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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2對於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施○音間育有一女即相對人,二人離婚後, 聲請人於92年11月20日與現配偶謝○倢結婚,育有甲○○(000 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年約53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 ,另有心肌梗塞病史,宜定期治療,現任配偶則患有高血壓 超過9年,二人因而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僅能偶爾打零工, 所得不多,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為臺南市安南區列冊之中低 收入戶,經住所地區公所人員告知,因計入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致無法繼續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聲請人經濟將陷於困 境、無法生活,極需子女扶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704元,因相對人需與聲請人配偶謝○倢共同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0,8 52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完全 未照顧、扶養過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聲請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心肌梗塞 病史,需長期服藥控制,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偶爾打零工所 得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自其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係由母親施○音照顧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應負扶養義 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長期工作不穩定,目 前在監執行實際上無法再給付扶養費乙節,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82-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瑄 住○○市○○區○○路○段000號22樓 之11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瑄對相對人陳○南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然同住,惟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今均未支付過分毫扶養費,聲請人從 小由母親劉○玲扶養、照顧及負擔一切開銷。為此,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記 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2.兩造、劉○玲(即聲請人之母親)對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 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文等資料內容不爭 執。 3.相對人與關係人劉○玲於婚後雖同住,但從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 4.聲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單身,需 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8-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A002 住○○市○○區○○○00號之79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與相對人於94年7月29 日結婚,育有子女董○瑋(已成年)、未成年人A01二人,嗣 後於101年4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甲○○任之,惟甲○○於113年5月23日過世,未成年 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 人自與甲○○離婚後,即與未成年人A01多年未有往來,相對 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01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8月7 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65頁)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 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 人A01之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A0 1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 。本院併斟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長年主責照顧未成年 人A01,了解其生活習慣,於未成年人A01成長歷程給予妥適 照顧,有能力扶養其生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A01之最 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 著手監護照顧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85-202410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 ,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 告人為監護人,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 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聲請狀第三 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 姨;年籍資料待查)」之人,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 ○,前段婚姻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 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 直互相扶持。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 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 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 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 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期間陪著丁○○歷經 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 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 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 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 默契積累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 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 ○○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 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 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 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 ○○,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 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 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 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 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 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 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 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 ,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 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 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 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 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 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 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 可依照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 輔助宣告,且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 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 ),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 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 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 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 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 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 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 ,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 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 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 ,而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 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 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 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 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 ○○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 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 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 ,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 。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 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 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 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 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 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 『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 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 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 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 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 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持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際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 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 狀態無涉。惟透過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 ,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 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 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 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 ,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 、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 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 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 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 。就數名相關人員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 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 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 果,受周遭人員一致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 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 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 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 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 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 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 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 、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 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 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 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 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 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 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 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 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 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 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 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 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 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 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 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 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 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聲抗-65-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於107年11月18日結婚,於113年6月28日兩願離婚。A02先 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A02與 相對人之婚生女,惟經兩人至鑑定機關為親子鑑定,證明聲 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鑑定報告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仕醫事檢驗所出具 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 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進行DN 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A0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A02於113年7月25日知悉聲請人 非其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 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A02 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 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9-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部分,是在公證處 當面的對話約定,故沒有LINE的文字紀錄。兩造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另行協議公證時,公證委員有當面說,2 名孩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實不夠,但主要照顧 者得以子女名義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當時相對人也 向公證委員說明:因為怕多給的錢不能保證全部都用在 小孩身上,所以希望用實支實付的方式,按比例補貼錢 。抗告人因基於信任,盡量避免爭吵,後續才沒有聲請 調整扶養費。自111年2月25日另協議約定後,相對人皆 以才藝費7成實支實付之約定負扶養義務,約定7成為兩 造合意之比例,因為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的費用之外,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上課接送、照顧孩兒的心力、人工等隱 形成本太高,故相對人付較高比例為合理。子女各項補 習課程大多都是從幼兒園上到國小,相對人都明白也同 意,並支付多年,唯獨自112年9月起丁○○升上三年級後 ,在星期六增加了作文課,為相對人不同意的課程,但 相對人不應以此為不履行支付其他費用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調解庭中說明:因為子女補習時 間佔到相對人的探視時間,所以相對人不想付才藝費用 云云。相對人也多次告知子女其不付才藝費用的原因, 是因為星期六早上的課程,佔據相對人探視時間。由此 可證相對人以往均有按約定給付才藝費。抗告人雖告知 相對人,小孩已國小階段越來越大,不適於幼兒園時期 的探視時間,希望彼此溝通協調,但相對人堅持以這個 理由不付任何費用,倘若因為星期六的補作文時間佔據 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實可僅扣除該補習費用不付即可, 相對人不應借提發揮,拒付全部的學費、醫療費等其他 生活高額花費。  (三)聲證二為112年9月半學期費用,相對人對於一次收半學 期費用之詢問及折扣說明,若相對人無同意付費,為何 要在意收多少錢?此語音可證明相對人同意子女常態性 的上課。  (四)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甲○○之生父生母,依法對丁○○ 、甲○○負扶養義務。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维持義務;又所謂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該 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 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故兩造有滿足丁○○、甲○○生活全部所需費用,以維持 丁○○、甲○○具一般程度生活品質之義務。兩造另又合意 成立系爭費用負擔協議,約定相對人應就丁○○、甲○○之 補習才藝費用、醫療費用、生活高額支出等,依7成比 例為實支實付,依上揭民法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故相 對人即應受系爭費用負擔協議之約束,不容其任意拒絕 給付之,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未付的才藝費 、醫療費、生活高額支出等費用,應有理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甲○○之扶養費基本額即每人每月 各5,000元,另外,兩名子女全民健保費用也在抗告人 薪資中扣除,每人710元,相對人也因為薪資較高,會 扣較多費用,而請求抗告人讓兩名子女依附投保。故扣 除健保費用,相對人每月僅付4,290元子女扶養費,明 顯與臺南市政府於111年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 704元相差甚遠。  (六)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僅給付協議書上約定之5,000元 ,完全不夠支付子女生活所需開銷,抗告人每月皆向其 大姐,二姐及母親借錢以維持子女之生活需求。因相對 人長期未給付約定的才藝等費用,子女被迫停止課程學 習,但仍然不夠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單親媽媽要承擔父 和母的角色,為子女準備三餐、接送上下學、解決生活 一切疑難雜症、承擔子女們的教育學習、承擔經濟壓力 ,日復一日,是兩倍的辛苦。工作之餘,必須付出2倍 甚至更多的愛,讓子女覺得自己完整,為使他們能夠成 長茁壯,有健康的身心靈發展,抗告人必須經常性的工 作請假來陪伴子女成長,學校上的各種活動、子女的各 項活動從未缺席過,工作上也放棄了可以賺更多錢的職 務,無形中付出的許多隱形成本,皆已無法用金錢所衡 量。子女們學習上,抗告人盡可能的栽培,鼓勵他們培 養出興趣與才藝,不辭辛勞地反覆接送才藝課,僅因重 視孩子們的各方面發展,做個有自信的孩子,並且保持 興趣積極學習也是良好的態度,增加自信心及責任感, 相對人為丁○○、甲○○之父親,又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 應要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點,應支持抗告人的付出成 為兩名子女之背後支柱,相對人不但沒有支持子女學習 ,還以子女學習佔據探視時間為藉口而不支付才藝費, 成為子女們的絆腳石。  (七)相對人多次依合意約定要支付才藝費,又多次食言,常 造成子女心情期待又落空,相對人也常常用詞不當,兒 子甲○○曾於今年暑假前向相對人要求:爸爸,我想學游 泳,但是媽媽沒有錢了,你可以幫我付游泳的錢讓我去 學嗎?想對人回覆:叫你媽媽去賣房子就有錢讓你學了 。此話,讓兒子相當難過及憤怒,事後哭問抗告人:爸 爸說的話讓我好生氣,賣房子我們要住哪裡?兒子的自 卑感和失望在爸爸的對話裡不斷累積,甚至不敢再次提 出有想學習新的興趣的念頭,後來,是抗告人向大姐告 知此事,跟大姐借錢來完成兒子的心願(自今年初開始 都是抗告人的大姐不斷金援支付兩名子女的各項費用, 抗告人積欠家人的錢也持續增加)。子女的持續成長需 要父母之間的合作,冀望相對人能以子女的利益為考量 ,與抗告人各方面一起配合合作,期待能為共同扶養的 子女丁○○與甲○○裝上成長的翅膀,健康快樂的長大。懇 請法官裁定如請求聲明,另外,懇請法官藉由此機會酌 定一個符合子女生活標準的扶養費,以維護權益。 三、經查: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嗣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予相對人; 之後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6年7月1日起至成年止,主 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甲○○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6月3 0日止,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8年7月1日起至成年 止,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予主要照顧 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又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另約定相對人應依 百分之70比例、實支實付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教育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高額支出,惟相對人 自112年9月起拒不支付,共積欠94,673元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抗告人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該些證 物僅能證明相對人除每月給付10,000元2名子女之扶養 費以外,不定期有再支付子女之其他費用,而相對人不 定期之給付至多只能認係相對人自願性之支付,並無法 據以認定兩造有就相對人應依百分之70比例負擔子女之 高額支出達成「協議」,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依費用負擔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協議負擔費用94,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符合子女生活標準之扶養費云云 ,因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應另行聲請 ,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3

TNDV-113-家親聲抗-48-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居詳卷 乙OO 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等認為本件確有免除或酌減抗告人給付扶養義 務之事由,爰將免除或酌減給付扶養義務事由,說明如 下:     ⒈抗告人等於年幼期間(即抗告人甲OO約10歲前、抗告 人乙OO約8歲前),斯時相對人因經營「丙OO醫院」 或「丙OO外科診所」,平日忙於醫院診所業務外,對 抗告人等之生活、教育等根本甚少聞問,抗告人等均 從無受有相對人之撫育、教養等事實,全由母親一手 照顧撫養、教育。且相對人於忙完醫院業務後,返家 對待抗告人等、抗告人母親,曾有數次之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母親最 後已無法忍受,始帶領抗告人等自臺中市逃離相對人 魔掌,迄今已30年餘,彼此間不敢再行碰面,心中仍 恐懼萬分,無法接受相對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 原審裁定卻認為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躱避,致相對人 無從關心當時年幼之抗告人等…云云,此顯與事實相 違。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戶籍,自遷出臺中市後,均 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處所或舅舅家中,迄至民 國110年12月20日,抗告人等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 ,而於設籍期間,抗告人等之外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 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情事,是原審裁定之推測確有 誤認。況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 告人等之母親,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數十件之 民、刑事訴訟,亦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對抗告人等 之母親,為故意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事實。     ⒉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 查結果,相對人執業醫師之期間,係執業至110年8月 6日止,而自110年8月6日迄今僅2年餘,相對人之111 年申報所得卻僅新臺幣(下同)1,250元、名下投資 雖有7筆,財產總額僅為13,180元,其財產之少,應 係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再行提出本件聲請之虞。     ⒊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僅屬於生活扶助義 務,然原審裁定卻認為係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顯有違 誤。且原審裁定亦未斟酌抗告人等二人目前除須維持 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照顧自幼拉拔抗告人等長 大之母親,抗告人等之母親,自離開臺中後30餘年來 ,均無職業、迄今仍租屋居住,而抗告人等兢兢業業 工作,所賺取之收入非高,抗告人甲OO月薪雖較高, 此係因常出國接洽業務所致,抗告人乙OO則尚需照顧 公婆,致雙雙每月所得,已屬捉襟見肘,即抗告人等 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扶養母親生活,替母親支付每 月27,000元之租金,若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當 會影響抗告人等之生計。     ⒋綜述如上,懇請鈞院查明,並請免除抗告人等之給付 扶養費義務。若實無法免除,亦盼再行酌減應給付之 金額。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原審法院調取抗告人甲OO之財產資料中,抗告人甲OO 雖有房產,惟該房產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近600 萬元,迄今尚有貸款餘額5,121,454元未清償,抗告 人甲OO之收入,除每月應扣繳償還貸款本利外,尚須 維持自身生活外,及扶養年齡已大無工作能力、身體 不好之母親,原審裁定並無考量抗告人甲OO之能力, 即遽判定抗告人甲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0,800元,此 肇致抗告人甲OO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 甚明。     ⒉抗告人乙OO因已結婚,與配偶二人收入不多,除須維 持自身生活外,仍需照顧年老之公婆,且對年紀已大 之母親亦須負扶養之義務,因之全家生活均靠抗告人 乙OO夫妻收入維持,負擔極大,雖原審裁定抗告人乙 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費用為5,400元,惟對抗告人 乙OO之生計確會發生極鉅影響,對此肇致抗告人乙OO 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甚明。     ⒊抗告人母親自81年起,有數年間屢遭相對人及其兄長 丁OO提起刑事案件追訴,相對人另持本票裁定書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又有提告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多起追訴,足徵抗告人母親確有遭相對人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之 事實甚明,故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 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曾告訴抗告人母親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無罪,相對人再提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 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說明如下:       ①由上開判決書内容,可知悉相對人於76年間因施 打鹽酸配西打麻醉藥成癮,引發精神耗弱無法看 診病患,其經營之診所係由抗告人母親聘僱醫師 繼續營業,嗣後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自建 房屋完成後,向銀行設定抵押6千萬元,因該抵 押貸款係以抗告人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而於辦理 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於80年10月 22日共同至銀行辦理領款2800萬元,其中2700萬 元係擬予抗告人母親作為家中生活使用,且因抗 告人母親係連帶保證人,爾後為償還貸款亦需負 連帶責任,故斯時相對人同意將抵押之土地、房 屋移轉所有權2分之1贈與予抗告人母親,併由抗 告人母親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擔保,事後 因相對人反悔贈與上開抵押房地予抗告人母親, 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提起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找不到判決書)外,另 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該27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另上開領款2800萬元中之100萬元, 則係作為過戶之稅費等使用。       ②相對人擬給予抗告人母親27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 用,於抗告人母親簽發本票後,相對人反悔贈與 及給予2700萬元,事後竟而羅織不實情事,對抗 告人母親誣指侵占罪嫌而提告訴,事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2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等判決抗 告人母親無罪確定。       ③自上開判決中亦有提及抗告人母親於80年12月2日 凌晨4時多,遭相對人出手毆打、出言恐嚇、擬 注射麻醉針劑殺害等罪嫌,然經對相對人提告後 ,檢察官聲請併辦未獲准,事後抗告人母親提告 部分即了無結果。      ⑵相對人之兄長丁OO曾與相對人共同串通、羅織不實 事實,指伊借款1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抗告 人母親前去領款,事後未交付100萬元還伊,因而 自訴抗告人母親涉有侵占其100萬元情事。該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867號判決無罪後 ,丁OO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已列有充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容抗告人重複同樣 的狡辯之詞。既然抗告人不惜浪費司法資源,一再重複 非理由之事,相對人只得逐一再度駁斥。  (二)抗告人聲稱印象中只有母親一手照顧、撫育,但若沒有 相對人提供她們母女優渥的生活、轎車、貴族式的私立 小學、功文數學班的栽培,難道無經濟收入做全職母親 的人能夠給抗告人從小到大、無憂無慮的生活?多數家 庭無非身為丈夫、父親的人埋頭苦幹的掙錢,卻使不知 感恩的不肖子女,只知有母不知有父。  (三)抗告人提及設籍竹山,而相對人從未去探望關心,但抗 告人之母為躲相對人追討2700萬,帶抗告人四處躲藏, 更在爭取抗告人監護權時自訴取得相對人的2700萬元鉅 資有扶養能力,而相對人則因在吸用鎮靜藥物迷迷糊糊 之中,被其騙取銀行貸款鉅資,總價近億的診所房產, 不得不被銀行抵債,致身無分文,而抗告人之監護權終 落抗告人母親之手。抗告人稱幼時自遷出臺中即與母親 設籍南投縣,但設籍並非人一定在籍,抗告人母親在調 解時自稱攜同抗告人不停搬家,躲避相對人追討2700萬 元,今抗告人已長大成婚,應有足夠法治觀念,仍閃閃 躲躲不敢以真地址示人,何況幼時更需依賴母親四處搬 遷,相對人有心也無從關注,但彼二人之順利優渥成長 ,難道非因其母取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款滋養所致。  (四)抗告人一再聲稱相對人對其母女有恐嚇傷害情形,多為 其母為爭監護權的推託之辭,全無警政立案可證。  (五)抗告人聲稱每月替其母支付27,000元租金,事實其母奪 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資,既使用之扶養抗告人,花費不 過數百萬,目前至少仍身懷2,000多萬元鉅資,只為躲 相對人追討,隱藏資財,抗告人母親惟抗告人二女,相 對人合理認為2,000多萬元資產多數由抗告人保管,而 未來也肯定由彼繼承。抗告人聲稱每月支付其母27,000 元租金,而事實其母身懷鉅資根本無須抗告人支應此款 ,且抗告人既能支應其母每月27,000元租金(事實不必 支付),卻說無能力支付16,2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狡 辯之詞甚明。  (六)本件相對人其實不必求勝,而後可依社會局條件得到低 收老人補助津貼,但是抗告人由小至大,由前所述均吸 取相對人資財的滋養,卻將扶養義務推給社會局,由全 體社會大眾扶養,能否符合社會公平、司法正義?  (七)相對人於申請低收老人津貼時,已經市府社會局調查相 對人確無資產,只因抗告人資產及每月收入豐厚,致相 對人喪失低收老人資格。相對人之大哥是因相對人行動 不便,故南下協助相對人居家行走等陪護。又相對人之 大哥目前為中低收老人資格,也經市府社會局調查並無 任何資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已經資財移轉至兄長丁OO 一事,純屬子虛烏有。  (八)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有吸用化學麻醉藥物一事,於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文中已經澄清並非事實,也已經判決相 對人無罪定案。  (九)抗告人指相對人以2700萬元予抗告人之母作為家中生活 使用,更非事實也不符常理,當年貸款年率12%,則每 月利息27萬元,單單利息支出已經超越任何家庭每月正 常生活支出,相對人當時無貸款下,每月有尚屬優渥的 診所收入,何必徒增貸款利息給予抗告人2700萬元為生 活費?加之法院最終判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有2700萬 元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此點所云並不成立。  (十)相對人兄長丁OO對抗告人之母提侵占之訴,無非要求返 還抗告人之母握有相對人原欲返還長兄100萬元之故。 臺中地院刑事判文中也稱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提侵 佔之訴是法律認知的誤解,並無誣告的犯意,也經判決 抗告人之母反訴誣告不成立。  (十一)不論相對人或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所提之告訴, 無非要求返還抗告人之母無權據有的款項,並無對其 有故意誣告、侮辱等不法侵害之意,觀之諸多判決文 最後結果,抗告人之母種種不實指斥均不成立,而相 對人終能獲2700萬元債權憑證可知。  (十二)抗告人所敘相對人收入優渥一事,事實是相對人被抗 告人母親坑詐3280萬元,與之三年告訴最終自有之診 所低價出售,隔一年異地租房,因熟識患者多被其他 診所吸收,相對人診所收入已大不如前,國稅局雖硬 性規定每100萬元收入以盈餘22萬元扣稅,而當時租 房6萬元,藥品器材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約16萬元,藥 師全天班7.5萬元,白天班護士2人,每人各3.5萬元 ,夜班2人每人各1.7萬元,總計近40萬元,故每月所 餘僅夠相對人與母親溫飽,何來積蓄?且相對人於11 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財產總額為13,180元,此 均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  (十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70年間起即執業醫師,迄至110 年8月6日結束執業,自有健保制度後,相對人向前來診 治之病患除每次收取掛號費、自付額外,另自85年1月 起每年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 費用,故相對人收入優渥,不可能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相對人對於其經營診所期間每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收 入扣除人事成本、房租、藥品器材費用後,所餘較國稅 局核定之所得還少,並非收入優渥,且扣除債務後已入 不敷出等語,本院為此調取相對人近十年之申報綜合所 得稅資料以查明其執業期間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11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 第1130554052號函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所示,相對人之年所得乃係以其年收入數百萬元扣除必 要費用及成本後計算而得,且相對人於101、10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154萬元、132萬元,於104至107年每年之 所得總額均為110萬元,於108、109年之所得總額均為9 9萬元,於110年則無申報所得,可見相對人之所得逐年 遞減,於110年後即無所得收入,復參以原審卷附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38400 018號函載稱:「查丙OO醫師設立之丙OO診所因歇業與 本保險特約至110年8月6日止……復查111年1月至112年11 月期間,本署未撥付該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等語,及 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 於11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名下僅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3,180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於110年後即坐吃山 空,依上開相對人歷年之所得數額觀之,相對人於000 年0月間主張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提出本件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尚屬合理,至抗告人於本院113年9月 16日訊問時又改稱相對人年收入約千萬元以上云云,核 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隱匿於其兄長丁OO名下 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丁OO 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核閱,丁OO於112年度所得僅有3,3 57元,其名下有數筆投資,價值共41,820元,是難認相 對人有隱匿其財產於丁OO名下情事。 (三)復查抗告人主張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 曾對抗告人之母親戊OO(原名己OO)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數十件之民、刑事訴訟,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 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 相對人與戊OO間之訴訟案卷或判決,僅查得該院82年度 訴字第2336號相對人對於戊OO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駁回 之民事判決,抗告人則另提出相對人對於戊OO提出侵占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戊 OO無罪,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歷審刑事判 決為證,惟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循司法途徑對於戊OO提 起民、刑事訴訟,不論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終經法官 採納而得獲勝訴之結果,均難遽認相對人係無端興訟而 對於戊OO實施不法侵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中雖有提及戊 OO指訴其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擬注射麻醉針劑等情, 惟均經該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該部分犯行,自 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曾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至相 對人之家人是否有對戊OO提起民、刑事訴訟,亦與相對 人是否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相對人曾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渠與母親戊OO離開相對人後,均設籍在 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或舅舅住處,迄至110年12月20日 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於設籍南投期間,抗告人之外 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云云,抗告 人固舉證人庚OO為證(詳見本審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 ),惟抗告人自承渠離開相對人後,一再躲避相對人, 則縱使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外公或舅舅表達對抗告人之關 懷或扶助,亦屬無益,自難因此即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再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親戊OO積欠相對人2,700萬 元本票債務未清償,用以扶養抗告人綽綽有餘乙節,業 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13號債 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係相對人將其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6,000萬元,並由戊OO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相對人與戊OO自貸款中領出2,800萬元,其中2,7 00萬元係給予戊OO作為家中生活使用,相對人並將抵押 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贈與戊OO,領取之貸款中100萬 元則作為過戶之稅費,戊OO並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 對人等語,是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既給予戊OO2,700 萬元作為家中生活使用,自亦包含子女之扶養花費在內 ,又依該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早於83年間即已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足認戊OO攜抗告人離開相 對人時,確實自相對人處取得鉅款,得用以扶養抗告人 ,相對人之主張自非無據,至抗告人辯稱該2,700萬元 實係以戊OO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為戊OO之財產云云 ,因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由上益徵相 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六)末查如前述抗告人之母親戊OO自相對人取得2,700萬元 ,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含扶養抗告人,今抗告人卻主張 渠須扶養戊OO,而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自難認公允 。況依原審裁定所載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縱使渠須扶養 戊OO,每月再支付原審裁定命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 ,亦應不至於對抗告人造成太大負擔。是抗告人主張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將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而請求免除或減 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非可採。 (七)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OO、乙OO應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18

TNDV-113-家聲抗-48-2024101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仲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17

TNDV-113-家補-264-2024101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妍琳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憲奇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列上訴人黃妍琳與被上訴人蔡憲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4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17

TNDV-113-家財訴-12-20241017-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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