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序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872,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其中1,867,05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85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醫療用品費117元、交通
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
829,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中山北路綠燈左轉長安東路,左轉前
有看前方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剛起步速度不是很快,原
告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學生,
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所有系爭B車不是新車,原告主張
之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38,000元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
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5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長安東路,路口號
誌是綠燈,我有打左側方向燈,左轉時看對向沒有車輛,然
後我就左轉時從對向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
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身。(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上才
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
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往前行駛時
突然有車輛的燈光,就出現一輛計程車,我看到就撞到計程
車。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大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剎車並閃避。(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
路口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系爭B車為直
行車,依規定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由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
行至路口即緩慢左轉,致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
之系爭B車撞及,足見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復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4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
時間00:55:32至00:55:40,系爭B車行駛距離約197公尺
,計算系爭B車平均時速逾85公里,可見系爭B車係以時速逾
85公里之高速行駛,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
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
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鑑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5%。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299,7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
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慶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其中慶昇中醫診所
費用部分僅200元、240元共2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
品,支出117元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
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117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
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共計1,620元之事實,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90
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未能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然本院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
搭乘公車前往就醫,且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榮總就系
爭傷害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
至95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榮
總之交通費1,620元(計算式:90元×9次×往返2趟=1,620元
),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62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期間,由父母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22日,被告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
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
、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3位學生數學、物
理、化學家庭教師,時薪600元,每位學生每週上課2次,每
次各2小時,每週收入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需12個月至18個月復原,於此期間
無法擔任家庭教師,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45,600元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12至18個月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41頁、第203頁),原告就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2個
月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
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45,600元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於112年5月10日接
受左側遠端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5日接
受骨盆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
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
日、7月20日等日門診治療,並於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
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
、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
、第99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週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3,200元(計算
式:7,200元×6週=4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3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車,
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機車行評
估維修價格超過新車購買價格,原告因而將系爭B車報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138,000元,但被告有爭執,原告復自陳:
系爭B車同等品使用3年以上中古車售價約78,000元,未能查
得年份較短同型車中古車之售價等語,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
,先後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
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惟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回覆無法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廠牌HONDA、型式CB20
0X,於110年12月出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後使用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止,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及同廠牌型式中古車網
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以11萬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9,77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
損失43,2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萬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898,7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5%,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4,289元(計算式:898,708元×55%
=494,2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
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5,8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5頁),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起算,而此部分因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3,221元
(計算式:5,856元×55%=3,2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
金額即491,068元(計算式:494,289元-3,221元=491,06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9
元,及其中491,068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3,2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61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108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19,117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簡-270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