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OS JONARD MIRAFLOR(中文姓名:強納得)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OS JONARD MIRAFLOR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OSOS JONARD MIRAFLOR提起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金訴-91-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二審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7,178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占用面積1562.27㎡=00000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 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3

CTDV-113-訴-55-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易-554-2025030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 5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佑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法甘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1175-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栩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栩 震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0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03

CTDM-113-訴-256-2025030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72,4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程式;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 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2,45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2-簡上-162-2025030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明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簡-475-2025022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 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江衍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衍龍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易-201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宴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錦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 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7

TCDV-114-簡-3-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