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逸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
er『黃昏』」、「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昏』」均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⒉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8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關於「告訴人蕭尹均」之記載均更
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⒎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
⒏附表編號3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為「
上午10時21分許」。
⒐附表編號5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
上午9時15分許」。
⒑附表編號7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為「
9時30分許」。
⒒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間某日」。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8行「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er『黃昏』」更正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⒋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⒌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⒎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
為「上午10時21分許」。
⒏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
為「上午9時15分許」。
⒐附表編號6「告訴人蕭尹均」更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⒑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
為「9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逸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梁文娟、吳麗華、李玉珍、張記誠、張綺書、周慕賓、
張惠媚、黃進傳、被害人蕭尹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
雖與告訴人張綺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惟尚
未與其他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1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金簡-19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