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偉誠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
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
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
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
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
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
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1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
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
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
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
,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3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萍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
,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
療、復健及消耗品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自111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2個月,如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原
告應說明112年2月至4月看護機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2、原告主張受有一年薪資減少損失,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112年1月6日表示需休養4個月,112年12月1日表示需
休養4個月,即便合計也未見原告所主張之12個月,被告
爭執此部分請求。
3、原告主張將來手術費用,並稱預計於113年2月再度進行手
術,迄今並未提出實際單據以實其說。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
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
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
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
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
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
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
;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
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
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
(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
(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
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
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
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
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
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
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
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
(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
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
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
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
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
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
: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
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
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
138881)。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
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
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
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
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瑞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
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給付,依上述規定,自無
違誤。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33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