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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 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 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 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 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 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 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 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 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 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 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4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蒼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許」部分更 正為「9時許起至12時許止」,第2行「200豪升」部分更正 為「200毫升」,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部分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部分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蒼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蔡蒼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蒼宇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00豪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旁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 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0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1、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鍋燒意麵壹盒、茶葉蛋貳個、炒飯壹盒、烏龍茶壹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忠孝街227巷2 號」應更正為「復興路215號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 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鍋燒意麵1盒、茶 葉蛋2個、炒飯1盒、烏龍茶1杯,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 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   被   告 馮天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8月2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林孟婷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鍋燒意麵1盒、茶葉 蛋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供己食 用完畢。嗣林孟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 錄後,始查獲上情;㈡113年8月9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號即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徒手竊取王憲章所有 、吊掛於機車上之炒飯1盒、烏龍茶1杯(價值合計116元) 。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王憲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天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憲章、林孟婷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2024-11-14

TNDM-113-簡-359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4、12089、12090、12645、151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鈺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2行「21時13 分許」應更正為「21時16分許」、附件附表編號7「特濃咖 啡拿鐵3罐」應更正為「特濃咖啡拿鐵3盒」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鈺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11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為未遂)、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見偵12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 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1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 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失 ,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第8頁,本院卷 第15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 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又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欄,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 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 允諾賠償,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第8頁 ,本院卷第15頁),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 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曾鈺喬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   被   告 曾鈺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鈺廣門市,徒手竊取瑞穗吐司及愛餡大亨爆漿波蘿麵包各1 包,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然隨遭店員發現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杜艿宸、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艿宸、杜立威、被害人魏韻茹、蔡依容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張、和 解書2份、鈺廣、鈺華、伍鈺門市遭竊商品表1紙、全家新大 灣門市財產損失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涉11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扣除和解部分),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附件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數量 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 瑞穗鮮乳吐司 2個 116元 和解 2 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特濃可可 2瓶 80元 和解 3 113年2月8日2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起司火腿麵包 2個 70元 和解 青花驕椒鹽鮪魚麵包 1個 39元 法式海鹽焦糖巧克力夾心 1個 32元 雙餡花生巧克力蛋糕 1個 35元 醇乳香吐司 1個 58元 重乳草莓奶茶 1罐 25元 4 113年2月9日22時25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巧克力夾心吐司 2個 70元 和解 特濃可可 2罐 70元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重乳奶茶 5罐 75元 5 113年2月12日2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藍莓夾心吐司 3個 105元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醇濃黑鬆餅 2個 70元 蔥花麵包 1個 35元 維也納奶油餐包 1個 35元 法式海鹽焦糖巧克力夾心 1個 35元 花生夾心吐司 1個 35元 重乳奶茶 5罐 75元 6 113年2月16日17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 立頓奶茶 4罐 60元 新感覺花生夾心 1個 30元 新感覺草莓夾心 1個 30元 晨光葡萄吐司 1個 30元 晨光莓果核桃吐司 1個 30元 晨光嚴選吐司 1個 48元 7 113年2月16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焦糖夾心 3個 105元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貝納頌 1罐 35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特濃咖啡拿鐵 3罐 120元 8 113年2月17日21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藍莓夾心吐司 3個 105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9 113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廣門市 瑞穗鮮奶吐司 6個 348元 晨光嚴選吐司 5個 240元 新感覺鮪魚沙拉 4個 156元 晨光葡萄吐司 4個 120元 晨光莓果核桃吐司 4個 120元 統一麵包加州葡萄 3個 84元 晨光奶油吐司 3個 90元 新感覺奶油沙拉 3個 90元 10 113年2月23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新感覺鮪魚沙拉 4個 156元 晨光奶油吐司 2個 60元 瑞穗鮮奶吐司 2個 116元 新感覺花生夾心 2個 60元 地瓜高纖軟歐 1個 45元 切達起司貝果 1個 28元 新感覺草莓夾心 1個 30元 貝納頌咖啡 8個 224元 午后時光重乳奶茶 4個 100元 阿薩姆奶茶原味 1個 15元 立頓奶茶 1個 15元

2024-11-13

TNDM-113-簡-357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被告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見警卷第13至14頁)等情,暨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磁磚1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自行歸還於 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倘再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施福祥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祥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0號對面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王佳心所有置於該址攤位上之磁磚1片,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佳心發現上開磁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施福祥始主動歸 還上開磁磚予王佳心。 二、案經王佳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福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佳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照片4張、遭竊磁磚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福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4-11-12

TNDM-113-簡-343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下稱異議 人)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64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 號判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竟於上開二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前,即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指揮書(下合 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此二案件最長刑期5月、4月, 已嚴重影響異議人目前在監之累進處遇問題,懇請撤銷本案 執行指揮書,待異議人其餘後案偵審結束,並與上開二判決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由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 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 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 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64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判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8月7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均尚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7289、7 298號指揮書,令自120年7月9日起接續執行此二確定判決所 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4月,並於指揮書上註明「暫執 行」、「受刑人尚有詐欺後案偵審中」等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揭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核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其中未定應 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之部分,並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5月部 分,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㈡又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書上既已註明「暫執行」、「受刑 人尚有詐欺後案偵審中」等語,顯係考量待異議人尚在偵審 中之詐欺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與本案執行指揮 書所憑據之二確定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後,檢察官將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而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 120年7月9日,倘於定應執行之刑前即已開始執行,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 ,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異議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本案 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確定判決之刑,且就上開判決宣告之數 罪刑之中,僅擇一暫執行,而非就全部宣告之罪刑均執行, 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 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檢察官何時另為 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據現有確定 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意旨認異議人尚有另案並未確定 ,應俟全部確定並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 官始得以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二判決,而指 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即嫌無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又主張檢察官未先定應執行刑,即逕予核發 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將嚴重影響異議人目前在監之累 進處遇等語。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累進處遇問題既與檢察官 刑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本案就刑之執行 之裁量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 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881-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附民原告 鄭福龍 羅熙卉 附民被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附民-85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鄭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許○○之父親,丙○○、丁○○則為許○○之公婆。甲○○與許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之女兒鄭○于(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丙○○、丁○○接獲通知亦前往上 開幼兒園,許○○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甲○ ○,此時丙○○、丁○○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甲○○見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開丙○○,再順勢推倒丁○○,丙○○隨即爬 起向前與甲○○發生拉扯,甲○○則再次將丙○○推倒在地,因而 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 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丙○○、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搶小 孩,會傷害我女兒及小孩,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幼兒園」前,先後將告訴人丙○○、丁○○推倒在 地,嗣告訴人丙○○爬起後,被告甲○○又與告訴人丙○○發生拉 扯並再次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7至19頁,偵27916號卷第 39至44頁,調偵90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7至29頁,偵27916號卷第27至28、61頁,本院卷 第61至65、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可見案外人許○○從幼兒園內欲越過大門上方將其女兒鄭○于交給園外之被告甲○○時,告訴人丙○○上前阻止、告訴人丁○○亦朝被告甲○○方向跑去,被告甲○○受阻未成功抱取鄭○于,即轉身攻擊告訴人丙○○並將其往後推、再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丁○○推倒在地,隨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告訴人丙○○再被推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61至65、77至85頁)。是於被告甲○○將告訴人2人推倒前一刻,告訴人丙○○僅係以手阻擋被告甲○○伸出手抱取鄭○于,告訴人丁○○更是距離被告甲○○及許○○、鄭○于所在之處數步之遙,均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出手攻擊許○○、鄭○于之動作,且當時許○○、鄭○于係位在幼稚園內,告訴人2人則位在園外,雙方隔著與人同高之幼稚園大門,見前引之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推倒告訴人2人當下,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許○○、鄭○于之可能,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只是在做緊急維護,因為我女兒前幾 天已經被他們搶小孩而受傷等語,然於被告甲○○推倒告訴人 2人當下,並無告訴人2人傷害許○○、鄭○于之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甲○○所陳數日前之糾紛,並不符合正 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前提要件,是其僅憑主觀臆測認 定告訴人2人意欲傷害許○○、鄭○于,即率然先出手將告訴人 2人推倒,自與難以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先推開告訴人丙○○、再推倒告訴人丁○○,並再次將上前扭 打之告訴人丙○○推倒在地,係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並阻止其 等接近許○○、鄭○于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以達阻止其等接走孫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 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以尖銳異物攻擊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之傷勢有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師拉扯後又翻牆 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 兒園前徒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甲○○急診就醫治療,經診 斷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 3000354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5、77至85、137 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要將孫子接走 ,然後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 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 丙○○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 訊時稱:被告丙○○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 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丙○○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丙○○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衝突發生後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丙○○以車 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是觀諸告訴人甲○○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 及所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並非被告丙○○徒手造成,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 受傷害,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拉扯過程所造成,已與所 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又參諸被告丙○○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甲○○乙節,並於 本院審理中稱: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 內東西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甲○○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後,被 告丙○○上前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並遭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甲○○似有持續傷害被告丙○○之行為, 但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 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 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 法看出被告丙○○手中有持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甲○○之左手。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 甲○○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丙○○有 如告訴人甲○○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而為之傷害行為 。  ㈣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 且位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 之部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甲○○先 在幼稚園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 過來,均被告訴人甲○○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甲○○自行從大 門口右方石墩上踩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 抱取許○○從園內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丙○○、告 訴人丁○○上前阻攔之本案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 許結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可見告訴人甲○○於 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 ,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 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 確係被告丙○○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告訴人甲○○上述 傷勢與被告丙○○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 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丙○○。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NDM-113-易-79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議與告訴人方天佑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監獄五舍上走廊,右手 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左手拉扯告訴人所著上衣衣領 ,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頭皮挫傷、 嘴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 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 之書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易-184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昌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審酌受刑 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附表 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為竊盜罪)、整體犯行之可 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8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 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67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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