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均為「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6至7所示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 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 陳述意見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定應執行刑裁定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臺 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7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可查照等語, 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 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及傷害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 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前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諭知原裁 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裁定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已定應執行刑裁定完畢等情,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08. 112.01.08. 112年2月13日前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2.09.11. 112.09.11. 112.11.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1. 112.10.11. 112.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2.13. 112.02.06. 112.05.13. 112.06.24. 112.0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7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11.03. 113.02.27.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3.26. 113.04.2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決日期 113.02.2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9685號

2025-03-10

TCHM-114-聲-20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表示「基於維護被告利 益,請合併減刑之,因4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執畢〉,並於嗣 後執行刑中扣除部分之刑期,懇請鈞長准予所請」等語,本 院一併考量),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中分慧刑慶114 聲244字第1823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於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23日間;犯罪地點均 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20 112/04/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判決日期 112/07/06 113/1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7 113/1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6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號

2025-03-10

TCHM-114-聲-24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華因詐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約在半年內、犯罪類型為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行為方式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或交付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均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為3次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附表編號1、2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6/07 113/01/04-113/01/07 112/06/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判決 日期 113/09/24 113/11/18 113/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確定 日期 113/10/29 113/12/17 114/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2號

2025-03-10

TCHM-114-聲-26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7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秉所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5公克、0.49公克),屬違禁物   ,又查扣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 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違禁 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 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 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 收。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承秉因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3.55公克、0.49公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 袋1包等物,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前開犯行,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其餘扣案之磅 秤、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抽驗後,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接受心理輔導,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偵查中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無主物,而被 告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且未偵查 終結,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有作為 該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 1包,並未經鑑驗,無從確認是否有毒品殘存而難以析離, 僅可確認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 情形,亦無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2-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0年間過世,然家中 事務皆由被告主導管理,從未告知原告父親遺產到底有多少 。直至102年間,原告及姊妹們才突然接獲被告之通知,告 知若不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遺產將會被政府沒收充公, 家中雖有兄弟姊妹共7人,然大多皆由被告一人主導所有事 務,其他人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被告竟基 於不讓姊妹繼承遺產之不法意圖,通知原告及姊妹3人應簽 立由訴外人代書○○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文件,然被告竟要代書 拿沒有繼承分配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讓原告及姊妹等三人簽署,事後被告再填上姊妹三 人放棄繼承遺產之內容,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及姊妹等3人所有遺產之不動產將如何分配, 兄弟姊妹間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因相信自己的親胞弟 ,並合理確信還有專業代書協助處理,應會按照法律之規定 平均繼承,遂於不知被告聯合不肖代書意圖剝奪其繼承遺產 情況下,簽下上開沒有載明任何分割協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致使原告遺產分配權利無端遭剝奪,損害非淺。  ㈡原告遭被告詐欺簽下上開空白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又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合代書○○偽造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 協議內容,即偽造原告等3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之不動產遺產,僅有將父親生前已言明要給 原告大姊即○○○單獨繼承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4),確實登記 予○○○外,其餘皆由男嗣四兄弟均分。並以該偽造之協議書 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全部予被告自己與其他兄弟( 即長男○○○、三男之代位繼承人○○○、○○○、○○○、○○○、○○○、 四男○○○)。又被告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自行盜刻已失智母親○○○(依法亦為繼承人)之印 鑑章,又基於使用偽造印章之犯意,將偽造之○○○之印鑑章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代書○○持該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即原證1,見卷19-33頁)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排除原告及姊妹等3人進行 登記,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依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因尚有自己家庭須照料,又不諳法律及土地相關規定, 起初並未發現異狀;直至原告於104年間,得知被告已將附 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6,531萬9,750元而未分配予其後,才驚覺有異,遂通 知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 告。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先假意答應會給付原告該土地賣出 應分配之金額,卻故意拖延不處理,經原告催促,被告後續 再以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原告與姊妹等3人遂於104年7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其他男 嗣繼承人,催告應為給付之通知,被告因自知理虧,又恐怕 其他土地未登記予原告及姊妹等3人之事被發現,於接獲信 函後隨即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要求原告於其指定之領據上 簽名並蓋手印,當作受領金錢之證據,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 從未自行放棄任何遺產之繼承權,否則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金錢甚明。  ㈣被告其後於108年4月間,又遭已故三弟○○○之代位繼承人○○○ 、○○○因繼承之不動產買賣有金錢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09年度訴字614號),訴外人○○○及原告被傳喚作為該案件之 證人,然原告於法庭作證時,竟發現該次庭期提示之證物, 即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證2),其上 竟然載明原告及姊妹等3人於受領金錢後「放棄所有遺產法 定繼承權」等記載,最下方竟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 隨即當庭表明異議,並有上開第三點所述事實可證從未放棄 任何繼承權利。原告從未想過自己之親兄弟竟會如此出賣自 己,並製作假文件,還敢拿偽造之該文件當作呈堂證物,其 無視法律之僥倖心態昭然若揭,又該法庭上出現之第二份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卷35頁、229頁),原告推測 應係被告使用原告及姊妹等3人先前領款時簽署領據之簽名 與指印,以不法方式移花接木製作,又大膽提出於法院成為 呈堂證物使用,其行徑惡劣囂張可見一斑。  ㈤原告及姊妹3人知悉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徑後,發覺自身權益 遭侵害甚鉅,遂委託律師再度發函予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背信等情形詳述於律師函內,催告被告盡快 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至今依然置之不理,除提出刑事告訴 外,原告認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應由民事法院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  ㈥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同意放棄分配遺產,自有繼承 遺產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分配之遺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所有子女依應 繼分均分,且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此部分自屬無疑 。  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親情及信任 關係,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事後 再偽造不實之內容填上,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違背 原告「所有人均分方式」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內容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所有權,現被告已將土地出售,即應返還同等價額之金錢予 原告。是以兩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65,319,750元,應由七人 均分,均分後每人至少可分得約9,331,393元(計算式:65,3 19,750 ÷7=9,331,393),且被告近兩年又未告知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將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一筆水利地,以兩千多萬 元出售,也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甚至連事後告知都沒 有,顯然視原告之權益如無物,造成原告巨額金額之損害, 惟原告顧念與被告間手足之情,願僅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價額,而被告理應歸還此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  ㈧因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繼承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原告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惟原告顧念手足之情, 願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㈨原告請求鈞院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鑑識科鑑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亦即系爭文件 內容文字有無可能係於原告等簽名按印後,始變造內容或複 製不實內容覆蓋其上,而為現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請 求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對原告、被告及證人○○ ○及○○○予以實施測謊鑑定。  ㈩為此,請求鈞院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利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要求訴外人○○代書提供 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造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利 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一事,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亦可證原告主張偽造一 事並非事實。  ㈡又據承辦原證1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 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辦理○○○之遺產分割?是以何種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 簽立,僅○○○跟○○○未簽名,由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 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 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遺產。(102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是否由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 、○○○、○○○、○○○、○○○、○○○、○○○、○○○)等人在場並閱覽 無誤後簽名蓋章?)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 母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 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 用印。(○○○印鑑章是何人所提供?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提供給我的。90年9月至10月(詳細時間已忘記), 我當時去○○○家中遇○○○○,他有跟我說遺產部份不要過戶給 他,因為他年紀也大了,都過戶家裏的男生,我當時也有告 訴他女兒也有權利,應該要一起商量再決定,然後她說她要 叫○○○帶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保 管。」(被證4),足證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 告要求證人○○提供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 造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內容為不實,及被告 偽造○○○○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辦理登記一事為 不實。  ㈢又原告又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移花接木偽造而做成 云云,亦非事實,證人○○○於鈞院證述「(提示卷35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立時當 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協議書畫面有寫三個女生他 們放棄對父母的繼承權,她們當初有這樣答應嗎?)就是有 答應才簽名,蓋章。(你說他們有答應,那既然不要分遺產 了,為了賣游泳池那塊地還分給她們400萬、300萬、250萬 ?)因為她們知道我們賣的價錢好,我當大哥的,那時候我 太太也把我搞掉三、四千萬,但我很珍惜感情;我盡量就是 讓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這件小事,我弟弟本來不給她,我跟我 弟弟們說不要計較給她們,所以就給她們400萬、300萬、25 0萬,這次她又來要,我們就不想要再給她。這是第四次了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證人○○○於鈞院證述「(提 示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 ),簽立時當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簽的日期是104年8 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 有在現場,包括我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是如何簽立的?)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我才打 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那份文 件在簽名之前就製作完成了嗎?)是。(是你爸爸告訴你的 內容,還是你爸爸跟姑姑一起告訴你這個內容?)爸爸跟姑 姑。(所以你打完字,所有簽名的人都確認過再簽名?)對 。(證人○○○說三位姑姑都有確認分制協議書的內容,是如 何確認的?)當下的情形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 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 說了什麼話,姑姑○○○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 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念完她才 簽名。另外雨個姑姑也是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 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 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 只有簽收金額。」(見鈞院卷第202-209頁),依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由原告 再確認後始簽名按手印,並無事後變造之情,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經過概略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2日死亡,配偶即繼承人○○○於104年5 月8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子○○○於95年2月10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原證1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  ⒋被告及訴外人○○○、○○○、○○○、○○○、○○○、○○○於104年3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保留11,755,8 20元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細如答辯2狀附表1。  ⒌被告受訴外人○○○、○○○、○○○、○○○、○○○、○○○委託以上開11, 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710、711、712-1號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 細如答辯2狀附表2。  ⒍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女)、○○○(長男)、原告(次女 )、被告(次男)、○○○(參女)、○○○(參男)、○○○(肆 男)共7人於90年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各得新台幣1 00萬元與房屋1棟,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完畢,訴外人 ○○○尚未領取。後原告、○○○、○○○等3人委任原告代理人於10 4年7月間發函被告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經被告邀集○○○、 原告、○○○及○○○、○○○(代表○○○繼承人)、○○○等人訂立原 證2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再支付○○○、○○○各250萬元,○○○3 50萬元,其等即放棄遺產繼承權利,被告即依約匯款,各繼 承人領款明細如下表: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 10,000,000元 1.104.3.14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2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領2,800,000元 3 ○○○ ○○○ ○○○ ○○○ 10,000,000元 1.104.3.14○○○女士領現金3,200,000元 2.104.5.12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4,000,000元 3.104.5.28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2,800,000元 4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5 ○○○ 3,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6 ○○○ 4,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3.105.3.29匯1,0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7 ○○○ 2,500,000元 1.104.5.22匯1,000,000元 2.104.8.5匯1,500,000元  ⒎原告與○○○、○○○委由原告代理人發原證3律師函要求再付款。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共計分得400萬元,與原證2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又原告既 於上開簽名按手印,足認其同意協議書內容。現原告事後翻 悔主張原證1、2協議書內容為偽變造,自無足採。  ㈥原告聲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有無經變造,然對於所 謂 「變造」部分又不指明文書何部分遭變造,僅概括指文 書 按印後變造内容或複製「不實内容」覆蓋,顯無從進行 鑑 定,且這部份在偵查程序已經經過調查,請鈞院調閱偵查卷 宗,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又原告聲 請對原告、被告、證人○○○、○○○行測證鑑定,待證事實為協 議書内容有無遭變造云云,然協議書内容變造與否,就協議 書正本為鑑定即已足夠,且我們已有聲請訊問兩位證人,顯 無再對兩造與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證人○○○亦不 同意鑑定,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 、○○○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也就是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 後再將他們之簽名及印章複製上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 訴外人○○○、○○○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後,再由 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協議書事 後經偽造、變造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 執聯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被告元大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為佐。經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結證略以:「(問:提示卷3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 立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的還有誰?如何簽立?)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 樣。(問:本來的內容是怎樣?)沒寫這麼多。(問:本來打 字打到哪裡?)本來只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 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問:這 個協議書有說政府收歸國有的事嗎?)之前告訴我們,本來 就是要我們去蓋章。(問:但是打出來的內容就不是這樣?) 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問:你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白紙嗎?)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哪幾行?)有三行 。(問:是有哪些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還簽名 ?)我真的不想要發生這種事。(問:你簽名的時候,協議書 上面有哪幾行字?)當時如果寫得這麼詳細,我不會簽,因 為我沒有看到這些,所以我糊里糊塗就簽了,什麼遺產分割 協議書這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問:是 你沒有看仔細還是沒有這些字?你簽名的時候有哪幾行字? )真的沒有那麼多字。(問:大概有幾行?)沒幾行。(問:你 簽的內容是什麼?)我糊里糊塗,我當時就是太相信他,想 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他寫好給你簽,你沒有仔細看?) 沒有寫這麼多,沒有這麼詳細。(問:到底寫幾行?)沒幾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面有寫什麼內 容?)證人沒有寫說要放棄,我不知道這是要放棄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簽的時候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幾個字?)沒有,上面是空白的,也沒有幾行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簽的時候有七個人的簽名蓋章,那時 候七個人都有在現場嗎?)沒有,一開始只有我還有我妹妹○ ○○、○○○,我們三個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弟 弟或姪女說你們三個女的遺產都不要分了,你有這樣講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上面如果有寫遺產不 要分了,你還會簽嗎?)不會,因為上面沒有這個內容。」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針 對簽署原證2協議書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我不知道 ,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三個人有在現場,說詞已有 矛盾;再來問其當時協議書打字打到哪裡時,其稱:本來只 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 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等語。但原告已稱被告告知收歸國 有一事是102年間之事,然此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所簽署,本院訊問時亦是拿104年的原證2去詢問證人,顯 然證人針對本案之時序有所錯亂或記憶不清,又證人針對協 議書之內容,一下稱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一下又稱簽名時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有三行,但寫有哪些內容其不知道,糊 里糊塗就簽了,沒有寫這麼多這麼詳細等語,顯見證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印象,且其記憶含糊和說詞反覆 矛盾,證述並不可採。  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 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變造一事,本院開庭時訊問原 告,其陳述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本予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係人○○○)。是我簽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他們移 花接木,這不是我們看到的。指印對,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問:你當初簽名蓋手印的時候,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 什麼?)寫說他一個人要給我們多少錢。(問:所以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有哪部份是變造?請指出)。全部都沒有。(問: 所以你們七個人都是蓋在空白的紙上面嗎?)有字,但不是 這些字。(問:上面的指印、簽名是不是妳的?)是我簽的, 指印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及訴外人○○○、○○○既 已於系爭原證2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顯見其等之慎重 其事,然就系爭協議書究竟哪些部分係經偽造、變造,未經 偽造、變造前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說明 ,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偽造、變造之事 實,前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彰化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而訴外人即代書○○亦曾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 :「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 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簽立,僅○○○跟○○○未簽名,由 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 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 好如何分配遺產。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母 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用 印」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證1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 簽名是原告在○○代書事務上簽立,且除了○○○是在被告家中 簽立,僅有○○○跟○○○未到場,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即含 原告)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 才簽名再將印章提供給代書用印。  ③針對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已傳喚當天在 場之兩造之兄弟○○○、被告之女○○○、兩造之姊妹○○○到庭作 證,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結證略以: 「(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而證人○○○結證略以:「(卷 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 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我也 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 協議的內容,我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 、蓋指印。那份文件在簽名之前就已製作完成。當下的情形 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 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說了什麼話,姑姑○○○是 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 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 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 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 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以當天原告有 在現場,繼承人等談妥後,都同意且確認過協議書之內容後 才簽名和蓋指印,且依常理,原告既已不滿102年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故104年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理應處理 上會更加審慎,更會詳閱協議書內容後再為簽名和蓋指印, 故證人○○○、○○○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④況系爭原證2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 ○○○、○○○、○○○每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 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 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 出之認定。」之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均已依照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收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224頁)。顯見各繼承人均 已依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原證1和原證2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然 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名和按捺指印,只是內容不同,但卻對 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那些是偽造或變造均說不 清,更對於其所聲稱原先所簽署之內容亦不清楚,僅空言泛 稱,含糊其詞。原告雖有聲請要將協議書原本送去鑑定,且 要求對兩造和證人○○○、○○○進行測謊,然本件刑事部分均已 不起訴確定,且本件亦有傳喚當天在場之○○○、○○○、○○○到 庭作證,證人並均已具結,如若陳述不實會有刑法偽證罪之 制裁,且已予兩造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以證詞憑信性已足擔 保;再者,證人○○○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 蓋指印,可認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證人進行 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既於104年間合意簽署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均已簽名和蓋指印,被告嗣後並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匯款、給付完畢, 而原告於6年後(即110年)才又反口不認系爭協議書,並發律 師函要求被告再多給付金錢,自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合法 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分配完畢,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4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7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8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9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1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2 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3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4 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未遭偽造

2025-03-10

CHDV-112-家繼訴-3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52-2025031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正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軒因交通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 故不同意此時合併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 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 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 號裁定要旨)。是以受刑人縱尚犯他罪,本院亦無從依職權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某日至111/10/16 110/12/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69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2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12/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1 114/01/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293號 (刑期起算日113/10/21至  118/11/06)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2533號 (刑期起算日118/11/07至  120/03/06)

2025-03-07

TCHM-114-聲-22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 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同類法益,然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並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考量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罪      名 失火燒毀他人物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2025-03-07

TCHM-114-聲-14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鍾進丁等竊佔等案件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具 律師資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竟 以抗告人非向律師公會登記不得聲請提起自訴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然此屬法律上程式之合法問題,應定期間命抗告 人補正,原合議庭既未命抗告人補正,應係認抗告人之聲請 合法,其認定實屬矛盾,嚴重違法,並侵害憲法賦予之訴訟 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為被告鍾進 丁等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抗告人 因對被告鍾進丁等提出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 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先後提出「刑事聲明 異議狀」、「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 告人復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113年8月 14日、9月27日、11月7日裁定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審法院113年8月14日所為駁 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之範疇。原裁 定因而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9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