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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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第28條之2第1項,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應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首揭規定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65元,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行執-386-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源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該判決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上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3 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 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2-交-1039-20241230-3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74元 ,應徵執行費用1,30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行 政契約合於規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聲請狀 雖檢附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7頁 ),然相對人等嗣後於113年9月13日簽署分期償還在校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聲請人113年10月7日國預教 務字第11300103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應補 正系爭協議書。 二、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 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往來證券商 明細、壽險契約,應就相對人等有各該帳戶、契約之可能為 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行執-46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偉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2-交-2073-202412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姿蓉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裁定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檢附被告民國107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FU816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 9、27頁),然其訴狀上記載「確認訴訟」、「撤銷狀」、 「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見本院 卷第11、21、23頁),未陳明本件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或確 認訴訟),亦未於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 之判決,例如:撤銷何行政處分、確認何行政處分無效(或 違法)、確認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以訴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交-149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陶成東 訴訟代理人 陶俊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 規,而於113年3月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 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原裁罰 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4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 5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9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9、101、103、11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8.5 公里處,疑有忽快忽慢且車體搖晃之情形,我鳴笛一聲提醒 對方,然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車內尚有家人 ,我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行經舉發路段時,考量系爭A車前 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車遂進行超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 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 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我並無針對任何車輛有挑釁 之行為,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長鳴按喇叭迫使讓道、貼近並 行、緊逼、突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惡意逼 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明顯沒有連續性,亦無 證據證明我有逼車惡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 42號判決(下稱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與本件類似,係 為車內家人安全而違規超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字第566號判決(下稱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因車輛 雖突然變換路徑迫近他人車道,但因緩慢速度行駛,均撤銷 原處分。被告所提多事故路段之標誌,是在本件發生後才看 到。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 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已洗掉, 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9時,系爭 A車行駛在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2段上,系爭汽車於系爭A車 左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遂按鳴喇叭。該路段地 面上畫有雙黃實線區隔車道,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 兩車道間,且未使用方向燈,車身向右不斷迫近系爭A車, 欲切入系爭A車前方,因未注意與系爭A車左右間隔,迫使系 爭A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邊閃避,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2.本件路段為多事故路段,駕駛人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 ,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右超車逼近系爭 A車之駕駛行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 能以讓道方式閃避危險,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2月18日,檢舉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 259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6101號 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7298號函暨所附採 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 車主,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7-68、73-83、87-89、114-115、125-133 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A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我鳴笛提醒 ,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而 超車等語。然查,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系爭A車忽 快忽慢且左右搖擺,為避免碰撞,僅為一般超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就其係因檢舉人挑釁而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 免衝突,抑或為避免碰撞,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 已值懷疑。況原告倘係為避免與檢舉人衝突、避免與系爭A 車碰撞,當可降低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拉開其與系爭A車之 距離,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超車前已考量系爭A車前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 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 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 惡意逼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沒有連續性、沒 有逼車行為,也沒有逼車惡意,有其他案件案情類似經判決 撤銷裁罰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 之路段,雙向車道間畫有雙黃實線;A車前方有一輛遊覽車 (見圖1)。畫面時間15:26:16-15:26:18時,畫面左側出現 一輛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且距離A車相當靠近,A車並有鳴按3聲喇叭,同時,對向車 道有2輛機車經過(見圖2、3)。15:26:24-15:26:30 時, 影片中有人說道:『給他超嘛。他是想逆向超車吧!』。15:2 6:19-15:26:30 之過程中,系爭汽車持續處於跨越雙黃實線 行駛之狀態,緩慢超越A 車,並且距離A 車相當靠近,並可 於畫面時間15:26:30時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 見圖5 、6 、7 )。畫面時間15:26:31,系爭汽車車身已完 全跨越雙黃實線,於A 車前方,與A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中( 見圖8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4-115、125-133頁)。經核,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參照),自系爭A車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5:26:16,參考本院卷第127頁圖2),檢舉人鳴按 喇叭並未讓道,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系爭A車 左側(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1,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圖2至圖4、第76頁上方照片),直至超越系爭A車(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圖5至圖7),系爭汽車始駛回原車道(畫 面時間15:26:31,見本院卷第133頁圖8),期間系爭汽車與 系爭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見本院卷第127-133圖1至圖7), 參以該路段為雙向共2線車道,道路並非筆直,本件發生期 間,對向車道另有機車行經該處(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圖2 至3),原告所為,已使原不願讓道之檢舉人為避免危險發 生而讓道予系爭汽車先行。  ⑵又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 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 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 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核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自系爭A車左側超車,檢 舉人未允讓後,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在系爭A車左 側與其並行,期間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距離相當接近,且該 路段道路並非筆直,對向車道另有車輛經過,原告所為,已 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遇他 車自對向車道近距離超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本件無車 道可變換)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該超車車輛先行,以避免 兩車發生碰撞或造成其他交通事故,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 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 雙黃線超車、系爭A車未允讓後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與系爭A車 並行、與系爭A車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再原告所提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前經上訴後,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另原告 所提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係審酌該車輛突然變更行徑 係因車輛駕駛人對路況不熟、經檢舉人長按喇叭而轉向,且 車速緩慢、係為駛回原車道,而認該駕駛人無逼車之行為, 核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車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 安路段約5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 已洗掉,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等語。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閱該監視器影像,核無必要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交-1006-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55-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 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定逮捕行為違法,應撤銷逮捕處分,或 回復原狀,或通知地檢署此為非法逮捕,此逮捕以及後續驗 尿等皆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5頁)。經核, 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非屬行政行為,而為國家機關為追訴犯 罪所為強制處分及因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議題,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或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266-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馨華 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執行機關為法院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 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認應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性質上 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至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 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應係就該訴由行政法院何審級受理所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329號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有誤,且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並由該院以113年度行執字第80號事件受理 ,有該裁定、索引卡查詢、案件當事人資料、案件明細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23-27頁),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自應專屬由執行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5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岱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319-321、335、3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在道路上正常變換車道。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後 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亦即後車保持緊跟或持續 追及其他車輛,並伴隨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其他 車讓道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 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系爭大客 車前方未見檢舉人車輛,自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車 輛之情形,而與逼車之行為態樣有異。系爭大客車亦無不顧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以緊逼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 輛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計 後果、目的而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意圖。系爭大客車並無如小型車車內配備之後視鏡,可以直 接觀測正後方之來車狀態,僅有兩側之後照鏡可以觀測兩側 後方之來車狀態,其視角、視野範圍甚為有限,對於超速過 多之車輛(表示距離過遠),更難透過後視鏡注意,尤其檢 舉人車輛從不到時速20公里突然加速到超過70公里,在極短 時間大幅縮減雙方之距離,令原告產生誤判。系爭大客車與 小型車操控不太一樣,系爭大客車為避免乘客摔傷,會盡量 不採煞車方式,因此要認定系爭大客車駕駛有惡意逼車有點 牽強。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 向燈達7秒,持續顯示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態樣,不論主觀或客觀,均難以相提並論。  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系爭大客 車距離應超過20公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不應 在系爭大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搶入左側間隙 ;檢舉人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系爭大客車早已持續 開啟左側方向燈,才會在未對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下,擠入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空隙,此並非 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檢舉人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 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5處, 檢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大客 車尚在外側車道行駛,惟行經號誌燈後,原告突明顯向左偏 後顯示左方向燈,隨即切入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 之自小客車隨其煞車,於影片時間00:00:25處,系爭大客 車持續向左偏並未於中間車道停留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 檢舉人車輛已行經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0 :26至00:00:32處,系爭大客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 側車頭距離極近,迫使檢舉人來不及閃避而開上分隔島。由 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一顯示左方向燈時,車頭即開始 偏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小客車因此 煞車,然系爭大客車卻持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且於當時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明顯不足安全間距 ,使檢舉人無法預見系爭大客車行車動線,而向左閃避讓道 ,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 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 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2年5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330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6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509號函、歸責資料 (本件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1、119-120、123、139-141、154、157-167頁),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 左側方向燈達7秒,緩慢正常變換車道,並非在檢舉人車輛 後方緊跟逼車,亦未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緊 逼迫使其讓道;依系爭大客車兩側後照鏡,視角、視野範圍 有限,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令原告產生誤判,原告並無迫 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本件與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主 觀或客觀上均難以相提並論;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 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 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 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 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大客車(即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下同)...於畫面時間08:12:53時 越過第二個路口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 時,右邊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邊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 換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中線車道)有一台小客 車,與其距離不足1條白虛線,畫面中可看見檢舉車輛持續 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 :55至08:13:03時,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先於08:12: 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 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此 時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其 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畫面可見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檢舉車輛前方車道已不足以容納 其車輛寬度,檢舉車輛煞車不及,於08:13:00時左側車輪 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上。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 續亮著左邊方向燈並至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擷圖9-1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9-1 61、165-167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大客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方向燈熄滅,隨 後亮起左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63頁 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6時開始切入中 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 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5頁 擷圖9-10),可見系爭大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始亮起左方向燈 向左行駛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約3秒(畫面時間08:12:55 至08:12:58時),且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 1至2秒(08:12:58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 ,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極短,顯係驟然變換 車道,原告主張其緩慢變換車道,並非事實。②又系爭大客 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期間,其與檢 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為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   人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 車道線距離(畫面時間08:12:58),隨後系爭大客車之車 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2:59)(參考本院 卷第165頁擷圖9-10)。且汽車視鏡之安裝應經過安全審驗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大客車之照後鏡應合於 車輛視鏡視野相關規範(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23「間接視 野裝置安裝規定」參照),依系爭大客車於中線車道進入內 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原告應可自系爭 大客車照後鏡得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況縱如 原告所述系爭大客車照後鏡之視野受限,其更應於變換車道 前確認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 車遇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 ,讓道給該驟然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及系爭大 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③系爭大客車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輪因 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原告所為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 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 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 能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 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變換車道,然其卻在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中線車道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縱其所述檢 舉人超速違規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23

TPTA-112-交-3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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