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修正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
讓,於民國9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某處住所,無償轉讓本案手槍與其友人顏肇宏(其持有
本案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恩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
第132頁、D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偵訊、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7至15、103
至104頁,B卷第115至121、279至2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
照片(A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49、55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
鑑定書1份(A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顏肇宏完整矯正簡表
(C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
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
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
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
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
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
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得科處無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
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
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D卷第153至220頁);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D卷
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槍業經本院於證人顏肇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諭知沒收,
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 A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 B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D卷
TPDM-113-訴-81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