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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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廷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廷明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胖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向蔡政達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為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蔡政達為獲取對價,遂允諾出 租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 地點。嗣由游廷明依指示搭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矮子」 之人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 。其於111年9月6日21時10分許,在「慶福宮」(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前,向蔡政達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上 繳「胖子」。蔡政達則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 後,隨即派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政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程代銘於警詢之指訴時之證述;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郭稚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後於112年8月間所加 入之另一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確定)屬相異之犯 罪組織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曾經判決確定。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3日 繫屬本院,為被告參與此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案件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故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胖子」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次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係擔任「取簿手」,仍應 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 、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 擔任取簿手,依「胖子」指示,向蔡政達收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再轉交「胖子」,以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收支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胖子」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 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 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轉人頭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 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共同犯之,其收取之金融帳戶僅有 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共計72萬3000元;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未實際經手 本案贓款,亦非主謀。是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 帳戶之金錢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忠桀 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LINE與李忠桀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台新證券」APP儲值,並進行投資,即可利用股票漲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7日  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7日  12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8日  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500元 ③4萬1500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程代銘 於111年9月初起,陸續以LINE與程代銘聯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郭稚宜 於112年7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與郭稚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12

CYDM-113-金訴-626-202411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8之 詐騙方法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先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投放 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 告訴人佯稱: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起訴書附表編 號3之詐騙方法欄,應補充更正為「先在電視頻道投放股票 分析師之LINE帳號,誘使告訴人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 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 :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 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符。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且均 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再者,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 人之手法,多係以網際網路、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所示部分)。是以,其特定犯 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經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得論處 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㈣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卻為求貸款及製造不實金流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 之被害人為8人,金額共計為210萬6590元,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已在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開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回條影本4張),然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和解(參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經由被告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10時48分,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附近不詳處所,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交易憑證告知自稱「李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並配合將該「李宗憲」提供之數個不詳帳戶(帳號等 不詳)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 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 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乙○○、己○○、 甲○○、丙○○、壬○○、庚○○、戊○○、辛○○,以附表所示方法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旋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辯稱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參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是被告以貸款為由置辯,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要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他說我的帳戶不好看,金流太少,不好通過貸款,他說要美化帳戶,就是把錢匯入再匯出。」、「(問:對方說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等以「包裝個資」,並稱可以「提高信用評級」、「百分百能撥款」等語是何意?)就是剛才我說要做假金流的意思。」、「(問:所以對方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目的是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不實事項?你也因對方許以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以「包裝個資」後可以通過貸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給對方?)是。是。」、「(問:你知道對方取得你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取款憑證,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包含你所稱之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違法使用?)是。」、「(問:你知否對方實際上如何使用你提供之該帳戶?你能否限制對方不將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限制。」等語,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據上小結,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本無須提供帳戶之交易憑證,且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時已預見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照片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轉帳交易截圖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匯款單據(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1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7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 19 轉帳交易截圖 20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轉帳交易單據照片、影本 2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上開告訴人等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0日 13時26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27分 50,000元 2 己○○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38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0時1分 50,000元 3 甲○○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46分 595,000元 4 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3分 50,000元 5 壬○○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310,000元 6 庚○○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3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18分 11,590元 7 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30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32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6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1分 30,000元 8 辛○○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59分 50,000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220-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3-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品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黃品富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於由詐欺集團機房、提款 車手共犯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正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 行應屬合理之推斷。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既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則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自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帳戶使用權後, 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 為求換取對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 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 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2人,金額共 計為10萬99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 ,與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並已開始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顧繼武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未到,故未能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 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 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被告名下樂天帳戶洗錢之財 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 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告訴人 曾珮玉 被告應給付曾珮玉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黃品富自網路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每10日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資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樂天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曾珮玉、顧繼武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曾 珮玉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黃品富樂天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 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珮玉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富之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10日40,000元之代價租用其帳戶,其因此將本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租帳戶做博奕出金用,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想法云云。 2 告訴人曾珮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顧繼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2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本件樂天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本件樂天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人以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件樂天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樂天帳戶交付予對方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2024-11-08

CYDM-113-金簡-181-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峯與告訴人蔡金枝係朋友,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被告之前在「深山歌友會」(址設 嘉義市○區○○路0段00號)與綽號「妹仔」女子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為了解情形,前往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 處詢問,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5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05

CYDM-113-易-884-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年籍資料詳卷) 常嘉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常嘉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緯因常嘉強積欠車資,二人因此發生糾紛, 簡嘉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毆打、踢踹常 嘉強之頭部、身體多處,致常嘉強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眼 視力模糊、上胸部挫傷、上腹部疼痛之傷害;常嘉強亦基於 互毆之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走向簡嘉緯,徒手揮擊簡嘉 緯之下巴,致簡嘉緯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巴鈍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常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簡嘉緯、常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 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常嘉強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常嘉強固辯稱:我身體不好,我印象中沒有碰到對方 等語。被告常嘉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使常嘉強有碰 到簡嘉緯,也不是基於傷害之故意。縱使該當傷害或過失 傷害,也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35:58,被告簡 嘉緯以右手手指指向然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同時,被告常嘉 強走向被告簡嘉緯,被告常嘉強右手從下往上揮擊被告簡 嘉緯臉部下巴位置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之上 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簡嘉緯雖屬先行出手之一方,然在被 告常嘉強揮擊被告簡嘉緯時,被告簡嘉緯是以手朝被告常 嘉強方向比劃,並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反而是被告常嘉強 主動走向被告簡嘉緯,由下往上朝被告簡嘉緯下巴方向揮 擊。顯然被告常嘉強亦有主動傷害攻擊被告簡嘉緯之意思 ,並非重心不穩為平衡而出現之手部動作,亦非出於防衛 、制止被告簡嘉緯攻擊意思之單純防衛行為。而屬於與被 告簡嘉緯之互毆。故被告常嘉強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被告常嘉強另提出113年6月21日、8月23日診斷證明,其 上記載之右眼黃斑部病變、雙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均屬 原先之疾病或退化之病症,而與本次被告簡嘉緯傷害犯行 無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97-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由多名(已達3人以上)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其負責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臺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甲○○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散 布虛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用詐術),乙○○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跟著公司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2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楊沁駿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楊沁駿永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 日1時3分,自楊沁駿永豐帳戶轉帳30萬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孟銓 臺企銀帳戶),復於同日8時26分轉帳30萬元至甲○○臺銀帳戶。 嗣由甲○○依上手指示於同日9時3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從甲○○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再 持往嘉義市某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 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警 卷第3-5頁,偵卷第23-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30、59、62、6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30頁),復有楊沁駿永豐帳 戶、林孟銓臺企銀帳戶、甲○○臺銀帳戶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12、13、22、23頁)、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3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 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又 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 「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 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卷第9頁),嗣於審 理中始自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 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 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 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 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 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本院與被害人以15萬元 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參本院卷第69、71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然就被告參 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自無 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 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金訴-652-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 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56、170、172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 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因而與對向 直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 ,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對告訴人甲○○造成心 理創傷、壓抑及恐慌之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侵害告訴 人甲○○之身體及健康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 度消極,對於告訴人甲○○粗估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盡力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不 佳,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⑴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甲○○尚無過失,被告則具有未遵守 交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僅能直行,卻貿然左轉穿越本 件交岔路口之過失,且本件交岔路口為雙向八線道之主要交 通要道,被告自應更能預期當時會有其他直線通行之車輛, 且速度衡情非慢,是於告訴人甲○○預期直行無礙之過程中, 突然嚴重阻礙告訴人甲○○之直行行車路線,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並非輕微。⑵而其所為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骨骨折, 下顎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 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 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乙○○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 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均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各因上開傷害,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迄今1年餘,仍不斷接受後續相關醫療,亦有告訴人 甲○○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至117頁),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⑶依據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其等與被告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之經過,均顯示保 險公司有其立場,而無法順利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第一次調解時,保險公司說傷勢還在評估狀態 ,無法評估理賠金額,我有跟保險公司爭取,但是保險公司 人員說公司說必需要有實際手術才能支付。車禍車輛是中租 公司租賃車,我有透過中租一直詢問目前保險理賠進度,但 是每次保險公司來的人都不一樣。對於告訴人乙○○部分,有 1次調解,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10萬元,告訴人甲○○部分就 由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76頁),足見 縱使肇事車輛有相關保險提供保障,然案發後迄今一年餘, 保險公司並未為積極之處理,甚至連強制責任險亦未能主動 先行給付,此或攸關保險公司之立場或處事態度,然不論係 主動施壓保險公司,或協助告訴人2人辦理手續、準備相關 文件等,被告亦應積極主動居中聯繫,不致令告訴人2人蒙 受重大身心創痛之餘,還須操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問題 。是被告於肇事後之協助處理過程,過於消極,無助於告訴 人2人之事後彌補。且依據告訴代理人丁○○之陳述:被告僅 有包1個1萬元的紅包等語;告訴代理人丙○○陳稱:未收到被 告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亦未能善盡 賠償履行之責任,僅一昧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非積極面對 之態度。⑷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肇事車輛現在在我 母親名下,因為該車是租賃車,租賃公司要求我買下,買下 後,就在我母親名下,車子有送修,修理費用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甫滿20 歲之成年人,就自己之社會行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自己負責。然被告母 親就被告肇事車輛,出價購得並事後修繕,此或係基於租賃 契約之約定,及修繕自己名下車輛以供使用之權利,而與被 告無涉。然就告訴人2人或其等家屬之心理觀點,不免將陷 入「被告方有錢可以購得車輛並加以修繕,卻無錢先行賠償 」之二次創傷困境,更難以撫平告訴人2人所受之心理傷痛 。⑸考量告訴代理人2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辯論意旨。本院審酌後,考量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 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屬嚴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處理損害填 補之態度並不積極,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 訴人2人之心理創痛,及告訴人2人至親面對其等身心遭逢巨 變,需長期接受醫療之心理煎熬。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 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 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嚴 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 賠償,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不積極,自身亦未略盡賠償之 責,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訴人2人及其等 至親之心理創痛。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往 後生活均有相當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四 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健在,有1個妹妹,沒有人 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2人、被告就量刑所為之陳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 ,認定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不當而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5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家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余家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件虛擬帳戶,綁定余家珍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蔡佳吟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件虛擬帳 戶,余家珍再將泰達幣打入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家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蔡宥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佳吟於偵查中之 供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區塊鏈瀏覽器TRONSCAN查詢資料、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蔡宥琛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蔡佳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 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 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 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虛擬帳戶,係第二層帳戶。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 遂。後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 提供本件虛擬帳戶,後自本件虛擬帳戶將款項打至其他電 子錢包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 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 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蔡佳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吟佯稱:可於網路商家賣場下單訂購物品衝流量賺取退佣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佳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蔡宥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宥琛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透過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30307C9ZHV7WD01,繳款1萬4975元至余家珍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481.43顆泰達幣。 余家珍於112年3月7日晚間6時7分,將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465顆泰達幣發送至電子錢包TAYudZSEi7hUayQ54vWMiriBnizbFizTo,再層轉至電子錢包TB2mVE3ZGSTH5gJZk5tpmrHhNvN7vm2jy6。

2024-11-01

CYDM-113-金訴-6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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