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昌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審酌受刑
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附表
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為竊盜罪)、整體犯行之可
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8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
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NDM-113-聲-167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