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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忠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 月16日止計126日;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 40號);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 徒刑後再予執行,且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及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是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 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此亦有另案其他受刑 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 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 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可佐;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 日部分,應以羈押日數126日進行折抵,此即為受刑人認為 最有利之執行方式,而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爰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 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 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 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 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 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 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 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 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 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 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 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始為適法正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併科罰 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於 備註欄載明: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即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 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 ,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先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 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 ,有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前曾函請檢察官就受 刑人於本案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事表 示意見,雖經檢察官函復略以: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 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 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 禁、執行,無論何者,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並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 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 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則其否准以 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權行使,已不無可 議之處; (三)再者,對於刑期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 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 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 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日數,即無累進處 遇之適用,然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 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 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則檢察官上開函 文回復意見所稱: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 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檢察官是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其指揮執行之結果,關乎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適用與否 ,此與受刑人本身之個人因素,以致影響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及假釋條件之計算,並不相同,自非僅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 疇,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有所關聯,明顯影響受刑人 之權益,是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另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 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113 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8頁),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迄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均在監獄執行,則有 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 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自無從進一步審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已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正 當;又本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 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 得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或可避免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執行部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 情況,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密切相關,並非如檢察 官於上開回復函文所述與其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則檢察官 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 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誠 有可議之處。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更一-10-2024112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邱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 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 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時,不滿被告值班科員對其進行檢身 處分,認有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非有特別事由,不得對其實施檢身之規定,於112年5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嗣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12 年5月18日開會決議,以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時,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5條規 定佩帶標識,並未主動與其他受刑人有接觸,依同條例第32 條規定得免除搜檢,原告為第一級受刑人,其權益應更受到 保障,然被告卻在未告知特別事由即對原告檢身,違反監獄 行刑法之規定。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 四、被告則以:    ㈠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法,雖業刪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然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有關「特別事由」之規定,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已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爰基於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人員認有必要時,仍得對第一級受刑人施以安全檢查。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立法理由:「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於第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基此,原告自步出所屬單位參與處遇活動,已有與不特定人、物接觸之風險,從而原告雖為行刑累進處遇分級第一級之受刑人,惟衡酌渠於等候過程中,恐有傳遞違禁物品,或持有危險物品行為之虞,爰對於原告仍應實施安全檢查,俾以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 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⑵第21條第2項、第4項:「(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 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 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第4項)監獄為維護安全,得 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⑴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 行刑法之規定。」  ⑵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 及住室之搜檢。」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12年5月1日申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下稱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第5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9至22頁)、申訴決定(嘉義地院第7號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係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檢身處分(屬行政處分詳參後述),於檢身完畢時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從因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則原告自無再經申訴程序以審查系爭處分妥當性之利益(即考量檢身處分是否有不當而應予撤銷),並因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所應審查者係處分之違法性,合先敘明。  ㈣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屬監獄處分: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所謂「影響其個 人權益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可知,係指 行政處分,則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管理措施」應指除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各類事實上行為、處置等。查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 告所為之檢身,係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權及人身自由單方直接 產生規制效力之行為,是檢身自應認係屬「行政處分」。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為無理由: 按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 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監獄 行刑法第2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故於第 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 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之規定。又 按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32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 品之情形而言。嗣於109年7月15日該條規定業經刪除,刪除 立法理由明確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 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 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足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 所稱「特別事由」不限於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 換言之,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監獄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即屬當之 。查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 議之際,經被告機關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 安全之必要而對原告檢身,難認有違監獄行刑法及逾越必要 程度,無裁量之逾越。原告雖主張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32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檢身云云,然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2條規定可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固不 得為身體之搜檢,然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 流入,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準用監獄 行刑法第14條檢查身體規定為身體之檢查。被告當日基於監 獄戒護安全之必要,衡酌原告自舍房移動至中央臺及出席申 訴審議小組會議時,於移動過程中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安全 之必要而對原告為檢身處分,符合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規定之意 旨,系爭檢身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檢 身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2-監簡-19-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吳進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90號函核 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其刑期屆 滿日期為114年3月6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9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 、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下稱異議人)前因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執行指揮 書(下稱第352號指揮書)未註銷109年度執更辛字第728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728號指揮書),具狀聲請更正,經花蓮地 檢署換發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5 2號之1指揮書),然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 徒刑8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 (二)原執行方式為扣除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執行指揮書 (下稱第85號之2指揮書)拘役120日部分,後接續執行第352 號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如以第352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 日110年6月1日起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亦自該日起算,至1 13年7月呈報假釋核准後,即可直接返鄉(拘役120日扣除)。   如以第352號之1指揮書之執行方式,異議人於113年7月呈報 假釋核准後,須再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等於異議人前已執 畢部分,未算在內,造成原本113年3月即可呈報假釋延至7 月,則更定後之執行指揮書有違一事不再理及重複執行。 (三)是花蓮地檢署誤將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第85號之2指揮書拘 役120日轉變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造成異議人須再 重複執行拘役,受有損害,爰聲明異議,請予以撤銷,回復 第85號之2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訴法第459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33號執行卷宗,異議人之執行情形如下:  1.原執行指揮:   ⑴第72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 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嗣累進處遇縮刑15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第85號之2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0年 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31日。   ⑶第35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 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 尚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 。  2.因異議人以第728號指揮書之有期徒刑8月已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34號裁定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 以第35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但未註記註銷第728號指揮書, 造成延誤縮刑、呈報假釋為由,於113年7月4日向花蓮地檢 署聲請註銷第728號指揮書,經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如下:   ⑴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 為109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   ⑵第85號之3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 8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 (二)基上可知,異議人之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拘役120日, 依前揭刑訴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即有期徒刑5年 2月,待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如有假釋或縮刑 ,另依監獄通知之日期換發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書),是花 蓮地檢署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內容及執行順序 ,均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謂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 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等語,然第352號指揮書 之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 有期徒刑8月」(即第728號指揮書執行完畢部分),第352號 之1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與第728號指揮書 之刑期起算日相同),則原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係於刑期 起算日欄加以計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自無可能再註記「已 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並無錯誤,無漏未核算或重複執 行之問題。 (四)第85號之2指揮書雖曾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執行拘 役120日,惟換發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後,該段執 行拘役之日期已改計入第352號之1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之 執行期間內,自不能再重複計入拘役120日之執行期間,而 應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 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並無重複執行拘役120日之 情形,異議人尚有誤會。 (五)況第85號之3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原第352 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加計第728號指揮書 縮刑之15日後還原其執行期滿日期原為114年12月15日),是 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對異議人並無 不利益。 四、綜上,檢察官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及執行順序於 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9

HLHM-113-聲-105-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7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4年5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2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月1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6-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宥誠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3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原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之事由,雖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對刑罰反應力簿弱弱,構成累犯, 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餘詳如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65、67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 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 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毒品 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 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園藝除草,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69、9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陳宥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而於113年 4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 所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後,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毒偵字第269、98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換算等於受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 ,現檢察官否准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 8萬元,為此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 有利,懇請鈞院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 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 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前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 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指揮 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 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已 就其刑期折抵為說明,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 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尚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 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之事項,謂 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 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將 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58-2024112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惠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惠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惠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入 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 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執行上開案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月6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13年12月23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暨所附之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足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286-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辰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辰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辰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 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 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 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34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4月5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34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NDM-113-聲保-180-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忠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 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 刑期為9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07年1 0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99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2月2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89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NDM-113-聲保-17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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