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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及性猥褻, 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 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 家庭,經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父母已於113年11月1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 案父E同意A、B、C監護權改由案母D擔任。113年11月至12月 間,D及案祖母每月穩定申請到場實體會面,E則採用視訊方 式進行會面,A、B、C與E視訊未有排斥情況,D之同居人於 同年12月7日參與實體會面,經觀察與A、B、C間較少互動關 係,但與案弟(同母異父)相處關係佳。於114年1月4日至1 月5日安排首次返家團聚,A、B、C返家後與家人間相處皆可 ,未有衝突狀況,據E陳述,A、B會願意與E聊天,C對E較排 斥。案父E須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僅執行2 小時,故尚無成效顯現。目前A、B、C僅返家團聚一次,D與 同居人需外出做生意,首次返家團聚時D將A、B帶在身邊照 顧,C送至案叔家過夜至翌日再接回,D坦言經濟上負擔基本 開銷尚可,但整體經濟負擔仍重,有意願申請社會福利補助 (低收入戶),目前尚未申辦。A於安置期間與其他寄養少 年有身體界線越界及親密關係議題,是為A因上述家內性侵 害事件而影響A身心發展,需透過專業諮商資源協助導正案 主兩性關係、身體界線概念,目前尚執行中。D與其同居人 需養育A、B、C及案弟等四名子女,於整體經濟上較感負荷 ,D有意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目前尚未進行申請,故 暫無法確認A、B、C未來生活、就學之經濟上得以保障。綜 上,考量D現雖為單獨監護,但A、B、C於返家團聚時,仍會 與E一家有密切來往,而E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成效尚 無法顯現,又評估A身心受到影響,導致於兩性關係及身體 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進行中,另外D與其同居人需 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D有意但尚未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 ,使A、B、C生活經濟無法有明確保障,故評估案家目前仍 不適合將A、B、C接回照顧,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屏東 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件疑涉 家內性侵,案母D雖有照顧意願且A、B、C已改由其單獨監護 ,惟其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又A因前開事件身心 受影響,致其於兩性關係及身體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 進行,為維護其等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5-02-17

PTDV-114-護-2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疏忽照顧受安置 人N112035,導致受安置人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 分位曲線,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 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07號准 予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對於聲請人相 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已失 聯,期間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長達半年以上,顯不適任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搬遷至臺北 市與男友同住,且失聯中,受安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迄今,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 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 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受照顧 狀況及在校之適應狀況良好,且固定每週在校進行物理、職 能及語言治療;N000000-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對於受安 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000000-B擔任,鮮少主動致電 關懷受安置人近況或參與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對受安置人未 來照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 N000000-A目前因案於彰化監獄服刑中;N000000-B經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000000-B原尚可定期配合每月 會面一次,惟自113年9月進行會面後,N000000-B表達將自 高雄搬遷至臺北與男友同住,該次會面結束後N000000-B即 未再與聲請人社工聯繫,社工傳訊N000000-B亦未獲得回應 ,而社工與新北市社會局聯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之弟會 面情形,N000000-B於113年10月至12月皆未申請會面,114 年1月會面當日未出席;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 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暫 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 ,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及權益,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又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N000000-B於113年11月稱要搬家與現任男 友住,而農曆過年有來電表示之前較忙碌,但仍有探視孩子 之意願;亦有安排N000000-A與受安置人見面,N000000-A也 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之N000 000-B經通知未到庭,而N000000-A就本件安置表示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 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7

CHDV-114-護-2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5、甲033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5、甲033為未滿7歲之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015F與甲015M離異 ,法定代理人甲656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 人由法定代理人甲015M監護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 5SF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因故分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 打受安置人甲015、甲033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受其2人倒 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其等頭部及身體,經甲015SF制止未 果,甲015雖曾站起,但隨後暈倒,甲015M見狀方停止,並 將甲015喚醒後,隨後帶受安置2人同往釣蝦場釣蝦。經送醫 檢查受安置人之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 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渠等 生命安全,且因甲015F已過世,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母、外 祖父及姑婆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受安置人 ,亦無其他適切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 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8日攜受安置人之手足搬 遷至宜蘭居住,經社工多次聯繫彼等大都未能順利聯繫,甲 015M亦未申請親子會面,對受安置人不予聞問,經評估法定 代理人消極配合處遇,尚待執行親職教育,且未能提出具體 照顧保護計畫,亦無適切親屬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安全與 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陸續遭甲015M、甲015SF體罰成傷, 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 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 其等生命安全,加以甲015F已過世,甲015之祖母及外祖父 及姑婆等人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 護協助,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搬遷至宜蘭居住,經社工聯 繫彼等大都未能順利聯繫,甲015M亦未申請親子會面,對受 安置人不予聞問,法定代理人消極配合處遇,有待執行親職 教育,復未提出具體照顧保護計畫,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4-護-9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5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甲275-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甲275至苗 栗通霄海邊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甲275的哭聲,遂打 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275-M 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 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另聲請 人已安排法定代理人甲275-M接受親職教育,評估其生存模 式係依照渠所要的,以防衛輕微脫離現實之追求,難以持續 與現實並掌握現實架構,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妥 適照顧。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5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 受安置人甲275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 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4-護-9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母親於112年10月2日欲幫其 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致 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全身 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勢無 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攜相 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相對 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2人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聲 請繼續安置迄今,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 人接獲本案後,穩定協助相對人范○竣就醫處理燒燙傷問題 ,並持續追蹤相對人2人之生活適應狀況,評估相對人2人現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對人范○竣及 相對人妹魏○萱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母照顧意願雖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交友關係複雜。又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 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相對人母雖有照顧 意願,且積極與相對人2人會面探視,然相對人母就業、經 濟與居住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現又產下一 子需照顧,而相對人2人年幼身體素質脆弱,聲請人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等生命安全,請准予聲 請人之聲請自114年1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 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小孩在保母及曾祖母家,照顧狀況 尚可,因為相對人母親又生產,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 ,強制親職教育也沒有去參加,後續會考慮停親出養,但是 相對人母目前還無法接受,相對人父親又在監,所以有延長 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則在監視訊陳稱:我目前報假 釋中,最快5月可以出去,停親出養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再延 後。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2月12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及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在監執行現無親職功能可言,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 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 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 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 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 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3日18 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 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 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11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 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 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 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 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案 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 案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 ,又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 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評估相對人 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聲請人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予 聲請人聲請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小朋友安置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 母去年有生產,相對人母目前沒有上班,強制親職教育沒有 參加,親職能力堪慮,擔心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那麼多孩 子。我們有邀請相對人母及生父來討論後續安排,有請生父 提供工作證明及去做親子鑑定,但是生父都還沒有提出。所 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法父於在監視訊以及相對 人母及生父在庭等3人均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以上 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 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 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生父及其母迄未訴 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 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 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 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後,即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5-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 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 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88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繼 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且目前因洗 錢刑案遭通緝,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 82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 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 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 須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外,本院亦職權告發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辦中; 佐以乙涉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未 到案執行,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發布通 緝,目前尚未緝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刑案紀錄可稽。 綜上,乙目前刑案纏身且遭通緝,隨時會入獄執行,現階段 自無從擔起照顧甲之責任,毫無懸念,本件自有繼續延長安 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爰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 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4

KSYV-114-護-132-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OOO O○○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 父親,其2人為聲請人所屬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長期無業 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乙雖知悉懷孕,但仍於懷孕期間多次施 用毒品,經毛髮檢驗結果確認甲遭受毒品危害,乙、丙明顯 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漠視甲成長所需之必要照顧,前經評 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甲受安置後,乙、丙多次發生衝突,關係不穩定,雖已 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親職功能不彰,又消極配 合家庭處遇計畫,另無就業意願,更依情緒好壞決定是否接 受各網絡單位關懷訪視,致家庭重整計畫難以推動進行,而 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 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8號 裁定、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家庭處遇計畫書、高雄市親 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相對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乙、丙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欠 缺親屬照顧資源,甲受不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高,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 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14

KSYV-114-護-98-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花○○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與兩造所生3歲之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及8歲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出遊時,原告並無猥褻A女,亦未命A子 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被告卻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趁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攜同A子及A 女共同出遊,並入住新竹市國賓飯店之機會,於同日下午原 告與A女在浴室玩耍洗浴時,猥褻A女,並命A子拍攝猥褻照 片」,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 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 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原告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支出之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 新臺幣(下同)56,000元⒉律師費共38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5 64,000元(以上合計共3,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花蓮更生日報、 社群軟體FACEBOOK「花蓮人」社團、「花蓮同鄉會」社團、 被告個人頁面上刊登「本人花○○對於指述王○○涉及猥褻未成 年人部分,係屬不實,對此造成王○○名譽之損害,於此表達 歉意,並特此澄清」等文字共3日;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犯前開誣告行為,且上開誣告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親職教 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且上開門診費應係 兩造另案(即交付子女案件),該案法院為兩造子女之利益 請兩造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所為支出,應與本案無關;又原 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2,564,000元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至原告 請求被告登報或在其他公開媒體道歉部分,顯與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向花蓮地檢署誣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猥褻A女,並命A 子拍攝猥褻照片,並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 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 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則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209-213、453-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 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   就原告支出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部分,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 無必要,且與本件無關,因係兩造另案交付子女案件中兩造 為考量子女利益而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等語,被告前開所辯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270頁),兩造確實係於另案交 付子女案件中,考量兩造子女利益,並經程序監理人建議而 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顯見上開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有委請 律師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共380,000元等語。惟按我國民事 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 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件原告遭誣指猥褻A女一案(即花蓮地檢署以11 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在偵查階段時,原告作為刑事被告 身分,惟該案偵查中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應予刑 事被告強制辯護之情形,而被告所犯誣告案件(即系爭刑事 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告身為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惟就 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我國亦未採 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是以前開案件中之律師報酬均非必要 之程序費用。原告縱於上開案件中委請律師撰寫書狀、到庭 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6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誣告之 犯行,致原告疲於應訊,且使原告於前開訴訟過程中飽受誤 解,致其名譽因遭誣指涉有猥褻一事而嚴重受損,並影響原 告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兩造之工作、收入及 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審核在案(見彌封袋),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告FACEBO OK個人頁面上刊登道歉文共3日,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 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 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 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 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 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 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 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 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 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 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 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 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 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 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 刊登社群軟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 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 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 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本 件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應已可達於社會上回復原 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 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DV-111-訴-342-20250214-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起至民國114 年 6 月6 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被通報兒少保護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甲身形瘦弱並且身上 有多處新舊傷痕,同年月4 日經醫院驗傷確認有明確受虐情 事,且於同年月5日啟動檢警偵辦,而受安置人即兒童乙、 丙身上疑似有人為所造成陳舊傷,後續安排住院進行驗傷並 啟動檢警偵辦,聲請人遂於同年月4 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 置、同年月7 日將受安置人乙、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6 日止。受安置人甲、乙、丙兒虐傷 害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丁經裁處應接受24小時強制 性親職教育,甫執行4 小時,評估親職教養功能仍不足以提 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戊目前入 監服刑中,無法提供照顧功能。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因 家中成員突發變故,故暫緩親屬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3月7 日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家 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2 、963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然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彰,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丁表示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 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3

KSYV-114-護-1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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