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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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30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面露酒容且渾身酒氣,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 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竟不知警惕、重蹈 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2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 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呂學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鄰石岡子2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煒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十鄰路上河堤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02

CPEM-113-竹北交簡-253-2024120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又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 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 樓之6居處附近某停車場停車格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未予克制,於 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 ,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尿液中所驗得 毒品之濃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已非公共危險初犯 ,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陳豪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於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合併定 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12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 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6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0050ng/mL、嗎啡濃度為14480ng/mL及可待因濃度 為2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71-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26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 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 警惕、重蹈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見速偵卷第7頁),幸未造成 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彭志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快樂連線網咖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871巷前時,因於機車行 駛間使用手機且改裝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 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2024-12-02

SCDM-113-原交簡-52-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建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伍建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3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伍建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07號及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建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伍建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2-02

SCDM-113-易-678-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洪寶珠 洪欣琳 高星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珠欽 原 告 高珠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邱奇昇 陳瑞元 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浤 被 告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82-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又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奇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邱奇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 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 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 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 同日2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該 木條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洪孝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臉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於11 3年6月29日7時2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道疾病 及嚴重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9頁、第36頁)」、「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竹交簡 卷病歷資料卷)」、「祐民醫院113年8月8日祐字第1130808 01號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 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37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掉落 木條,經聯繫車主後通知被告前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製作筆錄,在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被告即向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將附載之貨物穩 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過失,使 載運之1根木條掉落於道路上,致同行向之被害人洪孝忠騎 車經過時不慎輾壓到木條而摔車致死,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 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過程、過失及 後續造成被害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均未爭執,惟並未和告訴 人即被害人洪孝忠之配偶高珠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3頁),然 告訴人高珠欽具狀以: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困苦,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過失內容與程度、被害人洪孝忠亦有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 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無可彌補;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字第637號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7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8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駕車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 和告訴人高珠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高珠欽具狀向法院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 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又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 高珠欽之意見,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 然發生,及被害人洪孝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 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邱奇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奇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 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 根木條掉落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至 此,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眼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因而造成洪孝忠目前無意識狀態需呼吸器輔助、 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孝忠配偶高珠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高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洪孝忠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9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1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孝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孝忠係 告訴人高珠欽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9

SCDM-113-交易-63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D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7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應認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一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準此,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告訴人杜碧漪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起訴書所示之中華 郵政帳戶,而由被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持同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杜碧漪所匯 入人頭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與本案113年度偵 字第1146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本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小心查證,竟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杜 碧漪,使告訴人杜碧漪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 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錢財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 告訴人杜碧漪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杜碧漪本案所受財產上 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 杜碧漪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96年間迄今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杜碧漪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 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5-7 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28              之39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00弄00號2樓之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 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 手」、「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 佯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依「陳俊賢」指示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 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 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 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 告訴人杜碧漪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二、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00              -39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 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 」、「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 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先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再於翌(22)日0時1分至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持同一張 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20005、12005元,之後依「陳俊賢」 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 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 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被告黃玉如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 ,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於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之購物收據照片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已因提供 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係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4-11-29

SCDM-113-金訴-790-2024112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頁、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6頁、第3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消防員,竟抗拒救護並咬傷告訴人即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 臂,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簡廉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卷 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 的與動機、手段、情節、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簡廉峻所受損 害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經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 及衝動控制能力不得與一般人同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 及告訴人簡廉峻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 第39頁),暨衡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2次通緝,徒 耗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   被   告 周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號4樓0○○○○○○○)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3段33巷口試圖闖越道路自殺,新竹縣消防局二重分隊 獲報派遣消防員簡廉峻等人到場實施救護時,周家宏明知簡 廉峻穿著消防服,為消防局之消防員,且在執行救護公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消防員簡廉峻等人之救 護,並以口咬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臂,致消防員簡廉峻之右 上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廉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家宏警詢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被壓在地上,我是被傷害的等語。。 ㈡ 告訴人簡廉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執行緊急救護公務之事實。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抗拒救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周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 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請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1-29

SCDM-113-訴緝-41-202411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漏未加註「修正後」之規定 等語,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並無第5款, 足認起訴書所指當屬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甚明,此並經 公訴人當庭增列(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爰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吳威毅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 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 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鍾家瑋,使告訴人鍾家瑋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過程、過失及告訴人鍾家瑋之 傷勢均未爭執,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程度重大、告訴人鍾家瑋就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鍾家瑋 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重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   被   告 郭相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16鄰中華路00              0之3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相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至光明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光明六路行人穿 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鍾家瑋,致鍾家瑋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 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外傷性嗅覺喪失 等重傷害。郭相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家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家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33號函 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嗅覺減損程度約9成,已屬嚴重減損嗅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有相 當之危險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1-29

SCDM-113-交訴-102-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鍾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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