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被告呂明通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 記載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通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間執行殘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 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之情形,遠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竟猶未思積極 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 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81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 第9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吵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11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湯展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 火車站之後站,隨即下車尋找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韓桂香,下稱A 車),並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詳下述)將A車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拔下,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返回甲車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展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A車照片、事發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甲車租賃契約書、A車汽車車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徒手將A車之車牌拔下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頁),且被告供稱:我是徒手將螺絲轉掉而竊取車 牌,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7、223頁;本院卷第82 頁),然衡諸常情,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以螺絲牢牢固定於 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位置,如非施以相當力量應難轉動固定 車牌之螺絲,一般人應無法在無使用任何器具之情況下以徒 手卸除車牌,則起訴書上開記載及被告前開供詞,與常理並 不相符,難認被告將本案車牌拔下之方式係以徒手為之,應 係有使用器具拔下本案車牌,然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第145至14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係使用何器具 卸除本案車牌,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竊取本案車牌之方式, 並非徒手,而係以不詳器具為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 竊盜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 適用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又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器具卸除本 案車牌,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 不能認被告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又 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案車 牌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A車汽車車 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97、213至220、224頁;本院易卷第82頁;本院苗簡卷第4 3頁),可認被告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公 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3萬元,並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易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已歸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MLDM-113-苗簡-1574-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永進與李紹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關係,李 紹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 題與蔡正文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李永進到場協助處 理,未久李永進即持不詳材質棍棒(未扣案)到場。李永進 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蔡正文對峙並爭論,嗣李永進即基於 傷害犯意,出手推擠、扭抱蔡正文,並以不詳材質棍棒毆打 蔡正文,李紹銘試圖上前拉開李永進與蔡正文,3人因此失 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李永進仍將蔡 正文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不詳材質棍棒揮打蔡正文及以手 抓蔡正文臉部、唇部,過程中李永進同時對蔡正文恫稱:「 給你死」等語,蔡正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道撕裂 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瘀腫、 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正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進(下稱被告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是本院審判範 圍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蔡正文一起倒在前 揭停車場之草叢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 本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我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先拉我衣服、吐我口水,我與告訴人一起倒在草叢中時,告 訴人的配偶甲○○想用手機打我,被我閃掉,甲○○就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都是被甲○○用手機打到造成的,我也沒有 恐嚇,甲○○有證述她在現場沒有聽到我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 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與 告訴人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 久被告即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李紹銘、甲○○證述一致,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原審卷第54、82-1至82-3頁),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後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剛到現場時就是 氣沖沖的,一副要打我的樣子,後來被告一直要咬我,但都 被我用手擋下,結果被告用手伸進我的嘴巴跟我的臉部硬抓 ,造成我臉部、唇部撕裂傷,流很多血,我身上的瘀傷、挫 傷則是被告用棍棒毆打造成的,另被告在草叢中打我時,一 直說「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即指證:李永進打我過程中,說忍我很久,要讓我 死等情(見偵卷第130頁)一致,亦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告訴人 對峙並爭論,嗣被告舉起左手推告訴人右肩,並陸續有伸手 環繞告訴人頸部,頭埋進告訴人左肩窩,揚起右手棒狀物朝 告訴人下半身揮擊3下,再以棍棒戳告訴人腰部、自後方架 住告訴人頸部等舉動,李紹銘見狀上前欲拉開被告與告訴人 ,3人失去平衡倒入草叢,期間甲○○、李紹銘試圖將被告與 告訴人拉起,然被告與告訴人仍在草叢中不斷糾纏等情(見 原審卷第54頁、第82-3頁至第82-8頁)相符,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被告經李紹銘通知而到 場後確有傷害告訴人,洵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遭甲○○持手機誤擊造成等語,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曾證述其沒有聽到、記不得被告有無說一些恐嚇的話,惟亦 均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二人不停在講話, 記得被告有說我忍你們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 卷第71頁),衡情被告近身推擠、扭抱及毆打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入草叢中仍不斷糾 纏,告訴人為與被告最直接接觸之人,告訴人證述被告說出 「給你死」一詞,尚無違動手傷害他人同時脫口此揭言語壯 勢之情,甲○○上開證述沒聽到或不記得云云,無礙於被告對 告訴人傷害犯行之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持鐵棍傷 害告訴人,然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棍棒之材質為何,故僅能認定為不詳材質棍棒。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拉我衣服、吐 我口水等語,然案發時告訴人有佩戴口罩,業經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2頁),且被告初到場時即手持棍棒 ,並以右手高舉之,告訴人見狀則不斷後退,之後被告亦先 出手推告訴人之右肩,並進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此均經原 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82-3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先拉其衣服、向其吐口水,其始推告訴人等語,顯然無從 採信。此外,被告雖聲請本院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然 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54頁,勘驗影像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2-2至82-17頁), 而被告聲請重行勘驗,卻未具體指明原審勘驗有何程序違法 或違背真實之處,本案依原審勘驗結果及其他卷內事證,已 足證明被告犯行,業詳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核無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 訴人同時口出「給你死」等語,已包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 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惟原審對被告所為,論依傷害罪處斷,就此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刑法傷害罪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自由業、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被告出手推擠、扭抱告 訴人、持不詳材質棍棒毆打告訴人、以手強抓告訴人臉部、 唇部及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按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 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 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 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 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無逾越法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有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核無違 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辯詞,否認 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將於原審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試行調解,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被告提起上訴惟無 其他有利事證改為無罪或較輕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上易-65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同案少年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8月 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知道賴姓少年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賴○○共同所為破壞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 ,則其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 ,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 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與少年一同以持鋁棒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 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保溫工程師、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少年賴○○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竊得之100元是少年拿去買煙, 我們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與同案少年 賴○○係平均分攤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犯案工具鋁棒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是查無證據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現仍存在,既非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3時許,搭乘由少年賴OO(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豐富五街旁人行 道時,發現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分別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毀上開車 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所得供2人購買香菸花用殆盡。嗣乙○○發現車輛遭毀損 及車輛現金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車內現金遭竊之經過。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2號宣示筆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行竊之犯罪事實。 ㈤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辨紀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之犯罪事實。 ㈥ 現場照片 告訴人乙○○上開車輛後車窗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與未成年人即賴OO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100元,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1-09

MLDM-113-易-295-202501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 之傷害罪。其對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2人)所為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2人間細故糾紛,竟先後持錢盒、辣椒水傷害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同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 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本案2次傷害犯行所用之錢盒、辣椒水,並未扣案, 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 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長利加油站」辦公室,因工作問題對甲○○及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將錢盒朝甲○○丟擲,復以辣 椒水朝丙○○右側臉頰噴灑,致甲○○受有右額挫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右臉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錢盒,並以辣椒水噴灑丙○○臉部之舉,惟辯稱:我拿錢盒往上拋,不小心丟到甲○○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當時以雙手將錢箱朝告訴人甲○○掀過來,錢箱與甲○○之距離約30公分,甚為接近,足證被告係故意朝甲○○丟擲錢箱,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在距離告訴人丙○○右側臉部約10公分之距離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甲○○、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長利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告訴人等傷勢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兩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1-09

MLDM-113-易-931-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箕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10年1 1月22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26日起」;同欄一 第14行所載「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以獲利」,應更 正為「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 全自動交易系統以獲利」;同欄一第15行所載「11時38分」 ,應更正為「12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王箕盛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王裕芳,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 千元(見偵卷第133頁),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王箕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4鄰四灣7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某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該成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王裕芳謊稱略以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使王裕芳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0時46分、11時38分許,各匯款200 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 帳至另案被告翟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翟慧娟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7、39704、3970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裕芳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箕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裕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王裕芳之匯款憑證、匯款一覽表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流一覽表各1份 1.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另案被告翟慧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252-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籍)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U BA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GUYEN VAN BAN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另補充「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裁處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 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下稱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等所丟棄之廢棄 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 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PHAN VU BAO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NGUYEN VAN BANG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2萬餘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金山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 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 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 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 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人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2人雖均為外國人士,考量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合法來 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 完畢(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頁),已有悔意,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國)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國                 )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均係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公司)之員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及金山公司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PHAN VU BAO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5 分許,駕駛金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NGUYEN VAN BANG,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馬路旁 ,將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總重1公噸)棄置該處。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U BAO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NGUYEN VAN BANG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金山公司負責人陳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德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上述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與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所為,均係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查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係 金山公司之受僱人,復因執行金山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是被告金山公司依上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9

MLDM-113-訴-369-202501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劉任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由路 邊往左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未禮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因意見 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豪榮8號前之路邊停等,本應注意路邊 起步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有劉任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 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楊長鑫駕駛A 車撞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長鑫於肇事後,留 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任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任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650-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利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 臉書社團「線上博弈/運動賽事球版/運彩/MLB/NBA/CPBL/PL G/T1/NPB/KBO/投資」(下稱本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 帳號「mmr8888」即暱稱「MMR」,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 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賠 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供給賭博場 所。其投注方式如下:甲○○先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臉書 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統大選、最佳賠率 、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 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NE帳號或私訊本群 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趙少康#吳欣盈#賴 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藍白合#總統大選# 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加入LineID:mmr8 888」,並以LINE帳號「mmr8888」(暱稱「MMR」)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參選人之賠率表單,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再提供不知情之其同居人乙○○(所 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 及其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作為賭 客匯入賭金之用,甲○○即以上述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 舉結果之公平性。嗣於112年12月25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 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 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 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 ,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 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 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 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 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LINE帳號「m mr8888」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本案檢舉人利用其手機LINE通 訊軟體與LINE帳號「mmr8888」所為之對話(112年度選他字 第36號卷第9至13頁),經其翻攝截圖聊天紀錄後附卷,又本 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3至46、61 至64、73至8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2 8、43頁),屬翻攝截圖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性質均屬文書證 據,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非 原始之對話紀錄,而為原始對話紀錄之「派生證據」,然觀 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時間先後連續,且均完整包括對話 之時間,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容之截圖內容完整,包括 臉書發布訊息時間,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之註解參雜在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等人為竄改方式所取得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踐行合 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社 團頁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辯稱:我的筆記型電腦朋友會用,有王新羽、 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LINE帳號「mmr8888」他們也知 道帳密;我未使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77頁,本院卷 第57頁)。經查:  ㈠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並於112年12 月1日,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 統大選、最佳賠率、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 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 NE帳號或私訊本群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 趙少康#吳欣盈#賴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 藍白合#總統大選#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 加入LineID:mmr8888」;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 員於112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 腦(微星)內留存有LINE帳號「mmr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 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面資料,且上開筆記型電 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與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 本案臉書社團之賭盤圖片相同;甲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同居人 乙○○所申辦,乙郵局帳戶為被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 所申辦等事實,有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對話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檢視紀 錄資料、甲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30、43頁,11 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67、168頁,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卷第43至46、61至64、73至88、107至12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微星)內既留存有LINE帳號「mmr 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 面資料,且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 之賭盤圖片亦與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相同,可 知LINE帳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 際使用人曾使用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參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偵訊中自陳:筆記型電腦(微星)是我的 ,LINE帳號「mmr8888」現在我會用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 3號卷第175、177頁),除非另有證據證明他人會使用被告所 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或被告有提供LINE帳號「mmr888 8」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即為LINE帳號「mmr8888」、臉書 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㈢證人李衍翰於警詢中證稱:LINE帳號「mmr8888」是我在本案 臉書社團看到在做運彩博弈的人,我有跟他買運彩分析方案 ,我買1萬多元,我曾在112年8月9日、8月28日各匯款1萬1, 899元至乙郵局帳戶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1至38 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卷第123頁),可知LINE帳號「mmr8888」曾提供乙郵局帳戶 供他人購買運彩分析方案匯款使用。另由本案檢舉人與LINE 帳號「mmr8888」之對話紀錄可知,LINE帳號「mmr8888」亦 曾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匯款帳 戶(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至88頁)。而證人乙○○於偵 訊中證稱:臉書帳號「Bernice Chou」是甲○○在用,甲○○知 道我跟我兒子的郵局帳號密碼,但甲○○比較常用我兒子的等 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89、91頁),顯見甲郵局帳戶 、乙郵局帳戶除證人乙○○外,亦僅有被告會使用,然因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沒看過乙○○使用LINE帳號「mmr8888」等 語(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07頁),故使用LINE帳號「mm r8888」之人應係被告。綜合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為LINE帳 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本案 臉書社團,甲○○用我的臉書帳號「eunice cheng」加入,我 沒見過王新羽、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到本案住處,沒有 人會到本案住處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91頁),況L INE帳號「mmr8888」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 匯入賭金之匯款帳戶,顯見LINE帳號「mmr8888」必須對於 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有實際管領能力,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所稱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以,被 告所稱有與他人共用筆記型電腦、LINE帳號「mmr8888」一 節,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以網際網路傳 達賭博訊息、提供下注管道而招攬賭客對賭,尚無證據證明 已有任何賭客向被告下注,而有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特別規定,係一行為 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 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於臉書網站上招攬 不特定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亦影響攸關國家 發展之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至2千元、 須扶養父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 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有被告使用LINE帳戶「mmr8888」 之登入資料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 第107至129頁),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證人乙○○所有,查無乙○○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證據,而另1支手機(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亦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 字第49號卷第131至136頁),難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均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讓票數量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勝出且讓票80萬 1:2.0  2 侯友宜 趙少康 勝出且讓票0 1:2.2  3 柯文哲 吳欣盈 勝出且讓票0 1:2.7  4 其他 勝出且讓票0 1:6.0 附表二: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獲得選票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150萬-300萬 1:80  2 300萬-450萬 1:60  3 450萬-600萬 1:4  4 600萬-750萬 1:1.5  5 750萬-900萬 1:2.5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廠牌:微星)1台 甲○○

2025-01-07

MLDM-113-訴-286-2025010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瑋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2頁第17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胡瑋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 、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 ,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 ,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 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手機門號、金融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 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其中1次詐 欺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家中有女兒 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 人等、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㈦緩刑諭知:   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造成損 害不大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害人之損害應予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 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 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 告致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 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個人資料、手機門號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該等金 額之損害賠償,若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之 虞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王垣智支付新臺幣3180元。 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孫偉昌支付新臺幣3000元。 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張莉昕支付新臺幣195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與手機門號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且明知提供自己上開資料供 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 4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資料與向統 一超商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胡瑋琳之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向 895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帳號「胡瑋琳」(下稱本案89 51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手 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以本案8 951會員帳號向王垣智詐稱:可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使王垣 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180元至對應本案8951會員帳號之虛擬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嗣王垣智發現該帳號被取回而察覺受騙,即報 警查獲上情。(二)又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手機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彭云生」(涉犯詐欺罪嫌,為 警另案移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資料與本案 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 智冠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 手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6月11日15時18分許, 假冒孫偉昌之好友,以Instagram帳號「ssr_howard_yellow 」向孫偉昌誆稱:需向孫偉昌借款等語,使孫偉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應本案智冠 會員帳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 之款項即儲值為MyCard點數至該會員帳號。嗣孫偉昌發現受 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胡瑋琳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 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 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 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 份子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 「張明雄」向張莉昕謊稱:可以1950元之價格出售3600元之 文化幣等語,使張莉昕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0時46分許 ,匯款19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張莉昕匯款後,該詐騙份 子即通知胡瑋琳提領該筆款項,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張莉昕並未收到文化幣,又發現「張明雄」未回應訊 息,張莉昕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莉昕匯入之款項並非伊提領等語。 2 ⑴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在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中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申登資料與交易紀錄各乙份 ⑵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均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對應上開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告訴人張莉昕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通緝到案後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乙張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佐證告訴人張莉昕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與1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MLDM-114-苗原金簡-1-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