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慈濟醫院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被告古詩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古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 公布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 前,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為1,460萬,依照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39條 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條例第43條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必對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 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負責向告訴人張 勲昌收取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共犯「QQ」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 共犯「Q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向 同一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 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收款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又被告、「QQ」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詹涵瑜」之 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詹涵瑜」署押之行為,及 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向告訴 人收款之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罹患之疾病、告訴人之意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 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 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詹涵瑜」之工作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偽造 「詹涵瑜」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 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又本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 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面交1次5,000元,共 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31頁),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5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93頁 2 112年12月7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0頁 3 112年12月11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7頁 4 112年12月13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8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 0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 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古詩 婷、「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勲昌於112年8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內暱稱「亮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依「亮亮」之指示暱稱將「 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復依「雅雯」提供之網 址連結下載「華經資本公司」(下稱華經公司)APP,並將 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之時、地,製作不實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及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載明華經公司及外務經理「詹涵瑜」收受張勲昌繳納之 款項、古詩婷為華經公司之外務經理「詹涵瑜」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詹涵瑜」及華經公司。再由古詩婷依「QQ」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致 張勲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配戴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 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將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各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勲昌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儲值金額,外務經理欄簽有「詹涵瑜」之署名 、備註欄蓋有「華經資本」之印文)4張交予張勲昌而行使 之。復由古詩婷依「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 項在新北市三峽區及臺中市沙鹿區等地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張 勲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14張供警查扣。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113 年5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古詩婷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勲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勲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器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9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華經資本」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鬍鬚張魯肉飯) 300萬元 2 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大甲經國門市) 430萬元 3 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同上 600萬元 4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悠遊磺溪遊戲場) 130萬元

2024-11-01

TCDM-113-原金訴-89-2024110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 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 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 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 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 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 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 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 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 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 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 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 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 ,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 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 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 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 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 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 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 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 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 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 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 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 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 ,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 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 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 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 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 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 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 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 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 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 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 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 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 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 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 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 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 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 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 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 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 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 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 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 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 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 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 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 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 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 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 ,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 ,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 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 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 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 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 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 ○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 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 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 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 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 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 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 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 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 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 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 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 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 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 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 ×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 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 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 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 ,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 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 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 ○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 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 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 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 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 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 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 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 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 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 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 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 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 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 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 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 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 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 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 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HLEV-113-花原簡-72-2024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興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彭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食品及悠遊卡加值利益,追徵其 價額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事 實 一、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 許至翌(6)日凌晨0時52分間某時,在臺北車站內某處,拾 獲丙○○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有悠 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後, 冒充持卡人而於同年8月6日接續盜刷本案卡片購買附表所示 之食品,使附表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 卡人,因而交付食品。吳文興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6日凌 晨3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罪地點 同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更正),冒充持卡人持本案卡片消 費,因其中悠遊卡餘額不足,悠遊卡端末設備又誤認其為持 卡人,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卡片內,吳 文興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 第314-317頁),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 25-228、231-237、255-2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本案卡片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 -37、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已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⒉查被告因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約40至55分,智能約相當於小學 低年級(6-9歲),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3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鑑定認為欠缺責任 能力,有同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5- 123頁),另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1號妨害風化案件中鑑定認為責任能力顯著降低 (見易卷第137-145頁)。鑑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病況較為固 定,應無突然改善或惡化之可能,故上述鑑定報告於本案仍 足資參考。觀諸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慈濟醫院曾對被告 施行購買情境測試,發現被告可選擇要購買之商品,具有付 款概念,但對金額概念不足;參以會談資料顯示,輔佐人表 示每日會給予被告5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平時能自行坐公車 至花蓮市區,常帶珍珠奶茶、食物回家,過去也曾坐火車到 玉里、志學、壽峰、臺北及高雄等地遊玩,當錢不夠用時, 被告會放箱子向路人討要金錢等語(見易卷第94、97-98頁 ),佐以被告本案持卡消費之經過,可見被告雖為智能障礙 者,但仍能購買食物,足見其對於所有權、買賣交易等事理 仍有基本認知,應認其責任能力雖顯著減低,但並非完全欠 缺。  ㈢綜上,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侵占本案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⒉核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刷取本案卡片,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被告已因而取 得食品,並非單純獲取利益,而是已經獲得財物,故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226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卡 片而為附表所示4筆交易,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涉犯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主張上述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並盜刷本案卡片,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取財物及利益總額共1,115元,雖 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因發展遲 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且無工作能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1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59-369、431頁),鑑於被告其他 法院宣告監護處分,即將執行,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其取得之食物應以 食用完畢,則其原利得客體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共615元。  ㈡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其原利得客 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 其價額500元。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經其自陳業已丟棄(見易卷第227頁) ,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本案卡片,鑑於本案卡片 可申請掛失、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89、3 91、401-402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商品 價值 1 111年8月6日 凌晨0時52分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食品 84元 2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分許 臺北車站微風美食廣場(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410 3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0元 4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1元 總計 615元

2024-10-31

TPDM-112-易-439-20241031-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其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115頁),而檢察官既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3時許止」,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前捐贈肝臟與父親,可能因 此影響酒精代謝機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其住 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 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其於111年7月1日接受右側肝葉摘取捐贈手術之身體狀 況,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原交簡上-5-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佳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0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於111年11月4日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 分配完成,並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依108年9月26日聲請人裁定更生認可裁定內容所述,聲請人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34,166元後,餘額約有18,293元,聲請人前兩年餘額共 約439,032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10,229元,明顯低於差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 鈞院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意見略以:   本局前於112年11月9日獲配稅款12,821元,稅款已清償完畢 ,債務人免責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清算裁定後仍在花蓮照顧母親,無工 作,無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聲請人支出以新 北市、花蓮縣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無工作,因而自110年8月起無支付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活費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合計129,693元予供債權人。因 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自本院108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萬華區 清潔隊任職,108年度所得639,468元、109年度所得639,702 元、110年度所得430,702元、111年度所得51,167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至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清算 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 後為照顧中風母親,而辭職回花蓮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 ,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弟弟也會部分資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母親花蓮慈濟醫院疾病暨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病情,若欲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將大幅 增加聲請人之支出,而由聲請人返鄉照顧,確實可減少支出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7,516元【計算式:(639,468元+639, 702元+430,702元+51,167元)64個月=27,5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裁定後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即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 0元,另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0至113年分別為15,946 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更生裁定後平均每 月支出約17,547元【計算試:(17,599元×11.5)+(18,600 元×12)+(18,720元×7)+(15,946元×5)+(17,076元×12 )+(17,076元×12)+(17,076元×4.5)64個月=1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需支出未成 年女兒生活費每月9,836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9至62頁)。因此 ,女兒扶養費支出,應堪採信。惟聲請人工作僅任職至110 年7月止,自此之後實際即無收入可給付。因此,聲請人女 兒扶養費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支出約 為4,687元【計算試:(9,836元×30.5月)÷64月=4,687元】 。 (2)另母親楊曼莉(居住花蓮縣)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 老人年金20,45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臺灣省公告之 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14,866元、14,866元 、15,946元,其母親收入顯可支應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直 至110年7月止需支付母親3,000元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應 予剔除。 (3)父親吳東林(居住花蓮縣)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吳東林1 08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有108年104,400元、109年54,2 08元、93,600元、71,400元、110年67,200元、111年231,17 6元、112年28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 計算試:(104,400元+54,208元+93,600元+71,400元+67,20 0元+231,176元+281,284元)÷60月=15,055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另吳東林 113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父親收入,亦 無法從所得資料查得,因此,吳東林扶養費計算基礎僅至11 2年度止。再查108年至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 ,因此,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5,975元【計算試:(14,866元×11.5)+(14,866元×12)+ (15,946元×12)+(17,076元×12)+(17,076元×12)÷59.5 月=15,975元】,又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每人最 多應負擔7,988元【計算試:15,975元÷2人=7,988元】。基 上,吳東林108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花蓮縣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5,975元,每月不足僅920元,故聲 請人平均每月所應負擔額度至多為460元【計算試:920÷2人 =46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7,516元,經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7元、女兒扶養費4,687元、 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 6、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 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105年度所得收入630,8 62元(平均每月收入52,572元)、106年所得收入628,164元 (平均每月收入52,347元),合計1,259,026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更生卷第153頁)。又1 07年雖應計算至1月24日,惟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均達 5萬多,且工作無更換,仍在原單位,薪資應屬穩定不致有 過大變動,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以105年、106年度 所得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 出,依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所認 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每月33,461元(即聲請 人17,625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9,386元) 。惟查,其母楊曼莉扶養費本院當時依其申報所得收入而認 其屬無收入,然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母之勞 保紀錄,可知楊曼莉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已高於105年至107年基本工資21 ,009元、22,000元、23,100元。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 分,且投保金額,應與其收入相當,是故楊曼莉顯非無收入 之人,其當時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43,900元,因此,聲請人 主張其更生前2年間給付楊曼莉每月3,000元,顯屬無據,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2年支出合計為731,064元【計算試: (33,461元-3,000元)×24月=731,064元】。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27,962元(計算式:前2 年收入1,259,026元-前2年支出731,064元=527,962元),又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693元 ,此有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 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2,973元 85.94% 104,993元 453,731元 348,738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67元 6.16% 5,208元 32,522元 27,314元 3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41元 1.03% 870元 5,438元 4,568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6元 0.15% 125元 792元 667元 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22,967元 6.72% 1,650元 4,026元 35,479元 29,803元  總    計 4,808,974元 100% 116,872元 527,962元 411,09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係依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為據。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美雲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林武雄、 林家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經營○○○○-○○○○店(下 稱○○○○),於109年4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尚有例假日、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4,630元、退休金88 萬4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4,168元損害,未為給付,○○ ○○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115萬5,03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審卷第176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44頁),並 於本院就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金額各擴張為34 萬8,496元、30萬3,312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 金額》),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武雄應給付 上訴人153萬2,208元(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至109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為947元,伊於105 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全年無休, 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 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又伊於109年4 月15日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另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伊受有30萬3,312元損害。○○○○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然 於本案調解前轉讓給林家賢,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 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林武雄既將○○○○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林家賢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林家賢自應就林武雄對伊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如認系爭轉讓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林武雄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林武雄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發生,與林家賢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 雄之債務,故林家賢不需依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且僅偶爾在假日店裡忙 碌時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時均已給付薪資或 加倍工資,並無積欠工資。又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 ,故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工 作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修 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至於全職或 兼職員工則有爭議)。  ㈡○○○○於91年1月1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名稱「○○○○ 行」,於00年00月間變更名稱為「○○○○」,登記負責人為林武 雄, 嗣於112年9月11日申請轉讓予林家賢,經花蓮縣政府於1 12年9月13日核准轉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案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無意見。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受僱事實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受僱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武雄係自104年1月1日僱 用上訴人,且與林家賢無關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4年1月1日之前即有受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固提出網 頁資料為據(證9-1至9-6《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證三《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可知: ⑴證9-1至9-6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其中,證9-4(即 證4)所示照片有上訴人合影,業據證人即○○○○員工吳承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另林家賢陳稱:我於證9-4所示網頁發 文:「阿姨們看著我們慢慢長大」,是因當天是母親節,我從 小被旁邊商家的阿姨們看著長大,蛋糕是要給她們驚喜等語( 原審卷第152頁);審酌證9-4所示照片中尚有其他年長婦女, 非僅上訴人1人,究係何位「阿姨」、從何時看著「我們慢慢 長大」,俱非明確;從而,上訴人以104年之後的網頁資料「 證9-1至9-6」,欲回推證明自93年2月起即有受僱事實,證明 力實屬薄弱。 ⑵另觀上證三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之網頁資料時 間雖在104年1月1日之前,惟網頁照片中之人物臉部特徵均模 糊難辨,無從判斷是否為上訴人;至本院卷第182至第193頁所 示其餘上證三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亦無足回 推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 ⑶參以○○○○原商業登記名稱為「○○○○行」,林武雄於96年OO月OO 日受讓後,始更名為○○○○,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 112頁);林武雄既於00年00月間始受讓○○○○,益見上訴人主張 自「93年2月起」即受僱○○○○等語,應非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立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已 達高度蓋然性,應不足採。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 4月15日受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 賢,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為家族 事業,林家賢應概括承受受讓前之債權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 否認。查: ⑴林家賢為林武雄之孫,林武雄於112年9月8日將○○○○轉讓予林家 賢,並於是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本商業(○○○○)債權債 務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概由本人(林武雄)負責,其後為 新負責人(林家賢)負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轉讓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固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 ○○○○轉讓登記予林家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林武雄為29年 次,自111年11月1日起即因○○、○○○○等疾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林武雄診斷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87頁),則林武雄因年朽智衰有疾而將○○○○轉讓予其 孫林家賢經營,尚非違常;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受僱事實,均為 林武雄經營期間,本應由林武雄了清本件勞雇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林武雄轉讓○○○○之舉,有何不利其本案請 求之處,其僅以申請轉讓登記與本案調解期日相近,即認系爭 轉讓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乏其所據,容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 ⑵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 該自然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又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轉讓契約已約明○○○○於轉讓予林家賢前之債權債務由林武 雄負責,上訴人復未提出林家賢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 對上訴人通知、公告承受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僅以○○○○為家 族事業為由,即認林家賢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 任,實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林武雄, 林家賢就林武雄對上訴人所負之雇主義務,不需負連帶責任, 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離開○○○○前,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 為947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是臨時工,有人力需 求時才會通知上訴人上班,沒有打卡,從開始上班時起算,依 當時勞基法按時計酬,當天結清等語。謹按: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5、6項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 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證5、6(原審卷第23、25頁),可知○○○○營 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除夕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營業;林家賢 於原審自陳:107年後是由我拿薪水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50頁) ,於112年8月21日本案調解時以林武雄代理人身分復稱:勞方 (上訴人)薪資是2萬6,400元起跳,每月全勤再給2,000元等語 ,有本案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 日均有上班,月領2萬8,40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其於○○○○從 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工,應屬明悉。 ⒊吳承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在○○○○工作,曾看過上 訴人,我當時只有在假日才會去工讀,按勞基法規定領日薪, 我只知道上訴人假日會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平日有無工作、何 時開始工作、店裡有無按月計酬的員工,我都不清楚。我下班 領薪水時,也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吳承 恩為假日兼職工讀生,計薪與全職員工不同,洵屬常情,其對 上訴人受僱狀況既非清楚,即難證明上訴人與其同屬依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臨時工。 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迄112年10月25日起訴未 逾5年,被上訴人仍應保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惟被 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無可採。從而,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日均有上班,於109年4月15日終 止勞雇關係前,月領2萬8,400元薪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合稱系爭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 有出勤,然林武雄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 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等語,林 武雄抗辯:伊於休假日有加倍給薪。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 申請調解,故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而勞基法關於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 休假之工資請求,具薪資債權性質,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前2 者屬按月給付之一部,特別休假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之 日數,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性質屬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薪資債權,俱 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申 請本案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經自112年8月21日回溯5年,則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對林武雄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工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 下稱系爭期間)。 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所訂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 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 函釋參照)。至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其立法理由為:「依 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再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工作,得由勞雇約定 ,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方不受第36條限制,若非經上開 公告之工作者,復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假期之情形 ,如僅徵得勞工同意即於第36條所定例假日工作,仍屬違反第 36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換言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係明定得以勞工同意工作阻卻違反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不包括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 ,重申一例一休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性,而非剝奪如勞 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之 權利。 ⒊上訴人自承林武雄均有給月薪(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復同意以 109年4月15日前1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系爭工資請求基 準(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日均有工作,109 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之月薪為2萬8,400元,如前說明, 當以日薪947元(28,400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核計系 爭工資,合先敘明。林武雄雖抗辯休假日都有加倍給薪等語, 惟未提出工資、出勤紀錄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不 明之風險,應由雇主承擔,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林武雄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 實為真。從而,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外,林武雄應依上訴人 於上開例休假日工作日數,按日加發1日薪資,故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資如下: ⑴關於勞基法第36條例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循此,系爭期間共603日、86週,故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之例假工作日共86日,以上訴人日薪947元為計,林武雄應 給付上訴人例假工資8萬1,442元(94786)。 ⑵關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共22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3至23 5、250頁),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均有工作,故林武雄應給 付其國定假日工資2萬834元(94722)。 ⑶關於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迄107年、108年之工作年資為3 年以上5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特別 休假為14日,迄109年1月1日,年資滿5年,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特別休假為15日,合計43日,上訴人請求42日特 別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235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從而,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工資3萬9,774元(9 4742)。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系爭工資14萬2,050元(947《86+2 2+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林武雄,迄109年4月15日終止 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要件,請求林武 雄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者。」查,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林武雄之事實,前 已說明,迄109年4月15日之工作年資不滿10年,未合於勞基法 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賠償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金 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年 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林武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僱用上訴人期間,合計63 個月,俱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015365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林武雄對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彌封袋), 迄109年4月15日為滿60歲、工作年資未滿15年之勞工,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要件,林武雄未依法提撥 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林武雄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經參照勞動部於104年至109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所領月薪2萬8,400元落 於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之級距,則上訴人以2萬8,4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基準並乘以6%,作為林武雄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 額而未提繳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未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 定比例及上開分級表標準,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武 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352元(28,4006%63)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未提繳,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為無理 由。其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142,050《工資部分》+ 107,352《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林武雄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林武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以民事陳報暨 變更聲明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27頁),繕本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林武雄(本院卷第227、250頁),則其請求自翌(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 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115萬5,03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7,17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305條)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29

HLHV-113-勞上易-3-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 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 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 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 ,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 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 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 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 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 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 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 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 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 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 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 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 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 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 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 ,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 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 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 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 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 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 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 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 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 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 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 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 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 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 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 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 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 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 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 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 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 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 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 。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 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 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 、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 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 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 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 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 ,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 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 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 ,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 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 ,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 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 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 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 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 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 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 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 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 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 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 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 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 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 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 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 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 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 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 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 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 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 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勝宏、許勝閔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 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 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省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臺1線省道43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許 勝宏駕駛並搭載乘客許勝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許勝宏因而受有舌頭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許勝閔 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宏、許勝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綸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許勝宏提供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勝閔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53-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上 訴 人 簡君琦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簡君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富興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其血糖檢驗平均值均在200以上,以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實施鑑定之人蔡昇宗醫師、證人即臺大醫院王國川醫師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未有因糖尿病就診之紀錄。則告訴人患有糖 尿病而未就醫,有自發性出血中風之風險,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告訴人之過往病症,亦未就此 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一審勘驗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以及王國川醫師證述:對於頭戴安全帽騎車以40公里時速撞 擊自用小貨車,而頭未撞到,係屬沒有高速撞擊情況。且高 速撞擊之情況,不會在救護車到場時還清醒,告訴人左側較 無力,是後來才慢慢惡化,經過半小時之後,左側完全癱瘓 。這樣的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可證告訴人頭 部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之情形,亦不足以導致自發性出血 。原判決以少數案例作為認定基礎,未說明不採王國川醫師 上開證言及經醫師專業判斷後所記載之病歷之理由,亦未就 此進行專業鑑定,遽認告訴人是車禍所引發之急性高血壓導 致而非自發性出血,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違誤。  ㈢與本件雷同之多數案例,均經詳細鑑定,憑以認定發生交通 事故與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憑少數案 例之結論,或醫師之保守看法為由,而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 人證據之理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 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告訴人腦出血之傷 害,與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腦部基底核出血,係屬自發性 出血,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 步說明:   處理急診之傅傳修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院時, 已無法說話,其沒有看過事發現場監視器之紀錄,沒辦法判 斷肇事前、後的出血。其依據臨床上經驗判斷,比較符合自 發性出血的狀況,才如此記載。雖然告訴人沒有外傷,也有 可能會因為肇事的一些疼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等語,並 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撞擊前, 無任何突然左側無力之情況出現等情,而綜合判斷:臺大醫 院之病歷紀錄及函覆第一審所稱: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撞 車前突然右側無力一節,係傅傳修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並 無證據可證明有此事實。再參酌蔡昇宗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告訴人的腦出血是因為血管破裂,血管破裂是因為晃動 ,外力造成的晃動或撞擊,如車禍、跌倒等語;王國川醫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並沒有高血 壓病史,其右側基底核出血,可能因為車禍造成的因素有: 「撞擊後血壓突然上升導致出血,或撞擊後受到驚嚇血壓突 然變化引起出血,這在病程上是合理的」,正常人也可能在 沒有高血壓的情況下,因為驚嚇過度造成腦出血等語,因此 可以認定本件告訴人確係因為車禍引發之腦出血,並非車禍 發生前之自發性基底核出血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告訴人頭部未因車禍受任何外 傷、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傅傳修醫師之專業判斷及王國 川醫師所證非高速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惟上訴人指稱 告訴人係於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事實,係以臺大醫院之病 歷紀錄為據。而王國川醫師固曾證述:依告訴人之救護紀錄 ,其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然王國川醫師就告訴 人病歷記載與右側基底核出血之關係證述為:第一個紀錄提 到告訴人突然覺得左邊無力,然後撞上貨車……如果這病史是 第一個人問的,更吻合可能一開始就有小出血,撞擊前就有 症狀,但這資訊係來自第一個詢問的醫師;回覆意見所載告 訴人撞車前突然右側無力,應該是直接詢問病人,救護人員 不會寫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289頁)。又傅傳修 醫師就病歷有關「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記載,與事實不 符一節,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據。是以王國川醫師所為判 斷告訴人基底核出血之因素,既係於傅傳修醫師基於錯誤之 事實所作成之病歷,原判決未採信此部分之證言,自無違法 可言。從而,原判決以王國川醫師證述:告訴人腦出血可能 為車禍所造成;蔡昇宗醫師所證:本件基底核出血是基於先 前發生的車禍而產生基底核出血(見原審卷第248頁);傅傳 修醫師證稱:告訴人雖沒有外傷,有可能因為肇事的一些疼 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各等語,彼此相符而予以採信,因 此認定告訴人基底核出血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未採信臺 大醫院之病歷紀錄之記載,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雖未說明 不採上訴意旨所指王國川醫師證言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斷之 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人曾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用以查明有無過往病症一 節。惟蔡昇宗醫師已證稱:家屬告知我告訴人沒有高血壓的 病史紀錄,我是可以依照健保卡上的雲端連線來驗證家屬所 言,是否屬實?但我還是相信家屬所說,我有去看鄭先生的 紀錄,但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蔡昇宗醫師 於鑑定過程,既已查無告訴人高血壓就醫健保資料,並明確 證述在卷,難認原審就告訴人有無高血壓之病史未經調查。 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 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無」(見原審卷第381頁)。原 審未就此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26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