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幫助
洗錢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又1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
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
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
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
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
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
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17
日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受刑人遭撤銷假釋,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殘刑
1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
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至受刑人進而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
72號),亦乏依據,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
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對檢察官執行
殘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之裁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HM-113-聲-329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