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琳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貳拾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鄉○○路00號之3之魏淑敏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之附近某 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32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從本案住宅旁之工地 攀爬、跳躍至本案住宅區域,再從本案住宅二樓之某扇未上 鎖對外窗戶穿越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魏淑敏所有放在某鐵 櫃內之集郵冊共22本(下合稱本案集郵冊;依魏淑敏所述, 價值共新臺幣3萬3千元)得逞離去。嗣因魏淑敏發現本案集 郵冊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1 、139至145頁、本院卷第66至67、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70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 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 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穿越未上鎖對外窗戶之方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竊 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本案住宅內之集郵冊共22本得逞,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集郵冊共22本(即本案集 郵冊),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易-745-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 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倧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倧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及被告林倧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倧漢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冠亭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已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上開 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身價值甚微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林倧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倧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某時起迄同年10月20日14時許止間之某時,在基 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山海關社區內,趁陳冠亭入監執行不在 家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陳冠亭所有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駛 離該處(機車已發還)。嗣陳冠亭之姑姑陳寶華發覺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因林倧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冠亭委由陳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倧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與告訴人陳冠亭同住在基隆市,機車是告訴人借給伊使用的,後來告訴人入監執行,告訴人的家人找不到機車才去報失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 予告訴代理人陳寶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94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証」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蓮」與 周莉婷聯繫,佯稱投資新鼎雲資通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周 莉婷陷於錯誤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1紙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 「工作証」1張交由蔡昀翰持有,並由蔡昀翰在該收據上偽 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由 蔡昀翰向周莉婷出示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証」,自稱是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向周莉婷收取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後,交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 收據」予周莉婷。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 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自稱「阿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周莉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莉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昀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43-49、99-107頁、本院卷第101、109-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1-53、55-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供告訴人周 莉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卷第59-67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付員之「陳俊浩工作証」及「預存股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 自稱「阿彥」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 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自稱 「阿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在 「收款方」及「經辦人」印章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 陳俊浩」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交付員 之「工作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 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証」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45萬元(即9月11日面交20萬元、9月 17日面交2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 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4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5萬元部 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人負其共同責 任。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特種文書(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工作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 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 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 俊浩」之「工作証」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的報酬 每次面交金額總收的百分之0.4%,此次拿到1,000元,是付 贓款前上手叫伊先從贓款內拿取報酬1,000元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1,000元,核屬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自稱「阿彥」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証」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15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玲 張婕雨 居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送達 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婕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及張婕雨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前,因細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婕雨徒手毆打李少允,繼而以腳 踹李少允,柯玉玲則徒手將李少允推倒,並以腳踹李少允, 致李少允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左下肢及 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玉玲、張婕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玲、張婕雨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75-76、19-22頁、本 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允(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5日警 詢供被告柯玉玲確認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 供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11 3年7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第37頁至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婕雨已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追究民刑事責 任(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玉玲未能調解成立,如撤回告 訴其效力將及於共同被告柯玉玲,故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張婕 雨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柯玉玲則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而未 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 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張婕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 刑責,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足 見被告張婕雨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 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張婕雨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張婕雨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張婕雨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易-348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主張累犯) 。 ㈡、增列「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證人林 麒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巷0號遭竊現 場地圖及被告任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任家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黃湘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 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2塊,核屬犯罪所得,被 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 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破壞大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9 時39分至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許素玲、黃湘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徒手 用力拉扯破壞該處鋁紗門,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居所,竊取 置放在神桌上之之金牌2塊(重量每塊8分重、價值不詳,下 稱本案失竊物品,均未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變賣花用殆盡。嗣許素玲於同日接獲鄰居電話後通 知黃湘婷下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素玲、林麒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6張、失竊金牌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破壞大門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 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908-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3號、第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3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西楚霸王」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並預備 將領取之款項交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嗣於113 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 門市,沈岳樑欲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李玉芳所匯入之款項時 ,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要求沈岳樑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已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 萬6千元後,乃為警當場扣得現金共計10萬6千元、郵局提款 卡1張及手機1支。 二、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穎」(由檢察官另案簽 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信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鄭穎」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領取黃信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 該款項攜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予上手。 三、案經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黃信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岳樑(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20583卷第39至42頁、第43至57頁、第249至25 5頁、第267至272頁、偵3465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 黃信維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20583卷第147至148頁 、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0頁、偵34656卷第73至78頁) ,並有㈠附於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至35頁)、113年3月28 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6頁)、113年3月2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翻拍照片(第71至75頁 、第85頁)、警方帶同被告提領之ATM交易明細(第87頁) 、113年3月27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1)全家世貿 店、世貿二店試車及提款畫面(第89至95頁)、(2)統一秋 紅谷店取款畫面暨為警查獲畫面(第95至98頁)、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本日」刑案照片(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第99至146頁)、告訴人王月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第153 頁)、(2)王月秀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第151頁)、(3) 王秀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7至163頁)、告訴 人詹焜傑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168至172頁)、(2)網 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173至176頁)、告訴人李玉芳遭詐欺相關資料:(1)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至183頁)、(2)李玉芳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4至223頁);㈡附於113年度偵字第 34656號偵查卷: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1頁) 、113年3月25日被告於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提款之監視 器蒐證畫面(第43至5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57至60頁)、告訴 人黃信維遭詐欺相關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 1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至93頁)、(3)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6千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 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各次犯行所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固應予嚴懲,然幸【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款項因被告遭警方 查緝而尚未上繳,及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 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 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萬元及經警當場要求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之現金4萬 6千元,共計10萬6千元,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檢察官執行時依職權或聲 請發還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 固係被告所持有,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使用,而為本案之證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於蝦皮購物聯繫王月秀,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下單,致使王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46秒 2萬元 2 詹焜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詹焜傑,佯稱:賣場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條約,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2萬9988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113年3月27日17時6分29秒 2萬元 3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 33分許,於蝦皮購物聯繫李玉芳,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買賣,致使李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9989元 劉志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至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 5分許,去電聯繫黃信維,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交保證金,致使黃信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53分許、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1萬999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區大興路127號全家超商 1萬5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259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 、9月間,受友人「凃乃方」(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逸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逸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47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 1126068744號鑑定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4月30日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 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 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槍彈,至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寄藏 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 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 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 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 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 來源為友人「凃乃方」,惟「凃乃方」已於111年5月26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實 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 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 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 手「凃乃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 用等語,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 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 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 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 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 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 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 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3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 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一 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 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 ,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 ),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槍枝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 2 子彈(9x19mm) 2顆 3顆,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子彈(9x19mm) 1顆 4 子彈4顆(8.9mm)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8.9mm) 2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0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0-23

TCDM-113-訴-96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 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子彈共5顆,並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墨鐵會館,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交與潘義智寄藏之(潘義 智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在案) 。嗣於11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潘義智因另案通緝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2484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證人潘義 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6498號卷第19至26頁、第175至 182頁),且有證人潘義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證人潘義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6498號 卷第27至30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67至76頁 、第77至103頁、第111至1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之 行為,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為其他犯 罪之用,惟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 知,仍率爾持有槍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 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 惡害,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以採樣如 附表編號3及4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編號3、4),均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偵字第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 2 非制式子彈(8.8mm) 3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8.8mm) 1顆 4 制式子彈(9x19mm) 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2024-10-23

TCDM-113-訴-953-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測風向 拔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吳政昇 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誘騙 吳政昇交付金錢,吳政昇因而多次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趙羿全參與此部分犯行)。俟趙羿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暱稱「吳子晴」之人向吳政 昇佯稱已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100萬元股款云云,誘騙吳 政昇繼續投資100萬元,並稱須以虛擬貨幣儲值,惟吳政昇 查覺情況有異乃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假意承諾交付金錢 ,並配合警方誘捕前來面交之人。嗣趙羿全假冒幣商,於11 3年8月28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 吳政昇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取款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政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羿全(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吳政昇、張青令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7、39-41、191-192、203 -207、213-215頁、本院卷第19-22、57、6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政昇及證人張青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9-71、65-66、73-75、77-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53頁)、告訴人吳政昇遭詐騙報 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4、67 、93-94、97、143-17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9-103頁)、被告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及iMessa 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42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本案為未遂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 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 」、「測風向拔草」等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 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偽裝為幣商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 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所為 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 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 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結 果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人格特質、因 家庭經濟狀況始為本件犯行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為查獲被告所用之物,如 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為告訴人所提出,且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餌鈔 1批 趙羿全 警員提供 2 新臺幣仟元鈔 5張 發還告訴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3張 4 工作證 2張 假名:鄭彥峰、鄭明峰 5 印章 1個 6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416  7 點鈔機 1台

2024-10-23

TCDM-113-金訴-309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