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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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2 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興旺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4-花交簡-6-202501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孫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孫秉賢無罪。   事 實 一、李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見廖家豪 放置於上址之水泥攪拌器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搬至其事先向不知情之宋小偉所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00號借予不知情之江春美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家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國龍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證人宋小偉借用本案小 貨車,並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水泥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水泥攪拌器係被告孫秉賢載給其,其有支付費用,不知 水泥攪拌器係贓物,其若竊取水泥攪拌器亦會以帆布遮掩, 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告訴人廖家 豪所有、放置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水泥攪拌器1台 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遭人竊取並由本案小貨車載運,嗣被 告李國龍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將水泥攪拌器載運至花蓮縣○○鄉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廖家豪(見吉警 偵字第112002107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75頁)、江春美(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於警詢中、 證人宋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江春美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0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11頁至第143頁)、證人江春美手機內與被告李國龍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GOOGLE路線圖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國龍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先堪認定。  ㈡水泥攪拌器係被告李國龍單獨竊取:  ⒈查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竊得之水 泥攪拌器復由被告李國龍於案發當日晚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 運至上址供證人江春美使用,均如前㈠所述;次查本案小貨 車於案發當日19時59分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案發巷口 ,此時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尚無水泥攪拌機,嗣於同日20時12 分本案小貨車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 朝南濱路行駛,沿自強路、中央路、台9線行駛前往花蓮縣○ ○鄉○○村○○00號,而查無本案小貨車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 點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畫面等節,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承上,本案小 貨車於案發時既係由被告李國龍所使用,竊得之水泥攪拌器 復由被告李國龍駕駛本案小貨車轉借他人,且本案小貨車進 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載運竊得之水泥攪拌器後即逕 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堪信水泥攪拌器確係由被告李 國龍單獨竊取無訛。  ⒉被告李國龍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李國龍之弟李家宇 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8時至18時與李國龍共同在南海 三街某條巷子內工作,「阿賢」問李國龍有無缺攪拌機,李 國龍說有,「阿賢」便表示要借本案小貨車載水泥攪拌機並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賣給李國龍,李國龍說沒那麼多 錢,「阿賢」說先欠著或借給李國龍,約18時至19時「阿賢 」便駕駛本案小貨車載著水泥攪拌器過來,李國龍再駕駛本 案小貨車前往順安村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查 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秉賢跟其借本案小貨車去 搬水泥攪拌機,並於南海三街以13,000元將水泥攪拌機賣給 其,當時還有證人即其員工李中誠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8頁 至第99頁),則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就案發當日證人李 家宇是否在場目睹被告孫秉賢借車及販賣水泥攪拌機經過、 被告孫秉賢出售水泥攪拌機價格等節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本院復依被告李國龍聲請傳喚證人宋小偉到庭作證,證人宋 小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國龍是案發當日白天向我借 車,晚上還車時車上有照片所示物品,但李國龍沒有說東西 是哪來的,只有說東西是李國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至第24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國龍係由被告孫秉賢處取 得水泥攪拌機。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 巷,於同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朝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 無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亦如前⒈所述,是證人 李家宇之證述及被告李國龍辯稱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賢借 用本案貨車後載給被告李國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 足採。況被告李國龍於112年2月13日、14日即向證人江春美 表示可借1台水泥攪拌機給證人江春美等節,亦據證人江春 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頁),則   果如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所言,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 賢於當日晚間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李國龍,被告李國龍豈有於 案發前1至2日即預知上情並同意出借水泥攪拌機予證人江春 美之理?被告李國龍所辯及證人李家宇之證述顯悖於常情。 再佐以被告李國龍於另案證稱涉及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借予被告孫秉賢等語,致被告孫秉賢遭 偵辦,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益徵被告李國龍辯稱本案小貨車係被告孫秉賢 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其借用並載水泥攪拌機給其云云,顯係卸 飾之詞。至被告李國龍另辯稱其若竊取水泥攪拌機應以帆布 覆蓋遮掩云云。惟行為人是否以他物遮蔽贓物,除案發時是 否攜帶帆布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 罪之風險、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被告李 國龍未以帆布遮蓋水泥攪拌器即認被告李國龍無竊盜犯行, 被告李國龍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國龍尚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及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部分。查證人廖家豪 固於警詢中證稱:除水泥攪拌機外,尚有水泥黏著劑3包遭 竊等語(見警卷第57頁)。惟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119頁),本案小貨車內查無水泥黏著劑,自難僅以告訴 人廖家豪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國龍有何竊取水泥黏著劑3 包之犯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未出現於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迄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駛出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 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龍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李國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 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 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水泥攪拌機1台已 發還告訴人廖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09 頁);及被告李國龍自始否認犯行,復空言指摘他人涉案, 對自身行為避重就輕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入監無業,月收入約 100至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李國龍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水泥攪拌機1台雖為被 告李國龍本案犯罪所得,然水泥攪拌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家豪,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秉賢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巷0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家豪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水泥攪拌器1座及水泥黏著劑3包,得手後由被告李 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孫秉賢駕駛 車牌號碼號AXT-2705號自小貨車逃逸,並共同將水泥攪拌器 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0號給證人江春美使用等語。因認 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秉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亦未竊取水泥攪拌機或 向被告李國龍收取水泥攪拌機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孫秉賢辯護稱: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貨車內並無 水泥黏著劑3包,故上開物品遭竊與被告孫秉賢無涉;又監 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被告孫秉賢,可見檢察官僅以被告李國 龍片面之詞即起訴被告孫秉賢;再者,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 秉賢借車後多久返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即被告李國 龍施工地點、本案小貨車究係何人所駕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復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本案小貨車於案發當日20時12 分行經南海三街22號而未返回被告李國龍施工地點,復於同 日20時22分行經與南海三街22號車程約11分鐘之自強路與慈 惠一街口,被告孫秉賢顯無可能竊取水泥攪拌機後返回被告 李國龍工作址交付水泥攪拌機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孫秉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國龍共同竊 取水泥攪拌機1台、水泥黏著劑3包。惟查:  ⒈本案除告訴人廖家豪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國龍、孫 秉賢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駛出等節, 已如前甲貳一㈢所述。次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孫秉賢騎機車至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說無車使用,我便將本案小貨車借給孫秉賢去 載水泥攪拌機,約20分鐘後孫秉賢載著水泥攪拌機回來,約 20時許其將本案小貨車開回順安村還車並將水泥攪拌機借給 江春美,宋小偉問我說水泥攪拌機從哪來的,我說是跟「阿 賢」買的;孫秉賢借車後約1小時30分鐘載水泥攪拌機回我 工作地點,我弟弟李家宇有看到借車過程;水泥攪拌機是孫 秉賢所竊,孫秉賢於案發當日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孫秉賢離 開約10分鐘就載水泥攪拌機回來並以13,000元賣給我,孫秉 賢回來時李中誠有看到;案發當日孫秉賢問我說要不要買水 泥攪拌機,並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後來孫秉賢將水泥攪拌機 載回工地,我便將水泥攪拌機載至順安村,孫秉賢是繞路回 來,不清楚如何繞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6頁)。  ⒉惟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秉賢借用本案小貨車後多久返回上開 工地、在場見聞者究為李家宇抑或李中誠等節,前後供述不 一;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後,於同 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朝 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無返回被 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已如前甲貳一㈡⒈所述,亦與被告 李國龍、證人李家宇之證述不符,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 所述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從而,本案除被告李國龍之單一指 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李國龍上開指述復有前述不可 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孫秉賢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孫秉賢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秉賢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孫秉賢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HLDM-113-原易-158-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 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2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敏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 即操作本案國泰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玟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郭明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羅振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綸格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阮靜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何淑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宋美玲、杜宇 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楊敏祥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金 簡上卷)第86頁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 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7頁至15頁 、53頁至5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下稱偵4893 6卷)第77頁至79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下 稱偵55484卷)第149頁至151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 485號(下稱偵60485卷)第7頁至10頁、105頁至107頁;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偵193卷)第97頁至99頁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下稱偵6203卷)第139頁 至14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47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第29頁至31頁;金簡上卷第63頁至71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是適 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 ,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如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 ,均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因及時告知被 害人本案國泰帳戶有異常,而使其未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 效之金流斷點,故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使渠等分別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 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 ,係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一次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35206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原判決所科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尚不足收 懲儆之效;且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未經審酌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且於原判決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原判決就此修法結果未及審 酌,亦容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 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亦因而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 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為輕率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林雅君」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任何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金簡上卷第43頁至45頁),佐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詐之財物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為單親父親,經濟上有困難(審金訴卷第3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杜宇壹之意 見(桃園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401號卷第3頁至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 伊提供這個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0頁),是被 告雖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雅 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李振華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雯」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以透過「華景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13時16分許 10萬元 (因故未成功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2 陳玟珺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 3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元 3 郭明瀠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宗耀」之帳號,向郭明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4 羅振錡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帳號,向羅振錡佯稱:可以透過「安泰證金」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 9萬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5 梁綸格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之帳號,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 4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6 阮靜代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靜雅」之帳號,向阮靜代佯稱:可以透過「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7 何淑蘭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珍妮」、「Jenny」向何淑蘭佯稱:可下載嘉利證券APP後,投資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美雲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自稱「林詠晴」向陳美雲:入金參與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宋美玲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網站上之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宋美玲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24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杜宇壹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自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吳宏益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助理-李紫嫣」向吳宏益佯稱:下載祺昌證券APP後,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11頁至17頁、19頁至21頁 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訴人陳玟珺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ATM轉帳收據影本、黃家凱及陳玟珺之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所「偵辦陳玟珺遭詐騙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號卷(下稱偵48936卷)第17頁至20頁、29頁、31頁、33頁、35頁、37頁至39頁、45頁、51頁、53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瀠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55484卷)第13頁至18頁、27頁至31頁、37頁、69頁、73頁、74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85號卷(下稱偵60485卷)第19頁至22頁、37頁、39頁至44頁、49頁至51頁、61頁、62頁、67頁、69頁至72頁、77頁至91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梁綸格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193卷)第41頁至43頁、47頁至49頁、51頁至61頁、63頁、64頁、69頁至71頁。 ⒍ 證人即告訴人阮靜代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阮靜代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下稱偵6203卷)第29頁至35頁、43頁、49頁至51頁、53頁至79頁、85頁、93頁、105頁至109頁、115頁。 ⒎ 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復金聯合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下稱偵16030卷)第9頁至11頁、15頁、16頁、23頁至25頁、30頁至57頁。 ⒏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美雲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下稱偵19370卷)第43頁至45頁、51頁至55頁、57頁、59頁至64頁。 ⒐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州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宋美玲之存摺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信封影本。 偵19370卷第67頁至75頁、81頁至85頁、99頁、103頁至149頁、151頁、153頁、155頁。 ⒑ 證人即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宇壹匯款一覽表、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9370卷第159頁至169頁、183頁至187頁、189頁至205頁、207頁至286頁。 ⒒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宏益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吳宏益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卷(下稱偵35206卷)第39頁至44頁、47頁至50頁、53頁至55頁、57頁至128頁。 ⒓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43660卷第25頁至32頁;偵48936卷第19頁至22頁;偵55484卷第51頁至59頁;偵60485卷第55頁至60頁;偵193卷第11頁至21頁、偵6203卷第15頁至21頁;偵16030卷第65頁至70頁;偵19370卷第37頁至39頁;偵35206卷第29頁至32頁。

2025-01-02

TYDM-113-金簡上-113-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宏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南海七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泡麵2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藏於衣物內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泡麵食用完畢。 (二)於113年10月16日9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吉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同榮牌蕃茄 汁鯖魚罐頭2罐(價值約96元)藏於外套內得手後,並至櫃 臺結帳購買咖啡之價錢後,欲離開現場,經商店加盟主江文 龍發現後,報警處理,現場扣得上開鯖魚頭2罐(已發還江 文龍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宏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商店加盟主)江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 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 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田宏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量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 ,而被告正當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 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 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江文龍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屬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江文龍,應依 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HLDM-113-簡-196-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2

HLDM-113-簡-199-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輔 佐 人 鄭莉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06、40959、480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7、2938 、2939、2940、2941、2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家政 、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鄒惠珍、蔡欣玗、賴鎧宏、徐 芳瑛、葛世珍、黃淑芳、黃文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家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清海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鍾映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欣玗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鎧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葛世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淑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蔡紫毅、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9月搬家時弄丟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搬家後1個月左右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都不見了,我沒 有辦過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或轉帳功能,直到本案帳戶被警 示的時候我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233至236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曾家政、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蔡欣玗、 賴鎧宏、葛世珍、黃淑芳、被害人鄒惠珍、徐芳瑛、黃文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 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660號函、112年4月10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4289號函、112年5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6610號函、112年8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67號函、11 3年5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21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15日太平字第112000 1355號函、113年6月5日太平字第1130001538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金 融卡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當日電子金融 業務申請明細表(偵27734卷第27至32、43頁、偵27735卷第 31至34頁、偵27736卷第39至41頁、偵34348卷第35至45頁、 偵35702卷第31至34、129至141頁、偵38189卷第25頁、偵40 906卷第19至24頁、偵40959卷第35至40頁、偵48099卷第23 至26頁、偵574卷第23至27頁、偵2127卷第15至16、25至31 頁、本院卷第157、161至166頁)及附表二所示書物證資料 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於111年9月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且係於112年1 1月18日通緝到案時才知悉其前開資料遺失等語。惟查,被 告自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期間長達1年2月,期間竟全無使用本 案帳戶之需求,亦未確認自身重要資料是否妥善保管,已與 常情有違,又觀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163頁),可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 月14日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 3月3日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與被告稱其未曾申請網路銀 行及轉帳功能等語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 等語。惟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4日 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 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業如前述,倘非被告本人親自攜帶 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顯無可能成功申辦前開業務,且觀諸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 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 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 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 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 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 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 團,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淑芳、黃文森(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看護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林文 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家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家政,佯稱:見面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曾家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2 黃清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黃清海,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黃清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47分許 200,000元 3 洪玲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玲惠,佯稱:目前遭歹徒控制,需匯款等語,致洪玲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4 鍾映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映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鍾映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16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000元 5 鄒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1時7分許 251,5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32分許 109,300元 6 蔡欣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欣玗,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蔡欣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許 50,000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7 賴鎧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鎧宏,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賴鎧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6分許 350,000元 8 徐芳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芳瑛,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徐芳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36分許 210,000元 9 葛世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葛世珍,佯稱:可投資期貨平台獲利等語,致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45分許 153,000元 10 黃淑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黃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11分許 40,000元 11 黃文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文森,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黃文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3時3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4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4卷第33至35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4卷第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4卷第41頁) 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4卷第55頁) ⒍告訴人曾家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4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5卷第21至2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5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5卷第29頁) ⒋告訴人黃清海所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27735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黃清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5卷第37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玲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6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6卷第23至2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6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6卷第2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6卷第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6卷第37頁) ⒎告訴人洪玲惠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736卷第29頁) ⒏告訴人洪玲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736卷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映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48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48卷第19至2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348卷第2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348卷第33頁) ⒌告訴人鍾映瑾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4348卷第25至2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鄒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702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02卷第29至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02卷第1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02卷第12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02卷第12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02卷第127頁) ⒎被害人鄒惠珍所提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702卷第35、37至39、43至45、56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89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偵38189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89卷第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189卷第3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89卷第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89卷第57至58頁) ⒎告訴人蔡欣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89卷第43頁) ⒏告訴人蔡欣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Nova Yi」介面截圖(偵38189卷第44、4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06卷第33至3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40906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06卷第37至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06卷第39頁) ⒌告訴人賴鎧宏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40906卷第51、53、55頁) ⒍告訴人賴鎧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06卷第57至5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59卷第15至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59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徐芳瑛所提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959卷第21、23至26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99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99卷第33至3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099卷第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099卷第3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99卷第49頁) ⒍告訴人葛世珍所提匯款單截圖(偵48099卷第3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黃淑芳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4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4卷第43至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4卷第6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4卷第6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4卷第65、6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4卷第67、71頁) ⒏告訴人黃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74卷第47至6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第43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7卷第53至5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7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7卷第57、61頁) ⒌被害人黃文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127卷第63至65頁) ⒍被害人黃文森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127卷第69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1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元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蔡○美 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而原審未傳喚告訴 人與證人凌○忠對質本案衝突導因,證據調查不備,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 述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喝酒時遭 被告及其女友全○惠壓在地上徒手毆打,起身時又不小心拉 到被告褲腰帶,再遭被告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遭毆打等 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程在場者全○惠(下逕稱其名)、凌○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3、128、131頁 ),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又門諾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 、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 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全 ○惠發生口角,2人因此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 扯後均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凌○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而考量證人凌○忠於案發前 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值採信,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與全○ 惠互毆所致,是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之 真實性。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與證人凌○ 忠當庭對質,然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已無從調查 ,惟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 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 如起訴書所指傷害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依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 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信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庭院與告訴人蔡○ 美及其他友人共同飲酒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左腹、 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 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而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時告訴人 已經酒醉,走路一直跌倒,伊上前攙扶,卻遭告訴人毆打, 僅壓住告訴人雙手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毆打,後因告訴人與伊 女友全○惠起口角爭執並手持菜刀,伊有上前抓住告訴人之 手,但無毆打告訴人,傷勢可能為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等語 。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當日實際狀況為告訴人酒後與被告女 友發生衝突扭打,並突拿廚房鍋子等物品投擲,後被告見告 訴人手持菜刀,因擔心女友遭扔擲菜刀或被割傷,故壓制告 訴人取走菜刀,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又告訴人 警詢時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依證人全○惠、凌○ 忠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見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5時30 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而告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後 腦、右耳、右頸、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 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於111年5月 11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23 至27頁)在卷,並有門諾醫院111年5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37至41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所指之前揭傷害, 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就案發之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5月7日15 時30分許,前往表弟吳元信住所喝酒,因跳舞時不小心碰到 吳元信女友,因吳元信女友當場向吳元信表示遭伊毆打,即 遭吳元信及其女友壓在地上徒手毆打,遭毆打起身時又不小 心拉到吳元信褲腰帶,遂遭吳元信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 遭毆打(見警卷第24至25頁)等語,惟告訴人所指情節,核 與案發時在場人即證人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下午15至16時許,與友人暱稱小蘭之女子前往被告住處 ,伊與吳元信及蔡○美均為當日始認識,現場有6、7人飲酒 ,但伊因需要開車,當日沒有飲酒,蔡○美是後來才到,到 場時已經半醉,但沒有很醉,走進來時一拐一拐,但未跌倒 ,後來蔡○美與全○惠起口角爭執,2人並發生扭打5至6分鐘 ,有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蔡○美及全○美 因此均倒在地上,被告當時是將全○美拉開,另一暱稱阿瑞 之人去拉蔡○美,拉開時蔡○美與全○惠仍以腳互踢,然並無 人丟砸東西,不知道蔡○美有無拿菜刀(見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第129至133頁)等語;及被告女友即證人全○惠於審理 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場,認識蔡○美但不熟,蔡○美當時 酒醉走進吳元信住處,分別在門口跌倒2次、廁所外跌倒2次 、廚房跌倒1次,在門口及廁所外皆為走路不穩是側倒,手 腳都撞倒地面,在廚房是向後倒,伊有與蔡○美發生口角爭 執,後來蔡○美就丟擲鍋子、菜盤、盤子、廚房用具等物品 ,接者右手拿菜刀要丟擲,伊當時有抓住蔡○美右手腕,隔 幾分鐘吳元信也過來幫忙抓住蔡○美右手腕,但未造成蔡○美 跌倒或撞倒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16至120頁 )等語均不相符,而證人凌○忠、全○美均全程在場,雖就告 訴人是否有跌倒、扔擲物品、手持菜刀遭被告抓手制止及告 訴人是否與證人全○惠發生互毆等情節2人證述不一致,但就 並無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壓在地面徒手毆打乙節,則屬一致, 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證人凌○忠上 開證述雖與證人全○惠所述不一致,但衡諸證人凌○忠與被告 及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與雙方應無夙怨糾紛,亦非被告 之至親或友人,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又證人凌○ 忠所述案發情形,與被告辯稱及證人全○惠上開證述之情節 迥異,顯見亦無事前與被告或證人全○惠勾串,且其證稱案 發當日無飲酒,是證人凌○忠前開證述案發過程之情形應堪 憑採,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容有瑕疵。  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5月8日9時19分許至門諾 醫院時向醫療人員主訴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遭被告毆打而 驗傷,於4日後即同年月11日10時許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報警處理等節,有前引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 、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第23頁、 第37頁)存卷可查,而告訴人當時有飲酒但仍可行走,且尚 能與證人全○惠互毆等情已如前述,倘告訴人指稱前揭遭被 告毆打全身成傷之情節屬實,衡情當可立即報警到場處理, 由警協助查看其傷勢及取證,並至醫療院所驗傷,然告訴人 卻延至翌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並於4日後始自行至派出所 報案,其事後反應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有 瑕疵。又前開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身體傷害描述」 記載「被表弟毆傷徒手打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右頸挫 傷」,但告訴人經醫療人員檢查後,僅右大腿、右小腿2身 體部位有瘀傷,與告訴人主訴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 情形亦不相符;況告訴人及證人全○惠有相互以拳頭互打及 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而倒在地上乙情業如上述,實不排 除告訴人所指傷勢係其與證人全○惠互毆所致,應與被告無 涉,自無從以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作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至前引家庭暴力通報表有為警依據告訴人陳述內容 所為之紀錄,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當亦無法補強及擔保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遭蔡○美毆打時有抓住蔡○ 美雙手予以制止,且蔡○美與伊女友全○惠口角後有拿菜刀, 伊抓住蔡○美的手,搶菜刀時有發生推擠及拉扯手部,過程 中蔡○美有跌倒(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語,惟其所述情 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就告訴人發生衝突原因、受傷原因 及過程均大相徑庭,亦與證人凌○忠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於警詢時陳稱:伊未動手毆打蔡○美, 為阻止蔡○美亂丟東西而壓制她(見警卷第13頁)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診斷書所示傷害為蔡○美坐椅子跌倒及摔東西 時正面朝下摔倒所致,其餘傷害伊不清楚如何產生(見偵字 卷第49頁)等語;復於審理時陳稱:凌○忠所述之過程正確 ,因當時在攔阻衝突,可能沒有注意,且因有喝酒,不知道 蔡○美如何受傷(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就告訴人所受傷 勢發生原因前後所述歧異,亦無法以被告前後不一,且與告 訴人、證人凌○忠所述情節不一致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其憑 信性可疑,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 性,本案告訴人所指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 即無法證明,自無須再審酌被告是否有辯護人所指有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3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8、9522、9621、9669 、9828、9958、10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至第4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11470、11694、11930 、12092、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7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與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 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不詳之人。 嗣「Golden tig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張 志謙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等機 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張志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 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6242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網銀及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95至101頁)、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7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049號函 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變 更、更換/補發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418卷第19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 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 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25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一第4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未及審 酌上訴後附表編號24、2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及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損害金額甚高,迄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鄧興全、廖娟 冠、詹淑華、劉爰希、劉秋香等人表達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參與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其無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而被告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雪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雪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 132萬8,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蕭雪玲警詢之證述(偵6291卷43至46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291卷第47至58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6291卷第60頁) ⒋蕭雪玲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1份(偵6291卷第63至6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91卷第65、69至71、78、79、80頁) 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2 黃國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國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國檳警詢之證述(偵6556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556卷第15至2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6556卷第22至2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56卷第25至27、29至31、39至41頁) 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3 郭琇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琇瀅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琇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郭琇瀅警詢之證述(偵7813卷第7至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7813卷第50至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3卷第44至45、48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4 葉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靜宜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4時23分許 1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葉靜宜警詢之證述(偵8087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087卷第51至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087卷第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7卷第35、37至39頁) ⒌昌恆APP之畫面擷圖1份(偵8087卷第59至61頁) 5 王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珮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王珮君警詢之證述(偵8160卷第57至6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160卷第113至15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8160卷第158至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卷第65、67至68、69、81至87頁)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6 邱進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進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邱進華警詢之證述(偵8212卷第19至20頁) ⒉通訊軟體截圖2張(偵8212卷第33至3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212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12卷第17、23至24、25、2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8212卷第31頁) 7 朱國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國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朱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朱國華警詢之證述(偵9418卷第7至8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418卷第1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418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4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8卷第35至36、37、47、49、50頁) 8 鄧興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興全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鄧興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9時45分許 1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鄧興全警詢之證述(偵9522卷第29至3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522卷第6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522卷第5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22卷第35、37、39、51頁) ⒌百聯APP暨投資獲利內頁擷圖1份(偵9522卷第63頁) 9 趙娟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娟娟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趙娟娟警詢之證述(偵9621卷第11至15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21卷第53至5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621卷第57頁) ⒋coinitems APP主頁、電子錢包擷圖1份(偵9621卷第55頁) ⒌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21卷第69、73、85、87至88頁) 10 吳明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明義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明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證人吳明義警詢之證述(偵9669卷第9至1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69卷第91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9669卷第1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69卷第31、33、35至36、41至42、57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偵9669卷第81至89頁) ⒍coinitems APP擷圖1份(偵9669卷第91頁) 112年3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玲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邱玲瑛警詢之證述(偵9828卷第11至14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828卷第89至9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828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28卷第55至56、75、97、98頁) 12 王悅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悅如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悅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證人王悅如警詢之證述(偵9958卷第7至10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958卷第61至62、65至8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95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58卷第13至14、15、6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份(偵9958卷第35頁) 13 呂俊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呂俊輝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呂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證人呂俊輝警詢之證述(偵10091卷第23至2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10091卷第35至4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0091卷第37頁) ⒋泰達幣之虛擬錢包加值、提領記錄、該虛擬貨幣APP、電子錢包地址、泰達幣儲值卡、第一次購買泰達幣所開立之發票(偵10091卷第31至34、41、44、45頁) ⒌COINOFFEE APP之內頁擷圖1份(偵10091卷第37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1卷第47至48、49、51、73、74頁) 112年3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4 廖娟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娟冠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娟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9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廖娟冠警詢之證述(偵12092卷第31至33頁) 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百聯網」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2092卷第49、50至52、53、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92卷第34至35、37、55、56頁) 15 鍾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吉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鍾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2時26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鍾吉玲警詢之證述(偵11470卷第11至1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70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70卷第15至17、19頁) 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5、89、95、113至427頁)  16 廖旗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旗萱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旗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21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廖旗萱警詢之證述(偵11694卷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694卷第58至6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694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94卷第23至25、27、77、79頁) 17 詹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淑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詹淑華警詢之證述(偵11930卷第17至22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930卷第83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930卷第9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0卷第43、47到49、51、53、6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11930卷第81頁) 18 遲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遲培彤警詢之證述(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將來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擷圖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各1份(偵10633卷第125、127、141、143、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69至70、89至90、105、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偵10633卷第103頁)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9 蘇靖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蘇靖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蘇靖淳警詢之證述(偵12792卷第45至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蜂匯」APP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偵12792卷第51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92卷第55至56、61、65、67頁) 20 劉爰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爰希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劉爰希警詢之證述(警4112卷第5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學吧」網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4112卷第8至10、14、15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12卷第26至26、27、35頁) ⒋劉爰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警4112卷第11至12頁) 21 劉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秋香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劉秋香警詢之證述(警5572卷第3至4、5、6至7、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蜂匯」APP介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572卷第9至18、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72卷第23、32、33至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3至434頁) 22 黃梅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梅榕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2時4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梅榕警詢之證述(警2557卷第4至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557卷第21、22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557卷第18、19至19頁反面、20頁、原審卷三第8頁) 23 黃任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任薇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任薇警詢之證述(警8014卷第3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014卷第19、20、33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014卷第37至38、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 112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24 呂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呂淑貞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2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明細為準)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呂淑貞警詢之證述(偵6612卷第39至4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612卷第43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12卷第69至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2卷第49至54、61頁) 25 林怡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林怡鵑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34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下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林怡鵑警詢之證述(偵7682卷第33至37頁) ⒉詐騙APP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682卷第51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2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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