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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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陳冠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皓崴素未相識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與張皓 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皓崴之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 及以腳踹該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致令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收 折功能故障及駕駛座旁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 皓崴。 二、案經張皓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以腳踹其之車輛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 面翻拍暨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易-2909-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朱明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2車道向 右斜切駛入第4車道,適李灃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行經該處,見A車突然自左側逼近欲駛 入其前方,遂緊急煞車,致B車內之乘客紀玉秀摔倒,因而 受有左胸壁及背後擦挫傷等傷害。朱明助於事故發生後未停 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離去(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於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公園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灃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 被吿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B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交易-607-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64 .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林定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男廁某處,向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62000元購入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而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9日凌晨18時許,其與友人許柏桓、陳駿銓及徐語 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 公克、純質淨重64.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吸管1支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31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4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67至70頁、第239 至2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 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所含愷他命成分 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包膜行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 64.831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審易-2487-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順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材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4號   被   告 莊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至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 稱「何承唐」、「黃蔡蔡」、「盈透證券」帳號與蘇敏慧聯 繫,復將蘇敏慧加入LINE名稱「蔡蔡股」群組內,並以透過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蘇敏慧,然因蘇敏慧先前已 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 ,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莊順益即依「鄭維謙」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蘇敏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前,假冒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蘇敏慧收取新臺 幣(下同)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蘇敏慧已發覺為詐 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莊順益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 二、案經蘇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以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未任職於盈透公司,亦未到過盈透公司或「安睿宏觀理財公司」,且不知道「鄭維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⑶被告先前依「鄭維謙」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左後輪處,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莊順益」,部門為「業務部」,職位為「顧問經理」。 ⑶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金額為「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莊順益」之署押。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黃蔡蔡」、「盈透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蔡蔡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與「盈透證券」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碰面,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鄭維謙」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依其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鄭維謙」復指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要求被告全程配戴藍芽耳機。 ⑵被告簽約之公司為「安睿宏觀理財公司」,而非盈透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 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 得1,5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簡-1667-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四九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鍾松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柯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洋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黃志聖、盧祐聖(上2人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第4107號起訴)、黃芯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 20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松完佯稱:可 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鍾松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備妥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再由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依涵」之黃芯漩依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 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 箱乙只交予搭乘不知情潘國志(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681號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鍾松完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鍾松完收取上開 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 上開裝有黃芯漩所收取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盧祐聖再於 同日21時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將上開渠等 向黃芯漩所收取裝有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嗣鍾松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柯朝洋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搭乘被告盧祐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裝有錢的行李箱,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裝有錢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志聖於112年6月5日搭乘同案被告潘國志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潘國志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等處所,以及有在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公園旁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空行李箱乙只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祐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盧祐聖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柯朝洋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款項,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芯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芯漩係依同案被告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箱乙只交予同案被告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鍾松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潘國志於112年6月5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黃志聖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等處所,以及同案被告黃志聖有在前述處所下車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同案被告黃芯漩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依涵」之同案被告黃芯漩等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RAP-8982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朝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志聖、盧祐聖、黃芯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訴-97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由友人陳雍智交付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子彈共9顆後(制式子彈共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將該槍彈寄藏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3 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 207號房拘提胡凱智,並經胡凱智自首持有本案槍彈後,搜 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 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 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車輛,惟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槍枝放 置於該車內,嗣經警方搜索該車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罪並報繳其所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 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4127卷)第 90至91頁〕,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雍智(見偵412 7卷第17頁、第90頁),警方因而查獲陳雍智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有調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陳雍智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竟仍未經許可任意 寄藏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諸多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送便當,月薪新臺幣3萬2,0 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4127卷第11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驗後,雖亦認有殺傷力, 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惟該等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 殺傷力,且亦已經試射擊發,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493-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臨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 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讓乘客 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翁圓圓開啟右後車門而 閃避不及,遂撞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王怡今因而受有雙側膝 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博彥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我 都覺得我沒有錯,是乘客開車門導致騎士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翁 圓圓,於前揭兩旁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之單行道路併排臨時 停車下客,同案被告則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車門即與自右後 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採證照片(含案發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案發時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5歲,且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應知悉並 注意上開法定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 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引被告、同 案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可知,當時並無任何須併排臨時 停車以緊急避難或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難之特殊情 形存在。是被告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同案被告開啟 車門時則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讓其先行,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 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同案被告同有開啟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告 訴人人車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己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 下同】1千餘元,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為被告當 庭所拒等情)、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同案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圓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楊博彥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楊博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圓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沿臺北市臺北松山區富錦街3 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欲臨 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更不得讓乘客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翁圓圓本應注意下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翁圓圓開啟之右後側車門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博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翁圓圓開啟右後側車門時,告訴人王怡今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2 被告翁圓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翁圓圓於上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開門時,並無先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右後側車門下車,告訴人王怡今因而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所附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楊博彥涉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翁圓圓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 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 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 開啟或閉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11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博彥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被告翁圓圓亦疏未確認後 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王怡今因撞擊車門 致傷,是被告楊博彥、翁圓圓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2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君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蘇品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其子陳○萁(107年生,年籍詳卷)沿西藏路 199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蘇品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 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 受傷之傷害;陳○萁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詎李君正於肇事後,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品卉與 陳○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 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李君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179至1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正常駕駛,且發生車禍事故後,告訴人人車沒有 倒地,我下車看她有沒有怎麼樣,她還跟我說對不起,我沒 有過失,因早餐店的人說會妨礙交通,亦憂雙方被員警開單 ,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民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右 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西藏路199巷南 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但 未對告訴人或其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 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 、172、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 3至1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偵卷第49至 51、57至59、65、69至75頁、偵緝卷第61頁)可佐;嗣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挫傷合併皮下 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受傷之傷害; 其子經診斷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39至41 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 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 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 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車搭載兒子往西藏路 199巷之學校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從民和街 方向駛來,並要接客而靠右停,我就繼續前行,但他又要往 前,我遂按喇叭示警,當時我已過路口一半,該車還是一直 往前,我速度已放緩,結果該車從我右邊撞上,造成我人車 倒地,被告在車上坐了一陣子,有人跟他說撞到人、要他下 車,他才下車,下車後先是彎腰看了本案小客車車頭,而後 朝我看了一下,就要往本案小客車方向走,看起來要離開, 所以我就趕快跟他說他不能走、我左手很痛沒知覺、已報警 ,但他沒有說什麼,還是坐回車上,接著就開走了,過程中 他都沒有與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 173至176頁)。 2、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光碟片存放袋內 之光碟,其中資料夾名稱「0712民和西藏199(肇」內之檔案 名稱「IMG_4622」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口,自民和街朝 向西藏路199巷攝錄。  ⑵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沿民和街東往西方向( 即畫面下往上方向)行駛。  ⑶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9:53:23時,本案小客車 開始閃爍右邊方向燈,正準備右轉至西藏路199巷,此時車 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  ⑷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09:53:24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西藏路199 巷南往北方向(即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  ⑸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9:53:26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在西藏路199巷直行,與正在轉彎的被告駕駛之本 案小客車左前側相撞(撞擊畫面被遮擋住)。  ⑹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9:53:27時,被告本案小 客車有煞車停頓的行為,並停止繼續前行。之後一名路人騎 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見狀停下來,後座之人視線看向被告與 告訴人機車肇事方向。」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153至155頁 )可查。 3、核告訴人上開各次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就碰撞前,2 車行車路線,及其後事發過程所述情節,亦與前開監視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依告訴人上 開證詞及勘驗結果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本 案事故路口時,其視線可見前方西藏路199巷之車道情形, 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中,但被告卻未停止而右轉,嗣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 案發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顯有違反前 開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4、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俱認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部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 卷(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可查,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依上開告訴人證述:本案機車右方與被告本案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佐以其述碰撞點亦與員警檢視告訴 人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刮損」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偵卷 第53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人車 倒地,應屬事實。復參告訴人及其子案發日即前往醫院,經 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該 等傷勢情形及部位,與上述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 亦能吻合,足認告訴人及其子因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該等 傷勢。基前,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上開鑑定意 見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見 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該部分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 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 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是其就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子可能受傷害一事當有所認識;甚至被告下車 後有看向告訴人之方向,且告訴人尚告以左手無知覺,要被 告留下等語,被告自當知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一情。但被 告卻無視上情,不僅未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其子,或靜 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依 上說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而離開現場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沒有倒地,我下車看她有無受傷, 她還向我道歉,我為了不影響交通及避免雙方被開單而駛離 云云,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且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摔車」不合,足認被告表示不知告訴人摔車是卸責之 詞,上開辯詞亦非正當,無礙於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之該當, 是被告所辯俱不足以採。 三、起訴書應予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樣 等語。然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及 其子受傷,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 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 佳;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146、172、 187頁),暨被告及告訴人互有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PDM-112-交訴-25-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 、1184、1185、1186、1187號、1188、118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吉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2頁第2行、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 楊吉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 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 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 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2頁第3至4行:將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弟弟」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併辦意旨書第8至9行: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9行:詐欺集團即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5、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日期」欄有關「12月21日12時53 分許」之記載部分,更正為「12月22日12時53分許」;編 號11「匯款日期」欄有關「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1 年」;編號12「匯款日期」欄補充「9時23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中之陳述(第1296偵查卷第7至8頁) 。   3、告訴人何玉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金管會封控資金驗證公告( 第7632號偵查卷第43、44頁)。告訴人吳宜澤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第12800號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廖麗 英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111年12月22日)(第13 196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劉紹文提出其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2年 1月3日交易明細(第28166號偵查卷第35頁)。   4、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   5、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告訴人何玉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告訴人葉金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告訴人吳宜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告訴人蔡佳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駐所(告訴人廖麗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告訴人蘇秀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行大觀派出所(告訴人黃玉純)、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告訴人廖麗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告訴人黃詩媚)、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被害人劉紹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告訴人曾豔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蔡佳璋、廖麗英、蘇秀美、黃玉純、徐武 雄、黃詩媚、曾豔群、被害人劉紹文、謝孟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何玉芳、 葉金昌、吳宜澤、蔡佳璋、王語莉、廖麗英、蘇秀美、徐 武雄、黃玉純、黃詩媚、曾艷群、鍾靚台、被害人劉紹文 、謝孟成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廖麗英部分)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麗英)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 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弟弟」之人,對方承諾給付1、20萬元款項等節, 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 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第1177號                         第1178號                         第1179號                         第1180號                         第1181號                         第1182號                         第1183號                         第1184號                         第1185號                         第1186號                         第1187號                         第1188號                         第1189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蔡佳璋、葉金 昌、蘇秀美、徐武雄、黃詩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語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廖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黃玉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曾艷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靚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吉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有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且知悉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玉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金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語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廖麗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蘇秀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武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詩媚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劉紹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艷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艷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靚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鍾靚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謝孟成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孟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何玉芳 於111年11月與何玉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 9萬8,475元 2 葉金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與葉金昌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夢瑩」佯稱可於「D.H娛樂(鼎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9,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4分許 3萬元 3 吳宜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與吳宜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小姐」佯稱可於「D.H」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 9萬元 4 蔡佳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蔡佳璋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5 王語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與王語莉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佳惠」佯稱可加入「天佑台灣一路長紅」line群組,嗣下載Robinhood APP儲值後存股借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29分許 41萬元 6 廖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與廖麗英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嘉玲」佯稱可匯款到指定之帳戶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7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與蘇秀美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萱萱」佯稱可跟著其下單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8 徐武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與徐武雄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欣妍」、「凱鵬華盈林婉」佯稱可於「UMC CA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9 黃玉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與黃玉純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黃品研-Kara」佯稱可下載「VANGUARD GROUP」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 6萬6,785元 10 黃詩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黃詩媚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於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11 劉紹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劉紹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Aileen」佯稱可於D.H APP、鼎暉投資獲利云云 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11年12月19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2 曾艷群 於111年11月23日與曾艷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韻如」、「李澤匯」佯稱可於「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1萬3,444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 106萬7,000元 13 鍾靚台 於111年10月與鍾靚台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蘇紫悅」、「劉冉」佯稱可於凱基證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33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14 謝孟成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31日與謝孟成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趙育涵」佯稱可於「戴蒙公司」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尚 無案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吉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麗英,致廖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麗英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 經廖麗英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吉平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77號、1178 號、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1183號、1184號、 1185號、1186號、1187號、1188號及1189號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同一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與北院尚未分案審理之該案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8分許 1.1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18

TPDM-113-審簡-197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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