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庭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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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受 罰 人 翁宥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再次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宥成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裁定處罰鍰2萬元。然受罰 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113年11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且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4 月30日、113年10月24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1、311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 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再裁處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 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0

TCDV-112-訴-2507-20241120-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廖澤隆 被 上訴人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僅再次重複其於原審之抗辯。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8

TCDV-113-簡上-30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吳素芳 被 告 洪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該次期 日之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 查之處,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3年12月6 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金-26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第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於113年2月3日,擅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 大量廢棄物,且未在現場監看,導致火勢延燒並將系爭建物 燒燬(下稱系爭火災),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建物之修復 費用為326萬8,300元,且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萬5,000元,亦因系爭建 物被燒燬,而受有上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立法者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 而特為保護。故縱使出租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出租人賠償損害,亦應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 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113年2月3日,擅 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大量廢棄物,且未在 現場監看,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而系 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 明書、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新鋒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173至17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5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29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 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 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 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其中127萬5,350元為材料費 用,199萬2,950元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於82年 間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系爭建物於113年 2月3日燒燬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復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 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至工資費用因未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不需扣除折舊費用。   2.又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無披覆處理之金屬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3日燒燬時,已使用超過15年 ,系爭估價單所列材料費用127萬5,35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 114萬7,875元,價值僅餘10分之1即12萬7,535元等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加計工資199萬2,95 0元後,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為212萬0,485元。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修 復費用212萬0,4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再按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承租人之支付租金以使用 收益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為必要,故租賃物如已滅失,承 租人既已確定不能使用收益,租賃關係即歸消滅,與承租 人於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是否有違反而應就其滅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關。又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為承租人 基於租賃契約所應盡之重要義務,承租人僅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於113年2月3日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3日消滅,被告 自113年2月3日起即不負有給付系爭建物租金之義務。然 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之租金共24萬2,586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7日+ 3萬5,000元×6月=24萬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卻因 被告重大過失燒燬系爭建物而無法向被告收取,應為原告 所失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24 萬2,586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 41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日=2,4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系爭租約於上開期間仍繼續存在,難認原 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失,至多應僅為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414元,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 36萬3,07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 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訴-1713-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 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 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本院卷8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林宜庭」,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 110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立妍」邀請原 告使用「Meta Trader5」投資APP,並佯稱需支付稅金、保 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0時 3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陳駿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 時38、39分許,轉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匯至不詳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 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1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羅文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 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 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10日間,在臺中市東區臺 中國民小學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暱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 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傳送不 實投資簡訊予原告,待原告瀏覽該訊息,並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安琪」之人加為好友後,其向原告佯稱使用「常鋐」 應用程式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萬6,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6,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受有17萬6,000元損害,依前 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鄭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下稱計價利率)加5.54%機動調整計算,且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算。 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113年5月7日計價利率為1.71%,加計 5.54%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7.25%。而被告尚積欠本 金100萬4,631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 約、歷史利率查詢結果、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16萬元後,未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萬4 ,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116萬元 100萬4,631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8.7%,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遲延利息。

2024-11-15

TCDV-113-訴-259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 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 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哲(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 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葉天 浩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於111年1 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水房(下 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 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10%後, 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被告亦加入系爭水房,負責 系爭水房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 抽取0.5%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原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 帳戶,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 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 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 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轉回至訴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洪俊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 ,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收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引用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 系爭水房負責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利用 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企圖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6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行庫帳號 1 111年11月14日 100萬元 林舜富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1月16日 295萬元 王韻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11月30日 261萬元 徐智良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1826號 總  計 1,556萬元

2024-11-15

TCDV-113-金-26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許惠珍(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郢真(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瑋芯(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翔(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增(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茂松(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憲(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為原告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許蔡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下稱許惠珍等7人)及許家豪,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然許家豪於本件與許蔡雙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 能為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而許惠珍等7人則迄今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許惠珍等7人為 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2

TCDV-109-訴-388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01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被 告 詹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63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 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附民 訴訟)。惟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另行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因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附民訴訟即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 將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訴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 院自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1

TCDV-113-金-30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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