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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周有鎮所騎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 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 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 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1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啓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超商外,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 欺者),某詐欺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隨即遭提領,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郁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13361卷第105頁)、訊息紀錄(偵13361卷第123-139頁) 、告訴人丘佳宜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983 7卷第51-53頁)、訊息紀錄(偵29837卷第55-59頁)、告訴 人陳寶屋交易紀錄(偵31828卷第146-150頁)、訊息紀錄( 偵31828卷第151-16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理由詳下述刑 之減輕部分),亦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 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逃避追查」、「款項隨即遭提領」等內容,本院亦已對被告 為明確之諭知(壢簡卷第89-91、101-103、117-119頁), 使其能有表示意見、答辯之機會,是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已足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其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以供詐欺等不法行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已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屋以27萬8500元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緝240卷第8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周郁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向周郁馨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外匯,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6日3時25分 3萬元 周啓揚本案帳戶 109年3月6日3時30分 3萬元 2 丘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7日18時許,向丘佳宜佯稱:進入賭博賽車遊戲可以賺錢,需先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儲值後才可以開始玩云云,致邱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7日18時3分 5萬元 109年3月7日18時19分 5萬元 3 陳寶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向陳寶屋佯稱:可於傳送的網站註冊投資,需匯入本金、服務費、更改資料費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寶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50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9分 6萬40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2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5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6日14時30分 13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 10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1分 3萬元 109年3月7日15時22分 8萬4589元 109年3月7日15時36分 8萬4000元

2024-12-30

TYDM-113-簡-63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就被訴毀損周文煌物品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榮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周文煌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磚頭砸毀告訴人住處鐵門,致 告訴人住處鐵門因此凹損而喪失原有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2024-12-30

TYDM-113-易-1823-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添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陳正釗發生爭執並有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見 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訴:被告 拿室內電話話筒攻擊我的臉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電話機丟到受傷等語(調院偵卷第12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室內電話機丟擲伊 ,致伊受傷之事實,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手伸向右側拿取室內電話機,朝告訴人丟擲,話機似有碰 到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 -2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非屬子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診 斷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查(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室內電話 機成傷乙節應非虛情,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挫擦傷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市內電話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陳進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陳正釗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市內電話機丟擲陳正釗,致陳 正釗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5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豪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志豪被訴傷害廖健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周仕紘部分公訴不受 理。 周仕紘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志豪與被告周仕紘、告訴人廖健宇( 下均以姓名稱之)因細故發生爭執,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打廖健宇臉頰,並持玻璃酒瓶 刺傷廖健宇左胸,致廖健宇受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 斷裂等傷害。因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樊志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廖健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樊志豪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廖健宇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打廖健宇臉 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 瓶刺傷廖健宇的左胸等語。經查:  ㈠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有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有徒手打廖健宇臉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廖健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9-41、99-100頁、易字卷第7 6-79頁)、證人周仕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21-27頁、100-101頁、易字卷第79-83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1-73頁、審易卷第4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1-45、55-57頁)等件在卷可 參;又廖健宇於112年1月24日經檢傷受有「左鎖骨撕裂傷」 ,並於當日急診入院及接受清創合併肌肉修補手術,嗣於同 年月31日經診斷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斷裂」之傷 害乙情,亦據廖健宇指述在卷,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7頁),此等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廖健宇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樊志豪有點誤會,樊志豪本 來要拿椅子作勢打我跟周仕紘,後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跟 我們出去說,主要是周仕紘和樊志豪在吵,我想把他們拉開 ,當時有好像被不明東西刺入左肩下胸,因有點醉酒沒有馬 上發覺,事後周仕紘帶我去就醫,醫生是說我左肩下胸可能 被刀刺入或其他尖銳物品,約5公分的傷口。樊志豪當時有 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只有感覺樊志豪拿 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偵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樊志 豪跟周仕紘扭打,我跑去勸架把他們拉開,過程中我感覺到 我左胸有痛感,後來發現是被玻璃酒瓶刺傷左肩下胸等語( 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證述: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 什麼感覺,後來周仕紘載我回去,叫我起床的時候,周仕紘 摸了我胸口覺得我的胸口濕濕的,就拉開我的衣服發現裡面 都有血。樊志豪與周仕紘扭打到店外的時候,有扭打到地板 上,當下我試圖把樊志豪與周仕紘拉開來時,那時候扭打的 地方比較暗,所以沒有注意看到樊志豪拿其他東西打我。我 沒有親眼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刺傷我,但是我可以確定的 是樊志豪跟周仕紘在我面前扭打,我上前卡在他們中間,我 把周仕紘推到我的背後,在我正面的是樊志豪等語(易字卷 第76-79頁)。則廖健宇就其當下有無感覺到疼痛感一事, 先於警詢證稱:只有感覺樊志豪拿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再 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我感覺到我左胸有痛感等語,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什麼感覺等 語,指訴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況依廖健宇所證,其就醫時 醫師研判其可能係被刀或其他尖銳物品刺入,傷口約5公分 ,足見傷口深度非淺,則衡情,廖健宇當下理應會有強烈痛 感出現,而立即前往就醫,而非僅感到有被刺到或沒什麼感 覺,是廖健宇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關於廖健宇證述之樊志豪有拿玻璃酒瓶出去、其於勸架時 係上前卡在樊志豪、周仕紘中間,其把周仕紘推到其背後, 在其正面的是樊志豪等節,亦與證人林宛諭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攻擊廖健宇,廖健宇 都沒有來問我,也沒有調監視器。後面周仕紘與樊志豪打到 門口去,我就攔著樊志豪,廖健宇攔著周仕紘,我們1人攔1 個,所以樊志豪跟廖健宇應該是沒有接觸到的。我當天在現 場不知道廖健宇有受傷。在店外的時候,我完全都沒有看到 樊志豪、周仕紘或廖健宇任何1個人有手拿玻璃酒瓶,因為 如果有拿,破掉的話我打掃時會發現,但是現場都完全沒有 破碎的玻璃酒瓶,我確定沒有。我記得廖健宇一直抱著周仕 紘,攔著周仕紘,我只記得我自己正面對著樊志豪,攔著樊 志豪不給他過去等語(易字卷第83-86頁),以及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樊志豪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均未見樊志豪有手持玻璃酒瓶攻擊、刺傷廖健宇之 情形,均不相符合。益徵,廖健宇之證述是否可信,顯屬有 疑。  ㈣至證人周仕紘固於警詢中證述:我從洗手間出來看到樊志豪 甩了廖健宇1巴掌,我過去和樊志豪說不要這樣,大家有話 可以去外頭說,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我們講沒幾句 話,樊志豪就與我打起來,廖健宇在一旁勸架。樊志豪當時 有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不太確定是否用 玻璃酒瓶攻擊我,只記得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們去外面講時 ,確定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廖健宇事後發現被樊志豪 拿玻璃酒瓶刺到左肩下胸等語(偵卷第21-27頁),然其於 偵查中改證稱:當時我看到樊志豪打廖健宇1巴掌,我當下 很生氣,於是我叫樊志豪出來店家處理避免影響對方,後來 就起衝突,我徒手打樊志豪臉部,樊志豪有無持工具攻擊我 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 始我們都有拿酒瓶,後來在扭打前我的酒瓶就被老闆娘搶下 來了,所以我在扭打時是沒有拿酒瓶的,我是空手,但是樊 志豪有無拿酒瓶我沒什麼印象。我沒注意樊志豪手上有拿任 何東西,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根本也看不清楚等語(易 字卷第82頁)。足見,周仕紘對於樊志豪與其扭打時究竟有 無持玻璃酒瓶乙節,先於警詢證稱:其確定樊志豪拿玻璃酒 瓶出去,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沒注意樊志豪有 無持酒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自無從補強廖健宇之證述。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樊志豪有與周仕 紘扭打,且廖健宇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 佐證廖健宇所受傷害係樊志豪所致,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攻擊周仕紘 臉部及四肢,致周仕紘受有雙側手肘、右前臂、雙膝及後背 挫傷等傷害。周仕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樊志豪之 頭部,致樊志豪受有臉部、左胸、背部及後頸挫瘀傷、左膝 挫擦傷、雙肘及左腕挫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周仕紘告訴樊志豪傷害、樊志豪告訴周仕紘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樊志 豪、周仕紘成立調解,周仕紘、樊志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樊志豪不得上訴。 公訴不受理部分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審易卷樊志豪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01內 外監視畫面(無聲).mp4 」、「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01內外監視畫面(無聲).mp4」檔案(共2分38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左方站著1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 男),上揭男子面向畫面左方,左手持香菸。甲男面前站著 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畫面中央有另一名穿灰色短袖之 男子(下稱丙男)。畫面左下方有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丁女)。甲男與乙男面對面站立,甲男右手與乙男左 手似有接觸。丙男從甲男身後靠近甲男,丙男以右手接近甲 男右手,丙男右手被甲男右手揮開。乙男抱住甲男右側,甲 男站立時身體稍微搖晃(00:00:08)。甲男與乙男面對面 互相拉扯、推擠,丙男站在甲男身後,丙男伸出右手碰觸乙 男左手。丁女先移動至甲男左側,在移動至乙男身後。甲男 右手環抱住乙男。丙男先以右手碰觸甲男右肩,丙男再以左 手按壓在甲男左肩。甲男與乙男胸部與腹部貼近。丙男左手 環抱甲男左胸。乙男左手抓住丙男右手(00:00:16)。甲 男左手擋在乙男臉部(00:00:25)。丙男以左手食指指向 丙男自己的左臉頰處(00:00:26)。乙男以右手揮擊丙男 左臉,丙男身體向其右側晃動(00:00:27)。甲男抱住乙 男,丙男退後,雙手伸向畫面左側(00:00:31)。   檔案畫面似有跳接(00:00:31至32)。甲男與乙男突然身 處畫面中央處,兩人面對面身體靠在一起。甲男以右手攬住 乙男,乙男推開甲男後,乙男走向畫面右上方,乙男伸出左 手指向畫面右上方。乙男與畫面右上方某人拉扯。乙男右手 有揮擊的動作(00:01:15)。乙男與某人在畫面右上方扭 打(00:01:20)。   畫面跳接至另一畫面。(00:01:29)畫面變成某建築物門 口,畫面右上方有三人疊在一起。上揭三人中其中一人站起 (00:01:38)。最左側之人(下稱A)拉住中間黃色髮色 之人(下稱B),最右側之人(下稱C)坐在地上。C起身往 畫面右上方移動。A從B身後抱住B。   畫面似有跳接,(00:01:44)C站在畫面右上方,B從右上 方靠近C,C以右手推擋B左手,B伸出右手欲抓C之左手。B以 左手抓住C胸前衣服,B以右手揮擊C之臉部5次。(00:01: 52)A從B身後抱住B,A將B往後拉。B拉扯C胸前衣服甩向B之 右側,C隨即跌向畫面左側。B將C拉回畫面右側。   畫面似有跳接(00:02:04)B抓住C左肩處之衣服,A從B身 後環抱B。C以左手揮向B之右臉。A面向B擋在B、C中間。B抓 住A之衣服領口,B以右手打A左臉1巴掌。(00:02:28)A 伸出雙手擁抱B。  ㈡「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檔案(共27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分為左右兩格,左方畫面歪斜,照向道路; 右方畫面為某建築物門口處,右方畫面顯示一身著灰色外套 之男子抱著另一名染金髮的男子。從畫面中能聽到有人出聲 「幹你媽機掰,王八蛋啦」、「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 。接著畫面看見染金髮之男子右手食指指向畫面拍攝者之方 向,接著再聽到畫面中有人出聲「下次不要給我遇到,試看 看,我糙你媽的機八,幹你娘,試看看」,身著灰色外套之 男子與染金髮的男子一同離開畫面中。

2024-12-27

TYDM-113-易-4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珺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珺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0公克,經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自 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檢送之卷證均為被告「CHAD ELLIOTT O STREICHER(美國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 度偵字第19063號)之資料,與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張珺 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以目前卷證資料判斷聲請人聲請沒收 銷燬之物品是否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 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7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國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嗣 某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國 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1-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卷第31頁)、交易紀錄(偵4356卷第 35頁)、告訴人張明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 卷第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356卷第59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6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 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關於本院不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理由 ,詳如下述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 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 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如實陳述 ,符合自白要件,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申辦帳戶並無限制,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作為詐欺或不法用途,是 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後,答以:「不承認,我沒 有幫助他,因為對方說匯款過來,要經過金管會,這樣太麻 煩,他說他表哥在某處上班,要我寄到該地給他。」等語( 偵緝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自不合於自白要件,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致其等受有損害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固有與告訴人陳淑芬以9萬元、與 告訴人張明綺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 第1期款項1萬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8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且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 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非 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陳淑芬佯稱:其先前在飯店的消費金額有遭誤植情形,可能是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ATM才能關閉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20時28分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6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20時31分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3096元 2 張明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張明綺佯稱:先前購買衛生紙訂單被搞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9日20時27分 2萬9987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8分 2萬6985元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 2萬7000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115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潤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第4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潤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吳柏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潤龍、吳柏霖2人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准 許被告何潤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具保、被告吳 柏霖以20萬元保證金具保,被告2人均於112年5月18日繳納 後,已將被告2人均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25665號卷二第21至26頁、第35至41頁 、第53頁、第59頁、第51頁、第57頁)。茲因被告何潤龍、 吳柏霖分別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26日、113年7月4 日進行準備程序,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01至2 10頁、第199頁、第139至142頁、第259至263頁、第95頁、 第103頁)。又被告2人均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足見被告何潤龍、吳柏霖確已 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何潤龍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具保人吳柏霖所繳納之保證金20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1021-202412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潤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第4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潤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吳柏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潤龍、吳柏霖2人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准 許被告何潤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具保、被告吳 柏霖以20萬元保證金具保,被告2人均於112年5月18日繳納 後,已將被告2人均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25665號卷二第21至26頁、第35至41頁 、第53頁、第59頁、第51頁、第57頁)。茲因被告何潤龍、 吳柏霖分別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26日、113年7月4 日進行準備程序,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01至2 10頁、第199頁、第139至142頁、第259至263頁、第95頁、 第103頁)。又被告2人均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足見被告何潤龍、吳柏霖確已 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何潤龍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具保人吳柏霖所繳納之保證金20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1022-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琛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琛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琛湅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犯,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 4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之工作,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 的。復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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