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醫學大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佩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雅榕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卷第9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璇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駛入 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張雅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與周佩璇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頸椎第七節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張雅榕的機車從後方過來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99 80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原交易-10-2024122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33號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李怡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豪 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 裂傷、脫臼等傷害,違犯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 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 難認為允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 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就賠償總金額未達成 共識,並非被告完全不賠償,有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怡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林志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 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 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右後方之車門,適陳俊豪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陳俊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 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而李怡葶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計程車乘客經告知仍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4-12-24

TPDM-113-審交簡上-36-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定淵即邱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成 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4,154元,惟聲請人 因父親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 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 79、83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4,15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113年2月1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 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無力負擔,以債養債來支付 協商繳款,每月應付還款總額高達3萬多元而導致毀諾( 調解卷第15頁),參其所提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 細表,月收入為35,157元至33,957元不等(調解卷第57頁 ),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調解卷第33頁),其收入 確實難以支撐生活負擔(詳後述),遑論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 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92,168元(按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因評估取回處分實益機率低,故依其陳報將其 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費送金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81頁、本院卷第57、59至 95、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日產牌自 用小客車、10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 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4月29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0元、184,840元,其中112年所得額分別為天麗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40元、麗宏工程有限公司184,8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112年11月止,係於麗 宏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112年12 月迄今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分別提出公司核章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調解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1 至55頁),故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為準。依112年9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5,157元、33,957元、3 3,957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4,357元【計算式:(35157 +33957+33957)÷3=34357)】;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1,600元、30,300元、29,0 00元、29,000元、29,0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9,780元 【計算式:(31600+30300+29000+29000+29000)÷10=297 80)】。另由聲請人存摺顯示112年4月6日領取政府普發6 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 應為807,723元(計算式:34357×19+29780×5+40+6000=80 7723),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 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 表,其收入分別為30,300元、31,600元、29,000元、30,3 00元、30,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360元【計算式:( 30300+31600+29000+30300+30600)÷5=30,360】,是認應 以每月30,3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與醫療收據、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診 所收據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3至35、129至137頁、225至2 47、14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未成 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 父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及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共4筆,現值約4,700萬元,又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5,291元、13,489元,本院 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4,763元(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父親自 111年端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 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顯示領有利息13,501元,是聲請人父親平均 每月領有15,596元(計算式:14763+2500×4÷12=155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現 年65歲,名下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353元、6,628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年存款利息分別增加8,198元 、5,275元,足見其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且尚有餘力存相 當數額之存款,又聲請人父親房產價額非低微且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 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 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12,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8,000元(調 解卷第1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 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日 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 ,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8000+ 4000+2500+500+2000+1000=180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6,000元(計算式: 18000+18000=36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3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6,000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9年1月10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5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原不認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緣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與陳匡賢(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匡賢臉部,致 其臉部及鼻子均鈍挫傷。 二、案經陳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現 場暨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2999-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5、6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冥用紙鈔拾陸張沒收。 被訴對趙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銘認其與黃秀瑟之子林明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2時許,在黃秀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因尋林明進未著,竟惱羞成 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 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黃秀瑟叫囂 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黃秀瑟索討金錢,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黃秀瑟,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陳嘉銘與林國華素不相識,而陳嘉銘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 ,見林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使用竹子及磚頭破壞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喪失原先可供駕駛清楚查看車前 狀況及防護車內乘客不受車外環境影響之效用,隨後林國華 自本案車輛內走出車外查看狀況後,陳嘉銘再使用竹子、磚 頭及徒手方式攻擊林國華,並與林國華發生拉扯使林國華滾 下山坡,致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 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秀瑟、林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訴緝卷第106至1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塞入之物品乃玩具紙鈔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持竹 子及磚頭朝其攻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受被告持何物 攻擊則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而參諸證 人黃秀瑟、林國華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 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 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黃秀瑟、林 國華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黃秀瑟 、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銘 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6至108、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亦不爭執告訴 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當日18時56分許曾前往醫院 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 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 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 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 本案住處外,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 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 國華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金錢,證人黃 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 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字 ,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 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 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證人黃秀瑟於 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 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秀瑟之 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係 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於證人林國 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國 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27512號卷第12頁、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 7至98頁),核與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卷第158至163頁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9068號卷 第11、91頁、訴字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本案車輛遭 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39068號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國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 曾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 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 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9068號卷第1 1頁、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9068號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是否曾將冥用 紙鈔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 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 索討金錢?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是否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 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曾將冥用紙鈔1 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 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 金錢 ⑴、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賣檳 榔行業,而因為被告曾經向我買過檳榔,所以我與被告因此 認識,我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外案外人林明進也 認識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曾前來本案住處附近 欲找尋案外人林明進,後來我就看見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下,並聽見被告跟我說「阿姨啊,你給我準 備好喔,我明天要過來拿」,以此方式跟我要錢,被告還有 在本案住處外對我叫囂,之後被告已經離開本案住處有一段 距離後,我才打開本案住處門口之鐵門,並將被告所放置、 共計16張冥用紙鈔全數拿起來後報警處理;被告來找我要錢 好幾次,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向我拿錢的原因,被 告只是要我把錢準備好然後拿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 來向我索討金錢等語(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 卷第158至163、165至169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黃秀瑟已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前往 本案住處後,被告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與其互動之經過證述綦 詳。復觀諸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 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有疊紙張經摺疊後放置於地,該疊 紙張下方並有數條橫向之黑色壓痕,而衡以倘若一般住家大 門係裝有鐵門裝置並經常降下鐵門以隔絕住家內外空間,經 過鐵門經年累月之運作,住家大門門口地面當將因長期承受 鐵門重量而產生壓痕,由此足徵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 ,核與上揭照片內呈現該疊紙張係放置於地面壓痕處之情景 相契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去本案住處是要找案外人林明進等語(審訴卷第76頁),此 亦與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 住處之最初目的係為找尋案外人林明進等語核屬一致,由此 足徵證人黃秀瑟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黃 秀瑟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等 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是殊難想像證人黃秀瑟有何強 烈動機,願甘冒遭訴追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仍執意設詞誣 陷被告曾為上揭行為。故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秀瑟前開所 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⑶、至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物品為冥用紙鈔(偵27512號卷 第19至21、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放置 之物品乃玩具紙鈔(訴字卷第161、163至164頁)。然參諸 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至2 7頁),可見其指稱被告所放置之紙張,無論係外觀及顏色 均近似於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之樣式,而經本院透過網 路檢索冥用紙鈔之圖片,市面上確有外型近似於仟元鈔票之 冥用紙鈔,此有上開搜尋結果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訴字 卷第151頁)。且證人即警員沈郁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是告訴人黃秀瑟當初報案時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詢筆錄 之警員,雖然我現在不確定告訴人黃秀瑟之警詢筆錄記載「 冥用紙鈔」等語,是否係告訴人黃秀瑟報案當下自己所使用 之詞彙,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而告訴人 黃秀瑟當下也有提出其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放置之紙張, 我也確定該等紙張確實是冥用紙鈔,且扣案紙張送鑑識小組 採證,證物清單上也是記載冥用紙鈔等語(訴緝卷第101至1 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沈郁雯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 詢筆錄時,不僅曾向告訴人黃秀瑟確認其指訴之真意,係指 稱被告曾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其亦親眼確 認該等物品即係冥用紙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自承:我與案外人蔡文騫前有糾紛,而我於事實欄一所 示案發當日前,曾前往案外人蔡文騫之住處外撒冥紙,因為 當下冥紙沒有撒完就放在包包裡,所以後來於事實欄一所示 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時,冥紙才會不小心 掉在本案住處外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偵緝635號卷第 5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益證被告亦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其隨身攜帶者亦為冥用紙鈔 、而非玩具紙鈔。復參以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陳稱其為00年 0月生,而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 證人黃秀瑟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512號卷第19頁)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7至169頁) 在卷可參,是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既已年逾70 歲,而其作證時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情形下,其自有 可能係因無法清楚回憶案發情況,始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外型近似 於仟元紙鈔之冥用紙鈔,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塞入本案住處 大門門縫處之物品乃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殆無疑義。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處,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 拜鬼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 新臺幣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 者之用,而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 ,通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 己住處遭拋撒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 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再參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27512號卷第11頁),告訴人黃秀瑟則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可見相較於告訴人黃秀瑟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為年滿69歲之婦人,被告當時則正值壯年,其 體能及力量自遠勝於告訴人黃秀瑟,且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去本案住處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其 叫囂,並揚言日後將再至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故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黃秀瑟所面對之 情境,通常均將畏懼被告恐進一步對己不利。是綜合上揭情 狀,堪認被告當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 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 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之舉動,對於一般人而言均將 產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到侵害之 不安全感受。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對告訴人黃秀瑟叫 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 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18 時許原先在睡覺,嗣我聽見外面出現「碰」之聲音後,我就 從本案車輛內出來查看,發現被告在使用竹子及磚頭毀損本 案車輛,而我才走出來,被告就開始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 方式攻擊我,之後我跟被告在那邊推來推去,被告就把我推 倒,我因此滾下山坡,被告則是走路下去;我與被告無冤無 仇,他對我做這些事情完全沒有說任何理由,我也不知道他 為何要打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69至 170、173、175至17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林國華已明確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被 告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朝其攻擊,並與其發生拉扯 後使其滾落山坡。再者,告訴人林國華曾於111年7月23日18 時5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 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 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 前述,而審以告訴人林國華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與被告 及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未 及1小時,衡情告訴人林國華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 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故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林國華 因前開衝突所蒙受之傷害無疑。是依此可見,證人林國華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攻擊方式,亦與前揭驗傷結果顯 示告訴人林國華嗣後至醫院驗傷,除其臉部、手部及足部出 現因摩擦力或尖銳物體所造成之撕裂傷外,其胸部尚出現可 能因遭他人徒手或使用重物擊中後,進而產生肌肉及皮下組 織受損之挫傷傷勢相互吻合。 ⑶、參諸告訴人林國華提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損壞本案車 輛後,本案車輛遭損壞之照片(偵39068號卷第97頁),可 見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被告損壞後,係出現以特定撞擊點為 中心、向外發散之蜘蛛網狀裂痕,而衡以一般車輛擋風玻璃 之厚度及堅硬程度,常人若非使用極為堅硬之物品猛力敲擊 ,應無可能致使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產生前揭損壞情況,由 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 ,案發現場確實存在質地堅硬、並足以使本案車輛擋風玻璃 破損之物品,足徵證人林國華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遭被告使用磚頭攻擊等語,亦與案發現場所存在之器物型態 相契合。 ⑷、又稽之被告為00年0月生,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國華則為00年 0月生,此業據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39068號 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發生衝突時,其等分別年滿45歲及75歲,故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林國華間之年齡差距,衡情被告之力量自應大於告訴人林 國華,是證人林國華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 拉扯後,最終僅有其滾落山坡等語,亦與常情相合。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案外人林明進間存有債 務糾紛,再加上告訴人黃秀瑟又誣賴我在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塞冥紙,我情緒不好,所以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才會損壞 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 基於其與告訴人林國華間之恩怨,此核與證人林國華證稱其 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其不明瞭其何以遭到被告攻擊之說法 亦屬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既無仇恨糾紛,告訴人 林國華更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證 人林國華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 扯外,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 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 ,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本案住處外,我並沒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 語。然查,如何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 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業如前述,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關於其如何將冥用紙鈔遺落於本案住處外之情境,被告 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曾去朋友家撒冥紙,當時我是要 騎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不小心將冥用紙鈔掉落在地上 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 當時是要去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從隨身包包內拿取行 動電話時,隨身包包內之紙錢不小心掉出來等語(審訴卷第 7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又辯稱: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國華 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惟查,被告曾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林國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 情緒不好,所以就砸車,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並沒有要故 意傷害告訴人林國華,我是要丟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 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曾使用器物攻擊本案車輛而傷及告訴人林國華,足徵被告與 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絕非僅只有 相互拉扯而已。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 金錢,證人黃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 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 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 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 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證人黃秀瑟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 ,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 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 ⑴、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從而,依此而論,縱使證人黃秀瑟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識字等語(訴字卷第166頁),致使證人黃秀瑟可能將因此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放置之冥用紙鈔,上方究竟載有何等用字,然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至自身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均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業如前述,則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又如何綜合斟酌被告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之體能差距及被告案發當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其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未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之各項行為及當下之客觀情境予以整體評價,因而遽認被告當時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委無足採。 ⑵、又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外時,我曾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放有鐵條,但被告當時只是將該鐵條放在機車坐墊上,他並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持鐵條在本案住處外揮舞,故辯護意旨所謂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且本院亦未認被告曾以此行為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所誤會。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針對被告係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 於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證人林國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使用 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攻擊我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係持何物品打我等語(訴字卷 第171頁),經核其前後所證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林 國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22日,此有本 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57、169 至177頁),可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將近2年,復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加之證人林 國華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 中為證述時年紀已長,其記憶力本即可能較一般青壯年人更 為薄弱,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回憶所有案發細 節。從而,證人林國華針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於本案 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當下同時遭被告攻擊等主要案發經過,既 仍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不一致部分,證人林國華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去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請仍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則 自難以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內容 未臻一致,即逕認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反 而應考量證人林國華之記憶能力及其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 之遠近,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採 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 犯行,除依據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外,尚依據告訴人林國華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遭被告損壞之照片及被告供述內 容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是本院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林 明進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黃秀瑟之精神異常,實際上並 無告訴人黃秀瑟所指稱其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 縫處之情形(他字卷第90至91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告訴人黃秀瑟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觀之其接受 詰問之過程,告訴人黃秀瑟並無無法明瞭檢察官、辯護人或 本院問題之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此有本院113年4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7至169頁),足見 告訴人黃秀瑟並無被告所稱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已臻明瞭之事項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 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情緒不佳始遂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因否 認犯行而未供明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之原因,然被 告既係同時間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又無其他仇怨,則堪認被告實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復參以 被告係密切違犯上開各罪等情,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犯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40至142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至本案住處放置冥用紙鈔、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秀瑟,並傷害告訴人林國華及毀損告訴人林國華所有之本案車輛,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秀瑟及林國華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23至1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扣案之冥用紙鈔16張為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遺留於 案發現場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訴字卷第163頁),並有證人沈郁雯提出之證物清單存 卷可查(訴緝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曾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住處外(審訴卷第76頁), 足見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竹子及磚頭,雖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 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 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 許,在告訴人趙明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 樓之住處前,持鐵棍破壞趙明發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毀損 微波爐等器物,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明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明發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訴緝卷第96之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95頁)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簡稱偵27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簡稱偵342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簡稱偵390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簡稱偵緝63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簡稱偵緝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簡稱偵緝637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7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簡稱訴緝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陳嘉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PDM-113-訴緝-85-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大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大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大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血液中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76%(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暨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傅大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大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 113年6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將傅大武送 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經該院採取傅大 武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大武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75-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88、44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景隆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 輛),載運水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安文樺新建工 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欲自同市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 進入同市區樂業街118巷往工地門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景隆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 倒車,致歐陽許英遭本案車輛輾壓於車底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 折併出血之傷勢,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歐陽許 英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 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相字第384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8頁、第29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184號卷 【下稱他卷】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 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 第137至141頁、第205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212頁、第246頁、第25 0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樂 業118巷巷口指揮交通之潘平和、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張 天人、證人即在場之陳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歐陽遠中、歐陽遠鈴、歐陽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他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7至148頁、第 129至133頁、第151至162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 頁、第45至47頁、第33至36頁、第205至213頁,相卷第14 7至14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本案車 輛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偵卷第57頁、第103頁、第 111至113頁、第67至97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後之 人、車狀況,且確定並無人、車在其車後方,始得緩慢後 倒。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13頁), 依其能力自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可參( 見偵卷第11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 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 車輛輾壓於車底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899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至 19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步行於臺北市大安區 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車輛碾 壓於車底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39-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來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虎林街164巷60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 巷29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維持原速度直行,適有陳宥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宥安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楊福來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宥安所駕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但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 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 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 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 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7、45至48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23、73至7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7至31、35至37頁,調偵緝卷第15至18 、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進入案發路口,剛瞄 到左邊開過來的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或閃避,雙方就發生 碰撞,我整個人飛起,再摔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8、73至7 4頁)。又被告車輛接近路口前未見車速有明顯減慢,並由 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定位已超過案發路口北側(其後車輪距離 路口約8.5公尺),且被告車輛駛入案發路口至與告訴人車 輛碰撞前第三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調偵緝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 時已經有減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調偵 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 底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接 近案發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該鑑定 意見書除上開肇事因素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未依速限行 駛之違規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 人時已經來不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況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 告辯稱: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 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云云,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 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 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然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 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或及 時採取反應措施。又觀諸案發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見偵 卷第19頁,調偵緝卷第15頁),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 速限,衡情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當可避 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理由。 3.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對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覆 議,然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書已兼衡一般狀況(如肇事時間 、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並參酌駕駛 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進而詳為肇事分析後,方出具本件鑑定意見。依卷存事證, 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見偵卷第9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告 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及提出 和解金額,應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 被告下車後沒有關心我,反而不斷大聲罵我,被告在急診室 也是一直大聲謾罵,後續出院我有向對方聯繫,保險公司也 有找他但聯繫不上,最後我有申請調解,但對方沒有到場, 我打電話他則在電話中否認自己有撞人且不斷罵我等語(見 偵卷第8、74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和解誠意。況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易-186-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蕭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秀卿 關 係 人 蕭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秀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進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應受監護 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即關係人蕭進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印鑑證明 、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 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患者,且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應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 、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因 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 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 ○○○○、以及○○○○、○○○○、和○○○○○○○○○等結構病變,因此認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簡易智 能評估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有 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關 係人蕭進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48-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志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鼎翔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2年9月起每月 給付2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後即未按時履行(於113年10 月間有再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3頁至反 面、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第29頁),告訴人迄今未撤回告 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郭志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佳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 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不慎撞擊前方行駛禁行機車車 道由黃鼎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鼎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雙 側膝部擦傷、左側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鼎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8459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黃鼎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434-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