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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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簡錦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3-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茂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茂田已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6-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10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素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並無原裁 定所稱須歷經密集訴訟程序,而妨礙戒癮治療之情,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認定被告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路旁,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 之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 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 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遵守法 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 罪,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前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依 據之另案,業經無罪判決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 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 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 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 量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足以重大影響被 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 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 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仍有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 有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毒抗-210-202411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3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 住所均予以遮隱。又陳○○之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之身分資 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之父、母係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5,12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 追加陳○○之父、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 均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核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 頭部遭受攻擊後因而倒地,甲○○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雙手, 並以腳踹其肩膀,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 、頭皮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週親屬請假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 ,及被害人因正處身心及學業發展之重要階段,遭被告無故 攻擊迄今仍持續就診身心科,迄今仍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及偶發性頭痛等須長期回診兒童心智科治療狀況,受有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損害。而陳○○之父、陳○○之母自責無力保護被 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 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 損害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害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父母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希 望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受 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看護費用28,000元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傷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某 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當時被害人年僅13歲,並身著其就讀學校制服及身背印有 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 查卷第73至第83頁),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 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 害人因本案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被害人所提該 院繳費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卷第 113-12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 0元尚屬適當,則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35,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35,120元),核屬有據。  ㈣陳○○之父、陳○○之母主張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其 等自責無力保護及持續請假帶被害人就醫等,受有非財產上 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陳○○之父、陳○○之母固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具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惟一般實務上認 定侵權行為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者,如誘拐行為、重傷成 為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形,均係侵權行為導致父母子女間無法 為正常之互動往來,故認為親子關係受到侵害。而本件被告 所為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雖已侵害被害人個人身體、健康 法益,但此侵權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被害人、陳○○之父及陳○○ 之母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陳○○之父及陳○○之母並 未說明舉證,則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舉證尚有不足 。至陳○○之父及陳○○之母雖稱被告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等 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 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 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等情,即便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在民法得請求賠償之列。是陳○○ 之父、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2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之父、陳○○之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陳 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素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補充如附表一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素 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與告訴人嚴 崇恩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卻未對傷者 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 ,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另經不受理判決,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判決可參(見 本院交訴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會計工作、已婚、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上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 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暨緩刑負擔:  ⒈緩刑2年: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積極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 訴,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應位置 原記載 補充後 1 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連素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連素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崇恩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崇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6分許,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連素秋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崇恩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連素秋未讓直行車即嚴崇 恩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嚴崇恩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連素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連素秋因此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 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 ,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素秋、嚴崇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素秋、嚴崇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連素秋之指證、證人即 告訴人嚴崇恩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連素秋及被告嚴崇恩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素秋、嚴崇 恩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嚴崇恩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連素秋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CDM-113-交簡-848-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瑜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員職務報告、駕籍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擔任烤漆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與夫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和路往三社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和路與三社路交岔路口左轉欲沿三社路往大富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社路往大豐路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甲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 椎脊髓損傷、不完全四肢癱瘓、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及 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劉人瑋、廖國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國憲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304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癱瘓,頸椎第五節以下無功能性動作之重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 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471-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林栩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9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栩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76巷(未劃分向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栩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 自陳世豪對向行駛而至,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 人車倒地,致陳世豪受有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合併軟骨受傷、下背骨 盆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栩毅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林栩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互核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112偵47929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 、第41-43頁、第53-62頁、第71頁、第113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2偵479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 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2偵47929卷第41頁、第53- 62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係未劃設分向設施之道路,被告 2人於案發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會時, 當均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被告2人之個人狀況及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 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逕自直行,因此發生2車擦撞致雙 方人車均倒地之事故,被告2人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2人 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他方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渠等涉有犯罪 嫌疑前,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12偵47929 卷第67-69頁),已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致雙方均因本案事故受傷,雙方之肇責程度、 傷勢輕重等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惜因彼此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果,均尚 未彌補他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 本院113交簡663卷第9-11頁),素行均佳,渠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209卷 第42頁)及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663-20241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 巷交岔路口處,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適訴外人徐偉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豐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2車 因而發生擦撞。訴外人徐偉誠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 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1,4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 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 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 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 ,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6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對方要求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徐偉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 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未爭執車禍肇 事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 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 ;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 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 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 (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 (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 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 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 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 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 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 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 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 (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 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 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 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 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 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 :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 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 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 138881)。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 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 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 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 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惟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 給付,依上述規定,固無違誤。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 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 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94-202411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偉誠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 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 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 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 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 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 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1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 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 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 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 ,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3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萍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 ,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 療、復健及消耗品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自111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2個月,如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原 告應說明112年2月至4月看護機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2、原告主張受有一年薪資減少損失,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112年1月6日表示需休養4個月,112年12月1日表示需 休養4個月,即便合計也未見原告所主張之12個月,被告 爭執此部分請求。   3、原告主張將來手術費用,並稱預計於113年2月再度進行手 術,迄今並未提出實際單據以實其說。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 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 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 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 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 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 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 ;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 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 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 (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 (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 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 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 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 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 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 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 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 (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 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 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 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 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 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 :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 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 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 138881)。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 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 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 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 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瑞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 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給付,依上述規定,自無 違誤。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38-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于霆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3 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四維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即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于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右 側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林俊安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俊安於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于霆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 二、案經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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