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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受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裁定或案號等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爰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提 出原告所稱之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及其案號到院。 二、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補-49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何昂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4萬8,43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並未檢附其附屬文件資料,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13-補-2468-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晨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6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66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9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基於保障債 權人實現債權之立場,自應准予債權人對該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 人壽保險,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 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 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 可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記錄之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 ,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執行法院在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執行法院命相關 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方可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 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 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 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 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投保保險,並無法僅依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記錄豈以債權人之身分可得而知,債權人之權限亦僅 得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權向保險公司自行查詢 相關投保紀錄。原裁定雖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 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前開所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僅因 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 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 即應認異議人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向鈞院釋明對於單一機 構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 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 年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 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 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6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3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 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 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 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 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 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 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 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 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 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8

TNDV-113-執事聲-14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5號 原 告 石邦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8166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18

TPTA-113-交-3445-2024121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 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 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 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 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給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分113年度中簡字 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當庭更正 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第77頁) ,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審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簡上-68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AW000-H113690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地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W000-H1 13690」代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以悔過書型式向原 告道歉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1000+3000=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又原告起訴被告甲○○僅敘明姓名,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 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 應補正。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 料: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其等住居所地址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補-2467-202412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鍾清美 鍾王錦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34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 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有113年11月13日再 抗告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重抗-34-202412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詹秀維 被 告 沈士民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求被告交付 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 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 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予原告,以土地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土地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僅係取回土地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 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 遮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7

PCDV-113-補-2447-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伯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 請狀僅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惟無法認定受款人即為陳志勇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 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 3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釋明原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明 細,故無法得知其受款人為相對人之帳戶,而得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借款。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TDV-113-司促-10691-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林雙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 狀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並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合迪公司債務金額為31萬4,130元等 語,有何意見?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於何時因何事遭詐騙? 遭詐騙金額?有無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如有,案號?如無 ,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父親每人每月總扶 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提出受扶 養人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就司法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狀稿件內(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00 0-0.html)所記載之法定應陳報事項,請聲請人提出說明 。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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