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世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0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17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憲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俊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俊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鑫邦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公司所招 攬有關公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執行。鑫 邦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合作得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 代檢修申報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依「工作需求說明書」 之「參、廠商資格、三」有關「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 」之要求,該標案從業人員須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 備師(士)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大於開標後30日曆天),以 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ex:勞健保證明),故鑫 邦公司應派遣於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前 往維護保養及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於消防設備上張貼載有 該人姓名之貼紙及定期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 失表等相關文件上出具該人姓名,故杜俊憲乃與黃志偉商議 由鑫邦公司將黃志偉納入該公司勞健保人員資料內,以提出 作為承攬該標案之證明文件。鑫邦公司順利標得該案後,即 由黃志偉負責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 由鑫邦公司之檢查員協力實施之。嗣於110年12月間,黃志 偉與杜俊憲意見不合,乃終止與鑫邦公司合作關係,鑫邦公 司並於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完畢,其形式上受雇任職於 鑫邦公司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即終止,詎杜俊憲明知上 情,且黃志偉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亦未具體 確認鑫邦公司員工所實施之檢修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志偉同意或授權 ,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楊采 倢、陳奕瑩持黃志偉於任職期間授權由鑫邦公司代刻之黃志 偉印章蓋印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之消防 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 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中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以虛偽表示 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黃志偉確認完成該月定期消防 安全設備保養、檢修之意思,嗣再由鑫邦公司人員提交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而行使之;杜俊憲復指示 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不詳人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前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 作時,將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其上印製有「檢修人員姓名: 黃志偉、消士證字第2911號」、「本次檢查期:自111年3月 至111年4月」之檢修完成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張貼於消防 設備上而為行使,以虛偽表示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於111年3月、4月間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相關保養、檢 修工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 竹北院區及黃志偉之權益。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俊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鑫邦公司有得標本案標案,且知悉本案與臺 大醫院新竹院區之合約對人員資格要求之規範,且鑫邦公司 於110年12月31日即為告訴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形式 上告訴人此後已非任職於該公司,且於111年1月至4月間, 告訴人並未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竹北院區進行 消防設備定期保養,然而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就本案 標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紀錄相關文件上仍蓋印告訴人印 章,且張貼有告訴人名義之111年3、4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於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消防設備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鑫 邦公司是與告訴人相互合作,由告訴人標回案子,屬於消防 設備士部分告訴人做簽證,我們有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蓋 用他的印章,按照鑫邦公司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在本案鑫 邦公司有權使用告訴人名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1.本 案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僅為「按件計酬」之合作關係,並非雇 傭關係,雙方合作模式為由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合作承接標案 ,再根據標案計算利潤,本案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標案, 即採取此種合作方式,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標案之廠商資格 ,有要求必須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士任職之證明文件,故 在當初即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名義進行本 案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即使110年12月31日告訴人已從鑫 邦公司退保勞健保,但鑫邦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仍未終止合 作關係,由告訴人所證退保後仍有進公司處理標案及告訴人 與公司行政人員傳送LINE訊息,可見本案標案自始有得到告 訴人概括授權告訴人退保不影響案子進行,故臺大醫院標案 既列告訴人名字,相關文件也應該寫成告訴人姓名及用印, 故鑫邦公司並非無權使用告訴人名義,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問題。2.又即使如告訴人所述,鑫邦公司要使用其名 義必須額外付簽證費,或認為告訴人在110年12月31日退保 後,即不再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名義,然告訴人未將簽證應 額外付費之意思表示向任何人表示過,未表明鑫邦公司不得 再使用其印章,亦未收回其印章,故告訴人對外表現之行為 ,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前於本標案概括授權鑫邦公司使 用其名義,且未終止概括授權,得在本標案繼續使用告訴人 之印文。3.承上,按照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約定 ,本標案合約所列之消防設備士為告訴人,而且依雙方合約 精神消防設備士無庸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故本案消防設 備士人員仍應列告訴人之姓名,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早知悉 消防專技人員不會每次都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是以鑫邦 公司在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用 告訴人印章,復出具有告訴人名義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均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損及臺大醫院權益等語 。惟查:  ㈠被告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邦公司以進行公司、機關 之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為業務。告訴人具消防設備士資 格,其為鑫邦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而依據本案標案之合約規 範,從業人員需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且於公司任職,是告訴 人從110年7月間,即被鑫邦公司以其員工身分納為投保勞健 保之對象,並被列為具有本案標案履約能力證明之消防設備 士;然嗣後告訴人已經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然鑫邦公司 於111年1月至4月間就本案標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 錄表及缺失表、檢修完成之貼紙等相關文件均仍以告訴人名 義為之,並由不知告訴人斯時業已離職之行政人員楊采倢、 陳奕瑩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 印章,及由不知名之公司員工前往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姓 名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采倢、陳奕瑩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6、262頁,214、216、 219、224頁,230、233頁,他卷第131頁正反面),並有鑫 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 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程得標廠商公 告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1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 安字第111001374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北院區及竹東院區)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 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1份、消防設備檢修 完成標示貼紙之示意照片2張、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東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4月)、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3 月)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至43、9至14頁、25至26頁 、31至34、35至37頁、47至10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卷內固欠缺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竹北院區111年4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資料, 然對照當月份鑫邦公司仍在竹東院區之定期月保養表上使用 告訴人印文,而鑫邦公司係在111年5月9日始發函向臺大醫 院表示更換消防設備士乙情,有鑫邦公司111年5月9日鑫字 第(111)函字第111050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1頁),且被告並未爭執當月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消防專 技人員」欄位蓋章之事,是仍可推認在111年4月時,鑫邦公 司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 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章,併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鑫邦公司擔任業 務,接案子回來給公司處理,公司給我業務獎金,若需要我 簽證要另外給我錢,之前沒有跟被告配合過簽證的案子,但 有講過要簽證要另外計算,我有設備士證照,業務獎金跟簽 證費是分開的,我拉進來的業務不一定由我簽證,由被告決 定哪個案子由誰簽證;本案只有講好業務獎金,消防簽證部 分沒有說,若要用我名字要另外付費;楊采倢有用LINE傳每 月定期保養紀錄表給我,跟我說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要填我名 字,因為標案的規則有寫不能轉包,我當初的理解是可能投 標是我的,所以就要用我的才不會被退,但做的人不會是我 ,鑫邦公司沒有叫我去檢查,說先蓋那個章,我以為是文書 需要,我不知道文書作業的部分,不知道檢修保養完成要做 這個表,我只知道要去檢修保養,至於文書作業我不太清楚 ;我在職時他們有刻我印章,因有時我去標案可能要委託書 ,章由他們刻、他們保管,我離職後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 是由誰保管或放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刻的章是什麼樣式,我 沒印象有拿印章給我看,會計跟我說要刻章時,沒有跟我說 刻章的目的,也沒有針對刻章的目的、使用範圍做過討論, 我會說是為了標案而需要刻章,是因為那時我只幫他們標案 ,會計說要刻章,我想說是標案子使用,意思是指投標資格 審查等跟投標流程有關的部分而去做使用,且現在檢修申報 的簽證不需要蓋章;消防設備上的貼紙,張貼的程序是消防 設備士到現場檢查完,只要合格就要在滅火器跟一些消防設 備上貼這種標籤,代表我有檢修完成的標籤,要貼這個張代 表我本人有到現場,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被開罰單,本案 的貼紙不是我本人張貼;依新竹臺大醫院的立場,消防設備 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底下消防專技員的欄位算是簽 證,所以才要花這麼多錢;我沒有授權給他們簽新竹臺大醫 院的簽證,完全沒有,也沒有拿到簽證費用,我離開鑫邦公 司後,公司沒有要求我繼續執行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39至263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至12月任 職鑫邦公司,擔任消防設備士,工作內容是公司承接相關消 防設備相關檢修、保養,我會到客戶那邊進行檢修,檢修完 成後我要張貼檢修完成的標示,上面會記載場所名稱、日期 、登記人員證號、姓名,以示我已檢修完成。111年後沒有 在鑫邦公司任職,也沒有去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保養,定期月保養資料上我 的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蓋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111年3、 4月我沒有去檢修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正反面 )。據上,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其明確陳稱在111年1月 至4月間,並未替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亦未授權被告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使用 其印文,更未授權被告張貼本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且 告訴人從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所述亦無明顯 悖於常理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應認為鑫邦公司標 得案件與在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簽證分屬二事,且 被告於告訴人與鑫邦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且辦理退保完畢, 形式上亦已從鑫邦公司離職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 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文及張貼本案貼紙,即屬 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擅自而為之行為,甚為顯明。  ㈢再被告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其明知告訴人業已離 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而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 楊采倢、陳奕瑩於111年1月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 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本案貼紙之事實 (見他卷第144、145頁),經核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 前揭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更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㈣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 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 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 ;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 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 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 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 2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 理權人自行辦理。再依卷內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 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 書」明確要求廠商需檢送消防設備士(師)及偕同檢查人員 名冊及相關勞健保資料供機關管理單位備查,廠商從業人員 應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及於公 司任職之證明文件,廠商應於每年3月(9月)底前委請消防 設備師(士)代為全面實施檢查簽證等事項(見他卷第31、 32頁)。再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負責消防業務之技 士李倩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現任職於臺大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是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消防定維 護保養案件的承辦人,本案是由鑫邦公司得標,得標以後, 就要來竹北、竹東院區進行每個月例行性的定期維護保養( 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維護保養主要由水電師傅,也就 是檢查員來,消防專技人員則不是每個月都會過來,每月定 期檢查要填寫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 但不會是在現場就完成文件,而是在檢查以後,由鑫邦公司 彙整好文件後提交給我們,我們看到時上面檢查員、專技人 員的章都蓋好了(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每月定期保養 紀錄上「消防專技人員」欄位的用意,是因為我們認為消防 專技人員對消防設備的瞭解比檢查人員更高規格,所以需要 請他在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他卷第35至37頁 照片中的貼紙是由消防公司製作,會在檢查時貼上去,有無 問題都要貼(見原審卷第265、266頁);他卷第31頁之110- 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書 為我們公司所簽立合約之一部分,其中記載「三、從業人員 具有專門技術證明: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士之合 格證書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例如勞健保證明」 ,這就是我所稱合約有規定,在定期保養紀錄上要蓋章的消 防專技人員,除了需要有相關的證書外,也需要係屬於鑫邦 公司受雇員工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據上 ,從證人李倩華上開證述內容,配合前揭本案標案之工作需 求說明書記載可知,本案標案乃因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為 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必須依消防法規定實施消防 設備定期檢修,而依本案標案合約之精神,乃為消防廠商提 供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服務,且必須由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資格之人負責實施之,以滿足法律規範要求,故即 使實務操作層面上,有可能由檢查人員協助消防設備士實施 定期檢修,無庸於每次現場定檢時均有消防設備士自行到場 ,然亦均需由消防設備士實質審核確認檢查員實施檢修之成 果後,出具相關證明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至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標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有要求消防 設備士須於公司任職之規範,又知悉告訴人業已不再與鑫邦 公司合作本案標案,形式上亦已非任職於鑫邦公司,故111 年1月至4月間告訴人均未實際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11年1至4月之消防設 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文,並張貼本 案貼紙,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於主觀上亦有犯意,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行為不 僅影響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確實性, 對其消防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亦讓告訴人於不知情狀況下遭 出具名義表示有完成消防設備檢修工作,使其可能需承擔未 據實進行檢修之責任,影響其權益,亦屬明確。   ㈥辯護人雖以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與告訴人於「鑫邦業務部」 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本案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乙節, 為被告置辯。然查,經檢視告訴人與楊采倢之前開LINE對話 內容,時間點為告訴人仍在職之110年8月19日,由暱稱「J 」之楊采倢先傳送文件名稱為「B-1、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僅有空白表格而無任何書 寫文字、然有以紅筆將「消防專技人員」字樣圈起之照片圖 檔至前開群組,而後標示告訴人並表示:「這裡我們填你的 名字歐」,告訴人即回覆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 因為標案名冊是附我的證照」、「寫別人的名字會被退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楊采倢並未向告訴人解釋該份 文件之用途,且其所稱「『填』你的名字」,究係以何方式填 載,亦意欲不明,且楊采倢亦未讓告訴人知悉究有幾份文件 需填載、頻率為何,自難認告訴人所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 字」等語,有何概括授權之意,參以楊采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還有與鑫邦公司合作新竹看守所及台藝大的案子 ,這兩個案子沒有需要提供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 缺失表的情形,好像也沒有需要由我蓋告訴人印章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則由告訴人為鑫邦公司標得 之案件既無其餘需於執行標案過程中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前 例,則告訴人所稱不清楚檢修保養完成後要填消防設備保養 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不知道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填我的 名字、不清楚該份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59頁 ),並非全然無憑,是難僅憑楊采倢有前開詢問,以及告訴 人回覆同意填寫其姓名,即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在本案標案中 概括授權使用其姓名為相關簽證之意;況且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仍與鑫邦公司具有前述合作關係,其縱有授權之意 ,至多亦僅能認係就楊采倢於當日所傳送之該份文件同意由 他人填載其姓名之意。遑論本案告訴人係因與鑫邦公司合作 不順而離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覺得 公司做事有些事我看不慣就不想做、當時是公司股東王全助 (音譯)跟我說配合到這裡就好了,因為大家有糾紛,是因 其他案子他們覺得這樣他們不划算,應該是王先生叫小姐幫 我退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8、261、262頁),是告訴 人最初係因其具消防設備士證照而至鑫邦公司任職,以使鑫 邦公司得以參與需有消防設備士資格員工之相關標案,惟最 終因理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雙方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 自無可能於離職後仍願授權或同意鑫邦公司使用其姓名於本 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並張貼以告訴人名義表示檢修完成之本案 貼紙,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  ㈦何況告訴人為專業消防設備士,當知悉其不得任意借用自己 名義予他人作為自己實際尚並未實施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使用 否則可能面臨相應之罰則(例如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防設備士未依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 、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 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 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是依情理其既然業已表明不繼續與 鑫邦公司合作,也不再進入鑫邦公司從事任何職務,鑫邦公 司並據此辦理完成勞健保退保事宜,按情理告訴人當無可能 同意鑫邦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名義進行本案消防設備之定期檢 修工作,此亦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被告雖一再主張與告訴人為合作關係,應以案子結算,本案 標案既然係以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投標承接,故標案執行期 間均「應」由告訴人出具姓名於相關文件上等語。然經核被 告於原審時卻提出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9日致函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之函文,函文意旨略以:「本公司承攬110-111年生 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案號:FN0000000 ),因前消設備士黃志偉先生已離職,故不能代表本公司處 理任何業務。現任消防設備士為簡清山及施富文先生,之後 如有關消防設備問題,請直接與本公司聯絡...」(見原審 卷第61頁),以說明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即已主動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反應更換消防設備士人員,如依被告辯解 ,按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合約之精神,無論告訴人是否繼續 任職於鑫邦公司,又是否仍持續為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消防設 備保養檢測,鑫邦公司均只能持用使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保 養檢測,始為正辦,鑫邦公司又何需於111年5月份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要求更正資料,是從被告此舉,反可探知 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標案之合約要求相關文件應由在鑫邦公 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為之,真意在於要求具此 資格之人員實質審核、確認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以符相關 法規範,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業與其結束合作關係,形式上 亦已自鑫邦公司離職,不會再進行本案標案消防設備之保養 檢修,仍於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不實事項,以使臺 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誤信告訴人仍在鑫邦公司任職,被告主 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㈨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 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及鑫邦公司不詳人員製作 及行使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指示製作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於111年1月至4月製作並登載不實內容之消 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並持之向 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提出行使,以表 彰已由據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完成檢修、保養,當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並依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請被 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36、175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被告上訴主張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指示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 定期保養紀錄」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蓋用告訴人印章 ,以表彰已由告訴人確認完成每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定期 保養之意旨,並提交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竹北 院區而行使之;又被告再指示將印有告訴人姓名之檢修完成 貼紙張貼於消防設備而為行使,虛偽表示被告有完成相關檢 修、保養工作,且其行為業已損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 東院區、竹北院區及告訴人之權益,則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部分亦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予一併論罪,原審未予詳察,未 論處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對於本案標案從業人員資格之限制,且本案標案合 約之精神,在於有消防專技人員於合約期間內定期進行消防 設備之保養檢修,且明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以後與鑫邦公司 就本案已無合作關係,其因本案而任職於鑫邦公司期間亦截 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故告訴人已不會繼續從事本案消防 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指示鑫邦 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接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備保 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並張貼本案貼紙,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 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起訴後卻又否認犯行,未 見其表現出反省之意思,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更重之刑,對被告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不予沒收印文之說明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 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 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 貼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PHM-113-上易-82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足顯其確有悛悔之心,犯 後態度良好;其次,本案係陳英翔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 故毒品交易自始就在偵查機關掌控之下,被告所出售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未對國民健康法益造成實害 ;加上本案警方查扣被告預計出售予陳英翔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僅有0.9435公克,毒品數量非鉅,足顯被告並非大盤毒 梟或毒品中盤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被告僅有國小 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不清楚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後果嚴 重;另被告以經營網拍為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年僅 9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若對被告處以重刑,恐 損及被告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原審判決猶對被告處以有期 徒刑2年6月,量刑猶有過重之嫌,洵非妥適,是請鈞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從輕量 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賣出,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 犯、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 年6月,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減輕被告之刑 度。惟查,原審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在處斷刑範圍內選擇判處最輕度 之刑度;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惡 性、被告不僅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還上網出售其所持 有之毒品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實難僅以被告為初犯、販 賣毒品數量微小等情節,即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有情輕 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予從輕量刑之 餘地;另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所納入審酌之事由 (見原判決第4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 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 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 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1465-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曹德仁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64-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幫助 洗錢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又1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 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 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 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 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 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 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17 日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受刑人遭撤銷假釋,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殘刑 1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 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至受刑人進而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 72號),亦乏依據,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 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對檢察官執行 殘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之裁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9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德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4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唐德坤(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4、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 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沒有拿到被害人財 物,對被害人很抱歉,希望可以諭知緩刑或減輕為得易服勞 役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本 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6 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6、73、98頁,本院卷第54、86頁 ),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組織罪(見同上卷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其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監控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 時發覺有異,與調查站合作,方於本案未受有損害,又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家中有父母同住、另有2個弟弟、 1個哥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另於112年12月30 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 1、77至80頁),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先後為數個違法犯行,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 刑云云,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61-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濫認自訴人孟憲民有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遭拳打腳踢而受 傷,卻不信任自訴人之子女證言,故聲請人閱卷並無該子女 筆錄。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聲請人只有後背受傷,有利聲請 人,攻擊人會身體前面無傷,即抵擋動作留下痕跡,已明確 證明原確定判決誤判。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 再審之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 、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 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99年度聲再字 第14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第480號、第51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49 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193號、第333號、第433號 、第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70號、第228號等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 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再-58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尚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原裁定附表,其中部分內 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法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 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 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至於抗告人同時請求將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亦與他案合併 定刑。惟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抗告人所 指其他案件,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故不能逕予擴張 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抗告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無 從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確定力,目的在讓法院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聯性,以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之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不代表在併入其他各罪宣 告後,仍屬妥適量刑結果。若法院考量結果認為已非最符合 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即應容許法院為相應之加重或減輕, 而非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之量刑界限。  ㈡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連續犯等犯罪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法院定刑之 際,多會考量實質上有無「連續犯」、「概括犯意」情形, 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05號、本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等類似案件)。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時間密集接近(如 附表編號1與4、附表編號2與3、附表編號5至10),僅因先 後偵查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數罪之整體評價即應予減輕 ,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另參酌上開類似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減輕刑度,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  ㈣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 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難昭折服。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已深感自己所為致使人倫離散,無法侍孝 雙親晚年、善盡為人子女之責,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真 誠懺悔,且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 失,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 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 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 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附表所示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2月2 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 號1、6至9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10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 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5次) 、1年2月(2次)、1年、1年1月、5月、4月(9次)、6月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 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 編號6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8 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4 、5、10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1月、6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 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附表編號2、3、5、10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 (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身分證犯行部分),則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尚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低;且附表編號1、4與編號2、3之犯罪時間各在10 8年8、9月、109年4月間,編號5至10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1 1月至111年2月、111年5至7月、9月,稽之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及查獲時間,可知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為警查獲後 ,又再犯編號5至10所示各罪,足見抗告人確有經警查獲後 仍一再犯案之情形。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 上開各情,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 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係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至於適用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規定者,仍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且 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 而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 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 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 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 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 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深 感悔悟,真心懺悔,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項,乃屬其 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定 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情,亦不足以影響 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 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 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 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48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鎮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裕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裕鎮係張金絨(已歿)之子,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 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胡裕鎮明知張金絨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等財產 當然發生繼承關係,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胡裕鎮與胡韻瑩、 胡韻璇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張金絨生前有委任 或授權被告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張金絨 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詎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後,未經胡韻瑩、胡韻璇之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 帶張金絨之印章及張金絨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樟腳里郵局」,冒用張金絨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持該提款單、印章與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 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 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 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 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胡韻瑩、胡韻璇及中華郵政對於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韻瑩、胡韻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胡裕鎮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張金 絨同住,母親生前即常委託我提領存款,於111年6月中旬, 母親又再交代我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以供日 後繳納遺產稅、處理後事、地租及我的生活開銷等支出使用 ,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我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文 山樟腳里郵局提款,然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 我隔天務必再來辦理,故而延至母親逝世之翌日即111年7月 1日下午始完成提款手續,上次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曾經被 胡韻瑩告過一次,這次我是依照媽媽的指示去領錢,而且有 公證遺囑,郵局也這樣交代,我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去領 錢,我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之子,告 訴人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本案 帳戶之印章、存摺,至文山樟腳里郵局,以張金絨名義,在 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其 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 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 」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張金絨之死亡證明書及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29 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文山樟腳里郵局經理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要領很大額,多少我忘了,我們郵局不可能有那 麼多現金在金庫,我應該是跟他說請你隔天再來,因為我們 可以跟銀行調錢;客人如果第二天沒有來,我會變成限額, 因為會超過我的額度,我要寫報告,所以我會跟客人說一定 要來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因郵局人員告知 當日現金不足,請其隔天再來辦理,被告再於111年7月1日 下午1時56分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辦理提款手續。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 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 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 ,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 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例外情形自 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 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 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50萬元?⒉如有,其性質是否 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性錯誤?⒋如有違法性錯 誤,是否無法避免?茲分述如下:  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 50萬元?  ①證人胡韻瑩於偵查時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 柏緯(胡韻璇之子)同住,且係由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共 同照顧張金絨;張金絨生前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均是由張金絨自己保管,而被告沒有工作,生活費均賴母親 支應,可能係由母親領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或由被告持 提款卡提款;又張金絨非常重男輕女,曾於111年5月30日自 其名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經伊詢問母親,答稱日後看 病、生活費均需花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頁);證人胡韻 璇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同住 ,被告生活費來源或係向母親拿錢,或是母親名下房屋之租 金收入,且伊事後知悉張金絨會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被告代 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依證人胡韻瑩、胡韻璇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生活費均係母親張金絨支應,且母親 張金絨生前或係自己領錢交給被告,或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 款,更於11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母 親生前時常委託其提領存款一事,尚非全然無稽。  ②再參以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因病住院,且因疫情關係,只 有被告能夠在醫院陪病,此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而張金 絨住院後,其主治醫師於翌日即向家屬說明會照會安寧團隊 ,請其等協助後續安寧照護安排;於同年月23日院方即請家 屬確認後事事宜,此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63至367頁),顯見張金絨於此次住院後,身體狀況急 轉直下,且其住院期間只有被告1人得以在院陪病,張金絨 確有可能因預料自己將不久人世,而依照其先前之模式,指 示陪病在旁之被告前去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是被告辯稱係 因母親張金絨委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等語, 應非無據。  ⒉如有,其性質是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①有關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存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母親生前表示帳戶內的錢都給我,請我之後去把帳 戶的錢領出來,作為我往後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錢做何使用?)要給我處理她的後 事、繳納遺產稅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這筆錢是母親叫我去領的,我當時對法律不 是很了解,當時想說這筆錢如果要繳遺產稅或相關費用可以 使用,我認為有遺囑所以去領沒有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45 頁)。我是依照母親的意思去領錢,而且母親之前也有留下 公證遺囑表示存款都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 供稱:我是依照媽媽指示去領她的錢家用,處理喪葬事宜, 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我們也有欠地租八、九十萬元,怕到時 候沒有錢可以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83、186頁)。 綜合被告歷來供述母親張金絨指示其提領250萬元之原因, 包含被告之生活開銷使用(家用)、處理張金絨之後事(喪葬 費用)、繳納遺產稅、繳納地租等。其中被告之生活開銷(家 用)、繳納地租等原因,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 聯;另「繳納遺產稅」之原因,僅涉及被告等繼承人是否有 足夠之現金繳納遺產稅,以順利進行遺產繼承、遺產分配等 事宜,亦難認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有何關聯。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事的事情媽媽沒有講的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已難認張金絨於生前有特 別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辦理其身後事。再參照被告與告訴 人胡韻瑩之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5日留言稱 :「7萬5,辦到好。不包括做七、法師」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禮儀公司等人之多人群組中,胡 韻瑩胡韻瑩於7/2留言稱:「媽媽已於2022/5.30預先匯到胡 裕鎮戶頭50萬元,後事相關支出務必先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同 意後再由該50萬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糖糖」(應 係禮儀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4日留言稱:「68000的契約僅 能使用真愛室或丁級廳」、「之前交的規費也會部分被殯儀 館沒收」等語,被告回稱:「不用改了,阿姨取消」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依照被告與胡韻瑩或禮儀公司人員之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從未提及母親就後事安排有何特別要求,對 於胡韻瑩表示喪葬費用由母親張金絨於111年5月30日匯至被 告帳戶之50萬元支付一節,被告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更未曾向告訴人等人告稱其有依照母親指示提領250萬元係 做為母親後事處理之用,實難認被告提領該筆250萬元係為 了處理母親喪葬費用。況且,張金絨之喪葬費用大約10萬元 上下,業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 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母親的喪葬費是我這邊支出的(見本院卷第200頁);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提領之250萬元都在我木柵郵局戶頭裡,都 沒有動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更足認被告所提領之2 50萬元與辦理母親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聯。  ③依上所述,被告自張金絨帳戶所提領之250萬元,其性質上並 非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 性錯誤?  ①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 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 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被 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前曾 於103年2月間,因提領甫過世之父親銀行帳戶現金,遭告訴 人胡韻璇提告侵占案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 父親身後事必須給付喪葬費用,確有自父親帳戶領出現金, 但後來聽長輩告誡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因此趕快將其中 11萬存回帳戶內等語,該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無侵占 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 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9至353頁),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且前曾經因相類似事件經歷檢察官偵辦程序,復自 陳知悉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張金絨死 亡後,即不能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款單提領款項一事,自 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張金絨死亡後其仍為有製 作權人之處。  ②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提 款,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其隔天務必再來辦 理,才於翌日下午完成提款手續等語;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11年7月1日去領錢只是延續其母 親生前的委託,完成領錢的行為,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的犯意等語。惟查,證人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張金絨已經死亡,如果客人說他領的存摺 的人是往生的,我們絕對不會讓客人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19頁),而被告亦自承並未向郵局人員告知母親張金絨已死 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雖證人陳令蓉確有告知被告 隔日要來完成領款,然證人陳令蓉之告知乃係例行性、通案 性的告知有大額領款需求之顧客,如果郵局已經幫顧客向其 他銀行調錢,就會請顧客務必前來領款。證人陳令蓉並不知 悉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或翌日之身體狀況,更不知悉張金 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已過世,證人陳令蓉並非出 於知悉張金絨之身體狀況,或張金絨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 ,而要求被告隔日前來領款,亦非請被告將111年6月30日填 寫之提款單留存於郵局,待翌日再來完成提款事宜,而係由 被告於翌日(111年7月1日)重新填寫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 ,對照被告與郵局人員之對話內容、其所提供之資訊,僅依 證人陳令蓉上開例行性、通案性的要求被告隔日要來領款等 語,並無誤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基於張金絨生前授權 前來領款,其委託之效力可延續至張金絨過世後之虞,被告 自無從以此主張其誤認於張金絨過世之後,張金絨之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尚不得遽謂被告屬於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 誤。  ③被告雖又辯稱:我想說已經有公證遺囑,遺囑記載說存款是 要留給我的,我想說這樣就沒問題了等語,主張其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提出張金絨經公證之代筆遺囑1件在 卷為據(見偵卷第385頁)。惟查,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 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 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 承人名義為之,且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縱使張 金絨於生前有為公證遺囑,然張金絨所有之任何財產於其死 亡時已形成繼承財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論公證遺 囑之內容如何分配,繼承財產之分配尚涉及公證遺囑是否合 法有效?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有無侵害特留分?等諸多問 題有待釐清,繼承人自不得逕持公證遺囑即自行主張對於繼 承財產有所有權或支配權,更不得以公證遺囑主張得以被繼 承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父親的遺產,母親與胡韻瑩調解了10年都調解不出來; 公證遺囑一事其不敢告訴胡韻瑩或胡韻璇,就是怕到時候會 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 極有可能對於公證遺囑之內容、效力有所爭執,亦明知繼承 財產之分配極為困難、耗費時日,自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尚不得僅因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一事, 即認被告誤信於張金絨過世後,仍得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 款單領款。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誤信張金絨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而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情形,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前即前往郵局辦理提款未果,因證人陳令 蓉告知被告翌日前來領款,以及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表明銀 行存款都給被告,被告於此情形下,自信即使以母親張金絨 名義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當不致違法,應認被告屬於禁止 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⒋如有違法性錯誤,是否無法避免?  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   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 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 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 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 。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 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 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 法與否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②查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其前因擅自提領甫過世父 親之遺產遭提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對於繼承財產並非繼承人得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任何處分 行為,已了然於胸,自當知所警惕、審慎行事,縱然證人陳 令蓉有告知被告翌日再前來領款,只要被告於111年7月1日 提款時,向證人陳令蓉告知母親張金絨甫過世,確認能否領 款,自可輕易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而現今媒體發達,對此 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 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 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告 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 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具備不可 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減刑之必要。  ㈣張金絨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張金絨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 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張金絨代理人身分提 領金額,已破壞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告訴人2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被告前揭辯解,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將張金絨之印章蓋用於提款 單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張金絨印章於提款單之偽造印 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遽以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 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張金絨死亡後,已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名下財產已發生繼承關係,屬於張金絨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張金絨去世後,竟未循合法 程序處理張金絨之財產,擅以張金絨名義填製提款單,進而 行使並提領現金25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中華郵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自陳碩士學歷,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3、4 萬元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提款單上張金絨之印文,係被告持張金 絨真正印章交由郵局職員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 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文山樟腳里郵 局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於張金絨遺產之現金2 50萬元,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529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