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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宜芳 梁雅如 陳洪素禎 陳雅玲 陳雅莉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8或219地號土地(下簡稱地 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區塊(寬度3公尺,面 積26.56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區塊(寬度4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 圍牆拆除。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C區塊(寬度2.5公尺,面積17 .60平方公尺)或丁方案D 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 牆拆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丁方案勝訴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揆諸前揭意旨,爰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18地號土 地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3元【計算式:21.23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448元×4%×7年=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2-東簡-74-20250117-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1號 原 告 陳朝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警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 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 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 71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6 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 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 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第一備位 、第二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 ,均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7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6,482元【計 算式:2,000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申報地價)×100.8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7年=5萬6,48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3-補-307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郭政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政泰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 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 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袋地,故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 分」A、B、C、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 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 狀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 稱桃園市府養工處)為被告,及追加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 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I、J之「所有 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 渠,而提起備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 預備合併,對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因桃園市府養工 處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 訴之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 A、F、G、H、I、J之通行方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桃園市府養工處雖不同意追加為備位被告(見原法院卷第 368頁),然審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 年3月27日經和解分割為161、161-3~161-10、161-1、161-1 1~161-18等地號,抗告人提起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之訴,乃預 慮倘法院認其先位請求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致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 審判,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有紛 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訟經濟訴求, 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衝突之利益;倘不許抗告人提起 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 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況原法院至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 僅有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函詢及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尚未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應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據 此,本件准許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利益,顯較後 位(即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或使後位當事人可能浪費 應訴之不利益,更值肯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應可准許,桃園市府養工處拒絕應訴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 云,並非可採。原法院以桃園市府養工處具狀表示拒絕應訴 ,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 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抗告人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 **均為桃園市○○區○○○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10

TPHV-113-抗-1441-202501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英源 即 原 告 黃銀波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之下列資料(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 內容):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㈡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859、870、871、874、875、87 8、879、139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得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 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 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06

CYEV-114-嘉簡調-13-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森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宋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4、685、714、71 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 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第190-192頁),原告嗣 後取得同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1地號土地)所有權 (卷第169頁),並依附圖所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卷第 202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為 袋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為上開土地開發興建住宅利 用,需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以從其他地方通過,不一定要經過伊的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 地皆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目前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系爭土地有 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 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  2.經查,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為袋地,兩造均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81-189頁),堪認原告 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3.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 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 之範圍。  ⑵經查,以682與721地號地籍線共線,水平延伸至722與478共 線,並往南平移3公尺之面積及位置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範圍),即屬供原 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之人、機車、小 客車對外通行必要範圍,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⑶綜上,本院考量上開土地利用之現況、通行必要範圍及對系 爭土地損害最小限度,認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通行 ,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 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3-訴-74-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川 呂學泉(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芳綺(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豊 蔡呂紅桃 呂芳昌 呂學義 張呂玉里 呂春宜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 被 告 呂榮治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理發 呂學馫 邱莊月梨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燈松 蕭銘峰 呂文雄 呂文景 呂唐榮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理枝 呂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 呂理柳 呂美蓮 呂美玉 呂學鎮 呂學金 陳義雲 陳薪宸 呂玉雲 高連發 呂淑鳳 呂淑花 呂翊嘉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仰鎧 呂育宗 葉家興(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 呂東星 呂進通 林志隆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 被 告 邱瀞瑩 吳宥蓁 承受訴訟人 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儉(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呂理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芳綺(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璧(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秀銀(呂玉燕之繼承人) 江麗華(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芯蕎(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陳麗香(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學政(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鎮邦(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英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英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永隆(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慧玲(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冠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玳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濬煬(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 十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更一-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妍仁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被 告 曾春仔 訴訟代理人 黃帝即黃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96-1、98地號土地)為袋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需 以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7地號土地(面積49.7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因為97地號土地是伊的私人土地,而且原告可以 由臺東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銜接同段100地號土地 (下稱1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故否認原告就9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32-13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6-1、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 ,並為袋地,9 8地號土地上並有同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鎮○○000○0號房屋(卷第11-15頁)。  ㈡9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1(卷第19頁)。  ㈢1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既成巷道(卷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96-1、98地號土地,就被吿所有97地號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97地號土地 有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 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所有96-1、9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  2.經查,原告為96-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袋地,兩造均 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09-116頁),堪認原告所有之96-1、9 8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3.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 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 之範圍。  ⑵經查,9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 ○000○0號二層樓建物,外圍有圍牆及對外鐵拉門。鐵拉門正 對97地號土地,並以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7縣道。而以 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19頁)上紅線之位置即面對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鎮○○000○0號對外鐵拉門右側門柱之位置 ,水平延伸至同段96-4地號土地與97地號土地共線(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範圍),即屬供原告所 有96-1、98地號土地之人、機車、小客車對外通行必要範圍 ,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銜接100地號土地 作為96-1、98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49.65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 告通行出入之行為,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 被告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 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EV-113-東簡-15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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