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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3-審聲-32-202411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蔡天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福田等間請求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理由 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本案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 抗告,且非屬首開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對原裁 定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8

TPHV-113-家抗-73-20241118-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5公克,純質淨重5.33公克)、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9支(總淨重5.53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林冠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為憑。 二、經查:本案有查扣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9支, 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5公克,純質淨重5.33公克;煙捲9支總淨重5. 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 6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起訴時 亦已聲請將上述扣案物均沒收銷燬,然前述判決竟漏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 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9支宣告沒收銷燬,顯屬疏漏,爰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18

KSDM-112-審易-974-2024111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 憑證所載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本件被告除聲明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訴請 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 系爭聲明已於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以「爭信用卡之利息債權 ,在107年4月14日之前,已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在107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債權,因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敘明,惟未 惟主文諭知,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8

TLEV-112-六簡-359-20241118-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2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60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786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 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 收部分漏未判決,有應補充判決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未送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扣案物) 2 殘渣袋1個 未送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扣案物) 3 吸食器1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未送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之扣案物)

2024-11-15

TYDM-113-審簡-676-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民事異 議及補充判決聲請狀」、113年8月9日「民事異議及補充判 決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7、129頁), 依上揭規定,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聲-328-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緯明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撤回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082元予原告吳俊毅(即抗告人)」( 下稱系爭聲明),若有撤回,原法院亦未詢問對造意見,與 民事訴訴法第262條規定不符;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書狀 係整理爭點,然原法院未就系爭聲明為判決,為此聲請就系 爭聲明為補充判決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見原法院109年 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9-17頁,原法院卷一第326-328、372 -374頁,下稱本案),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所載,該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元予吳俊毅 及追加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吳俊毅3萬2,000元」,所載「本件事 實」亦僅有前開三項聲明之部分,並無系爭聲明即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管理費3,082元對應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 、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二第106-108、114-118頁),則抗告人不再請求相對人陳翩 翩按月給付管理費3,08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 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規定,得不經陳翩翩同意而為訴之 變更,即生對陳翩翩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 若認伊撤回該部分之訴,然未得陳翩翩同意,與民事訴訴法 第262條規定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減縮對陳翩 翩之管理費請求,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法院毋庸就該業 經撤回部分之訴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故抗告人聲請 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15

TPHV-113-抗-131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 標的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疑義 或對判決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 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訟標的即原處 分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確,聲請人主張應先確認停車地點之花 圃路樹之管轄範圍,始符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且聲請 人已主張原處分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處分亦未記載,故原 處分該部分無效。另原判決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故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惟原處分未提及聲請人違反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原處分未記載法令依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聲請人得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法官未依法闡明聲請人主張 原處分法律關係不明確之部分,然因聲請人已有主張,原審 亦未判斷,故聲請人得依法請求法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判決案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並未提出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之聲明,故原判決並無漏未判決之情。核以聲請人 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案件於言詞辯論前有無為一 定處置之必要、是否有盡闡明義務或對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 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 關。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5

TPTA-112-交-2661-20241115-3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董玉芸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上訴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被上訴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 保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 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 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 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 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 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 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 下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 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 重行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 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 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 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 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 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 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 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 (即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被上訴人原處分 、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 審定,遭衛生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 0022、111340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 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 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 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 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 許華德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因上訴人對上開 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 即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 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 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 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2 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本件係由大學眼科與 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原處分係停止大學眼科之特約3個 月,及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 楊學儒於前揭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 用,不予支付。是以,受原處分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為 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上訴人並不屬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既非訴願人,則其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僅為單純與大學眼科負責醫師 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眼科之出資,即便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可能因大學眼科遭原處分停止特約、減 少受領健保費用而降低,此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謂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屬 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屬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若為授益處分, 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的第三人), 因該處分的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主體 ,故上開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的基本權防禦功能, 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的可能侵害, 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法律中 的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 訟的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的功能。 ㈡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 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 醫療費用內扣除。」另按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 授權訂立之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符合 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 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項)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 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 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 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 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 以,健保業務之辦理,係由承辦之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 訂定特約,委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謂私 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此觀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因此,得 與被上訴人締結特約,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 象醫療服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 之私立醫療機構,自係指由醫師設立並由其申請之醫療機構 而言。被上訴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 依特約本旨履約,以達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於特約履行中查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而依法令規 定所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等,核屬對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處理之管理措施,具侵益處分之 性質。受停止特約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依健保特約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並及於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㈢經查,大學眼科以賴麗如為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訂有健保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賴麗如與上 訴人訂有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 之提供),大學眼科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其醫療業務由 負責醫師賴麗如負督導責任,於合作期間賴麗如依上開合作 協議書約款獲取所得。被上訴人認大學眼科等4人有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乃依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第47條第1項、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 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 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不予支付,嗣經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被上訴人認定 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 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 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 234,090點,複核決定仍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 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複核決 定所認定虛報點數雖減少,但處以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內容 並未改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查原處分處大學 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 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對大學眼科等4人固為侵益處分之性質 ,然上訴人僅為與負責醫師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 眼科之單純出資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其規制效力所 及之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大學眼科出資人,為實質利害關 係人,曾受通知至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開會,原處分侵害其 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及名(商)譽權,依保護規範 理論而屬利害關係人,應為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大學眼科因原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於日後執行停 止特約期間,遭不予支付其對健保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受處分侵益者係大學眼科,其設有負責醫師賴麗如就診所 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醫療法所定罰鍰於大學眼科亦逕處罰 該負責醫師(參見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 ),與上訴人於外部關係顯屬不同之主體,自難認為上訴人 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有受侵害之可能。再若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因停止特約致有減少,此經濟上或事實 上之損害,亦係其與大學眼科內部關係所生,尚無從認為上 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有遭受損害的可能。上訴 人所舉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行政指導會議紀錄及訪查訪問紀 錄(原審卷2第43至52頁),出席單位固包括大學眼科、大 學光公司代理人及上訴人,惟其內容僅是為了解大學眼科於 111年7月8日未續約緣由及後續程序之行政指導,並無認定 上訴人係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意,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 斷。是以,應認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本件原 處分係屬侵益處分性質,於訴訟權能的判斷上,即與保護規 範理論無涉,上訴意旨誤引為其利害關係人之論據,所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 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 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 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 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 ,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 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上訴人所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情形,亦非因該訴願決定而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已如前述,自非上開決議後段所指「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 同之人」,其未自行提起訴願,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 決定而依同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均屬有違。原判決 以上訴人自承非訴願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雖有未洽,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起訴之聲明訴請撤銷爭議審定關於駁回 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其中遭爭議審定駁回部 分,除原處分、複核決定外,亦包括110年8月19日函及110 年11月30日函部分(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原判 決就此漏未判決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有 關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若有脫漏,依上開規定 ,仍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原判決所載 ,其審理範圍即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複核決 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停約及 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顯未包括訴願不受 理部分,即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為主要程序標的。是 上訴人若認原審就爭議審定駁回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有漏未判決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向 原審另行聲請補充判決,此既非屬原判決內容,自非上訴人 得上訴之範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 之違背法令部分,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上-177-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易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7179、37269、38958、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 9、1197、3228、8309、246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有部分漏未判決,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易新臺幣一仟二佰九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徐松永新臺幣一仟九佰三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 ,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2年6月。至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90元、1,935元(詳後 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 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 騙附表編號所示3、5、6、8、10,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 匯款,被告陳易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 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 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 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 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二人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 案各被害人各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損 害,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 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 1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易於106年間因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犯②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③106年度聲字 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④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接續執行 ,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陳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放火燒燬 建物及住宅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陳易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被告徐松永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 告陳易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 ,並轉告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二人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陳易 供稱:我會把卡片跟款項一起給徐松永,只有6月30日、7月 17日是給其他人,其他都是給徐松永。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 分之一,都是徐松永從提領款項中取出現金面交給我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92頁)。就附表編號1至7、9 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易提領款項。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提領金額共計為12萬9,005元, 故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1,290元(計算式:提領 金額【8萬6,000+3萬+1萬3,005】/100=1,290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下同);被告徐永松供稱:報酬是陳易提領總金額 的百分之1.5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16頁),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易提領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徐永松收受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而受有報酬。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共計12萬9,005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徐永松之報酬為1,9 35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2萬9,005*1.5/100=1,935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陳易及被告徐永松分別獲有報酬1,290元、1,935元已如 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陳易 接續提領經起訴之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之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彥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00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潘奕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9,03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黃翊睿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1萬0,988元 ②9,999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青青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3萬7,012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江佩玲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9萬9,999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0,012元 ④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林子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3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建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12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黃雅楓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原案: ①1萬2,998元 併辦: ①2萬9,987元 ②1萬2,998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意旨書 9. 王明傑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 黃俊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112元 ②4元 ③3萬2,10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 蔡智翔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3萬8,01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徐松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5月底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 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易擔任俗 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工作,約定陳易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徐松永可獲 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 本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包裹送達後,陳易再 依「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陳易領取包裹後即交予徐松永,由徐松永測試提款卡可否正 常使用,待測試完畢後徐松永再將提款卡交還陳易。嗣取得 前揭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其中陳易提領附表二編號8、10(前2筆)、11、 12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 項交予上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3、6 至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項交予上層 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 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 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 黃俊凱、蔡智翔、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 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黃俊凱、蔡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被害人郭芸程、童勇誠、郭瑞軒、賴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翊槿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告訴人朱柏維所有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告訴人方柏翰所有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淑惠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楊文儀所有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告訴人龍建秀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寄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7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7.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 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發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柏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柏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淑惠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文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龍建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奕廷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翊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青青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佩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怡文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雅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20 告訴人古心怡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淑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明傑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3 告訴人蔡智翔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24 告訴人曾士哲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事實。 25 告訴人黃春燕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子芸簡訊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事實。 27 被害人郭芸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博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事實。 29 被害人童勇誠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事實。 30 被害人賴國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事實。 31 告訴人徐偉瀚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事實。 3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 1.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徐松永向被告陳易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易、徐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徐松永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至13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包裹時間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備註 1 蘇翊槿 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宏」向蘇翊槿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3、41、111頁以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柏維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朱柏維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5日21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35頁以下 111年7月6日15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柏翰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方柏翰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29頁以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淑惠 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弦均」向許淑惠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信貸債務整合云云 111年7月12日0時28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85頁以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文儀 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萱萱」向楊文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19頁以下 6 龍建秀 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螢晏」向龍建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43頁以下、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林彥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2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3、207頁、339頁以下 2 潘奕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2分許 9,03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7、207頁、339頁以下 3 黃翊睿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 1萬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不詳 1萬1,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7、207頁、33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4 陳青青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許 3萬7,01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1、207頁、339頁以下 5 江佩玲 111年6月25日19時5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2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不詳 6萬元、4萬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9、19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5日21時24分許、不詳 5萬元 111年6月25日21時18分許 2萬0,012元 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20分許、不詳 2萬9,000元 6 林子晏 111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1、175頁以下 111年7月13日19時23分許 1萬2,130元 7 陳建宏 111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5頁、175頁以下 8 盧怡文 111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6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 53、12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7月16日15時7分許 7,123元 11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 1元 9 黃雅楓 111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2,99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不詳 1萬3,000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5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27頁以下 10 古心怡 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 2萬1,04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5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11頁、81、107、113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9分至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2萬元 陳易 111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 17萬8,123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不詳 10萬元、10萬元 不詳 111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2萬1,997元 11 陳淑鈴 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 9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2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1頁 12 沈玉珍 111年7月16日16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37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73頁、10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3 王明傑 111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59頁以下 14 黃俊凱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1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99頁以下 111年7月21日18時5分許 4元 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 3萬2,105元 15 蔡智翔 111年7月21日16時31分許 佯裝係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8分許 3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335頁以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曾士哲 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3分許 4萬9,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9、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6月27日21時5分許 4萬9,997元 2 黃春燕 111年6月27日19時4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 1萬1,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5、125頁、201頁以下 3 黃子芸 111年6月27日20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11分 7,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45、125頁、201頁以下 4 郭芸程(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18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門市)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49頁以下 5 張博森 111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18分許 2萬2,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壽門市) 4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35頁以下 6 陳羿樺 111年7月1日17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1萬3,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ATM) 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1頁以下 7 孫菀吟 111年7月2日14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日16時27分許 9萬1,93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日17時39分、40分、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ATM)2次、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 2萬5元、1,005元、9,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7、65頁、121頁以下 111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6萬1,935元 8 童勇誠(未提告) 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27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敦化分行ATM) 3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3、99~102頁 111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敦和分行ATM) 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7頁 9 陳宏興 111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業務疏失從買家變賣家,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2分許 2萬9,988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7月13日21時31分許,遭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41分至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禾門市) 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79、83頁 10 郭瑞軒(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 1萬9,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103、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1 邱子育 111年7月18日20時5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至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6萬元、4,000元、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55、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許 1萬985元 12 賴國傑 (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67頁、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3 徐偉瀚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0日20時13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3頁以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陳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易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 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易依「偉意」指 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提 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楓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均係提領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可 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前某時起,假冒小三美日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訂單誤植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雅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許至15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6,000元、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998元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3,005元

2024-11-14

TPDM-112-審簡-178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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