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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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陸明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具狀表示意見:①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被證八表列)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正確?②兩造是否曾經就買賣契約第五條進行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額找補?並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頁至第6頁」全部(註:起訴狀所附契約書有缺頁)】(原告陳報狀正本提出於本院外,請同時將影 本寄送給被告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9

TNEV-113-南簡-1130-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成武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請列計算表: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元)×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比例,加上建物課稅現值(元)×原告權利範圍比 例】,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並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補-1207-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黃詩葶 上列原告與葉永盛等2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被告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刑案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對原告黃詩葶傷害、妨害自由等部分無罪),並依 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07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5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振凱等2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6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 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 17萬2765元(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①②③④面積合計265.27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78萬5335元 ,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3萬1360元, 合計517萬2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上訴人 在原審繳納裁判費1萬4563元,尚有未足,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萬7719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485萬624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編號②③④面積合計23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48萬5350元,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1萬4820元,合計485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3671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聲明狀應具體載明計算方式)。  ㈢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條款亦有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宜請注意前開規定,依限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3

TNDV-113-訴-322-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梁志偉 被 上訴 人 李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是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27日屆 滿,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 可憑,業已上訴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3

TNDV-113-訴-810-20241203-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頴 相 對 人 林洪○卿 關 係 人 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洪○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洪○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洪○卿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及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洪○卿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林洪○卿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 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 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 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林洪○卿之長子即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符合林洪○卿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2

TNDV-113-監宣-743-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姜金利 相 對 人 林順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兩造前 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交付買賣定金新台幣100萬 元,抗告人則交付系爭本票3紙以擔保定金之返還,惟因兩 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仍有爭議,相對人是否得持系爭本票向抗 告人請求,尚非無疑,並非抗告人不願返還,倘相對人有意 願,亦可與抗告人協商分期給付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2

TNDV-113-抗-163-2024120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有若干事 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 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2

PKEV-113-港簡-172-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鳳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忠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94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陳○護育有三子即相對人 陳○忠及第三人陳○旺、陳○青。因聲請人與前夫感情不睦, 且前夫有家暴、外遇情事,聲請人因而離家,於民國83年10 月離婚,三子均由前夫監護。離婚後,聲請人在外打零工、 工廠工作或回收等維持自己生計,多年來未與三子聯繫。現 因聲請人無財產,智能退化,血壓、心臟、脊椎均有問題, 無法從事受雇工作,僅靠國民年金與撿拾回收勉強度日。參 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 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57元及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4,164元,再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 分擔4,59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 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 594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收入僅4,503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相對人陳○忠現年47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第三人陳○旺現年46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 得為504,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 輛、第三人陳○青現年44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輛等情,有相對人 及第三人財產及所得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陳○忠 與第三人陳○旺、陳○青均尚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 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陳○ 忠與第三人陳○旺、陳○青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惟第三人陳○旺、陳○青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陳○旺、陳○青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而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第三人陳○旺、陳○青對於聲請 人陳○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故第三人陳○旺、陳○青請求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且經准許,故本件 僅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年 66歲,僅靠他人救濟和變賣回收生活,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 為標準。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聲請人主張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1,704元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應尚稱妥適。又依聲請人主 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1,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3,757元、老人年金4,164後,相對人陳○忠與第三 人陳○旺、陳○青每人每月本應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9 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4,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第三人陳○旺、陳○青前已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獲准,業如前述,故聲請人陳○鳳請求相對人陳○忠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 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聲-1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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