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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正一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0 ,853,9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02,00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各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之違章建物 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之A部分)之違 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7,1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其上並有一違章建築鐵皮屋(下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於審理中經測量為80.14平方公 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每 月17,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拆屋還地,並簽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到期被告遲未返還,兩造於110 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延長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日,並得視被告需要,再延長3個 月至111年9月3日。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返還 租賃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11年9月起至 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10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3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依上開調解書延至111年6月3日,另於 租約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止,原告並親至被告 處收取11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3日租 約屆期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收取111年10月 份租金,可證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間隔3個 月後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之面積為80.1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A地於109年7月31日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一、…租期延至111 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即被告)之需要自前 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0年(應係111年之誤繕)9月 3日止。…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109年7月 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等項,嗣租期屆滿,原告曾於 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地等 情,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區○○○○○000○○○○○0000號解書、 律師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23-29、35-40、197、2 71-273、397-400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出租人有反對之意思者,即無 此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 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 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 ,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 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前開調解書約定延長租期至111年9月 3日止,並約定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仍依109年7月31日之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於系爭租約末頁載明約定「乙方承諾租約 期滿後拆屋還地」等語(卷第29頁),足認租期屆滿,如被 告欲繼續承租,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11 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應拆屋還地,並自111年9月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且對被告於租期 後續使用系爭A地表示反對,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即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 用,系爭租約在111年9月3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即時反對並收取111年1 0月份租金,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而阻止續租效力之規定不 符,且原告亦將被告所稱之111年10月租金退還被告,是其 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 爭租約於111年9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負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A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自111 年9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 爭A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金額,雖主張依系爭A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5,000元, 乘以面積80.14平方公尺,以每年房地投資報酬率3%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135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係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參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17,000元,本院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允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 之6個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計算式:17,00 0元×6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8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2-北簡-6096-20250219-2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 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 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 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 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 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 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 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 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2025-02-18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毛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61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葉書佳 被 告 黃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82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76,76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6,54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22,6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其提出之租賃契約 所載出租人為訴外人葉作杰,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亦為葉作杰,是本件由原告葉書佳起訴,其請求權 依據為何,或是否有誤,應併予說明或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2,216,76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9,650元/㎡ ×(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7.83)×建物面積103.22㎡)=2,21 6,764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91.60㎡+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 1.62㎡=103.22㎡。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租金36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 0,000元。 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6,764元(計算式:2,216,764元+360,000元=2,576,764元)。

2025-02-18

TPEV-114-北簡-794-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白寶玉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楊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74,23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 ,5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681,165元【計算式:建物單價55,700元/㎡ ×(1-(年折舊 率1.5%×經歷年數42.33)×建物面積33.50㎡)=681,165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25.20㎡+公有部分(1313建 號)面積8.30㎡(即2,514.31㎡×33/10000)=33.50㎡(面積計 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87,733元(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87,733元。 三、第三項聲明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16,000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 止之金額為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0/30=5,333元) 。 四、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231元(計算式:681,1 65元+187,733元+5,333元=874,231元)。

2025-02-17

TPEV-114-北簡-744-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 告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09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原告介紹,於109年至110年間 投資訴外人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 )推出之香港股票投資方案,由富通公司將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用於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期滿1年後將投資之香港 上市股票移轉予各投資人,或以原投資金額向各投資人買回 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於投資期間1年內,若投資標的股票 於該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收盤價高於前1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 收盤價者,則每3個月另給付投資金額5%之報酬予各投資人 ,被告因此交付富通公司3,000,000元投資款。嗣富通公司 自111年起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推遲投資報酬發放,亦 未如期依約將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過戶予被告或其他投資人 ,或以原投資金額將股票買回。被告於111年11月間,因遲 未收到富通公司之報酬與回款,要求投資方案介紹人之原告 負責,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將全力協助被 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系爭本票與身分證影本提供被告以茲 證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的行為,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本票僅原告擔保負責之用, 原告與被告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對被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的行為外,不得申請裁定要求原 告賠償。而原告已委託鴻邦法律事務所以吳思儀名義向胡可 成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並協助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向胡可成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投資 款,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已 盡力向胡可成追討投資款。再者,兩造日常均互傳訊息,並 指導被告追加起訴,原告並無欺騙、對被告避不見面等情事 ,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舊識,明知富通公司非為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 更不能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 仍為分潤與報酬,招攬被告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致被告誤 信富通公司為原告開設之合法公司,且為合法正當之投資業 ,進而交付美金100,000元投資款,原告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判決違反銀行法。且原告於110年9月8日時已知悉上開投資 案有投資人到期無法取回,仍於110年10月遊說被告解約保 單,足見原告持續不斷欺騙被告。又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交付系爭本票,並攜帶承諾書,但被告當時並未簽名,數 日後,原告於被告工作繁忙時再次攜帶承諾書前來,被告僅 能於匆忙不清楚承諾書內容的情形下簽名。而原告明知富通 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投資案並非合法,違法向被告招攬後 ,本應與共犯胡可成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竟以承諾 書誤導欺騙被告僅胡可成需負責任,藉此卸責。原告更早已 隱匿資產,由此可見原告撰寫交付承諾書並要求簽署承諾書 之舉,即係對被告之欺騙。再者,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得提 出告訴,致被告不得使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向胡可成求償, 僅能事後追加起訴,是原告有上開欺瞞行為,被告自得就系 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 並交付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承諾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投 資款之擔保,兩造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未盡力追討之行為外,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承諾書、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308號、113年度重訴第61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 6號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5-73、105-162 頁)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立 ,原告誤導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意圖卸責,實有欺瞞之舉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85-203頁 )為據。然觀諸原告所簽訂、經被告同意之系爭承諾書記載 之內容:…本人承諾將全力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本 票票號0000000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以茲證明本人負責 追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之行為,被告即可以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本人賠償,另聲明本票僅本人擔保負責之用 ,無其他本人與被告之債務問題,除非本人對被告有欺瞞、 避不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之行為外,不得裁定要求本 人賠償等語,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票號為TH 0000000(卷第171頁),堪認系爭承諾書所稱本票即為系爭 本票。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被告並無以被害人身分對胡可成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自無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欺瞞 情事,尚有所誤。且由原告於與被告對話中,原告已告知被 告如何對胡可成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由被告追加起訴等情 ,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協助向胡 可成追討而簽立予被告,非兩造間之債務擔保,縱被告認為 原告應就其投資富通公司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內,被告徒以原告亦受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應賠償被告,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給付等語置辯,   核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其抗辯要非可採。又本件查無 原告有就對胡可成追討投資款一事對被告為欺瞞、避不見面 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即屬有 據。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 責任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魏淑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

2025-02-14

TPEV-113-北簡-664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0,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36,262元 1 利息 33,000元 95年11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8+282/365) 19.71% 57,059.64元 2 利息 33,00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46,746.99元 小計 103,806.63元 合計 140,069元

2025-02-13

TPEV-114-北簡-1121-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芳婷 被 告 林鴻達之繼承人(未記載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及甲○○○○○○之姓名、 地址,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 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3

TPEV-114-北簡-1078-2025021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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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2 8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28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4,106元自民 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 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21-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581元。嗣中華 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 告16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37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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