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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潭 子區大通街1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0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 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 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由本院 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偵查中 ,認本案不宜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案件,嗣經臺中地 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現無案件在偵審中。 從而,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所依據之另案,分別經判決及不 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已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 考量已有不明。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陳述意見,亦據被告函覆略以:其前已受觀察勒戒處分 ,再次施用毒品若再處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為不妥,請求以 戒癮治療方式以利改過向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 人復未說明其他足認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則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聲請人逕認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 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毒聲-74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毓秀(院長) 訴訟代理人 粘國團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中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民國109年12月7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27976號職務評 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被告彰化地院110年1月21日 彰院平人字第110000010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被告司法 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下稱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 90032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 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書、 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 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其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1月16日109年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 會)初評為「良好」(下稱第1次評定),報送被告司法院 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8月18日109年第8 次會議審議後,依照評定時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後,仍 維持第1次評定「良好」(下稱第2次評定),重行報送被告 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11月16日第10次會議 (下稱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 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下稱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 決議原則)等情,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 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 未達良好」,並以原處分暨核定清冊及附件請臺灣高等法院 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 部以109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95302660號函銓敘審定後 ,以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 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彰化地院 審認與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復核決定 通知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核,經被告司法院以再復核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因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院長之核定所產生,被 告彰化地院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原處分報送銓敘部審 定,再將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若不服,自應對被告司 法院提起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再參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而職評通知 書乃被告彰化地院作成並送達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將彰化 地院同列為被告,並無違誤。  2.按法官法第73條第1項已明定,法官之職務評定應由「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被告司法院僅有核 定之權,且同條第2項後段授權被告司法院訂定之職評辦法 ,授權範圍僅有「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並不包 括被告司法院可以逕行取代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 首長,對非院長及調辦事之法官逕自進行職務評定。再觀諸 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第2款及第16條規定可知, 被告司法院對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僅能針對評 定機關之評定結果,進行核定,並無權「辦理評定時同時核 定」。從而,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 3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而屬於無法律之授權。又被告司法院有 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造成被告司法院忽而為核定 機關,忽而為評定機關,亦造成下級機關被告彰化地院審查 上級機關被告司法院之荒謬現象,足見職評辦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所定「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規定應屬違 法。至被告司法院引用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作為有權「逕予 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依據,本屬誤解法令;又法官法第19 、21、22條等職務監督,均與同法第73條第1項及職評辦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完全不同,是法官職務監督部分實 無從與法官法第73條規定之法官職務評定相提並論。  3.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6條等規定,職務評 定應以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對受評人辦理之 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而平時考評紀錄內容包括:受評 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 因上開平時考評項目皆為受評人平日表現之結果,若非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乃至其等指定之主管人員, 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受評人之具體表現,殊難正確判斷 與綜合評價,此非單憑審查書面資料之被告司法院乃至評議 會所得取代,益徵就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其現 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所為之評定,被告司法院 應予尊重,不能僅憑書面資料即逕予變更。被告彰化地院第 1次評定即評定為「良好」,報請被告司法院核定時遭命依 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重行審酌,其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及 院長亦已按被告司法院前開意旨重為考評,第2次評定仍為 「良好」,其可信度自比僅憑原告108年辦案量計算表等錯 誤資料,即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司法院為正確。從而,彰化地 院院長兩次所為原告職務務評定「良好」之處分,方為合法 且適當。     4.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規定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明顯為被告司法院所增加,又與法官法第73條第2項「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評定4項目併 列,足見被告司法院認為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定4種評定項 目並不包括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增列之「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參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之 不同意見書,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列舉而非例示 規定,立法者已限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以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列4種為限,適用時亦無從任憑己意擴張。法官法第73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法作為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得 逾越母法即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增列「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之理由。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之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有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 權範圍。   5.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  ⑴依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發布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釋( 下稱103年10月24日函)可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 病假未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自不宜考列丙等,始符平 等。查原告實際請休延長病假者,僅有31日,被告司法院於 108年度辦理原告之考績時,未參酌銓敘部上開函釋,於原 告請休延長病假僅有合計31日而未逾6個月之情況下,作成 原告評定「未達良好」之相當於丙等之處分,已非適法,自 不應予維持。  ⑵法官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雖明示法官法施行後不適用考績 法,然係指不再適用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官等、職等及俸 給等規定,況再復核決定認法官請休延長病假亦先請畢事假 等假別,足見公務人員法規在與法官法規定不衝突之情況下 ,仍可適用,同理可證,本件亦應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故被告司法院原處分未予以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有違平等原則。  ⑶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係交錯請休假30日 與病假28日,於4月12日至5月24日請休延長病假31日,是原 告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累計為59日,顯然未達6個月以上 ,不符合當時職評辦法所定應評列未達良好之程度。且將原 告與「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 同樣職務評定評列為「未達良好」,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 此亦與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函釋說明相互呼應,益徵原告 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既未達累計6個月以上之情狀,自不 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即相當於丙等之考績。  6.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職評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彰化地院與被告司法院辦理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 定時,應以原告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事實(平時考績)與 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為評定之依據,方為適法。惟查原處分 所憑之停減分案計算表乃被告司法院以109年7月17日院臺人 三字第1090021086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發布,並非 108年度評定年度內所作成,而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9年 8月18日開會決定命被告彰化地院重新審酌原告108年度年終 職務評定前未久所發布,顯非108年間有效之法規命令。是 被告司法院以在被告彰化地院第1次評定後,始作成之現行 停減分案計算表,要求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乃至嗣後為原 處分之依據,已然違法。況倘被告司法院於109年7月17日前 ,可能曾經發布修正前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規定,然該表無法 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致原告不能知悉其內容 與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未說明何以逕行 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違失,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 遑論被告司法院迄今均未說明何以逕行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 算表之理由,原告如何陳述實際且具體之意見?縱然形式上 有命原告陳述意見,但實際上與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 利無異,是原處分適用109年7月17日之停減分案計算表,顯 有違誤。   7.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因病繼續交錯請休假及病假,且於同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間申請延長病假,揆諸法官法與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原告於請假期間應停止分案,乃原告得享 有之權利,不應以其他方式剝奪或限制。惟原處分仍然計入 未予分案日數,並因此認定足以影響「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而作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實有違反法官法、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被告彰化地院分案規則之法令,且屬對 法官(如原告)之不利待遇,並使積勞成疾之法官因病請休 特別休假、病假乃至延長病假變得極為困難,明顯阻礙法官 法定休假、病假之申請權,本質上係屬不利之待遇,已難認 為適法。  8.職務評定應以「法官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為依據,並「全面綜合評定之」,不能只單獨考評「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乙項,被告司法院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亦有裁量怠惰:  ⑴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於第1次評定時,已就原告108年度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全年辦案量未達二 分之一法官之書面陳述等資料進行討論後,而為評定良好之 決議。其後因被告司法院命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 於第2次評定時,除審酌前次評定已提出之資料外,又增加 檢視108年刑事庭辦案績效統計表等統計資料等,由此可知 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時,已綜合考量原告包括「辦案量 未達0.5」之情狀,最後仍評定為良好。被告彰化地院職評 會2次開會討論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時,均有說明係依 據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 「綜合考評」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包含「辦案量未達0.5」 之事由後,均得出評定良好之結論。惟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 10次會議決議僅列:因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 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等情,全未提及尚有「綜合考評受 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之事證 及理由,顯見被告司法院只有考量原告之「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乙項,才會與被告彰化地院評定「良好」之結論完全 相反,足見被告司法院之核定確有違法及裁量怠惰等瑕疵, 自不應予以維持。  ⑵原告係因工作過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同仁憫恤原告狀況才主動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經 院長同意後執行,最終竟變成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之唯一理 由。此舉並無法達成法官法所欲追求「職務評定的目的是為 激勵、促使受評定法官妥適履行職務,提供良好的司法給付 」之目標,反而使其他同為法官者,深感被告司法院所為之 原處分不甚公平。被告司法院若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 ,即無將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與其他優秀「同僚」 做不同評價之理由。此由本件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者,本 來就是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辦案量較多之法官」,故 被告司法院所謂「將辦案量較多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 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多之法官不甚公平」之臆測,已 明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倒果為因之辯詞。    ⑶依據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2次會議紀錄,暨卷附原告108年1月 1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 表,表列「裁判(辦事)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等各該考評項目,原告均獲考評主管勾 選「優異」或「良好」,而全無「普通」及「待加強」之情 狀;亦無「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暨「遲延交付裁判原本2 個月以上或累計達180日以上之情形」;又108年度法官職務 評定表上,評擬人員對原告所下評語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評會(主席)之評語亦為「 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復辦案 量,敬業態度良好」,前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108年度 法官職務評定表皆經時任被告彰化地院院長蓋章認可,被告 司法院現亦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足見原告確無職評辦 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  ⑷職務評定於「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時,應一併考量受 評人所屬法院、合議庭組成成員等其他因素,因人、因地制 宜,以求職務評定結果能落實與公允之目的。原告有多次因 本庭合議庭審判長依法迴避案件時,需代理其職務參與審判 ;或因其他合議庭成員有法定迴避情況,致需協助其他法官 組成合議庭以利進行審判,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認定原 告受理案件數量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承辦貪污、重大矚目等 案件,於被告彰化地院目前尚無抵分之規則,此情形該1件 普通訴字案件進行須耗費之心力,已然約為同類型案件之5 至10件,但收案量亦僅列為1件,對原告亦難謂為公平。原 告於108年度承辦業務期間,所承辦之案件並無任何一種遲 延事由,足見原告雖然抱病,仍勉力進行案件,不敢有所遲 誤,此觀原處分亦未論及原告有何「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達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 即明。綜上,因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理案件數量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認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原處分及再復核決定 對此仍無隻字片語為說明,自難謂無違法及不當。    9.觀之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 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統計年月: 108年/01至108/12)表(下稱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 刑事庭法官收結件數參考表(資料期間:108年,下稱108年 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其上所載原告新收件數及終結件數 完全不相同,益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 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正確性,容有可疑。況被告司法院提出之 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右側「法官理案件 統計表」欄之「108年10月」、「108年11月」記載原告新收 案件各為40、26件,惟原告在此期間因分案量為二分之一, 本應收新案28.5件(計算式:57x1/2=28.5)、23.395件(計 算式:46.797x1/2=23.395),惟卻記載原告實際新收案件量 為40件、26件,均高於前述應分配之新案件數,另「108年2 月」之新收案件及終結案件均記載2件,亦有錯誤。綜上,因 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 所載數據尚有諸多疑點,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司法院 依此為原處分,即難認為適法。   ⒑原告並未預見108年度年終職評會受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 3月13日庭務會議所為減少原告分案比例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 之決議(下稱減分案決議)影響,被告彰化地院人事室人員 、刑事庭法官甚至於庭長、院長等,亦均未能預見只因請假 及承辦案件減少分案比例,法官職務評定就會使原告遭被告 司法院以原處分為「未達良好」。職務評定縱為「鼓勵」、 「不鼓勵」,而非「獎懲」之性質,但是否對受評人加以「 鼓勵」,若得以與法官個人無關之事宜作為依據,豈非與法 官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 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相悖。 ⒒按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第4條之1、33條以評定 年度內符合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 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故原告自得適用修正後 之「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規定。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 核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 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 書、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司法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評定」指「經初評程序,由評 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同條項第4款「核定」指 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經被告 司法院所設之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 ;參之職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規定,可徵法官職務評定經「評定」、「核定」、「審定」 及「通知」等不同機關參與,而對受評人發生職務評定效力 者係最後作成之「職評通知書」,自應以職評通知書為原處 分。又對照原處分與職評通知書,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並 無「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欄位,而「核定獎懲」、 「留原俸級」之處分內容實係被告彰化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 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司法院為「核定未達良好」核 定行為之處分機關。又評定機關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1、3項 規定受理復核,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於經被告 司法院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始不得變更;然如有於原評定 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或新證據,仍得予變更。足見經被告 司法院改核定未達良好之案件,評定機關並非單純立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倘認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將受評人職 務評定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核定,係實質上以被告司 法院之名義而為評定之處分,以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 評定機關之評定通知,僅形式上告知被告司法院依職權變更 之處分結果,則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 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評定機關不受被告司法院核 定之拘束,且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評定機關 甚至可以變更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則有被告司 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時,評定機關受理復核申請,竟以下級機 關審查上級機關「原處分」之荒謬現象。是原告認被告司法 院之核定為原處分、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與職評辦法 之規定不能相容,顯非妥適。職評辦法就法官職務評定辦理 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實係源自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考 績法規定核定機關於一定情況下得退還原評定(考績)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考績),並得逕予變 更原評定(考績)機關報送之評定(考績)結果,且公務人 員不服考績處分提起復審者,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考 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法官仍為公務人員,每 年辦理之職務評定結果仍需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就原處 分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仍應維持與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之見解相同為宜,亦即原處分為職評(考績) 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為職評(考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 名義機關。 ⑵基於評價基準一致性且自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整 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包含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官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①查職務評定對象係所有法官(含一、二審院長、各級法院法 官院長),分別由被告司法院院長(辦理一、二審院長之職 務評定)、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各級 法院法官)。其理由在於:一般而言,服務機關與受評定人 之職務表現事實最為接近,亦有共事之經驗,從而對受評定 人之該年度職務表現最得為適切評價。職務評定應確實掌握 職務表現之全部關聯事實,的確是適切職務評定的必要條件 ,卻非充分條件。適切之職務評定,尚須正確的評價觀點, 以及統一的評價標準。  ②為此,職評辦法除規定第一階段之職務評定辦理人員外,另 於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規定,設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之機制。由被告司法院藉由核 定權、得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之被告司法院院長,承擔確 保職務評定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點,藉以確 保職務評定評價基準一致性,此一機制對於任何屬人性判斷 的評價任務,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  ③次查法官法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雖與本件所涉職務評定有別 ,然均同屬法官法上所定行政監督之手段,亦同樣涉及評價 基準一致性。就此而論,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實已表 明被告司法院院長負有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之任 務,亦係確保行政監督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 點之具體規定。因此,就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 整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自亦包 含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 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④再查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此規定並非由評定機關 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合法,而是因 受評人是於評定機關服務,而受評人主張其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亦 僅有與受評人直接接觸之評定機關方得判斷受評人所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是否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因此,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涉 及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且其性質並非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 合法。 ⑶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並未明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為列舉項目,被告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為達成職務評定之目的,自得在職務評定之 範圍內,制定相關職務評定項目,故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 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職務評 定項目確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第6條第3 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授權範圍等語,自不可採。  ⑷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 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依法有據:  ①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由102年11月5日增訂該款 規定之理由「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 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法院職評會及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增訂第 3項第8款規定,以資周延」可知,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其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上所呈現之事實,相較於 其他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明顯過少,若仍評列良好 ,有失衡平時,亦列為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使職務評定 制度藉由適正評定,達成提高法官執行職務品質與效率之目 的,始有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②原告108年職務評定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 議,認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 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108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致其108年任職期間 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舊制計算 結果為0.29),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改核定為「未達 良好」,於法有據。至被告彰化地院是否係因原告主動申請 方停減分案,並非於此應考量之因素,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  ⑸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因原告辦 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並無原告所稱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列為被告司法院1 05年以後評議會評議原則,並列入108年法官職務評定作業 應配合辦理事項中。是以,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為法官職務評定之統一基準。  ②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並非僅考量「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而是考量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 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如將辦案量較多 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 多之法官不甚公平,故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即列為「未達良好 」。  ③就本件而言,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 下,因原告辦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是以,並 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項目,而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 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 惰之違法。 ④職務評定係以受評人於評定年度之表現作為基礎,評價受評 人之表現是否已達良好,並非對於受評人之懲戒或處罰。而 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係 客觀之考評標準,與受評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已構成「未達良好」無涉。是以,原告得否預見 其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分案之影響,乃至被告彰化 地院刑事庭是否得預見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 分案影響,均與本件無涉。  ⑹不論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或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 08年11月7日秘臺人三字第1080030392號函(下稱108年11月 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原告辦案量均未達0.5,原處分確 屬合法:  ①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計算方式著重在「停、減 分案期間」,與「休假日數」無必然關聯,核無原告所稱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有考量休假之情事;被告司 法院109年7月17日函計算方式,係因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 8款規定之審酌因素為「辦理事務期間」及「辦理事務數量 」,故分別計算上開2因素,而「辦理事務數量」係計算受 評人考評期間每月平均新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 每月平均數之比率,與請假日數無涉,「辦理事務期間」( 未請假日數比率)之算法,係認定「應上班日數」及「請假 日數」,固均含休假日數,是因為「休假日數」為應上班而 給予請假之法定日數,故計入應上班日數,且未請假日數不 含休假,乃當然之理,且據此計算所得出的是「辦理事務期 間」,並非「辦理事務數量」,「辦理事務期間」雖然可能 影響「辦理事務數量」的多寡,但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原則係基於「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 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 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並非僅以「辦理 事務期間」短而認不宜評列良好。至於各法院法官休假期間 可否停、減分案,視各法院內部相關規範而定,並非全數法 官請休假均得停、減分案(若得停、減分案才會計入上開公 式的停、減分案總月數)。  ②原告認其108年有因其他合議庭成員依法迴避而由其擔任代理 審判長案件,並未計入其實際辦案量計算等語。然而,依原 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加計代理審判長」件數辦案量 計算表所示,原告上開案件計有收案4件、結案3件,縱將上 開案件計入其108年辦案數量,其每月平均新收件數由14.42 件,增為14.75件,新收件數比率由0.26增加為0.27;平均 終結件數由13.08件,增為13.33件,終結件數比率由0.24增 為0.25,比率均僅增加0.01,仍未達0.5之標準。  ③原告陳稱其因案件抵分結果,或在偵查中參與強制處分聲請 案件而須迴避,致分案量數字較低等語。然而,案件抵分與 否均係依照被告彰化地院當時每位受評法官均適用之分案規 則所定,且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法官亦有相同情況。換 言之,依照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所示 ,倘若依照辦理事務數量新制算法,以其108年每月平均新 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每月平均件數比率計算, 並未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  ⑺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 量計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8 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不符,有認定事實暨計算錯誤之情乙 節,經被告彰化地院111年4月21日彰院毓人字第1110000494 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查復略以:被告彰化地院108 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除原告受理之審判案件數(範圍包含 刑事通常案件、刑事一審簡易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即再審案 件等訴訟案件)外,另包含抗告、附民及刑事其他案件;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僅含審判案件數等 情,是以因該等表件統計之資料範圍不同,呈現之法官個人 新收件數當然不同,自無法援引據以指摘被告司法院之辦案 量計算表有誤。另原告質疑被告司法院計算表右側法官辦理 案件統計表部分,載有其同年2月有2件新收案件乙節,亦經 被告彰化地院查復略以:該2件新收案件為監通案件,依規 定指定原聲監案件承辦股處理(即原告承辦之股別),該2 案件分案後由代理法官批示通知受監人等情。據上,原告就 此節之各項指摘,顯有誤解,所述要無足採。  ⑻原告主張本件為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判斷基準時為原處 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而職評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修正發布,原處分係於109年12 月7日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核無職評 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地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108年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係屬被告司法院依現行職 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 原告所提理由,難認屬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按現行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 彰化地院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合先陳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108年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即不應評列為未 達良好,應不足採,蓋現行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 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 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按109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職評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評定年度內 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未達6個月者,該請假期 間計入任職期間。又同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事假、 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應」評列未達良好。 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受評人的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列未達良好。復依被告司法院評議 會歷次決議略以:全年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與未停、減分 案件法官相較,顯然偏低,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 未達良好。原告認其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5條規定,延長病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其自108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請該假別之日數,含例假日共43日 ,非其所述為31日),即不應評列未達良好,尚非可採。  ⑶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施行,職評辦法以法官法第73條 第2項為授權依據,自101年7月6日施行,觀其立法目的乃在 於外界對於司法制度有諸多期許,認為應該建立一個客觀、 公平、合理的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和淘汰(退場)機制,顯 見立法者有意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脫鉤區別;況照銓敘部 函陳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考績法規 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之審查報告內容所 提「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與公務人員已分屬不同人事制度, 不宜再與公務人員適用之考績法比較」;「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檢察官如仍得選擇依考績法規定晉敘俸級,將造成人 事制度之矛盾及作業混亂,亦不符法官法不設官等職等,而 有別於公務人員薪俸制度之立法本意。」是以,原告主張法 官同為公務人員而應依銓敘部考績相關函釋辦理等語,自不 足採。  ⑷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計算方式及應上班日數應扣除特 別休假較妥適之疑義部分:  ①查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係採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 彰化地院就該說明表及公文亦以傳閱系統傳閱各庭長、法官 周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案件於該說明表發布時,尚未經 核定,爰應適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 。  ②原告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計算,其辦案量從0.2 9提升至0.31,惟無論採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或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原告辦案量皆無法達至0. 5之標準,故原處分係以原告因健康因素停、減分之辦理事 務期間及辦案量之計算結果,爰依當時職評辦法(非現行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改列之,併予敘明。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暨108年被告彰化地院法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及附件 ,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 、復核決定(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再復核決定(被告彰 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395至415頁)、復核決定簽收清冊(被 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107頁)、職評通知書簽收清冊( 被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41頁)、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 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09.7)(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 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10.3加計代理審判 長件數)(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1頁)、原告108年法官辦 理案件統計表(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3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原告108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1月1日至6 月30日)(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7頁)、原告108年 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8頁)、原告108年度法官職 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9頁)、被告彰化 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 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 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13至17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第2次 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29至31頁) 、被告司法院104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節本)(被告司法 院處分卷第9頁)、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2月4日秘臺人 三字第1040032640號函及附件之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1 5、323、325頁)、被告司法院109年第10次評議會會議紀錄 (節本)(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7至8頁)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 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 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 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 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 、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 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 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 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 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 ,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 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 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另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 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上開規定,旨在藉法 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 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 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 9號解釋要旨參照)。   ㈡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 ,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 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 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 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 級。」考諸被告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係 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 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被告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 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㈢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 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 、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 或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 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第3項)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 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職評辦法(以下均稱職評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 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 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 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 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項第8款規定:「(第 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 好:……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 …(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 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 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考諸此條文於10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 由為「本法施行後,法官應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不再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 強化督促警示效果,爰於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 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同條文於104年 2月26日修正時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 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復依本條第1項規 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 ,或待改進);另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 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是受評人之學 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 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又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 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 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 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 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 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 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 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 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 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 )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 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 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 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 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 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 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 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 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 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 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的優劣 事蹟詳予記錄。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經職務評定及核定之權責機關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以裁量決定職務 評定評列未達良好。而職務評定的目的既在對受評定人施以 影響,督促其妥適履行職務義務,原則上仍須全面性地綜合 評定,確認其在受評定年度內之客觀上履行職務的情形,是 否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符合職務評定應「綜合評定」的規 範意旨,而評定項目所顯露的負面評價,如已足致受評人與 良好法官的形象有所差距,且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的事實 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才可評列為未達良好。  ㈣被告司法院為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   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 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如 經評議會評議通過,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 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由 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 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 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 並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逕予變更者,因該 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 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 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 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 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 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 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 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 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 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 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被告司法院有權變更評 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被告司 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被告司法院應訴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 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載明:「受 文者:法官呂美玲」、「一、臺端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業經 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32779號函核定,… …。核定結果:未達良好」。復細觀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 至72頁)之說明欄係記載:「一、請依本院核定結果及法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另請依本院秘書長105年 4月6日秘臺人三字第1050008956號函辦理(轉發職務評定通 知書時,請併轉知受評人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二、檢附 旨揭核定清冊各1份。」等語,基上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 法院變更評定機關即被告彰化地院對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的 決定,且已經由被告彰化地院以職評通知書轉知予原告此職 務評定之核定結果,則核定函即是被告司法院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告乃為受評法官,如其不服該職務 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核定結果,自應以被告司法院為適格 之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是以,被告司法院抗辯稱原處分係以被告彰化地院為相對人 ,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非本件適 格被告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自無可採。準此, 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 即原處分),非以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為爭訟標的, 亦即被告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被告彰化地院則非為適格 之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  ㈤依前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法官職 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定 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職評 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評定、核定之程序,而 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 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司 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司法院核定受 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 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而由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 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因受評 人不服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 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非直接近身感受受評人的 職務執行狀況者,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 印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 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因此,職務評定具 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評定權責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 於評定權責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㈥經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第1次 評定為「良好」,報送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8次會議審 議後,依照評定時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 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仍維持第1次評定 「良好」,重行報送被告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 則,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 並以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 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部銓敘審定後,以職評通知書通 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有裁量怠惰乙節 ,尚非可採。又被告司法院主張原告於準備程序曾表示撤銷 標的不包含原處分,故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撤銷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因何機關 為上開評定之決定者尚有法律爭議,責令原告於第一時間表 示正確之原處分,實強人所難,故原告在準備程序中雖曾表 示撤銷標的為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惟嗣經本院闡明 後已更正為被告司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且原告自始即以司法 院為被告,應認其起訴合法,核先敘明。 ㈦原處分固以原告108年職務期間,有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足認評列良好顯不相當者之情形,而評定為不良 好,然查:  1.觀之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記載:「改列未達良好 之理由及適用條款-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職務評 定得評定未達良好。法官在評定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 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 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 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本 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 下:……(二)原告: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等情,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 原則,以原告因健康等因素而停、減分案件後,其辦案量未 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認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乃評定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而被告司法 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見司法院處分卷 第7至8頁)記載:「貳、討論事項:編號第2案案由:……地 院候補法官等5人108年度年終評定案,提起評議。決議:( 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 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 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 ,依前開規定,宜評列未達良好(本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 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 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下:2、彰化地院法官呂 美玲(即原告):呂法官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出席委員8人(含主席),主席未參 加表決,實際投票人數7人,良好0票,未達良好7票】」等 情,可知被告司法院單以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數量未達0 .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之情而為原處分。惟查,司法 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憲法第80條及第81 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之本旨,法官法有關法官評 鑑、職務評定等機制期在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 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公務員與國 家間雖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 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容有 差異。基於法官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法官與國家 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查評定機制,獎勵全年 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 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法官忠 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 之期待。申言之,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乃是針對法官一整年 度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等事項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 務行為所展現之品質及效能等價值決定。法官年度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固為評量要素之一,惟造成辦理事務期間及數 量多寡之情狀不一,基於前述法官職務之特性(未如公務人 員考績等級之考核,因有人數限制,尚需與單位其他同仁相 互比較),評量法官「良好」或「未達良好」,自不得僅以 「數字」單一因素為機械性之評斷,仍應就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多寡之緣由、客觀數據、機關處置、受評人作法及態度 、影響等實際情狀為綜合考量,方符合職務評定之前述目的 。被告司法院主張此部分職務評定是否達到良好,係以辦案 量之統一數據為據,與其他因素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2.復參之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記載:「……七、主席報告:……辰股呂法官 美玲(即原告)分別於4月、5月初銷假回院上班,但考量其 身體狀況,所以今天大家就其回院後案件量分案比例、內容 作個初步討論。另這屬於事務分配內容,可能涉及事務分配 變更,但這在年度中,不在法官會議期間,大家作成結論建 議後,最後再呈請院長決定。……八、問題討論:(一)討論 ……辰股銷假後分案比例及內容。討論過程:(略)。結論: ……呂法官美玲(即原告)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比例分案,輪 值白天,夜間及假日不輪值。」等情,並有被告彰化地院10 8年度對原告所為之法官職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9頁)總評欄之評語記載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務評定委員會(主席)評 語為「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 復辦案量,敬業態度良好。」等語;另依據被告彰化地院10 9年9月24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01169號函(被告彰化地院不 可閱處分卷第25至26頁)已明確向被告司法院補充說明:「 一、本院各庭庭務會議,因考量法官同仁體能狀況而減分案 時,並未考慮到會影響其職務評定,因此未給予表示意見的 機會。如以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之原則,而評定其未 達良好,恐不甚公平。二、員工因身體疾病,給與病假休養 等,本就是老闆應給員工的基本人權。且各庭別決定減分案 比例時,係就其體能、健康及各庭別法官之分擔量能狀況討 論而定,就其體能所能負荷的辦案量內,如裁判品質、辦案 態度皆屬良好,即不該僅以辦案期間及數量而認定職務評定 未達良好。三、就統計資料而言,呂法官108年度終結件數 比例並未偏低。其銷假上班後雖需每月回診治療,但仍認真 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也都很盡責,現也已提 出回復全股之辦案量,敬業精神良好。」等情,可知造成原 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乃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 8年3月份庭務會議事先替原告考量「其身體狀況」而決議, 非原告主動請求,且原告也未參加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 年3月份庭務會議,而此減分決議也未通知原告,況原告不 但主動表示欲停止減分案,其於108年度終結件數比例並未 偏低,足見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顯然 未實質考評造成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之形成原 因,係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法官基於同事情誼而出於善意考 量原告健康因素而事先予以減分,而非原告在辦理事務期間 實際上有何因體能或健康等因素已導致「影響辦案能力」而 予以減分,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 明顯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訂應綜合考評受評人 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範意旨,而有未依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及實質考評原告辦理事務期間 ,其分案量造成差異實質原因之裁量怠惰情形。準此,被告 司法院據此違法之會議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3.再細觀原告在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 :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考評細目及內容「適法:有無遵 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正確適用法律」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 確。」、「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 要。」、「應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 」、「領導:是否能妥適指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 及統御能力。」、「品格: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 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 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 :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 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容「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 之文書論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 究。」、「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稽延,如期完 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進修: 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表達:敘述是否 簡要清晰、中肯實在。」、「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 秉持熱誠,積極主動,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 「態度:是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 ,中立客觀有禮。」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 ,及考評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評紀錄表 所載考評細目及內容「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 稽延,如期完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 」、「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要。 」、「進修: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應 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表達: 敘述是否簡要清晰、中肯實在。」、「領導:是否能妥適指 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及統御能力。」、「品格: 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 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 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 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 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 容「適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 ,正確適用法律」、「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之文書論 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究。」、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確 。」、「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秉持熱誠,積極主動, 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態度:是否任勞任怨 ,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中立客觀有禮。」等 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7至8頁);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108年第1 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決議為:……( 二)呂美玲法官(即原告)部分:呂法官去年為辦理國民參 審模擬法庭的受命法官,雖在準備初期即已發現自己罹癌, 仍堅持如期完成模擬法庭等相關工作後,方開始接受治療, 相當負責、敬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初評為良好等情;10 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 分卷第13至17頁)決議內容:……(三)呂美玲(即原告): 1、……因身體健康因素請延長病假及公傷病假,係因工作過 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辦案量雖然較少,但都是抱病 上班,實在不能苛求。……。2、……皆未有職評辦法第6條第2 項「應」評列未達良好之情形。評議原則僅列全年辦案量未 達二分之一,「宜」評列未達良好,爰並無法規明定辦案量 未達二分之一「應」評列未達良好。3、依職評定辦法第6條 第3項第8款,並非僅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單一考評, ……學識能力、品行操守、敬業精神等皆屬良好,爰綜合考評 亦屬良好。4、經委員討論後,基於上述理由,出席委員全 體同意初評良好。」等情,可知被告彰化地院係在知悉原告 係因公積勞成疾不得不請假治療,且在其身體尚未完全康復 仍願銷假上班,而原告於108年度平時考評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均達優異、良好之表現,其認 真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亦盡責,敬業精神良 好,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原告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等皆屬良好等事項,2次評定原告均為良好,然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何以不採原告上開在被告彰化 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內容、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 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 議紀錄均未予說明理由,更足徵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情形。     4.又職評辦法第4條之1於109年12月30日增訂:「(第1項)評 定年度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 四、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 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 之一。(第2項)前項第4款之停減分案件期間及考評期間, 扣除放假日及停止上班日後,按日計算;比例之計算,以四 捨五入計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從而可知,職評辦法第4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予以明確規範分案比 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及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被告司法院於109年11 月16日為原處分雖不適用修正後之職評辦法第4條之1之規定 ,惟衡情其修正理由在於明文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係指因 疾病須治療或休養等情形,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而非逕予 評定「未達良好」,依事理本質,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以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停分案,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 二分之一,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等情,決議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為 不合理。 5.從而,本件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雖認原 告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然因本院無從得知其獲得判斷結論之 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 堪認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此之判斷係出於 怠惰。被告司法院仍憑以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指摘 原處分違法,自堪採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1-訴-23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家偉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112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追加其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9日之申請, 作成核給原告退伍除役給與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下稱302旅)第1營兵器連上士班 長。其於94年12月6日入伍為義務役士兵,96年3月28日退伍 ,98年8月12日志願再入營。109年2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 原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302旅乃先後以原告涉有酒後駕車、電話驗 證具報不實、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等情,核定大過2次、記 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旋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再 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核定其撤職,自109 年3月17日零時生效,並停止任用5年。原告對上開懲罰、撤 職等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 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及免予回役申請書,以其服役年 資10年6月20日,申請退除給與。經被告以112年3月17日國 陸人勤字112004574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解除召集 ,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並依規定不發退伍給與。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處分法規依據之各要 件事實,均在司法審查範圍內。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前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受 有3次懲罰令,累計記滿3大過為其要件事實,故適用3次懲 罰令之違失事實及其懲罰決定,構成原處分要件事實之一部 分,自屬本院司法審查範圍所及,亦即,基於審查原處分合 法性之必要範圍內,當然及於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之 各次懲罰令。復按被告以原告受有第1次、第2次、第3次懲 罰令之前處分,累計3大過,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有前後階 段之連貫性,依司法實務之違法性承繼理論,前階段之前處 分係屬違法,則後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庇,亦同 屬違法,亦即各懲罰令皆係原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倘未具合 法性,其瑕疵將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又據以累計記大過 3次之各次記過,本質上也是懲罰種類法律效果選擇的結果 ,既經評價為不同的違失行為,於此各次記過之裁量理由即 須各別觀察,所應考量的則是各該次的記過,是不是合義務 裁量。 ㈡本件原告並無上開3次懲罰令所指之違失行為:   ⒈302旅第1營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電話回復 連長稱其當晚並無邀約,屬具報不實為由,核定記過1次 懲罰。然原告於上開時日,根本未曾接獲連長之來電,亦 未曾向連長表示「當晚並無友人邀約」等語,何來具報不 實之情?302旅第1營以此為由,對原告記過1次,顯係未 釐清事實,該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⒉302旅第1營復以原告於上開時日與友人至「Bar Easy Taic hung酒吧」飲酒聊天,係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核定記過 2次懲罰。然原告當日前往之酒吧,應非屬「易肇生危安 之場所」之範圍。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3款及第32 點第6款第1目條文文義及發布意旨觀之,所定「涉足易肇 生危安之場所」,應係指備有舞伴、服務生陪侍或有男、 女陪侍之場所,始足當之。原告於該日前往之「Bar Eas y Taichung酒吧」,係環境單純之聊天飲酒空間,並無提 供舞伴、男、女陪侍等服務,並非複雜之環境,應非屬有 女色、可能涉及毒品等酒店或夜店等龍蛇雜處,易肇生危 安之場所。又被告研議原告之懲罰種類及程度時,應按懲 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款之客觀因 素後,予以適度之懲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日,與 一名同性友人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為由,即對原告核定記 過2次,實屬過重。蓋本件原告於該日僅單純與一名同性 友人至該處飲酒聊天,並非如至聲色場所開派對等情,且 原告全程未與不熟識之陌生人交際,亦無於該場所肇生任 何危安事件,僅單純與熟識友人小酌聊天,要無任何有損 軍紀、軍榮譽、官箴等行為。本件上開處所環境單純,並 無男、女陪侍等,是否屬「易肇生危安場所」已有疑慮, 又如與一名同性友人單純至酒吧小酌聊天即屬違紀,不僅 已經過度限制國軍官兵休閒、飲食等需求,而非屬維護軍 紀與軍譽所必要,且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合。復參相類似 案件,該案之原告為軍事情報機關之人員,且涉足有女陪 侍之酒店,事後尚且攜酒入營,才僅受記過一次;反觀本 案原告,並非情報機關人員,涉足之場所亦無女性侍陪, 且亦未攜酒入營,竟遭記過2次,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本件該懲罰令以原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之事由 ,對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   ⒊302旅第1營因原告於上開時日酒駕,逕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 懲罰,未審酌個案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危害等情 ,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原告於上開時日雖有飲酒後 駕車,惟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6毫克,且並未 肇事,然該懲罰令並未依本案個案之情形,審酌本件原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亦顯未充分 斟酌原告酒醉駕車違反軍紀及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等 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為合理之判斷。該懲罰令僅依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處罰原告大過2次,有違比例 原則。且該懲罰令就原告系爭懲處,僅依原告之酒測數值 ,即逕予記2大過懲罰,而未就其他因素酌量,亦屬裁量 怠惰。   ⒋綜上,上開3次懲罰令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有瑕疵,原 處分以上開3次懲罰令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上開3次懲罰 令為原處分之前處分,兩者具前後階段之連貫性,依司法 實務之違法性承繼理論,前階段之前處分係屬違法,則後 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疵,亦同屬違法,亦即, 上開各懲罰令皆係原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倘未具合法性, 其瑕疵將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故本件之原處分應屬違 法。  ㈢縱認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失行為,然本件原告之違反情節尚 非嚴重,原告雖有於該日與一名同姓友人至酒吧小酌,惟原 告當日並未過量飲酒,亦未酒後失態,更無因飲酒肇事引發 事端,且無任何有損軍紀、軍譽、官箴等行為,被告竟因此 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致原 告因而累計3大過,而遭撤職,且還不得請領退伍金,原告 僅因一個晚上之一次飲酒行為,即遭3次懲罰,不僅被剝奪 工作,且本可領得之退伍金保障亦遭剝奪,瞬間歸零,故上 開3次違失懲罰令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嚴重侵害,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開庭時自承,「應是被告機關人員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規定內容之誤 認,因而對原告作出錯誤之指示」,可證原告所述為真。本 件原告於109年3月接獲遭撤職、停役處分時,因深信被告機 關人員之指示,只要被告受管制3年,縱經撤職無法回役, 仍可照常領取退伍給與及榮民證,直至3年後,原告聽從指 示申請退伍除役給與遭駁回,原告始驚覺受騙,唯已為時已 晚。被告未予基層人員正確之法律概念,致其等因而給予原 告錯誤之教示救濟,不僅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更 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9日之申 請,作成核給原告退伍除役給與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09年間酒駕等3次違失行為懲罰、撤職及停役處分,分 於109年3月6日、3月10日及3月17日送達原告知悉,原告未 於行政處分送達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該等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故原告稱於109年間酒駕等3 次違失行為懲罰令,屬本案司法審查範圍,於法不合。再者 ,302旅係於完成調查後,就原告身為資深上士領導幹部, 肇生酒後駕車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等2個違失行為,均依 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由與會委員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 事項充分討論後,分別核予記大過兩次及記過兩次懲罰,另 就原告經連長電話訪查回報不實之違失行為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故原告訴稱302旅僅就單一飲酒行為,對原告於1年內核 予累計記大過3次懲罰,認被告所核定之懲罰顯屬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主張,容屬無稽。  ㈡原告上開109年間3次違失行為,分別受記大過兩次、記過乙 次、記過兩次之懲罰,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經被 告核定其撤職停役,自109年3月17日零時生效,並停止任用 5年,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解除召集,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 效,不發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前因涉酒駕遭懲罰,累計記大過3次而撤職,嗣於1 12年3月9日申請免予回役並請求支領退除給與,經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解除召集、依規定不發退伍給與,原告不服,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退除給與申請書(訴願 卷一第39頁,頁碼以右上角為準,下同)、302旅步兵第一 營109年3月10日陸十虎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1 次令,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302旅109年3月17日陸 十虎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2次令,訴願卷一第2 4頁至第26頁)、302旅109年3月6日陸十虎人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大過2次令,並與前述記過1次令、記過2次令合 稱懲罰令,訴願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 部109年3月17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撤職令 ,訴願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3月 13日後臺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呈(訴願卷一第40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 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109年間因酒駕所遭懲罰之合法性 ,主張當時係因誤信撤職後3年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退除給 與,始未對前揭懲罰提起行政爭訟,其因原處分否准支領退 除給與權利,本院應得於本件審查前階段處分即上述懲罰令 之合法性,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且判命被告作成 核給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主張懲罰令、撤職令因原 告未提起行政爭訟,均已確定而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而原 告因1年內累計3大過遭撤職,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發退除給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09年間因被記3次懲罰而遭撤職,再 致原處分否准核發退除給與,本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 得否併為審查懲罰令、撤職令之合法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間所受懲罰令、撤職令均已確定,並對原處分發 生構成要件效力:   ⒈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 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 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 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 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 ,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 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 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 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 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 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 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 1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及相關連之具報不實、涉足易生 危害場所等情,遭其所屬之302旅步兵第1營、302旅分別 核予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2次等懲罰,再因累計達3 大過而為陸軍第10軍團核定撤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 前述懲罰令、撤職令作成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 爭訟,迄經3年後始於本件而為爭執,依據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見解,自應審究原告在前處分即懲罰令、撤職令之時 空環境下,是否欠缺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 行政救濟,以判斷本院得否例外對前處分進行審查。    ⑴查上述記過1次令、記過2次令、大過2次令及撤職令,均 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訴願卷一第23 頁、第27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8 頁),各該懲罰令、撤職令之函文內容,且明確記載如 何救濟之教示,堪認原告收受上開懲罰令、撤職令時, 能夠知悉救濟途徑;再對照原告自陳係因有長官告稱撤 職後管制3年即可辦退伍領取退伍金,始未提起行政爭 訟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第162頁),更可見原告所 以未提行政爭訟,係出於自身任意之決定,原告並非因 欠缺有效救濟途徑始未爭訟。    ⑵原告所稱依長官意見而未救濟之事,被告則回應主張: 「(原告)應該是誤認系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內容而自行的解釋,依該條款之規定,若只是單 純的停役,在停役滿3年後可以退伍,領取退除給與, 如果不是遭撤職停役,就可以領到這些待遇,但於本件 原告是經過撤職、停役處分的,就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而 領取退除給與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 。參諸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依前條第1 項第3款至第5款、第6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 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以及原告確係於撤職停役 滿3年後,申請免予回役並請求支給退伍給與,堪信原 告確係基於對前述規定之主觀誤解而因應遭懲罰、撤職 境況。本院衡諸撤職、停役乃使現役軍人喪失身分之行 政處分,其對受處分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縱 原告確實從軍中同僚處獲得上述法令認知,惟其未另向 權責機關如人事單位、或具法律專業知識者徵詢、求證 ,即逕拋棄救濟權利之行使,非無輕忽之慮,本院認為 依前處分作成時環境,尚未達無法期待原告尋求行政救 濟程度,基於前揭說明,應尊重前處分即懲罰令、撤職 令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排除其適用。  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 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 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第17條「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 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予以解除召集。」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士 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發退除給與:……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 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間因累計記3大過而經撤職、停役,迄112 年間原告申請免予回役,依據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8款之規定,原告應予以退伍,又因原告係96年間義務 役退伍後應召再服現役,故原處分依據服役條例17條規定 核定原告解除召集,於法並無不合。   ⒊末查,原告在現役期間因1年內累計3大過,經依懲罰法第2 0條規定撤職,則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不發退除給與,原處分核定原告解除召集後不發退伍給 與,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間因酒駕所受之懲罰令、撤職令, 均已逾行政救濟法定期間,查原告亦無得於事後再為爭執之 例外事由,前述懲罰令、撤職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 則原告於102年解除召集後,既仍該當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核定不發退伍給與,於法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 非可採,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2-訴-958-20241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康家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至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 2月11日依民眾檢舉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2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 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開車從加油站出來,時間點應該在13時24分,加完 油之後立刻右轉,循著最外側的車道再右轉,這是平常在加 油站加完油的既定路線。在13時32分左右,跟檢舉人發生有 行車糾紛,當下的狀況期間已經過了7、8分鐘,檢舉人車輛 停在加油站出口處,因為等待時間有點久,想要從檢舉人車 輛左邊繞過去,一開始有按喇叭,在撥打了方向燈正要行駛 過去時,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 ,原告被迫往左邊的方向做出閃避動作。原告閃躲檢舉人車 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在確 信無發生碰撞後始離去。  ⒉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32:45至13:32:47 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3:32:48至13:3 3:12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車道上暫停,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⒈13:32:36: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後方有三車道,拍攝者車輛 此時位於行人穿越道前,約在右側兩車道中間靠右側車道 處。   ⒉13:32:38:拍攝者車輛開始起步,略向左偏,車輛駛入行 人穿越道區域。此時畫面左邊有一黑色車輛進入畫面,駛 入中間車道。   ⒊13:32:41:拍攝者車輛駛入中間車道,左側車道有一藍色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左側車道。   ⒋13:32:42: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 面,位置在左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車尾及中間車道之拍攝 者車輛左方車頭間,此時可見白色小客車車頭右方方向燈 位置未亮起。   ⒌13:32:43:左方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進入中間車道,與拍 攝者車輛距離甚近,拍攝者車輛略向右偏。   ⒍13:32:44:白色小客車行駛在拍攝者車輛前方,車身完全 進入中間車道,其車尾處方向燈仍未亮起。   ⒎13:32:45:白色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剎車燈亮起,略 往右偏,車輛右前輪壓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   ⒏13:32:48: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 道中央處停止。   ⒐13:33:11:白色小客車起步。   ⒑13:33:18:白色小客車駛入右側車道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3 3至13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上暫停約20秒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撥打方向燈正要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過去 後,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云云 。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縱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應再度顯示方向燈方可繼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 用路人無法明確知悉及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將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 時,應可清楚瞭解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閃躲檢舉人車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 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應屬突發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 ,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 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 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 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輛前 方車道並無緊急或突發狀況,致不得不停車之情形,縱使原 告懷疑車輛有發生碰撞,亦應立即行駛至路邊暫停,下車仔 細查看,其在兩車道中央暫停,不僅無法確認車輛碰撞情形 ,且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 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恣意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影響後方來車之通行,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尚無因 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 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又道交條例關 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 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 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2-05

TPTA-113-巡交-138-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韓啟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2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行駛至該路與四平街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 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 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M1664 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 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同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止線,惟於4秒 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其他行向當已亮 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情節輕微,依行 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照片中,可見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紅燈狀態,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持續 向前行駛,先將前輪跨越停止線,繼將前半車身均跨越停止 線,始行停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 ㈡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僅施以糾 正或勸導,惟所稱情節輕微,係舉發機關裁量範圍,除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舉發機關既陳明其裁量舉發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利等違法情形,法院應予尊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及113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 083469及113305161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 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 、55、67至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 止線,惟於4秒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 其他行向當已亮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 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等語。然而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於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之際,駕駛人未能及時停止,致有前懸伸越停止線,前 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人員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19條亦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及施以糾正或勸導 ;⑵惟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既賦予舉發 機關及處罰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 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 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 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前開違規行 為非發生在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紅燈之際,系爭機車復無不能 及時停止之情狀,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前半車身均逾越停止線 之程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⑷舉發機關表示其考量 本件與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態樣未符,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 舉發為適當情形,爰加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76頁),及被告(即裁罰機關)表示考量本件系爭機車前 半車身均已逾越停止線,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處罰為適當情 形,故仍加以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裁量所憑 事實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範意旨無 違;⑸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及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當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220-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39、72、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卻未尋求與告訴 人和解,讓告訴人心力交瘁,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量刑期, 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 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 度,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 調解事項,經告訴人表示「只能等下次開庭跟法官說我們有 想和解」等語,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於113年7 月2日、113年10月7日分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至本院調解, 惟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 、35、61、65、67頁),難認告訴人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 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 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 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 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子杰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耀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直行,至   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 進入西園路77巷。適陳子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園二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遭到龍耀威 之車輛撞擊,陳子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 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耀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 1、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龍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99-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 33mg/L」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下稱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金額 全額扣抵】。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 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 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理由: ㈠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 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 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又按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三年內,於舉發機關 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查原告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 /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填單舉發,被 告亦於同年7月4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 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 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 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 日作成原處分,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 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應類推適用 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實際上遭吊扣長達4年,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且為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據為何?自有違反比例 原則,且被告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有害其生活,侵害工作權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 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 ,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 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 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 ,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 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 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 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 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 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 駛品德。」等意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 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 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原告汽車駕駛執 照吊扣起訖日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並無原告所謂 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情形,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 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二,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業已刪除處 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24-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千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572字 第1139046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千妤(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應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當日聲明異議人 就有期徒刑6月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執行檢察官 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令」中勾選(聲明異 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並於其後手寫加註「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而受徒刑宣告(本件有5罪),經告知 理由及由其陳述意見後改下列期日報到執行」、「改113.11   .29 1500報到」等,而當日於屏東地檢署另交付執行傳票1 件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隨即於113年11月13日(屏東 地檢署收狀日)以其已深刻反省,與5位被害人當中之其中4 人達成和解,且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 狀況等為由,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 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五項(八)規定,台端所犯5罪(4罪以上)而均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該規定為『應』而非『得』 ,故檢察官並無裁量空間,故本件仍應依法按期執行」等, 而於113年11月18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572字第11390469 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27日又至屏東地檢署表示113 年11月29日無法到案,請求延期至同年12月6日,檢察官亦 已於同意其應於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到案等,業經本院調 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 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2份、113年11月8日及 同年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系爭函文)屬實。本院 審核上述資料及上情,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確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 ,方以系爭函文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 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 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 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 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 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 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 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⒉又除有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外,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聲明異議人當時顯應可認知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 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 欠缺守法觀念,此與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 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 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因被害人不同仍 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 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 再犯,故檢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所指其坦承犯行,已面對過往之 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仍不足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此外,聲明異議人之家人若因此在健康照顧或經濟 上陷入困難等,尚可向相關主管機構尋求協助,該等事由縱 然屬實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 ,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04

PTDM-113-聲-1364-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 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 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 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 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 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 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 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 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 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 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 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 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 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 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 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 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 ,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 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 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 ,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 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 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 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毒抗-23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 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346號執行,該署以113年8月15日南 檢和未113執6346字第1139059841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 日前之同年月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 人檢具其慈祐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 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向 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113年10月23日苗檢熙庚113執助631字第1130028150號 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到 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之前 揭健康檢查表、聲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 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併以其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均仰 賴異議人一人負擔,目前異議人從事白牌車駕駛、有穩定工 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應為「 個人特殊事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未予審酌上情, 亦有裁量上之瑕疵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04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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