所稱 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並未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之事。縱其 所述為真,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中清楚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訴外人所駕駛之B車時速約75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對照卷附臺北地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 件11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當 日對訴外人行交互詰問時,抗告人即曾詰問訴外人「(問: 妳應該有收到裁決所的車禍鑑定意見書吧?)有。(問:上 面記載妳超速,車速為75公里,有何意見?)那個路口並沒 有測速,……。」則抗告人既於111年1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可執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詰問訴外人,可見至遲於111年1 月11日抗告人即已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存在及其內容,而確 實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仍顯然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 之詞,並不可採。至抗告人雖稱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 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 條特別通融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根本未曾聲請回復原狀,且其所陳內容,不僅與 天災無涉,亦難認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 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 事項,本件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TPBA-113-交抗-8-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88、44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景隆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 輛),載運水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安文樺新建工 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欲自同市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 進入同市區樂業街118巷往工地門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景隆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 倒車,致歐陽許英遭本案車輛輾壓於車底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 折併出血之傷勢,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歐陽許 英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 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相字第384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8頁、第29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184號卷 【下稱他卷】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 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 第137至141頁、第205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212頁、第246頁、第25 0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樂 業118巷巷口指揮交通之潘平和、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張 天人、證人即在場之陳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歐陽遠中、歐陽遠鈴、歐陽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他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7至148頁、第 129至133頁、第151至162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 頁、第45至47頁、第33至36頁、第205至213頁,相卷第14 7至14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本案車 輛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偵卷第57頁、第103頁、第 111至113頁、第67至97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後之 人、車狀況,且確定並無人、車在其車後方,始得緩慢後 倒。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13頁), 依其能力自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可參( 見偵卷第11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 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 車輛輾壓於車底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899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至 19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步行於臺北市大安區 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車輛碾 壓於車底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39-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幸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4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志 豪騎乘機車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被   告 林幸錦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119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119巷與延壽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延 壽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江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 江志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江志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當時被告左轉彎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豪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4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當時左轉彎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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