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詹秀維
被 告 沈士民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求被告交付
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
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
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予原告,以土地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土地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僅係取回土地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
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
遮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補-244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