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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5號 抗 告 人 簡文彬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彬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只會說不會寫, 請借提抗告人開庭,當面陳述案情。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抗告人觸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逾越各 罪刑度之加總刑度有期徒刑2年1月或附表編號1至4各罪,曾 經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且又再減除刑度,定執行刑1年7月有期徒刑,並無違誤。   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 ,並於原審裁定之後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同上卷第141頁), 抗告狀所述:「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只會說不會寫」,核與 實情不相符。 (二)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3頁,有許多竊盜罪、偽造 文書罪處刑紀錄,本件附表共7罪,除編號5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是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外,其餘6罪均得易科罰金。 除編號7之罪以外,被告於各審理程序皆坦白認罪,並且附 表所示共7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確定於第一審法院。可證 受刑人對於附表之7罪均甘服於第一審判決,並且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固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闡釋:定執行刑,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確實已經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受刑人並未遵期表示意見, 原審於期限屆滿之後數日,裁定執行刑,合法且適當,有原 審113年7月31日宜院深刑良113聲431字第011826號函、送達 證書及原裁定可證(原審卷第113、119頁)。正在法務部○○○○ ○○○執行,早已甘服於附表所示第一審判決共7罪之受刑人, 對於原裁定以「請求借提回宜蘭開庭陳述『案情』」為由提起 抗告,非但不屬於定執行刑程序審查範圍,且恣意耗費司法 及全球致力於節能減碳之資源,更侵害法官職權裁量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抗-2185-2024110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蘇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6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黎德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88、36389,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 (一)被告王政哲:被查獲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於黎德海,詳細供 述黎德海分裝咖啡包過程;縱使被告供出黎德海之前,警方 已經掌握黎德海販毒的資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然被告不畏報復,決心脫離毒品,協助檢警 儘速釐清事實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審酌,請求改判2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黎德海:自始坦承犯行,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但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具體指出上游並提出電子郵件,已盡 所能提供上游資訊,應列入量刑考量。混合之毒品均屬微量 ,純度不足1%,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造成的危害並非嚴 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 用。被告雖然均坦承犯行;但查獲巨量毒品咖啡包,多達2 千餘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及販賣,並非所為危害性低 微。客觀上不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2人均辯稱積極努力於供出 上游;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 ,已是事實。2人均坦承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事實,被告黎德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混合分裝高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觸犯法定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加重其刑至1/2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2年8月,均已從輕量刑。 (三)被告黎德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被告王 政哲請求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上訴人 張濬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濬洧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而要求張濬洧之女友陳樺儀於民 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帳號,下稱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約定帳 號),在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13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將陳 樺儀之身分證號碼、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 某甲,某甲則用於對附表一所示胡明凱等人實行詐騙,致胡明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一銀帳戶,立即遭匯出於約定帳號,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在偵查、原審均自白之被告,於上訴狀陳述:「無法判定是 否為陳樺儀已自行交付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故無法接受判決。」(本院卷第21頁),似於 上訴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認罪」,僅辯 稱:「共同被告陳樺儀判無罪(不起訴處分),我不服。我在 一審承認我有提供共同被告陳樺儀的帳號密碼,我現在還是 認罪,但我覺得詐騙的金額告訴人都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 不服。」(本院卷第64至65頁)。所辯陳樺儀因何得以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紛紛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均非本院所 得審究,因此仍認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被告之自白有附 表二所示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法定刑度變更 、法定加減原因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已經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 定減刑原因變更,被告於偵查、歷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論述均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基於如 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數額,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即提供金 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 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 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 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 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⑴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⑵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民事訴訟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 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並無評價 上的差異性。   ⑶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 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⑷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⑸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宣告沒收追徵以維護受詐騙人 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保障 。因此,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胡明凱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0日,Line私訊胡明凱自稱「黃鴻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胡明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2 潘蓬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9日 10時許,臉書結識潘蓬萊,自稱「周文輝」,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潘蓬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3 周雅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之前,Line私訊周雅慧,自稱「姚泰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4 黃其田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11時25分許之前,Line私訊黃其田,自稱「周文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黃其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9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 頁 1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2099卷第21-26頁 2 被告與陳樺儀「Line」對話畫面照片及文字紀錄 偵52099卷第159-160、207-237、239-280頁 3 陳樺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01-203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 4 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55卷第17-2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8頁 7 胡明凱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3、68-105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59頁 9 陳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08-109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 告訴人潘蓬萊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卷第99-101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3頁 12 潘蓬萊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117-121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3 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90號卷第7-9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6頁 15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 16 周雅慧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88-108頁反面 17 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14-115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8 告訴人黃其田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號卷第31-3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7-38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 21 黃其田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5-97頁 2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98頁

2024-10-31

TPHM-113-上訴-4813-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原 告 莊遵湧 被 告 賴晏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 許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當日上午11時)才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附民-190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康嘉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做為第二層轉 匯帳戶。詐欺行為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啓婷,致高啓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張瑞珠帳戶(另案)共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 ,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併同其他詐得/洗入款共轉匯38萬6007元 於康嘉倫提供之台新帳戶。康嘉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遭他人使用並匯入款 項隨即轉出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也不曉得帳戶為什麼會被 使用,整件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為補 貼家用,做網拍才會上網認識詐騙之人,至今也講不清楚為 什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被告是受騙。請求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給予不受理判決;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審酌被告的精 神狀況,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高啓婷之證述( 偵1837卷第17至2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康嘉倫)、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 1837卷第25至28、147至219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戶名沈張瑞珠)、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 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 子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837卷第29至36、 41至45、47至53、55至109頁)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因已換工作用不著 此項薪轉帳戶,所以在111年6月中旬,臨櫃辦理結清帳戶,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櫃檯人員銷毀。網路銀行雖有開通 ,但我不會使用。(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改稱:未將台 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000年0月間,前往內湖 三總住院的前2、3天,在仁愛國小附近咖啡廳,將自己的iP HONE12賣給年約5、60歲女子,並將SIM卡取出,刪除台新網 路銀行APP(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原審則辯稱:111年6月1 0日,在基隆市仁愛國小旁的咖啡廳認識一個不認識的人, 聊到我不會使用我的iPHONE12手機,我提議把手機賣給她, 她沒有當天買而是先看手機外觀,後來在咖啡廳遇到時才賣 給她2萬6千元。交易時只刪除手機內的電話簿及LINE群組, 其餘的APP,例如:網路銀行等均未移除(原審卷第65至67 頁)。然查:事實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銀行重 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 ,其中一筆正是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 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57號函、被告親自簽名之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證(偵卷第14、137、231至234頁)。被告 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成年人使用的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設定上述約定帳戶,隨即於21日、23日 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 款機提款,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 態相符。1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台新帳戶雖有小額款項 轉入(22日轉入123元、133元,23日轉入123元),有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此等小額款項均未經被告動用,顯然 該等小額轉入之款項是詐騙行為人用以測試被告提供的帳戶 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洗錢工具。 (四)偵審過程,被告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能針對核心 事實變更辯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 之前特地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 ,並將帳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被告辯稱長期在精神病院治 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減低,不足採信。 (五)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獨立於一般 /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之判斷並無影響,非 屬法律修正變更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容有誤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 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金額,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康嘉倫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龎大; 而「金額龎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維持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 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的結論,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上 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 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現階段於本案進 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然查,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之後,111 年11月4日,另提供「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幫助洗錢,已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罪刑,於本 院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慮而是 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款額共38 萬6007元,並非小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已經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應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 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在GIA博弈網站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張瑞珠(另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2分許 17萬01元 康嘉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6分許 16萬8001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2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2分許 12萬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5分許 17萬01元 同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1萬5千元 連美玲(另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4日 18時許 9萬6005元 111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9萬3010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晏緯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不 罰,判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若確如被告辯稱是為 制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最快速安全的方式應是遠離現場, 其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糾紛,反而有造成彼此受傷的可能, 所辯有違常情。告訴人跌躺在地之後,即無法再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因持續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因而於告訴人跌倒 之後也倒地並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並未起身,持續壓制告 訴人10多秒,難認屬於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是2人互為攻擊 ,被告之反擊行為。2人互毆,客觀上難認被告是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事後諮詢律師 才如此主張,難以其事後認知回推當時無傷害犯意。 三、告訴人莊遵湧所受傷勢不能排除是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之 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既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已經原審綜合告訴人、被告 之供述、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細論斷。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只是作相反的主張並未提出更 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遵湧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賴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遵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賴晏緯無罪。 事 實 一、莊遵湧與賴晏緯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 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8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莊遵湧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頭 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遵湧、賴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有關自動監視錄影畫面因屬機械設備自動錄影之呈現結果 ,並未伴隨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 力。查被告莊遵湧雖對卷內所附之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 有所質疑云云,惟其並非爭執該等畫面非實際現場過程,而 係爭執該等畫面僅係部分節錄、並非全面、欠缺前因後果等 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然有關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是否足夠連續完整、能否足以證明待證事項,核屬證明 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則此部分既未涉及 同一性之爭執,應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 當庭提示予被告等令其辨認而行證據調查,自得引為本案之 證據。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遵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賴 晏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賴晏緯先推擠我的,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房屋裝潢乙事 與告訴人賴晏緯有所口角紛爭,並在系爭社區1樓,出拳毆 打告訴人賴晏緯,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 巴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晏緯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 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6頁),並有告訴人賴晏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2頁)以 及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在 卷可憑,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莊遵湧徒手 揮拳揮向告訴人賴晏緯頭部,以及拉扯告訴人賴晏緯之胸前 衣物等處朝告訴人賴晏緯揮拳等數揮擊行為;復被告莊遵湧 於警詢及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告訴人 賴晏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 於偵訊中自承也有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情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52頁),均足證被告 莊遵湧前揭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核與上 揭事證相符,堪可憑採。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並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上揭傷勢, 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遵湧雖以係告訴人賴晏緯先朝其出手,其才反擊,主 張正當防衛為辯。然就有關於本案兩人究係如何產生肢體衝 突乙情,被告莊遵湧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⒈在電 梯前沒有直接的揮拳,但賴晏緯都是用手肘去碰撞我的胸部 及手,故意推擠,當時我要讓工人先上樓,所以我先把賴晏 緯推到電梯外面,我人也跟著出來,我記得他是先用手肘在 那邊撞我,我說你不要先動手,如果你要動手的話,我就不 客氣了,但他還是執意這麼做,剛開始我也以手肘回應,後 來他一直不肯放過,越講越激烈,我就揮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⒉又稱:在我揮拳前,賴晏緯就有 先用手肘、拳頭捶過來,我記得好像是打胸部手肘這邊(見 本院卷第134頁);⒊再改稱:賴晏緯是往我頭部這邊揮,我 第一下有閃開,之後我就跟著他出來外面就開始打了,他在 電梯門的時候就有先打我,但被我閃開,我之後才把他推出 來,他再用他的身體、手頂我,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就同次審理中,有關告訴人賴晏 緯在電梯門時有無先揮拳揮向被告莊遵湧、朝被告莊遵湧何 部位揮拳,或係雙方都到電梯門外時才有揮拳等行為部分, 被告莊遵湧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已有可議。再對照被告莊遵 湧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貨物送進到電梯裡後,對方屢次 惡意妨礙我們使用電梯,一直按(筆錄誤載為案)著上樓按 鍵不放,導致電梯門一直開著,無法正常使用,我們多次請 對方不要這麼做,並告知對方我們的施工貨物為易碎品,若 弄壞了對方要賠償,但對方仍然不予理會,僵持一段時間後 對方突然用手肘推擠我,我便向對方表示『是你先出手的, 我們到電梯外講』,到電梯外後我跟對方就扭打在一起,經 過一段時間後經我太太制止我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 頁),以及其於偵訊中供稱:賴晏緯阻擋我進入電梯,他在 電梯外用手推擠我,用雙手手肘推擠我全身,我請他不要在 電梯前推擠,之後我們在電梯外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遵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 表示在電梯門時賴晏緯有出拳揮打其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 ,故被告莊遵湧謂係賴晏緯先出拳朝其揮打云云,即難憑採 。  ㈢另被告莊遵湧雖另供稱在其出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之前,係 告訴人賴晏緯先以手肘等處推擠其身體,其才反擊云云,惟 此情除為告訴人賴晏緯所否認外,依卷內現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就此部分亦僅得見被告莊遵湧站在電梯門外面向電梯, 告訴人賴晏緯在其身後按電梯按鍵將電梯門打開,被告莊遵 湧伸手攔阻,告訴人賴晏緯前胸與被告莊遵湧之後背甚為貼 近,後被告莊遵湧腳跨入電梯中改面向告訴人賴晏緯,雙手 作勢要告訴人賴晏緯退後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惟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當時雙方為了誰可搭乘電梯上 樓而在電梯門前有些許肢體接觸,但尚不足證明此時雙方即 存有以傷害他人身體目的而攻擊之意思與客觀行動,亦不足 證明告訴人賴晏緯有先以手推擠被告莊遵湧之情事。且縱當 時雙方因何人可進入電梯內搭乘而在電梯門前有所爭執,並 因雙方目的不同且互斥(告訴人賴晏緯欲搭乘電梯上樓,被 告莊遵湧希望僅其配偶及工人搭乘電梯上樓裝潢),兩人身 體極為靠近而難免有所碰觸、摩擦甚或推擠,然此為雙方當 時各自堅持下所形成難以避免之身體接觸,不應作為可得對 他人率而出手毆打之正當事由。另被告莊遵湧所受之傷勢, 亦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賴晏緯先行出手傷害所致(理由詳後 述)。故被告莊遵湧雖主張其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在被告莊遵湧出手前,係告訴人賴晏 緯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是被告莊遵湧抗辯其傷害告訴人賴 晏緯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遵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遵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遵湧與告訴人賴晏緯 為同一社區住戶,因被告莊遵湧裝潢房屋工程兩人有所爭執 ,被告莊遵湧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尚屬不該,考量被告莊遵湧與告訴 人賴晏緯間之關係、被告莊遵湧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賴晏緯受傷結果,兼衡其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坦承客觀行為,僅係對正當防衛 要件有所誤解,另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賴晏緯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晏緯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系 爭社區1樓,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告訴人莊遵湧,致告訴人莊遵湧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 壓痛、右踝瘀挫傷、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及右前臂背側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遵 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晏緯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莊遵湧,我只有伸手阻擋 他毆打我。他連續打我後,好像要拉我去撞櫃檯的桌子,我 就抓住他的雙手,兩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我壓在他身上, 也是要制止他繼續打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遵湧於案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就診,經檢查後有頸肩部疼痛(無開放性傷口)、前 胸壓痛及發紅(4×4cm Tenderness;redness)、背部擦挫 傷(4×4cm)、右髖部壓痛(5×5cm Tenderness)、右前臂 背側擦傷(1×1cm)、右踝瘀挫傷(4×3cm Sw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勢情形,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 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81658號函檢附之病歷 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90頁) 。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莊遵湧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檢察官 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 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 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 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 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 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 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 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頸部、胸部、 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 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 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 ,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 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他也會擋、也會閃,過 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我倒下去的時候,他 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 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 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 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足稽告訴人莊遵湧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被告賴晏緯 揮拳攻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 到之位置時等情明確。  ㈢再參以被告賴晏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莊遵湧打 完我4拳之後,他好像要拉我去撞桌子,我抓住他的雙手要 反抗,兩個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我剛好壓在他身上,不讓 他繼續傷害我,我坐在他髖部上,因為也要把他的腳壓住, 壓制大約10來秒,等他冷靜下來,我才鬆開手,後來警察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而自承其嗣後確有 與告訴人莊遵湧一同倒大廳櫃檯前,其在上方壓制告訴人莊 遵湧等情。並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指述其倒地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情形及其個人所受傷勢部位,其所受之背部擦挫傷 、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形, 此部分即均可能係其個人倒地時與遭被告賴晏緯在上壓制其 手腳時所形成之傷勢。而告訴人莊遵湧雖另指稱其係因遭被 告賴晏緯腳踢腳踝方致跌倒等情,惟其右踝瘀挫傷所顯示發 腫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告訴人莊遵湧前揭證述, 較可能係被告賴晏緯壓制其腳踝時所形成,尚乏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莊遵湧確係遭被告賴晏緯踢踹而跌倒。另佐以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雙方倒地在大廳櫃檯之前,洽曾發生 過告訴人莊遵湧抓住被告賴晏緯胸前衣物揮拳毆打被告賴晏 緯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賴晏緯辯稱其 係因遭攻擊覺得倍感危險,始欲壓制告訴人莊遵湧之攻擊而 致雙方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即非完全無憑。另承前述,及從 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曾指稱其主要受傷時間點都係在倒地之後 等語,均難認被告賴晏緯在雙方倒地前有何先行不法攻擊告 訴人莊遵湧等情,反可見係告訴人莊遵湧有對被告賴晏緯揮 擊數拳等行為,是以被告賴晏緯起意並以行動欲壓制告訴人 莊遵湧時,雖可預見在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莊遵湧可能受傷, 告訴人莊遵湧亦因此倒地及遭壓制手腳時而受有前述背部擦 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 形,惟被告賴晏緯此部分所為堪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 防衛手段,其壓制告訴人莊遵湧腳踝約10餘秒部分目的亦顯 係避免告訴人莊遵湧再次起身行動對其毆打,亦難謂有防衛 過當。  ㈣至於告訴人莊遵湧雖另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惟就頸肩部疼痛部分,觀諸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可知,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其餘受傷部位均另經載有紅、腫或 壓痛等註記,然此部分則係加註「無開放性傷口」,亦未於 驗傷診斷證明書之人體圖示上標註此部分受傷位置(見偵卷 第14頁至同頁反面),故該頸肩部疼痛似未經醫師觀察到有 何皮膚外觀變化,已不排除係基於告訴人莊遵湧個人之主訴 所為之判斷,故此部分是否確係因遭被告賴晏緯毆打傷害所 致,即非無疑;另就其所受前胸壓痛及發紅等傷勢,對照病 歷內檢附之傷勢照片,應係在告訴人莊遵湧右鎖骨下方附近 (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傷勢中扣除皮膚外表無明 顯變化之頸肩部疼痛,以及前述較可能係倒地時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手腳時所形成之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 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後,所餘之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確可能與被告賴晏緯相關。惟倘若被告賴晏緯確有為 如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所指稱之有朝告訴人莊遵湧頸、胸及頭 等處攻擊,特別是在告訴人莊遵湧指稱倒地後遭被告賴晏緯 壓制時,被告賴晏緯仍有繼續對其毆打等情,則在被告賴晏 緯明顯取得在上壓制之較具優勢情況下,似不應只留下單一 如前述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傷勢,故其此部分 其所受傷勢原因與其描述受傷過程是否吻合,亦有可議。且 被告賴晏緯始終陳稱其僅有出手阻擋告訴人莊遵湧揮拳,而 否認有攻擊對方等情,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晏 緯係出於攻擊之意有意朝告訴人莊遵湧揮擊或其他攻擊情事 ,無法排除告訴人莊遵湧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係因被告賴晏緯以手向前抵禦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造成 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賴晏緯 不利之認定。  ㈤另卷內現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固未有完整連續之監 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告訴人莊遵湧雖因此質疑被告 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甚為可疑云云。惟有 關證據保全本非僅單一個人之責,檢警機關本得於調查、偵 查起初即保全相關證據資料,況刑事被告均具不自證己罪權 利,即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自尚無從 以被告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又被告賴晏緯雖聲請勘驗其偵訊時錄影檔案以證明其 非無故僅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 排除係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其採取防衛或 抵禦手段時所造成,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雙 方係屬互毆或係被告賴晏緯有何不法侵害在先之行為,是告 訴人莊遵湧縱因此成傷,被告賴晏緯所為亦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賴晏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6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李世耀 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言與被告供述 大致相符,並非僅告訴人單一指述。證人林詩仙於被告打開 告訴人後門鎖頭之時,並未親手碰觸鎖頭,僅憑被告之動作 主觀判斷,不能證明鎖頭未遭被告毀損。員警勘察並未再持 鑰匙開啟鎖頭,而鎖頭内部若非以對應之鑰匙開啟,有可能 因強制開啟致内部金屬構造損壞,以致無法開啟或無法上鎖 而喪失防閑功能與效用。鎖頭内部是否遭毀損不能僅以員警 勘查採證之觀察判斷,應向扣案物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調取鎖頭,進行勘驗程序,以認定鎖頭是否確實遭 毀損。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有瑕疵,難認被告具有毀損 鎖頭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述 。 (二)鎖頭並未自房屋後門拆下,未經警方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偵3440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上訴書聲請 調取未經扣案之扣案鎖頭進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無從進行; 並且鎖頭現時已不在門上,該門已經焊死,另由其他出入口 出入,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述,檢察官並因此捨 棄勘驗鎖頭(本院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依憑己意重覆爭辯,於本 院並無新證據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13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外,以鐵絲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德賢 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之金屬鎖頭(下稱系爭鎖頭),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刑案 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鐵絲將系爭鎖頭打開並進入系爭房屋,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屬被告外祖母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母親亦為 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山打獵,天黑後沒地方居住 ,才試著以鐵絲牽動系爭鎖頭鎖芯內部具彈性之金屬栓子, 藉以牽動鎖扣而開鎖,系爭鎖頭並未損傷破壞,亦未喪失一 部或全部之效用,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系爭鎖頭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曾與其女朋友即證人林詩仙前往 系爭房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鎖頭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被 告以鐵絲將系爭鎖頭開啟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115頁)、證人邱德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3頁)、證 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現場照片8張( 見偵卷第37至43頁)、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5至58頁)等件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鐵絲破壞系爭鎖頭,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查: 1、觀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下稱 採證紀錄表)之記載:「...三、侵入口及逃逸路線:被害人 返家察看,發現大門完好無侵入破壞痕跡,惟後門門鎖原以 馬蹄鎖鎖上門閂方式上鎖,發現時馬蹄鎖(誤載為馬跡鎖)遭 人打開(證物編號1侵入口),鎖頭未斷裂,鎖孔亦未發現 有損壞變形痕跡,研判歹徒以開鎖技術開啟門進入屋内,得 手後亦自後門處逃逸(詳參照片25-26)...」(見偵卷第47頁) ,復佐以採證紀錄表編號25、26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4頁), 可知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鎖孔為十字型,系爭鎖頭經被 告以鐵絲打開後,其外觀並無損壞及變形之情形,堪以認定 。 2、又原審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系爭鎖頭是 否經破壞而無法再使用乙節,經該分局以112年4月24日溪警 分刑字第1120011860號函檢附員警簡文賢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簡文賢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於桃園市○○區○○里 00鄰○○○000號,勘察採證『邱德賢住宅遭竊案』,採證時僅就 侵入口後門馬蹄鎖外觀完好,未遭破壞,檢視鎖孔處亦未發 現有明顯撬開變形之情形,研判係以自備相同鑰匙抑或以開 鎖技術開啟馬蹄鎖,勘察當下未再以該門鎖鑰匙插入鎖孔開 關門鎖,故無法研判該鎖有無遭損壞而無法再使用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徵員警簡文賢於案發現場採證時 ,並未再就系爭鎖頭之功能是否正常進行測試。而證人林詩 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進入該址時大門鎖頭是否 鎖住?係遭何人破壞?是如何破壞?)是鎖住的。是我男朋 友洛舜吉娜破壞。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問 :你和你男朋友是如何進去該址?)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 鎖頭,將鎖頭轉開就直接進入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惟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我與被告 一同到系爭房屋處,當時被告是用旁邊的鐵絲去將系爭鎖頭 打開,系爭鎖頭是完好的,並沒有被破壞,我們開鎖後進入 系爭房屋,後來有因為要去萊爾富超商而離開,當時仍然可 以把系爭鎖頭鎖回去,而我當時在警詢證稱的「破壞」,意 思是鎖頭本來是鎖住的,後來被打開,我會這麼回答是因為 警察問我說是誰把那個鎖頭破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 4頁)。是以,尚難排除證人林詩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鎖頭為 被告所「破壞」,係因受警察誘導詢問所致,應以證人林詩 仙於本院證述之證言,較為可採,則系爭鎖頭是否已經全然 喪失其防止門閂、物品遭打開之功能,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 度,尚非無疑。 3、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賢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當時 是用系爭鎖頭鎖起來的,系爭鎖頭已經被人破壞,鎖頭一拉 起來就開了,我當時有嘗試要把它鎖回去,但系爭鎖頭已經 沒辦法上鎖,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開這個鎖進入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2、92頁)。然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其外觀 並無損壞及變形,均已認定如前,依常理,尚難想見在系爭 鎖頭及鎖孔外觀均無損壞變形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以鐵絲開 鎖即可使鎖頭內部之金屬結構發生損壞,而導致系爭鎖頭經 外力一拉即可打開。又系爭鎖頭自始未扣案,亦無法經由當 庭勘驗以證實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證是否 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毀棄、損 壞系爭鎖頭或使其致令不堪用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毀損系爭鎖頭之客觀行為,或有毀損系爭鎖頭之主觀犯 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4-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訴人 蔣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之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除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外,並無不當,均予引 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明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 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 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 正途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 幣(下同)120餘萬元;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 今未履行給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十餘次 ,行為時間橫跨9個月,至今已逾4年,歷經訴訟竟仍未履行 調解給付,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可能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明德與張哲綸因使用網路軟體而結識,蔣明德於聊天過程 中介紹張哲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張哲綸因而購買該屋,卻因預定於民 國110年初出國工作而無法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宜,蔣明 德見此機會,明知其無替張哲綸處理本案房屋裝潢、家具添 購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張哲綸稱可以幫忙裝 潢本案房屋,並協助添購家具云云,並隨後佯以「馬克裝潢 居家」之名義,輔以不實的室內裝潢示意照片,傳達蔣明德 已有委託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及廠商催交施工款項之不實資 訊,致張哲綸陷入錯誤,將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項 交由蔣明德處理,並依蔣明德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哲 綸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進度,委請其姐姐張瑋琦於110年10 月25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施作進度與蔣明德所述業已 進入收尾階段顯有不同,始驚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委託張瑋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 證述,而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 購家具事宜,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與告訴人實為前同性伴侶,被告始願受告訴人之委 託,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添購家具事宜,以打造雙方未來 的居所,被告也確實有雇工進場裝潢,並添購家具,足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因施工進度未達理想, 即率然認定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被告雖以「馬克裝潢居家」 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但此係因為被告擔心 告訴人容易生氣,才以第三方名義與告訴人溝通,並非使用 詐術喬裝第三方訛詐告訴人,故請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宜 ,並曾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 及請款,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瑋琦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37頁以下),並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馬克裝潢居家」、「馬克」名義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家具清單、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現場照片、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頁 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同案被 告張建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另案被告梁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 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書證繁浩,出處 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之110年10月25日 勘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張瑋琦於1 10年10月25日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時,現場放有被告 之私人物品及寵物設備,但冷氣、天花板工程均尚未完成 ,亦無玄關、系統櫃等物件,呈現幾乎未曾室內裝潢施工 之狀態,亦未見全套傢俱、家電擺設。然據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竟接續於110年4月27日佯稱已 匯出添購冷氣的費用(見偵卷第31頁)、110年5月3日佯稱 伊添購家俱及家電,已經將費用使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3 2頁),復於110年8月19日、25日傳送多張室內裝潢的不實 照片給告訴人,佯稱已施作玄關等,並藉以催繳尾款(見 偵卷第33頁、第307頁),顯與證人張瑋琦嗣後現場勘查本 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明顯不符。被告並曾於110年5月3日對 告訴人佯請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對於室內施工需要業主提供 保證押金云云(見偵卷第32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實則,該 筆保證押金係另由設計師張慶州(最終未進場施工)自行出 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此有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 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被告顯係以收取大樓的保證押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有甚者,被告一人分飾二 角,佯稱「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傳送與本案房屋現場 施工狀況不符之照片,向告訴人催收施工款項,並佯作被 告已經有僱工施作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 顯已積極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非僅消極性地 拖延施工,故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施工進度爭議之民事糾紛 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沙發、 床具、洗衣機等若干傢俱與家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履行義務等情,惟此部分傢俱 及家電究竟何時購買?為何未置於本案房屋之中?被告尚 難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被告雖曾請 求傳喚證人即傢俱店員劉孟鑫,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意為告 訴人添購傢俱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劉孟鑫之傳喚地 址,至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核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 分屬於不可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 人劉孟鑫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惟觀其內容,證人劉孟鑫已答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簽約交 易傢俱,且相關報價資料業已因證人劉孟鑫離職而刪除, 無法再次取得等語,此部分證據顯無助於被告之辯解,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協助告訴人裝潢並添購傢俱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各款項,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告訴人身在海外不及處理 台灣事務,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表達徹底之悔悟之意,雖曾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 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無法彌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簽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 私文書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 之姓名,並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瑋琦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附表 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收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受託為人在海外之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 及添購傢俱事宜,自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告訴人簽 收房屋裝潢之必要文件,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既已旅居海外,而委託在台之被告處 理本案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衡情,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告訴人會對於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所生之各項單據予以 親自返台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 此部分代為簽名之權利,尚非絕對無稽。復觀諸附表二所示 文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 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 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 據等,均與一般房屋施工所常見之天然氣設備安裝事宜有關 ,屬於裝潢施工的細節中的日常雜物事項之處理範疇,被告 若不為告訴人處理,反而可能造成後續施工或入住之困難或 不便,則被告為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是否該當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客觀要件 ,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及造成,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費 2 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預定 4 110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0年2月2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7分) 43萬7,000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 6 110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日8時38分) 3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家具費 7 110年4月27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繕為1時49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氣密窗費用 8 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9 110年5月13日1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10 110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熱水器費用 11 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8月2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尾款) 13 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4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5 110年9月1日20時40分許 2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9,8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廁所天花板) 附表二: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 1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人員詹博丞 2 110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 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不詳保全人員

2024-10-31

TPHM-113-上易-160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 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綁定上開帳戶 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3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 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 、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文字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需要現金周 轉,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看廣告而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我依照流程提供個人 資料,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連同 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申請 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原 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 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工作 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有人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 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小林」佯 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續向被告索取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 於錯誤,被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 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 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 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 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 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 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 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 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 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㈡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 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 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經核本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名稱「小林」二人間之LIN E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開始與「小 林」聯繫通話,雙方經數則語音通話後,小林於6月2日傳送 訊息稱:「請提供我以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 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 」,被告在與「小林」語音通話後,隨即拍攝存摺交易明細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林」,後與「小林」語音通話 ,小林隨後表示:「還缺您的存摺封面」,被告又重新以每 張照片一張證件之方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併同女 兒存摺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小林」,小林隨後又稱「需要 提供您本人的帳戶」,被告隨即拍攝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予「小林」,「小林」以貼圖表示「OK」後,又稱:「 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益 ,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 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擋 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 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被告隨即依「小林」指示再 次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書寫「僅限 ma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紙張之自拍照片給「小林 」(見原審卷第91至133頁),上述對話過程,與被告辯稱 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與郵局帳 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㈣再經檢視後續被告與「小林」之訊息內容,於相隔數日後之1 12年6月7日12時26分,「小林」才又傳送訊息稱:「姐您好 ,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 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被告 即於12時3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小林」,因未接通,隨後「 小林」於12時36分回撥,雙方並語音通話49秒,後小林即於 12時40分,傳送一身分不明人士之帳號,並傳送訊息聲稱: 「這個業代是別家代辦,他做信用包裝很專業」、「再麻煩 您加他」、「我有跟他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小林」申請貸款,但3天後 「小林」就告知資料不行而未予貸款之情詞,亦應與事實相 符。據上內容,可知「小林」確實以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 ,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 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 予「小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 料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據上,本案被告僅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小林」,而未直接交付得以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或資訊;且「小林」始終係以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告 索要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與郵局帳戶資料一節, 既經認定如前,過程中又未見任何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 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挪做不法用途之情事,應難期待被告在 「小林」上開說詞誘騙下,僅因傳送上開資料,即可認識到 該等資料會於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MaiCoi 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 是以被告對於「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利用其個人資料申 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行為,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行為 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 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 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上開 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 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料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如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mac oin貸款」或「maicoin貸款」,網頁就會出現「常見詐騙手 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標 題及內文,堪認被告查詢上開貸款資訊時,已然知悉透過「 maicoin貸款」申辦帳戶,顯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仍依照「小林」之指示註冊並提供個人及帳 戶相關資料,行為與一般正常借貸者相違。2.金融實務上, 借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資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故如要求借貸者提供個人帳戶、照片、身分 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與實務運作不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自身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3.我國社會近年來,屢屢發生詐騙案 件,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藉以逃避司 法單位追查,故教育、政府宣導與各類媒體多年來,已持續 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於犯行時年屆63歲、具完成國民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 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4.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被利用為申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但被告係因 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誘騙後,始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 予「小林」,以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難以期待其必 然能認知到其行為會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復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論述如前;又參酌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對「小林」之說詞不合常理之處 有所質疑警覺,並因被要求書寫「註冊MACOIN電子錢包」等 文字即察覺事有蹊蹺,進一步上網查證,亦有疑問;況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尚要求被告傳送女兒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 被告隨即依指示傳送其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予「小林」 (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甚至直至112年6月7日,「小林 」仍向被告聲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 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紀錄5年、薪轉一年紀錄」( 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小林」為取信被告,仍持續營 造出進行貸款之徵信對保後,始可能核撥假象,則被告是否 如檢察官所述,當然能識破詐騙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騙局,而 可預見其資料被持用開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實非無 疑問之處。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 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7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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