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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登凱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登凱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同罪質之罪,其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 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 ),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136-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3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而玻璃 球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上開法條,應予補充更正)、第 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1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 璃球1支,現均扣案於雲林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雲林警察 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 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毒偵 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4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第9 頁至第13頁),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但仍屬供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趙○○ 被 上 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趙○○○於民國62年3月6日結婚,被   上訴人為趙○○○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   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其中包括有被上訴   人煽動趙○○○不要拜祖先、不要照顧伊,以及批評或詛咒   伊之話語,甚且謊稱伊從年輕到老一直都有毆打趙○○○之   家暴行為,唆使趙○○○與伊離婚,致伊與趙○○○家庭失   和、婚姻破裂,迄今仍對簿公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 當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   略以:上訴人所述均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無直接證據   證明伊有上訴人所述之相關意圖、引導、慫恿趙○○○與上   訴人離婚之情事;趙○○○多年來長期畏懼上訴人,對其百般 容忍、低聲下氣、隱忍生活數十寒暑,迄至上訴人於111年 間涉及威脅趙○○○之性命,趙○○○憤而對上訴人提起   保護令聲請,伊因於該家暴案開庭審理時出庭作證,上訴人   對伊心生不滿,才蓄意衍生本件行不實指控及無理要求之損   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錄音乃係違法竊錄,應認   無證據能力,且其所提之錄音內容多數為111年家暴案進而 衍生離婚訴訟前之姊妹間互相支持與情緒撫慰,並未對上訴   人構成實際損害;趙○○○與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係出於   趙○○○個人之本意,與伊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均為   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趙○○○   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如附表所示電話 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7   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抗辯係上訴人   違法竊錄取得,應認該光碟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首要審   酌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   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   ,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   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帶趙林   明秋出門,其覺得不對勁,故在未經趙○○○及被上訴人之   同意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所錄得,其每天回來也會聽答   錄機的內容,但沒有跟趙○○○講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會裝設電話答錄機並錄取趙○○○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為查悉趙○○○與被上訴人之行蹤   ,及懷疑趙○○○與被上訴人二姊妹間的交談話語中,可能   會有對其不利之言語,故上訴人就此裝設電話答錄機錄音之   舉止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乃屬不明,卻僅出於自身之懷疑   ,即在不告知趙○○○之情形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長期   監控趙○○○的電話聯繫情形,使趙○○○與被上訴人二人   間每一次的電話聯絡及每一句對話完全在上訴人的監控之下   ,堪認上訴人此種持續長時間、廣泛地側錄之行為,已對趙 ○○○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害,且非屬誠信、正   當之手段。本院綜核上情,並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認上訴人此一侵害趙○○○及被上訴人隱私權而   取得之電話錄音證據,乃係屬於違法收集而得之證據,且係   採用侵害他人隱私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已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可作為本件主張之民事證據方法。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電話錄音光 碟為證,然該電話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件之   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節本、原   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答辯書狀節本(原審調字卷第   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家事爭點整理狀等書證(本院卷第75至   97頁),均僅能證明趙○○○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現有或   曾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肇致其與趙○○○家庭失和、婚   姻破裂、以致對簿公堂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   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13

TNHV-113-上易-35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 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僅1日或數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12 日,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有數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犯之罪非但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攜帶兇器行竊犯行更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予以適 度彌補,但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 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於處刑時量處受刑 人較輕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自 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 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09字第00754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莀喆 0 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莀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2業 經定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為有期徒刑8月,本次僅為該3罪 定刑,所犯均為同日之妨害秩序罪,業經定刑,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為本案暴力犯行,並無全部和解,被害人心生恐懼, 社會風氣嚴重影響等節,經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無意見 ,此有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9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 態樣、一再犯罪、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 及受刑人人格特質之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 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5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 期徒刑5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 ,本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已表示從輕定刑,有聲請書 可按(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46-20250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000號某間會館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搭乘由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並於該友人駕駛本案汽車 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某處路邊停放後,自行留在本案汽 車內休息,詎於同日清晨5時8分許,林信男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因認本案汽車稍早於該停 放處遭不明車輛撞擊,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本案汽車移至同道路96號前之某處路邊停放。嗣因林 信男於同日早上6時28分許報警欲處理其所認本案汽車遭不 明車輛撞擊之事宜,並向到場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 移動本案汽車,復經到場員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合理懷 疑其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於同日早上7時1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以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向公庫 支付5萬5千元,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緩字第271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 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 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就本案犯行,前已同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履行事項,卻 未依命令履行該事項,有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3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張薷璟 被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4,1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61萬0,713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1 萬0,643元本息。上訴人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餐 飲屋(下稱系爭餐廳)負責人,並於系爭餐廳外闢設室外庭 園區,供消費者參觀走動,而欲進入該室外庭園區,需先經 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景觀橋(下稱系爭景觀橋),系爭景觀 橋木板橋面尾端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水泥磚砌,而與 地面尚有約20公分高低落差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 生危險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斜坡道兩側設置欄杆,地 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顯已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於該處未設置小 心高低落差之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 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誡命規定,適伊於民國111年 12月3日晚上,偕同家人至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晚上8時許 ,通過系爭景觀橋,欲在系爭斜坡道側身右腳踏下之際,因 系爭景觀橋上開缺失,而重心不穩側身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0元、工作損 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61萬0,6 43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自113年5 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 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景觀橋係設置在系爭餐廳室外庭園區, 其周遭地面本不可能如室內般平整光滑,而上訴人摔倒之地 面並無嚴重不平整,以橋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僅約10至11公 分,與一般階梯1階之高度相仿甚或低矮,已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系 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摔倒受傷,上訴人係 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 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此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見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顯不可採。其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 跌倒,其之過失乃系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晚上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1○○餐飲屋(即系爭餐廳)用餐,於步行通過系爭 餐廳庭園區設置之景觀橋(即系爭景觀橋),於下橋時跌倒 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  ㈡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 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 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  ㈢原審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 景觀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時間為時、分 、秒):「①19:14:48~19:14:50餐廳服務人員(身穿橘 紅色上衣),自畫面右方出現,手端餐盤往畫面左方通過景 觀橋。②19:14:59~19:15:06兩位民眾自畫面右方出現, 一前一後往畫面左方通過景觀橋。③19:15:06~19:15:10 原告(按指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 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 ,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原告身後有另一位民 眾走上景觀橋往畫面右方經過)。④19:15:11~1 9:15:13 原告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 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 左方移動。⑤19:15:14~19:15:15原告以側身方式下橋, 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不 穩跌倒在地」(上訴人就其暫停原因及左手扶欄杆之時點有 爭執)。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 續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僅 表示對造無刑事責任,但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之設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過失?  ㈡倘若系爭景觀橋之設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或有過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是否與 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09 0元、工作損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倘然,減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條及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 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⒉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即明。是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於一 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應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 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 水泥磚砌,而與地面尚有約20公分落差之斜坡道,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生危險之 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坡道兩側設置欄杆,且未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地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致其因被上訴人 上開缺失而自樓梯跌落,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顯有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揆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又 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 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查上訴人進入系爭 餐廳之目的,係基於「食」與「娛樂」之消費生活目的,而 接受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自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⑵又衡酌系爭景觀橋設於系爭餐廳內,應屬其附屬設施,系爭 餐廳就其所提供使用系爭景觀橋之服務,於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系爭餐廳及週邊設施,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 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⑶查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 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 約2塊紅磚之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有系爭景 觀橋、系爭斜坡道及橋下地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司簡 調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41至45、81、107頁,本院卷第3 3至39、43、45、117、119頁)。參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 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七章7.2.1⑴規定:「建築用普通磚 之尺度須符合長為200公釐,寬(闊)為95公釐,厚為53公 釐…」,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景觀橋末端之紅磚水泥坡道 與橋下地面之高低落差約為10至11公分【計算式:5.3×2=10 .6】,而被上訴人事後量測兩塊磚塊之結果,其高度為10.8 公分,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與 上開計算結果相近,堪信前開高低落差,確實約為10至11公 分,上訴人主張該高低落差高達20公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 符,雖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景觀橋之設置, 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系爭餐廳既提 供消費者前往用餐等服務,則其提供之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 ,自應確保其安全性,尤其於夜晚,因室外空間光線昏暗, 系爭景觀橋尾端存有上開高低落差,易使行進至此之消費者 ,因無法注意而跌倒,此為經營系爭餐廳之被上訴人可預見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避免上開危險 發生,應屬其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 之合理期待,系爭餐廳及所設系爭景觀橋,除應提供消費者 用餐空間外,被上訴人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空間, 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用餐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 衍生之傷害,惟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兩側末端未設置 扶手,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經原審於113年6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景觀橋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2至63、67至7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時 刻,夜色已昏暗,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系爭景觀橋 末端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 ,亦無任何警告標示等表明事發地點有高低落差之指示,據 此可認,事發地點在此情狀下,確實存有他人稍不注意,即 會無從發現該處有高低落差,因此跌倒之一定危險性存在, 而系爭餐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在事發地點處置放一花崗 石,其後更在系爭景觀橋末端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往下使其 呈緩降坡度,以降低高低落差之高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1至115頁),是被上訴人於客觀上 並無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能為上開處置,以減少危險性, 或縱有該高低落差,亦無不能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 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安全保護措施,惟系爭餐廳卻疏未 注意,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 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被上訴 人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 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在夜晚昏暗中進入事發地點後跌倒 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景觀橋之設置,已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難採憑。 ㈡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 摔倒受傷,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 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 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此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稱:其係偶然到系爭餐廳用餐之顧客,不若前揭員 工或熟客,已然知悉該高低落差,所可比擬,系爭事故與事 發地點設置之前揭缺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 復未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 防護措施,業據前述,在此情形下,就上開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此一條件(尤其在夜間時刻)通常會 發生進入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該高地落差,致誤判情勢, 而仍正常前進,造成跌倒之損害結果可能,應堪認定,是上 訴人於當日晚上7時15分許,依上開勘驗結果,縱有前揭未 全程專心前進之情事,然依當時夜晚,周圍昏暗情況,一般 人本不會注意有該高低落差,致有發生跌倒之可能性,而上 訴人確因事發地點之高低落差,在事發地點跌倒,亦如前述 ,堪認事發地點之上開設置缺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 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民事 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為 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能,而 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未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 ,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 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足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設置系爭景觀橋 ,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 差,且因於事發地點復未為設置欄杆、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 措施,致上訴人通行系爭景觀橋,至事發地點時,跌倒而受 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過 失,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則 為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本件上訴人乃因系爭餐廳所設系爭景觀橋未盡完善 而致其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 90 元乙節,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逕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得民中醫診所11 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新 司簡調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3頁),應可採信,此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 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房屋仲介為業,因系 爭傷害致其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9 月26日止,共計298日無法工作,以其111年度(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計 算,受有40萬6,553元(459,760元÷337×298≒406,553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雖提出 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周得 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新司簡調卷第 27至31頁),然細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三軍總醫院11 1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右踝嚴重腫痛」 、「右踝外踝骨折」、「宜休養二個月」,而112年6月9日 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外踝撕裂性外踝骨折已癒合」 ,僅因「右足外踝肌腱炎」、「宜休養四周」,是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 3個月;至於周得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右側踝部挫傷;宜休養三個月」,但前揭受傷程度 較為嚴重之右踝嚴重腫痛與骨折傷勢,休養期間僅需2個月 ,較輕微之踝部挫傷,反需休養3個月之久,且距離系爭事 故較近之前揭右足外踝肌腱炎傷勢,經診斷後認宜休養4周 ,亦較周得民中醫診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為短,是周得民中 醫診所認為應休養3個月,容有疑問,難以採取。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復參酌上訴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仍於113 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又因橋面與橋下高度過 高導致腳踝骨折非常嚴重,經醫院檢查後必須在家休養4個 半月時間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認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5個月。又上訴人主張以其1 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所得之 基準,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共45萬9,76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要屬可信。 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應先休養2個月,業據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2月4日起無法工作,111年度工作之 日數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要屬可採,據 此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所得為1,364元(459,760元÷337≒1,364 元)。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致 4.5個月即135日(30日×4+15日=13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4,140元(計算式:1,364元×135日≒184 ,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其療傷期間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房屋仲 介業務,年收入約1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0頁),依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45萬9,760元、l09萬2,616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 1棟,財產總額為214萬8,55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被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經營○○餐飲屋,年收入 約為80萬至10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5 萬4,334元、34萬5,07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 3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7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 89頁),並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綜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萬8,230元( 計算式:4,090元+184,140元+100,000元=288,230元),要 可認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之損害範 圍如上所述,是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為同一之請求,於其請求有據之項目、金額部分,核無 贅述之必要;至其餘項目、金額部分,因該部分並不會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28萬8,230元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因視線 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跌倒,其之過失乃系 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雖 經上訴人否認其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 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 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 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 成損害,與有責任,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之不利 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始合乎公平原則。  ⒉按於走路或行經不熟悉之設施如系爭景觀橋,本應注意橋面 上是否存有危險,尤其行至橋尾端部分,更應注意。查依如 上所示事發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通行系 爭景觀橋時,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 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 方)蹲坐之3人,並在事發地點前,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 ,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 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左方移動,且以側身方式下橋 ,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 不穩跌倒在地。是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觀之,系爭餐廳設 置系爭景觀橋,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 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 備,呈現昏暗狀態,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 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夜間昏暗狀態 ,進入事發地點,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惟上訴 人通行系爭景觀橋時,明知周圍因夜晚而呈現一片昏暗,本 應注意前方路線,小心通過,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為之,不注意前方、腳下四周之情況,致發生系爭 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 ,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 例,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較 為公平。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上訴人2 分之1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 應為14萬4,115元【計算式:288,230元×(1-0.5)=144,115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第 9 頁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上訴人就14萬4,115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字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萬4,115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2

TNHV-113-上易-334-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1212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1212B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共柒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1212B(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另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無罪部分 ,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原審否認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AC000-A111212A(下稱甲女)達成和解, 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想早日出監陪伴母親安享晚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應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妨害性交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就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C000-A111212(民 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 願賠償甲女100萬元,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顯見被告 犯後尚能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關係,明知 甲女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一己私慾,多次利用 接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即使因前案犯行(對 甲女之○強制性交)經查覺,遭禁止再與甲女接觸,竟仍利 用甲女每周○下午課後照顧期間,提前將甲女接走至○○○○, 對甲強制性交2次,幸經某次為老師發覺而未能接走甲女, 甲女目睹父親已因○○遭被告性侵痛苦,不願增加父親痛苦選 擇隱忍更令人不捨,被告所為嚴重戕害未成年之甲女身心健 康發展,惟念及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固於原審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1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 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⒈ 自108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00日止(其中5次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只要有上課, 於上課後至學校接送甲女,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路住 處,利用其與甲女獨處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 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81次。⒉自110年9 月起至111年0月中旬某日止(其中2次即110年00月00日、00 月00日,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 部分)之上課期間,分別在○○路住處及「○○○○○○旅館」,無 視甲女拒絕、閃躲,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以上。因認被告以上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84 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甲女手繪○○路住處、現場 照片10張、○○○○○○旅館顧客車籍紀錄資料、甲女國小○年級 至○年級學校行事曆及學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除前揭經其認罪部分(即有罪部分)外, 另有上開384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除前揭認罪 部分外,並無其他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除前開有罪認定之7次犯行之時、地可得特定、並有相關補 強證據相佐證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 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 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 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381次、3次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⒊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 81次、3次)之犯行,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 ,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 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 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㈥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成罪之7個犯罪事實, 雖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除詳盡羅列各項證據,並認 甲女絕非挾怨舉報,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 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應具可信性外,另原審亦認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 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 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本件發生地點絕大部分均屬被告掌 控中,參以被告與甲女之特殊關係,更顯犯罪形態之複雜性 。而甲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 ,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此確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參諸卷 內證人甲女之○、甲女之父、○○○及○○○(以上真實姓名均詳 卷)之證詞,均係分別證述目睹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 之個性膽小及不忍父親再受打擊、不喜與被告提前離開學校 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表露之擔憂、情緒狀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 ,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告其餘犯行 之補強證據云云。  ⒊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犯行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 明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 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 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 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⒋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另 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81次、3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侵上訴-183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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