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鳳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忠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94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陳○護育有三子即相對人
陳○忠及第三人陳○旺、陳○青。因聲請人與前夫感情不睦,
且前夫有家暴、外遇情事,聲請人因而離家,於民國83年10
月離婚,三子均由前夫監護。離婚後,聲請人在外打零工、
工廠工作或回收等維持自己生計,多年來未與三子聯繫。現
因聲請人無財產,智能退化,血壓、心臟、脊椎均有問題,
無法從事受雇工作,僅靠國民年金與撿拾回收勉強度日。參
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
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57元及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4,164元,再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
分擔4,59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
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
594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收入僅4,503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相對人陳○忠現年47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第三人陳○旺現年46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
得為504,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
輛、第三人陳○青現年44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輛等情,有相對人
及第三人財產及所得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陳○忠
與第三人陳○旺、陳○青均尚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
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陳○
忠與第三人陳○旺、陳○青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惟第三人陳○旺、陳○青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陳○旺、陳○青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而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第三人陳○旺、陳○青對於聲請
人陳○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故第三人陳○旺、陳○青請求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且經准許,故本件
僅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年
66歲,僅靠他人救濟和變賣回收生活,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
為標準。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聲請人主張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1,704元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應尚稱妥適。又依聲請人主
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1,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3,757元、老人年金4,164後,相對人陳○忠與第三
人陳○旺、陳○青每人每月本應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9
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4,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第三人陳○旺、陳○青前已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獲准,業如前述,故聲請人陳○鳳請求相對人陳○忠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
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聲-1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