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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15頁),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 680元 2 KINYO小型電風扇1臺 4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3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2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3時47分許,在塗世楠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阿爸a選物台」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塗世楠所有、放置 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KINYO小型 電風扇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 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穿著比對 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 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 1個、KINYO小型電風扇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HDM-113-簡-2162-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  ㈠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張。  ㈡被告黃銘翔(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 ,先後竊取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飛利浦PD10000mA 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徐 以君(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 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98元,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惟前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 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有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飛利浦USB-C 3 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共計698 元),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告訴人所提供盤點差異比對 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被告已賠償698元予告 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徐以君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PD10 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均已歸還) ,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並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 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2分許,返 回上開超商,將原取得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 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放回原貨架上後,再次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 充電傳輸線1條(總價值新臺幣69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 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嗣徐以君察覺上開商 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銘翔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徐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纂 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盤點差異比對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未扣案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 ypeC充電傳輸線1條,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5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02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193、7617、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黃淑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①部分)、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②至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數度盜刷同一信用卡,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遺失 物,復持非己所用之信用卡片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 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復與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 、葉俠辰、張文星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5,900 元、300元、無償宥恕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71- 72頁)及被告所呈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1萬餘元、離婚、育 有2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⑦至⑫、⑭至⑲、㉓至㉕、㉗、㉙至㉛、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47頁);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①至⑥、⑬、⑳、㉖、㉘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發還,惟經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葉俠辰,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㉑至㉒、3所示卡片,固亦均屬犯罪所得,然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脆瓜罐頭1罐(未扣案)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瓜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帛柔所有部分】 ①信用卡2張(未扣案) ②金融卡1張(未扣案) ③鑰匙1串(未扣案) ④悠遊卡1張(未扣案) ⑤T桖1件(未扣案) ⑥雨傘1支(未扣案) ⑦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⑧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⑨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⑩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⑪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⑫身分證1張(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辰所有部分】 ⑬香水1罐(未扣案) ⑭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⑮皮帶1個(扣案經發還) ⑯圍巾1條(扣案經發還) ⑰外套1件(扣案經發還) ⑱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⑲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⑳現金800元(未扣案) 以賠償5,9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紀杏亘所有部分】 ㉑信用卡1張(未扣案) ㉒金融卡1張(未扣案) ㉓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㉔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㉕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葉俠辰所有部分】 ㉖購物袋3個(未扣案) ㉗背心1件(扣案經發還) ㉘雨傘1支(未扣案) ㉙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㉚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㉛水壺1個(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3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侵占信用卡部分 張文星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償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①價值200元之電信通話服務(未扣案) ②價值283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③價值38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④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⑤價值4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⑥價值63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⑦價值70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②至⑦所示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葉富貴蔬果2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黃淑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李麗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脆瓜罐頭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購物袋1個(內有詹帛柔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T桖1件、雨傘1支、 書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各1張、柯沛辰所有之香水1罐、書包1個、皮帶1個、圍巾1 條、外套1件、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800元、紀杏亘所 有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書包1個、行動電源1個、錢包 1個、葉俠辰所有之購物袋3個、背心1件、雨傘1支、書包1 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價值共5萬67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詹帛柔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4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附近某處,拾獲張文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額之物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 ,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張文星本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及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星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椅子上有蔬果2袋(價值1000元,該2袋蔬果為葉富 貴為返家拿取推車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葉富貴發 覺蔬果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均否認犯罪,辯稱: 是伊女兒叫伊去拿、有人跟伊說可以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被害人張文星所遺失的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蔬果2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文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張文星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侵占蔬果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7次 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 時間,持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侵占遺失 物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未扣案部分,及侵占犯 罪事實(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 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到庭證稱:該購物袋沒有很舊,伊等沒 有用很久等語,並在網路列印之街景上標註購物袋放置位子 ,且該購物袋內所放置物品多屬證件、香水等有私人專屬性 物品,難認被告拿取之際誤認該購物袋屬他人遺失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指訴:伊把蔬果袋2袋 放在椅子上,走回家拿推車等語,網路查詢蔬果袋所放置之 延平北路3段94號與告訴人伊寧街95巷住處距離有將近200公 尺,步行約3分鐘時間,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是該2 袋蔬果袋置放該處,難認告訴人葉富貴在離開該處之際對該 2袋蔬果袋仍有管領之力,則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2月12日14時19分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200元 2 113年2月12日15時2分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 283元 3 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384元 4 113年2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同上 69元 5 113年2月12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42元 6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 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1樓 632元 7 113年2月12日18時3分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4元

2025-01-02

SLDM-113-簡-26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德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仁成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於民國111年11、12月 間,居住在○○縣○○鎮○○路0段000號之外國交換學生即告訴人 甲 (西元0000年0月生,○○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 稱告訴人)係使用上址4樓浴室沐浴,竟共同基於違反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 ,由乙○○在上址4樓浴室內將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1個交 由丙○○,再由丙○○將前開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裝設在4 樓浴室天花板角落,以竊錄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欲拍攝告 訴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沐浴畫面,嗣 因未攝得相關照片或影像而未遂。嗣經告訴人於111年12月1 日7時30分許發覺上情,將前開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取 下,並於111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交由警方扣押。因認被 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以代號甲 稱 之,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在上址浴室放置監視器設備及USB延 長線1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有將設備等交給丙○○,但我們是要做測試,沒有偷拍的 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老闆交給我設備等,主要做測試 ,當時正在修電燈,修完電燈之後再來做監視器測試,我忘 記拿下來,沒有要偷拍云云。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 份,證明○○縣○○鎮○○路0段000號4樓浴室天花板角落,安裝 有監視器設備,並連接有USB接頭之事實。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乙○○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乙○○於告訴人質問後,傳 送「相機的事情我不希望擴大,因為會很難處理」、「我不希 望你追究」、「相機裡面如果有影像,我負責幫妳銷毀」、 「不要再問了,妳就當作是我好了」等語之事實。又有苗栗縣 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 1份,證明警方自告訴人處扣得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1個 之事實。再者,卷附○○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網 站資料各1份,證明:㈠被告乙○○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事實;㈡○○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刊登販賣本案監視器 設備之事實。而卷附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之簡介資料1份, 則證明:㈠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係以USB供電之事實。㈡簡介 中已載明拍攝角度為140度之事實。㈢簡介中已載明「體積超 小,迷你好隱藏」等語之事實。㈣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之產 品配件內容物為主機、說明書各1份,並無USB電源線材等事 實。 五、經查:  ㈠被告乙○○經營監視防盜系統相關設備業務,被告丙○○則為其 所僱用之師傅,被告乙○○於111年11月、12月間,擔任某扶 輪社舉辦接待外國高中交換學生活動之接待家庭,其2人均 知告訴人係外國至臺灣之交換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 學期間居住在被告乙○○上址住處4樓,並使用該4樓浴室沐浴 。又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由被告乙○○在上址4樓浴室內 將監視器設備1個及USB延長線1條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將前開監視器設備裝設在4樓浴室天花板角落,嗣於111 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告訴人發覺上情,將前開監視器 設備取下,並於111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交予警方扣案, 再經警送請數位證物勘查分析後,未發現攝得告訴人相關照 片或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歷次偵查訊問、審理時供 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 對話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分局112年8月23日南警偵字 第1120042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113年2月5日南警偵字第1 130001065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代理人委請檢察官庭呈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在浴室天花板放置本件監視器設備之目的在 於測試,因當時被告丙○○正好在浴室修燈乙節。然按監視器 設備之用途在於拍攝、錄影該鏡頭所能涉及空間範圍內之人 事、動物、物品等之活動、畫面內容,常用於瞭解現場狀況 ,以利監控、管理、預防或安全考量等目的,故裝設地點除 有特殊理由外,一般均不會在涉及個人隱私之浴室、廁所等 處,尤其在測試階段,僅係確認器具之功能性,只要環境相 似即可,並無在上開極為隱私處所測試之必要,若有必要, 亦需事先告知使用該空間範圍之人,並且避開使用時間,以 免侵害個人隱私等,衡情為一般人所週知。參以被告乙○○供 稱: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已經30年以上等語;被告丙○○亦供 稱:從事監視器器材行業大概20幾年等語,足見其2人均為 此行業界之資深從業人員,對於上開裝設監視器之相關情節 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供稱:平常都是在○○縣○○鎮○○ 路0段000號辦公室測試等語,可見其於一般情況下均是在辦 公室測試,本次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情事,被告2人竟選 擇在極為隱私之浴室測試監視器功能,且未告知使用該浴室 之告訴人,顯見其等主觀上有在前開浴室拍攝告訴人沐浴畫 面之犯意甚明。  ㈢再者,本件扣案之監視器長約16公分,鏡頭寬約1公分,有該 監視器之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密封袋)。被告乙○○找 被告丙○○測試當下,縱係恰巧在上開浴室,然以扣案監視器 之體積大小係可隨手攜帶等情以觀,被告丙○○持至其他房間 或空間測試並非難事。佐以被告丙○○復供稱:主要測試夜視 功能,像房間、倉庫、辦公室均可測試等語,足見只要條件 相同,均可達到測試目的,本件復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有僅 能在該處測試之理由或緊急事由,竟仍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浴 室「測試」監視器,與一般監視器測試之實務常態不符,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要偷拍乙節,難以採信。  ㈣被告2人又辯稱被告丙○○當時在修理燈具,順手丟在上面,一 時忘記取下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設備係放 在浴室天花板角落,以隔板壓住,鏡頭自天花板露出一截, 略為彎曲垂下,朝往牆壁之另一方即浴缸之方向,可見該鏡 頭並非隨意被放置,否則豈會恰巧露出鏡頭,並呈現彎曲之 狀態?被告丙○○雖又辯稱是怕忘記才故意露出鏡頭以利作記 號云云。果真如此,其既已刻意將鏡頭露出擺放,即表示其 當時已特別註記不要忘記拿走,猶仍遺留現場,適與其辯稱 當時係怕忘記取走而刻意擺放之情節,前後矛盾。況且,依 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一端為鏡頭,體積較小,一端為USB 插頭,體積較大,若以外觀論,擺放插頭之一端較容易被發 現,被告丙○○若係基於提醒之效果而放置,自應以容易發現 之方式為之,竟捨此不為,反將體積較小不易被發現之鏡頭 放置在外,是否即係為了避免讓告訴人發現而刻意如此擺放 ?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即係將監視器設備放置在浴室天花板 角落之處,並將鏡頭外露以供拍攝無疑。  ㈤次者,被告2人辯稱怕潮濕所以放在天花板該處。然本件浴室 現場,除了衛浴設備外尚有擺放物品之置物架,其與天花板 距離較近,也遠離浴缸等處,不易受到水滴噴濺,堪認上開 浴室並非僅有天花板角落可以置放物品。況且,被告丙○○若 係擔心受潮,直接攜帶至緊鄰隔壁其使用之房間放置或持至 辦公室測試亦可,豈會仍留滯浴室,一定要在該處測試呢? 此舉亦與所述情節不符,委無足採。  ㈥另觀之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監視器後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監視器設備照片),這是什麼?我洗澡的時候 它指著我,我出來後才看到,(告訴人手持監視器之照片) 。乙○○:拿下來我看。告訴人:我可以暫時保留相機嗎?可 能有我洗澡的鏡頭所以我不舒服。乙○○:你在我家裡住,我 們有必要保護你的安全,相機的事情我不希望擴大,因為會 很難處理,你可以選擇毀滅相機或者你有其他想法?…乙○○ :我不希望你追究,相機裡面如果有影像,我負責幫你銷毀 。告訴人:我想知道是誰。…乙○○:不要再問了,你就當作 是我好了。」從被告乙○○在面對告訴人質疑時之前後語句來 看,其對於告訴人在浴室發現監視器之情形,並不驚訝,且 口氣平順,毫無否認其早已知悉在該浴室裝設監視器之情事 。與一般人在面對此種質疑,必積極解釋、澄清,主動協助 究明真相,以免遭致誤會之作為不同。而且,告訴人追問時 ,被告乙○○不僅未告知其係因客戶需求而在「測試」,甚至 未向告訴人說明致歉,反稱「當作是我好了」及要求取回或 銷燬,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甚且,依其雇主之身分,遇 此情況,應立即與裝設設備者確認何以放置在該處,有無攝 錄等情狀,以明真相;乃被告乙○○卻自承未曾向被告丙○○確 認監視器測試一事,亦未對之質疑,故被告2人辯稱在上開 時地裝設監視器設備僅係單純測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2人一再辯稱監視器設備當時未通電,無法攝錄云云;其 等辯護人亦均主張本件監視器當時並未連接電源,應認尚未 達著手階段云云。然而: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易言之,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 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 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 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 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 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 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前往上址浴室時,一併將監視器設備及USB延長 線1條交予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依扣案監視器設備放 置位置之照片顯示,天花板內除了監視器設備外,尚有放置 一條USB延長線,顯係供電所用之物;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我洗澡完後,我透過鏡子發現有一個反射光影,抬頭 往天花板看發現有一個黑色的攝影系統,我看到我有先將該 監視器設備先拉出來一點,之後我先照相留證據,發現後面 有藏著供電的線…該監視器有連接電源線等語,益見被告2人 在天花板處不是僅放置鏡頭而已,尚包括連接電源之延長線 ,且正是具有USB插座之功能,係直接連接電源以供電使用 。再參以浴室內部,鏡台下方有插座可供用電,而天花板內 部有相當之空間,足可放置行動電源等物,佐以告訴人將監 視器鏡頭往外拉扯即可發現延長線,更見被告2人已依欲攝 錄告訴人在浴室內之沐浴畫面之犯意,開始放置監視器設備 及連接USB延長線,該行為若持續不中斷進行,亦即只要連 接電源,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啟動、攝錄 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 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主張,亦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被告2 人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在浴室內之沐浴畫面之行為,固堪予 認定。 六、然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2人行為後,本條例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 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 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 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 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 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 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 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 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 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 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 以「性影像」統稱)。 七、而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 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 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 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 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 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 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 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 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 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 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 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 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 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 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 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 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 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 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 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 ,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 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 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 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 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 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 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 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 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 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 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 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 以理解。   八、本件被告2人係以在本案提供予告訴人居住處之浴室內,著 手裝設監視器設備,且均明知告訴人為少年,欲使告訴人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浴室沐浴,致遭拍攝裸體沐浴過程之影 片。審之告訴人可能因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部位 ,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 滿足被告等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而可能符合一般所指「 猥褻」之定義;然此僅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非告訴人 「個人或與被告等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告訴人僅係於非 公開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 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 私之情形。被告等之著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可能因而攝得其身 體隱私部位卻未得逞,僅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未遂犯,與修正前、後本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 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 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 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 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 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 ,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 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 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 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 號參照)。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性剝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等 無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分析上揭性剝削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遽對被告2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95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酷洛米包包 壹個、酷洛米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悠遊卡 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包1 個」補充為「酷洛米包包1個」,第6至7行「金融卡及個人 證件等物」應補充為「酷洛米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 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被告自91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300元、酷洛米包包1個、酷洛米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均經警扣 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3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據被告上訴狀所載,其僅係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 所為犯行仍然坦承)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為新 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140萬元,並已 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 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行既遂之認定。  ㈣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 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 述),是被告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無可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洗 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分別經 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有原審113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 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 18頁、第199至200頁),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身體狀況(見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紀錄卡」,原審卷第33至35 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編 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 外,其餘9張工作證)、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俊彤」、「游智 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 資」、「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 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 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不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一部分, 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則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 卷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 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 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為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元,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180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擔任車手工作 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日 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23頁 ),是上開2萬元既為被告本案報酬,亦為被告他案犯行之 報酬,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6之所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 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九、被告被訴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屏」、「施昇輝」 、「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集團性」、「牟利性」 、「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詎曾韋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以工作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由曾韋霖擔任 集團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先由「施昇輝」及「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月2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面交140萬元 款項,曾韋霖則依「劉屏」之指示前往上址赴約,將先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 1紙交付乙○○而行使之,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由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曾韋霖接續前開犯意,由「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約定由乙○○投資70萬元,而乙○○因日 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曾韋霖再依「劉屏」之 指示於同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出示工作證佯 為專員「陳俊彤」,欲向乙○○收取70萬元,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 交予乙○○而行使之,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韋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8至29、 79、176、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37至43、47、49、51至59、 61至6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10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之140萬元,並已將上 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 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已按期賠 償其損失1萬2千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7 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 至118、199至200頁),暨衡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橋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 裁判撤銷緩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可認其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金訴卷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10 至11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 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外,其餘9張工 作證)、9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2至15之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 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之「陳俊彤」、「游智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資 」、「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 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三、㈡、⒈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 一部分,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 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印 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 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 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分屬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金訴卷第180頁),惟上開報酬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遂行本案犯行所得,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擔任車手工作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 於上開時日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2萬元報酬既 業經沒收,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所 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 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今日告知警方今將與詐欺車手面交7 0萬元,遂配合警方前往面交地點進行埋伏,等待詐欺車手 出現與我進行面交,我確認他的工作證後,他就在現場寫收 據要給我,而在寫的過程中警察就出現將他逮捕,今日面交 我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 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反倒佯 裝配合交款,待被告書寫收據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 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 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 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難認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1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麗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113年11月1日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被害人丸紅農產行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額,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參偵38903卷第75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致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已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 萬元,已逾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另於113年8月8日,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之物之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   被   告 陳秀麗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文心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唇膏1條、粉餅1個、傳輸線1條、 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8元),得 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㈡於1 13年7月5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丸紅農產行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花生1瓶、梨子1顆(價值共計190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呈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花 生1瓶、梨子1顆。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有竊取唇膏1條、粉餅1個、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傳輸線1條,且辯稱:伊有精神病,一直在吃藥,伊不是故意要偷,只是忘了結帳等語。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拿取花生1瓶、梨子1顆之事實,惟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價目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呈蓒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張呈蓒,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取之唇膏及粉餅為各3 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0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2024-12-30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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