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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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茂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7,307元,是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117,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1

TCDV-112-訴-1550-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4號 原 告 鎧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維騏工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0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15 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3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7,8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1

TCDV-113-補-263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郭惠珍 陳文溪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俊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郭惠 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上訴人陳文溪上 訴利益為55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郭惠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 訴人陳文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1

TCDV-113-訴-2328-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周佑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和相對人行員電話協商,經協商後 ,行員願給予機會讓抗告人籌備資金,事後抗告人繳納後行 員說已來不及,已跑流程,那協商有何用?抗告人名下債務 太多,收入不穩,抗告人並無惡意逃避,每次都會主動和行 員聯繫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立,意義何在,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 保債權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之2 15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已逾還款 期限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047,02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情節,如係主張已經清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核核屬對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其餘內容則與得否拍賣抵押物無 關。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 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5-43  12.00   全部 2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6-28  75.00   全部 3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6-31  9.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4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一層:42.50 二層:57.74 騎樓:14.70 電梯樓梯間:    6.06 合計:121.0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24-11-18

TCDV-113-抗-35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請迴避。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3-聲-31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桂仙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 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1,3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2,28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5 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8日當 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47、152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所給付之價金,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 額其中284,00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4日,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主辦之「鐵路 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標案編號:L0509P1119R,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7 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臺鐵局正式 訂立工程契約。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部分,向被告購 買,兩造並在110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購買材料之規格及數量等(下稱系爭材料),且原 告已於當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10年8 月23日簽發票號MA0000000、票載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下合稱系 爭買賣價金)。又系爭工程因開工後屢屢發生設計圖說及規 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遂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處,而 在過程中,為會同臺鐵局進行施作數量之清點程序,乃通知 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被告以各種理由 搪塞。俟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中,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 合意終止契約後,復陸續在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並另於11 2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履行債務 。  ㈡又系爭契約中註明第5點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進貨時 間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作業。」等語,是如前所述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則被告給付 遲延已堪認定,而原告復於112年6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後,迄自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亦均未履行債務。是 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一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價金因買賣原因而 交付予被告,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將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予原告。另系爭契約中註明第3點亦載明:「乙方須 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成立。」等語,足徵 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且因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尚洺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對於上揭約款, 即難諉為不知。是以,石尚洛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4 日受領原告陸續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所 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應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總契約款為2,284,005元,被告並有收 受前揭價金。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訴外人卓越工 程行葉志偉及葉丁洽定所需鋼構材料,並於110年5月19日匯 款予卓越工程行葉志偉1,500,000元及784,006元,足證被告 已積極履行契約。反而是原告拖延受領系爭材料,因石尚洺 經常找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討論,並多次催告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時可以開始就系爭材料加工,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僅回覆其正與臺鐵局協調中,並無肯定答覆確切時間。被告 尚有回覆並催告原告應告知何時開始。嗣原告因與臺鐵局發 生糾紛,原告已不需要系爭材料,故形式上發出111年12月1 4日函請求被告函覆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內容並無具體 告知被告是否係要開始裁切、鑽孔、點焊、及上漆等等。  ㈡因系爭材料皆為原鐵,原告並無提供廠房讓被告放置,故被 告須於完工後才運至施工地點放置,然原告與臺鐵局、建築 師並未達成共識,一直變更尺寸,被告恐先行施工,將有造 成尺寸不合而浪費鋼材情形,致被告不敢開始施作。其後, 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不表明可以開始加工,即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於112年6月12日之存證信函仍不表 明依原圖面可以開始加工。綜上,可知原告始終不提供交貨 至何處,亦未能來將系爭材料運離,足證係原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交付時間,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另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 被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兌現等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9頁、第157-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系爭契約應係附有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下方 註明3.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需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 合格後,合約方可成立。」等語,單就上開文字觀之,似應 認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並合格後,契約始生效, 然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日即依約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有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被告 兌現,在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合格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被告則稱其簽約後已向卓越工程行洽定所需鋼構材料 ,並提出卓越工程行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69-7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履約行為,是 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生效,契約雙方均有契 約上義務(原告應給付價金、被告應交付材料並送審合格) ,如送審不合格,則契約失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係附有 解除條件,於被告不能提供送審資料或送審不合格時,契約 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不足採。  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 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 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 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見本院卷 第165-175頁)觀之,可見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7日、110年9 月29日、110年12月21日三次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單予監造單 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其中記載之承攬工程為「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送審內容為「 鋼構工程材料」、使用位置為「天橋(含樓梯)、雨遮、地 下道封閉樓板及發電機房」,足認送審內容確為系爭工程所 需使用之系爭材料,而上開3次送審結果均為「退回修正後 再行審查」,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送審資料,固然堪認系爭 材料迄今並未送審合格,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解除 條件,並未載明送審合格之期限或於何種情形下堪認送審不 合格,難認系爭材料已確定送審不合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催告被告提供送審資料而被告不提供之情形,尚 難認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  ㈢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有效: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所 約定材料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材料之期 限,應認為此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次查,原告先以潭子栗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 碼569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履行交付 系爭材料之義務,並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此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9-33 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材料,為其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原告並已於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材料要如何加工、也不知要交付 何處等語,然系爭契約已經約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被 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項目需要原告協力始能提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出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形,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付材料義 務已經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1頁),於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因系爭契約給付之2,284,005元,被告應返還之,且應加 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匯 款之200萬元、於110年8月24日兌現原告交付之金額284,005 元之支票,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005 元,並加計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 自110年8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既已聲明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中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准許其就 民法第259條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84,0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 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2-訴-214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 事件,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 件已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足認該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2

TCDV-111-訴-3427-2024111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被 上訴 人 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福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公車專用車道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 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上開路段設有公車專用車道線, 及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公車專用 車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手錶 新臺幣(下同)13,680元、鞋子3,000元、安全帽1,220元、 褲子2,590元及Airpods(左耳)2,290元。⒉醫療費用及看診 交通費4,040元、⒊機車修理費26,000元、⒋減少工作損失5,8 1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8,638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機車修車零件之折舊與維 修工資,逕為折舊之計算,殊屬違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 2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00元、工資為9,000元,縱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計算方法進行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10元,加計機車維修工資9 ,000元。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總計應為10,910元【計算式: 9,000+(28,100-9,000)×1/10=10,910】,惟原審未區分維 修工資遽為折舊,將機車維修費用計算為4,700元,實屬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修或零件費用於原審皆已判斷過了,無須 再增加。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不合理,應以原審之維修單 為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朋友的,沒有報出險,被上 訴人願以原審之判決金額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暨自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因而與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手錶、鞋子、安全帽、褲子及Airpods(左耳)毀損、醫療費用 及看診交通費、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38元,原審准許其 中39,45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之敗訴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8,100元 ,於原審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紙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並稱當時伊不知道零件會被折舊,此份維 修單是伊請機車行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重新開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理賠維 修單觀之,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零件26,000元,而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則記載總金額為28,100 元、工資9,000元,其餘為零件,與原審之維修單記載內容 不同,但原審維修單已有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上訴人稱 是其再請機車行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已有可疑,尚難徒憑 此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單為可採。原審就此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准許其中4,7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 訴,是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4,700元。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 4,158元(計算式:39,458+4,700=44,158)。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後 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21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8

TCDV-113-簡上-161-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芸立 被 上訴 人 林恩宇(原名林家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 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等 語。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亦非 被上訴人簽名開具,且被上訴人未見過上訴人,更無開立系 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透過許 召楚向上訴人借款,也未取得款項。且後來被上訴人與許召 楚間沒有聯絡,對於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系 爭本票上之筆跡完全非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庭有 提供筆跡、指紋。另因許召楚之土地有貸款,雖將該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惟土地其上之貸款由許召楚繼續繳納,被上 訴人僅為借名登記,權狀是由許召楚保管,被上訴人不清楚 許召楚是否拿權狀去借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確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從未見過面, 是透過許召楚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遇上了難處相當可憐,年關 難過,上訴人因同情憐憫才答應借出款項。整個借款過程都 有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趙婉汝做第三方見證,且許召楚、被上 訴人亦皆遵照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許召楚還轉交被上 訴人之權狀做為抵押,待借款還清上訴人便會把該權狀、系 爭本票都歸還許召楚及被上訴人。惟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一 到,許召楚及被上訴人都刻意逃避,電話不接不回,上訴人 等待約半年後,有拜託張姓友人根據系爭本票上面記載電話 、住址試圖聯繫許召楚及被上訴人二人,然該二人一再惡意 賴帳,最終在律師建議下,上訴人决定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又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筆跡是被上 訴人的,系爭本票確實有金流,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 被上訴人透過許召楚向上訴人借錢,系爭本票亦是透過許召 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借款及票據關係都是存在於兩造 之間,借款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則是透過許召楚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上 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林家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 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證人許召楚於本院證稱:我是房仲,幫上訴人賣房 子認識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有看過系爭本 票,背面「許召楚」之簽名是我簽的,正面「林家昊」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我不清楚,我收到 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林家昊」的簽名,系爭本票是我交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簽名,收到系爭本票時已經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 憑此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不認識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證人交付等情,自然也未親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真正,殊難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 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44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4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4 002 112年1月4日 4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5

2024-11-08

TCDV-113-簡上-4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魏英龍 魏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杜綠畫 黃琛郁 黃元璽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位於南投 縣,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財產 所在地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 2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3 房屋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0段000號)

2024-11-08

TCDV-113-訴-325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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