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利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
臉書社團「線上博弈/運動賽事球版/運彩/MLB/NBA/CPBL/PL
G/T1/NPB/KBO/投資」(下稱本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
帳號「mmr8888」即暱稱「MMR」,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
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賠
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供給賭博場
所。其投注方式如下:甲○○先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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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二所示之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參選人之賠率表單,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再提供不知情之其同居人乙○○(所
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
及其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作為賭
客匯入賭金之用,甲○○即以上述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
舉結果之公平性。嗣於112年12月25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
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
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
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
,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
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
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
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
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LINE帳號「m
mr8888」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本案檢舉人利用其手機LINE通
訊軟體與LINE帳號「mmr8888」所為之對話(112年度選他字
第36號卷第9至13頁),經其翻攝截圖聊天紀錄後附卷,又本
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3至46、61
至64、73至8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2
8、43頁),屬翻攝截圖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性質均屬文書證
據,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非
原始之對話紀錄,而為原始對話紀錄之「派生證據」,然觀
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時間先後連續,且均完整包括對話
之時間,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容之截圖內容完整,包括
臉書發布訊息時間,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之註解參雜在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等人為竄改方式所取得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踐行合
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社
團頁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辯稱:我的筆記型電腦朋友會用,有王新羽、
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LINE帳號「mmr8888」他們也知
道帳密;我未使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77頁,本院卷
第57頁)。經查:
㈠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並於112年12
月1日,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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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於112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
腦(微星)內留存有LINE帳號「mmr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
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面資料,且上開筆記型電
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與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
本案臉書社團之賭盤圖片相同;甲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同居人
乙○○所申辦,乙郵局帳戶為被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
所申辦等事實,有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對話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檢視紀
錄資料、甲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30、43頁,11
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67、168頁,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卷第43至46、61至64、73至88、107至12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微星)內既留存有LINE帳號「mmr
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
面資料,且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
之賭盤圖片亦與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相同,可
知LINE帳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
際使用人曾使用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參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偵訊中自陳:筆記型電腦(微星)是我的
,LINE帳號「mmr8888」現在我會用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
3號卷第175、177頁),除非另有證據證明他人會使用被告所
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或被告有提供LINE帳號「mmr888
8」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即為LINE帳號「mmr8888」、臉書
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㈢證人李衍翰於警詢中證稱:LINE帳號「mmr8888」是我在本案
臉書社團看到在做運彩博弈的人,我有跟他買運彩分析方案
,我買1萬多元,我曾在112年8月9日、8月28日各匯款1萬1,
899元至乙郵局帳戶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1至38
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卷第123頁),可知LINE帳號「mmr8888」曾提供乙郵局帳戶
供他人購買運彩分析方案匯款使用。另由本案檢舉人與LINE
帳號「mmr8888」之對話紀錄可知,LINE帳號「mmr8888」亦
曾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匯款帳
戶(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至88頁)。而證人乙○○於偵
訊中證稱:臉書帳號「Bernice Chou」是甲○○在用,甲○○知
道我跟我兒子的郵局帳號密碼,但甲○○比較常用我兒子的等
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89、91頁),顯見甲郵局帳戶
、乙郵局帳戶除證人乙○○外,亦僅有被告會使用,然因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沒看過乙○○使用LINE帳號「mmr8888」等
語(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07頁),故使用LINE帳號「mm
r8888」之人應係被告。綜合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為LINE帳
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本案
臉書社團,甲○○用我的臉書帳號「eunice cheng」加入,我
沒見過王新羽、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到本案住處,沒有
人會到本案住處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91頁),況L
INE帳號「mmr8888」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
匯入賭金之匯款帳戶,顯見LINE帳號「mmr8888」必須對於
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有實際管領能力,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所稱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以,被
告所稱有與他人共用筆記型電腦、LINE帳號「mmr8888」一
節,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以網際網路傳
達賭博訊息、提供下注管道而招攬賭客對賭,尚無證據證明
已有任何賭客向被告下注,而有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特別規定,係一行為
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
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於臉書網站上招攬
不特定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亦影響攸關國家
發展之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至2千元、
須扶養父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
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有被告使用LINE帳戶「mmr8888」
之登入資料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
第107至129頁),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證人乙○○所有,查無乙○○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證據,而另1支手機(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亦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
字第49號卷第131至136頁),難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均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讓票數量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勝出且讓票80萬 1:2.0 2 侯友宜 趙少康 勝出且讓票0 1:2.2 3 柯文哲 吳欣盈 勝出且讓票0 1:2.7 4 其他 勝出且讓票0 1:6.0
附表二: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獲得選票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150萬-300萬 1:80 2 300萬-450萬 1:60 3 450萬-600萬 1:4 4 600萬-750萬 1:1.5 5 750萬-900萬 1:2.5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廠牌:微星)1台 甲○○
MLDM-113-訴-28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