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第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於113年2月3日,擅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
大量廢棄物,且未在現場監看,導致火勢延燒並將系爭建物
燒燬(下稱系爭火災),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建物之修復
費用為326萬8,300元,且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萬5,000元,亦因系爭建
物被燒燬,而受有上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立法者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
而特為保護。故縱使出租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出租人賠償損害,亦應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
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113年2月3日,擅
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大量廢棄物,且未在
現場監看,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而系
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
明書、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新鋒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173至17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5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29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
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
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
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其中127萬5,350元為材料費
用,199萬2,950元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於82年
間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系爭建物於113年
2月3日燒燬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復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
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至工資費用因未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不需扣除折舊費用。
2.又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無披覆處理之金屬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3日燒燬時,已使用超過15年
,系爭估價單所列材料費用127萬5,35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
114萬7,875元,價值僅餘10分之1即12萬7,535元等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加計工資199萬2,95
0元後,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為212萬0,485元。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修
復費用212萬0,4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再按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承租人之支付租金以使用
收益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為必要,故租賃物如已滅失,承
租人既已確定不能使用收益,租賃關係即歸消滅,與承租
人於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是否有違反而應就其滅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關。又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為承租人
基於租賃契約所應盡之重要義務,承租人僅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於113年2月3日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3日消滅,被告
自113年2月3日起即不負有給付系爭建物租金之義務。然
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之租金共24萬2,586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7日+
3萬5,000元×6月=24萬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卻因
被告重大過失燒燬系爭建物而無法向被告收取,應為原告
所失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24
萬2,586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
41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日=2,4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系爭租約於上開期間仍繼續存在,難認原
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失,至多應僅為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414元,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
36萬3,07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
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訴-171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