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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之「 …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翔佯稱…」應補充更正為「…交 易模式之漏洞,持用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許鴻翔聯繫 ,向許鴻翔佯稱…」,第17至18列所載之「『PLAYCIA8』、『PL AYCIA9』、『PLAYCIA10』、『PLAYCIA11』」應更正為「『playci a8』」,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定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想 要拿現金,伊賣Mycard點數給告訴人許鴻翔時,就知道告訴 人會因為伊未繳納門號費用而無法使用Mycard點數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109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以出售無法使用之點數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4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第9-22頁、 本院卷第13-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使用手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機應該 在家中,是三星牌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前開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新臺 幣(下同)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韓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居所,見許鴻翔 在臉書表示欲購買「MyCard」點數,明知其已無力繳交行動 電話門號帳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 翔佯稱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販售「MyCard」點數云云,致許 鴻翔陷於錯誤,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MyCard 」點數3000點,韓定軒隨即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廖文進(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功能,分別 於112年2月7日22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2000點、1000點之「MyCard 」點數(共需支付3000元,待日後與電信費帳單一起收取) ,再將3000點移轉予許鴻翔,許鴻翔隨後將點數使用於宇峻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奧汀公司)之「PLAYCIA8 」、「PLAYCIA9」、「PLAYCIA10」、「PLAYCIA11」遊戲帳 號中。然韓定軒自始即無意支付3000元,亦未支付該筆費用 ,嗣因「MyCard」點數款項未結清,宇峻奧汀公司遂將許鴻 翔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予以停權而無法使用,許鴻翔始知受 騙。 二、案經許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定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文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未繳交電信帳單費用之事實。 4 智冠公司點數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繳費紀錄及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宇峻奧汀公司113年8月22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未將「MyCard」點數款項結清,致告訴人上揭遊戲帳號遭宇峻奧汀公司停權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購買前即明知「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並 立刻以2100元出售與許鴻翔,以手機小額付費之『先消費後 付款』方式進行」,顯見被告自始無意支付3000元之費用, 係刻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詐騙智冠公 司、許鴻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易-3636-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采瑜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劉宸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采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劉宸希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 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紀采瑜應賠償劉宸希13萬元,其中2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先行給付,餘款11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瑜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員-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微工專員-張小姐」,並 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說是要做包裝,伊是為了要工作,對方跟伊說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 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 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 簡字第5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9時至同日20時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路 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弘奇帶回警局,於113年4月 30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 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 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稱毒品來源是阿寶無償提供等語(見毒偵 卷第55頁),並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 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 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3807-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號、第27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26132號、第45244號、第3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第452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 ,關於甲女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  ㈡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欄「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9日7 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28頁、金簡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 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 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 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 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 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 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 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 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 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第26132 號、第4524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 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 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2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 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第27546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縈、林思慧、廖淑芬、蔡孟峻、黃志峯、蔡長林、 黃宗元、毛若懿、劉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力玩具管有限公司」是伊朋友丁瑋修拿伊的證件去辦的,說會給伊幾萬元,但伊一毛都沒拿到,伊辦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將其交給丁瑋修云云。 2 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從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孟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淑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淑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秋縈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秋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縈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慧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長林提供之存提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長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宗元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宗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毛若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若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若懿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雅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雅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蔡孟峻 (告訴人) 112年4月4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5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2 廖淑芬 (告訴人) 112年5月23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㈡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㈢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㈣112年7月16日14時許 ㈤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㈥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㈦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10萬元 ㈣9萬元 ㈤5萬元 ㈥10萬元 ㈦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3 陳秋縈 (告訴人) 112年6月12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4 林思慧 (告訴人) 112年7月8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 ㈢112年7月23日0時2分許 ㈣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5 黃志峯 (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許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6 蔡長林 (告訴人) 112年7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 ㈠3萬5,000元 ㈡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7 黃宗元 (告訴人) 112年7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㈡112年7月7日11時許 ㈢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㈠3萬3,000元 ㈡3萬3,000元 ㈢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8 毛若懿 (告訴人) 112年4月25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20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18日22時2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9 劉碧真 (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許 ㈡112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 ㈢112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㈠45萬元 ㈡25萬元 ㈢9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10 陳雅婷 (被害人) 112年7月間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富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 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對林思慧、蔡長林、陳雅 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宗元及蔡孟峻等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林思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林思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林思慧、蔡長林、陳雅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 宗元及蔡孟峻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丁瑋修、蘇碧珠及林士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三)證人戎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翻拍照片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 (六)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Ri seEX投資平台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 圖等。 (八)告訴人陳秋縈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九)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 (十)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十一)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十二)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十三)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即林建富元大商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16日以113年度偵字字第41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 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致林思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0時24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3分 5萬元 2 蔡長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7月24日11時3分 許 60萬元 3 陳雅婷 陳雅婷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4 黃志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志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36分 6萬元 5 陳秋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陳秋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 1萬元 6 廖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ISMEX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廖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9萬元 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5萬元 7 黃宗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宗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18萬元 8 蔡孟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孟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4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 」(下稱原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嗣 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名稱「Wu Brian」與BL000-B1120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並以「霸道王子」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與甲女聯繫。後因甲女於112年6月23日 及7月2日透過LINE傳送裸體之照片予該「霸道王子」後, 「霸道王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 午8時許,向甲女恫稱:若不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 入「StarExchange」平臺,就要將這些私密照片散布出去 等語,並提供該帳戶予甲女匯款,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 於112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戎小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五)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12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甲女所提供與「霸道王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 於不公開卷)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建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高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06

TCDM-113-金簡-765-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歡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 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中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幸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肩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易-1661-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52-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捌包(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值淨重42.0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值淨重0.4076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偉生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6,00 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 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9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 明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因呂偉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車門邊、中央扶手、副駕駛座腳踏墊及呂偉生隨身 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值淨重42.05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值淨重0.4076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6至40、125至127頁),核與證人游亞笙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毒品愷他命18包編號1至18及毒 品咖啡包2包編號1至2之秤重照片(見偵卷第31、53至59、6 1至65、77至81、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01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核交卷第13至17頁),且有愷他命18包、毒品咖啡包2包扣 案可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即近年來毒品 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 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 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 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0.2公克至0.4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 毒品量約為1%至5%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 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 第5項及第6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修正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 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扣案之晶體18包、毒品咖啡包2包,其中晶體2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檢 驗前總淨重61.8905公克,總純質淨重42.0500公克,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另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我沒K」藍色包 裝乙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經檢驗"4-甲基 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0948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076公克,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01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3至17頁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 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 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 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0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13至17頁)。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均係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愷他命18包、毒品咖啡包2包 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均係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 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998-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森豪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7828、859 2、10567、1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 、23441、4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段森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3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未接觸到各告訴人,故於偵查中、原審對於法律上「不確定 故意」之意涵不甚知悉,方為無罪答辯,然被告現已正視自 身錯誤,且與黃○越、謝○芩、許○瑜、張○汶、亷○潔、詹○萱 、王○柔達成和解,其中黃○越、謝○芩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其他部分則持續按期履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方才在貸款 代辦業者「阿K」的鼓吹下,於111年間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供申辦貸款使用。惟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 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被告係因誤信「阿 K」說詞、未善盡查核義務而誤觸法網,且無法控制交付帳 戶後,詐騙集團會以對幾人進行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 ,實不能將此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 縱有疏失,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嗣後遭 警查獲時,被告雖主張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然亦立即如實交 代與「阿K」之互動過程,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擴 大,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本次偵審教訓後,已無再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6歲,本件事發源於被告 為開設餐飲店而需要創業資金,以支出日常開銷並照顧年邁 母親,方才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倘若被告因此入獄 ,家庭成員必將頓失所依,絕非司法所樂見。又被告所為固 然值得非難,然被告目前有正常穩定工作,非以詐欺他人為 業之詐騙集團。參以被告現已於審判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賠償部分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推諉 卸責、不知悔改,應無必要施以短期自由刑。從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目前已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亷○潔、告訴人詹○萱 及黃○越達成調解,於原審113年1月9日判決後仍按調解條件 履行,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謝○芩、被害人許○瑜、被害人張○汶、 告訴人王○柔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許○瑜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 而未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 、6、7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及履行部分條件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 許○瑜、張○汶、亷○潔、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 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尚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履行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7「 履行情形」欄所載,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 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提出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說明其自113年6月1日起在全家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 (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 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許○瑜、張○汶、亷○潔 、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 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 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付 部分款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楊士逸、陳雅譽 、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亷○潔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亷○潔達成調解,願給付亷○潔3萬5000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73頁)。 2 詹○萱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詹○萱達成調解,願給付詹○萱4萬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3 黃○越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與黃○越達成調解,願給付黃○越2萬4000元,除於112年10月25日前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7、418頁)。 給付12期,共計2萬4000元,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4 謝○芩 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願賠償謝○芩5000元,經謝○芩於113年7月19日表示同意,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55頁)。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將5000元匯入謝○芩指定之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5 許○瑜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與許○瑜達成和解,願給付許○瑜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9、150頁)。 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6 張○汶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與張○汶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張○汶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6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 7 王○柔 被告於113年6月7日與王○柔達成和解,願給付王○柔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7、148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4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359頁)。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421-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通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323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左轉黎明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適黃子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即貿然加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與林通順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後倒地,並滑行撞擊葉勁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秀琦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受有第五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四胸椎、第六 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頸部挫傷、右側外踝骨折 併位移、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及四肢及左下肢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源委由張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通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25頁、第177頁;交易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源、證人葉勁儀、劉秀琦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1-37頁、第43-47頁、第53-5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份、現 場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29頁、第39-41頁、第49 -51頁、第59-61頁、第63頁、第71-79頁、第97-103頁、第1 05-135頁)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車禍發 生,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 易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禍 發生前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88公里,超過肇事路段之時速 限制50公里甚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 訴人機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參(偵 卷第73、99頁),其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擴大亦與 有重大過失;兼衡被吿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新臺幣1萬多,子女均已成年,會付擔一些扶養費用,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交簡-938-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考量被告所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油加油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因具專屬性 ,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DEM-113-沙簡-75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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