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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慶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晚間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 偵辦中),然猶於同年月10日」,應更正為「晚間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 )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周佳慶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 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35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年月 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 道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次(11)日0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80、 13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1日0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80、1350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00-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簡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勳、簡士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對告訴人謝孟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柏勳對告訴人謝佳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柏勳所犯上開傷害等罪與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勳、簡士凱與告訴 人謝孟虔、謝佳勳間發生糾紛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柏勳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士凱自陳係大學 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1號偵查卷第9、23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柏 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簡士凱與謝孟虔、謝佳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舞 池內,謝孟虔因李柏勳擠進舞池不慎撞到其左肩而不滿,因 而質問李伯勳推擠動作,李柏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 手勾住謝孟虔脖子並進而扭打,復疏未注意不慎以拳頭打到 在旁之謝佳勳臉部,簡士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謝孟虔,致謝孟虔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及左肩 挫傷等傷害、謝佳勳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虔、謝佳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四)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柏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9

TPDM-113-原簡-11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 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 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 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392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市懷愛館(原第二殯儀館)內(聲請意旨誤載為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另經檢察 官偵查)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藥效尚 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後,復再駕駛 該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懷愛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ng/ml)陽性反性,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有多次 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0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梁家榛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榛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上其友人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同年 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917、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7日23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5917、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7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0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9-99頁),足認 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又竊取告訴人杜志鑫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無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2,000元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志鑫所有停放於屋外之未上鎖電動輔 助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杜志鑫察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杜志鑫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4-11-27

TPDM-113-簡-408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皮包,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3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 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 發還,有卷附之拾得物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卷 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2號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白尚明放置於該更衣室置物櫃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23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得手後旋將該皮夾攜至附近之馬公公園廁所內檢視,並取走皮夾內現金1,000元後,將該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廁所後離去。嗣白尚明發覺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尚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彥熙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白尚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1-27

TPDM-113-簡-368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因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 年10月12日出監),於112年7月2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扯鈴包1個、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 源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 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4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大豐社福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曾秋萍之幼子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扯鈴包1個(內有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嗣曾秋萍之幼子發覺物品失竊,經曾秋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曾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27

TPDM-113-簡-4200-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本件被告陳宜芳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 人即告訴人藍品青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下 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頭肌肌 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損傷之 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其保險業務員到庭 表明保險公司方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 也願意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仍有10萬 元差距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剛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準備考試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陳宜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藍品青行經 上址行人穿越道上,陳宜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藍品青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 頭肌肌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品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藍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15張、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2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許芷瑄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36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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