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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於騎乘機車時,無故以機車頭燈(遠光 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窗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 ,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 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 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 擾」之要件。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因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 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 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住家的巷子是寬約2 米之無尾巷,檢舉人住在「我家對面」,如果我從巷口騎車 進來時一定會經過他家,然後我再巷底迴轉將機車擺正在我 家門口,平時我只開機車原廠的近燈,並無故意開遠燈照射 檢舉人住家玻璃等語。惟本院勘驗檢舉人住家前監視影像, 檢舉人與被移送人住家前巷弄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移送人 住家家門口,無須仰賴其他光源即可移置、停放機車(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翻攝照片),縱認該地點光源不足而須開啟 機車頭燈,然被移送人機車頭燈照射光線及範圍均為「水平 延伸」且照射角度上揚,已照射到對面車輛(⒈影片檔名:0 000-00-00-00-00-00.mp4、顯示時間22:34:23;⒉影片檔 名:00000-00-00-00-00-00.mp4、顯示時間18:32:59;⒊ 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顯示時間19:53:44) ,與近光燈照射光線、範圍及角度為「傾斜照地」不同,堪 認被移送人騎乘機車進入該巷弄時,應係開啟「機車遠光燈 」,為此,被移送人抗辯只開近光燈之部分,無足可採。更 甚者,被移送人事實上可以暫勿開啟車燈而正當駛離對面住 家之後才開燈行使。竟然「故意持續」以機車燈照射檢舉人 住家,不管時間長或短,確已達干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仍無意停止,顯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 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8

PTEM-113-屏秩-23-20241218-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 日至9月9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 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 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住戶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處之監視器因不明原因發出警報聲,並 非伊開啟。又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於其住處 稱「警察來抓人」等語並無誹謗、侮辱之意。伊對面住戶長 期持手機拍攝騷擾伊,渠等始為滋擾鄰居之人,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並有明文。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 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經查:  ㈠證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警詢證稱:抗告人 之警報器斷斷續續一直發出刺耳的聲響,伊有報案經員警確 認;證人李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器持續高分貝 聲響,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能吵到整條巷子都聽到, 很容易受到驚嚇;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 器聲響嚴重妨害安寧,住戶走過去時,就會有刺耳尖銳的聲 音,會傷到耳膜,因為抗告人會看手機,可以去控制聲音。 抗告人經常找伊一家人麻煩,只要伊等出門都會故意喊警察 來抓人了;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只要伊家人出入,不分白 天晚上,抗告人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影響附近住戶休 息,經過抗告人住處前面的人都會嚇一跳;證人許OO於警詢 證稱:抗告人看到伊出門,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影 響到附近住戶休息,且每次伊都會受到驚嚇,身體也不舒服 ,抗告人這樣吶喊很擾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93 號卷第15至3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確可見住戶經過抗告人住處時 ,抗告人住處警報器即發出尖銳聲響,或經抗告人吶喊「警 察來抓人」等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非屬虛妄,應堪採 信,是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持續滋擾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 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抗告人雖辯稱警報器聲響非伊開啟,係不明原因發出聲響云 云,然如該警報器確有故障,衡情應不分時點、不特定地發 出警報聲,惟依前開證人證述,該警報器係於周遭住戶經過 時始響起,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疑。又抗告人自陳與鄰 近住戶長期不睦(見本院卷第7頁),且彼此間屢有糾紛, 並已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有抗告人所提照片、相關民、刑 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可知抗告人與鄰近住戶間確存有一定嫌隙,抗告人實有以 警報器滋擾住戶之動機及可能,是抗告人前開辯稱,自難憑 採。  ㈣另抗告人辯稱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稱「警察 來抓人」等語無誹謗之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證警方確曾至周圍住戶住所搜索、拘提。況縱抗告人所述 為真,然依前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抗告人係針對周遭住戶 吼叫「警察來抓人」等語,惟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是其 所為僅係單純對周遭住戶表示不滿,以造成住戶困擾甚明。 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滋擾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 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侮辱之故意為之無涉,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㈤至抗告人與周遭住戶縱屬不睦而有衝突,抗告人仍應循和平 理性之方式處理,自不能憑此正當化抗告人前開滋擾行為。 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 ,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重秩抗-6-202412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嚴文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26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文秀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石油崇善加油站,下稱崇 善加油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以無正當理由頻繁以撥打客服 電話等方式,反應崇善加油站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以此藉端 滋擾崇善加油站。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分別於112年 11月29日、113年2月18日、2月28日、3月20日、3月29日、6 月27日、8月10日、9月18日、9月28日撥打中油加油站客服 指稱服務人員態度不佳,未收到客服的滿意回答,反應後不 滿意,未向中國石油總公司反應等情,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又崇善加油站值班站長郭冠霖證稱:於112年12月起至113 年9月28日,崇善加油站遭民眾致電中油客服惡意檢舉約10 次,檢舉內容都十分相似,接到檢舉後,要約談該店員及調 閱監視器畫面,檢舉人於客訴內容一直強調會將客訴內容發 布於網路上,造成員工工作時身心俱疲,影響加油站正常運 作等語;核與崇善加油站加油員郭博文證稱:112年12月左 右開始就看過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來加油時,會帶兩個600c c的寶特瓶,要求我們使用兩支油槍幫她同時加油、開立兩 張連號發票,若沒按要求做,就會大小聲,再至中油客服惡 意不實檢舉,被移送人來加油站時都會花很多時間,影響到 其他客人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述書記載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被移送人客訴不實,不實檢舉加油員之陳述,並 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歷次客服反應紀錄、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洵堪認定。 足認,被移送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 序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EM-113-南秩-82-2024121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VAN DUN NICKY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AN DUN NICKY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4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公益二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酒後欲向麥當勞公益二店之       員工點餐,因尚未營業,被移送人進而與在場員工       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倒至       地上後離去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前揭事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第四分局刑案 照片紀錄表等事證可佐,可堪證明屬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麥當勞公益 二店在場員工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 倒至地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 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2

TCEM-113-中秩-197-20241212-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丁梓峰 高郁倫 朱庭佑 蔡峻程 吳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店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 字第113300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保護法益, 在於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八大」特定行業未經校方 許可進入校園徵才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丁梓峰、高郁 倫、朱庭佑、蔡峻程、吳家銘(下合稱被移送人5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3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傳 播大樓C101教室並於白板上書寫「初入八大」等字句,復留 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其上,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 片上傳於前開社群軟體,另於校園內與學生談話,並搭載女 同學1名離開校園等情,然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行為均未有喧 嘩、吵鬧、使用暴力而影響校園安寧秩序、造成混亂等情, 亦無妨害學生聽講或使用教室之舉,其等於大學中徵才或拍 攝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均難認有使校園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情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而為被移送人5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 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 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 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同時進入世新大 學,於傳播大樓C101教室白板寫上「初入八大」等字句,朱 庭佑、蔡峻程並於白板上留下其等自身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帳號,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又蔡峻程曾於舍我樓銅像廣場前與女學生說話,之後蔡峻程 、吳家銘又於校園內與另一名女同學說話,並開車載該名女 同學離開校園,而丁梓峰、高郁倫均坦承當天是為了招募學 生從事酒店公關而進入校園等情,為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度店抗字第1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1-25頁)、手機擷圖畫面(原審卷第1 7-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客觀行為,未見任何暴力、喧鬧而影 響校園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文義已難認相合,而被移送人5人以影片記錄前開過程 ,並發布於社群軟體之舉措,毋寧僅係其等生活紀錄之一環 ,本為網路世代之日常活動,亦難謂有何危害校園秩序可言 。抗告人固以「校園神聖不可侵犯」,豈可讓八大行業肆無 忌憚進入校園徵才、尋人,主張應懲罰被移送人5人,然世 新大學本屬公開校園,除校方特別管制外,本得自由進出, 且移送人5人之行為與公開校園不時可以遇見之各類社會、 宗教團體或各式社團在校園內或教室白板上徵求連署、尋求 認同、傳布特定理念、招募成員的本質不具有差異。本院亦 詳細查閱卷內各項證據,均無以得出被移送人5人有造成大 學校方、教師、學生就研究、教學或其他活動的妨礙,難謂 有侵害校園安寧秩序或危害之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別 於原移送書之證據,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秩抗-24-20241211-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 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 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 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 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 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 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 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 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 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 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 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 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 ,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 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 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 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 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莊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與關係人甲○○為鄰居,被移送 人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張貼內容指明「127之3號4樓屋 主您的房屋裝修造成3樓天花板嚴重漏水,請您盡快與我聯 繫莊小姐0913-5**-8**」之紙條騷擾至今,縱關係人曾以電 話制止被移送人並除去紙張後,乙○○仍持續貼紙條要求修繕 漏水,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罰之;再者,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條,然辯 稱:因為對方家裝修,造成我家嚴重漏水與牆壁裂縫,他們 不跟我說屋主是誰,我們在求助無門的狀況下,只好張貼紙 條請他們處出面處理;對方外推陽台,把斜撐釘在我家外牆 ,才會造成我家牆壁裂縫,他們家陽台只要下雨,所有的水 都會往我家一直流;本人跟對方私下用電話談過,但是他答 應我都沒有做到,伊才會張貼字條等語,觀諸上開紙條內容 ,係單純敘述4樓房屋裝修造成3樓房屋漏水之狀況,請求屋 主聯繫處理,而依被移送人提出現場照片,亦確有水痕、牆 壁龜裂、4樓陽台打斜撐至3樓之情形,可見被移送人並無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關係人亦於警詢中陳述被移送人 藉漏水之故張貼紙條不堪其擾等語,可知本件被移送人與關 係人間確實對於有否漏水部分有所爭執,而被移送人除張貼 字條外,並無其他具體不法侵害或滋擾行為,是被移送人於 上開所為,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作為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生住戶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是依上 述規定,難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稱「滋擾」之構成要件。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 具體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68-2024120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青山 林嘉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5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青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林嘉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4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 批傾倒棄置於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潘○○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均明 知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傾倒空啤酒 罐3瓶、高麗菜葉1批,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 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王青山雖辯稱係表達 對執政方針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 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王青山捨此不 為,以傾倒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批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 得出入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林嘉群則辯稱 係王青山邀約其前去,然此亦非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傾倒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批之正當事由,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64-2024120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2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其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雞蛋丟擲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玻璃及2樓招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黃○○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聞媒體資料報導截圖、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丟擲雞蛋,影 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 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表達對時事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 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 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蛋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得出入 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 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 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54-20241209-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3003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千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與告訴人黃俊榮係隔壁鄰居,因相處不睦,甲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3時12分許。  ㈡地點: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㈢行為:因為心情不好加上以報復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按壓 門鈴約40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監視器照片1份。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 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 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 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移送人,僅因為心情不好加上要報復之心態,遂於夜深 人靜時分,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約40秒,有前揭證據為證,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騷擾、影響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秩序, 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 「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 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因一時情緒難以控管,而為上開行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行為所生之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5日,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往黃俊榮住家噴灑殺蟲劑,因認此部分被移送 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往黃俊榮住家噴 灑殺蟲劑之行為,核與黃俊榮指訴相符,是可認被移送人客 觀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惟被移送人與黃俊榮互為隔壁鄰居 ,被移送人辯稱:因為我家這邊蚊蟲很多,所以我才用殺蟲 劑噴蚊子等語,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出於滋擾之故意, 故難以被移送人單純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據認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三、綜上,上開移送意旨部分尚難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實 有藉端滋擾之故意,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是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09

ULDM-113-六秩-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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