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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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 ,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 完畢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 (無證據證明仍有毒品殘留,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沒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9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 器3個等物;並於113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3A1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3號 )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個,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簡-2091-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 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2

CHDM-113-簡附民-24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易-1004-202411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曾志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 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未滿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1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下12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 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 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 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 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12名被害人共計受有 595,13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兼衡被告自述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王靜 怡」及自稱外匯局之不詳男子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4時3 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中門 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 所示之甲○○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甲○○等1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王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前知悉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因需錢孔急,為取得對方允諾之借款50萬元而執意交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LINE暱稱「王靜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暱稱「王靜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志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莉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任契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 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鮑玉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許 2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 丙○○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博弈精彩539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由暱稱「涂茱兒」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匯付款項始能加入會員並提供明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系爭帳戶 3 壬○○ 於112年11月8日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Yu Han」加告訴人為好友,淺談後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涵涵」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經營商購平台賺錢,再傳送假買家購物截圖,要求告訴人先匯付貨款即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4 乙○○ 於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暱稱「yul」與告訴人聊天並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語嫣」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匯付款項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系爭帳戶 5 子○○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辦理父親喪事且遭人滋擾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匯付借款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6 癸○○ 於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刊登投資黃金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SKY BLU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NYM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系爭帳戶 7 辛○○ 於112年11月8日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網站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平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xhtd9658.com」網站投資澳門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8 丁○○ 於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羅素蘭」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許 1萬4,000元 系爭帳戶 9 游志强 於112年11月7日9時8分前某時許,過臉書暱稱「鐘妹」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鐘意」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技術投資美金,邀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並匯付款項即可在「CTRL INVESTMENTS」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4萬,8,33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10 戊○○ 於112年11月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IG暱稱「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在「like shopping」投資美金,依指示匯付款項並使用「Pionex」、「BitroPro」交易所APP交易即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11 蘇莉真 於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Litmatch遇見新麻吉」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Felix」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元大證券精算師,熟悉國際黃金買賣,可在所提供之特定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購買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12 己○○ 於112年11月8日9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律師林國泰,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協助處理法律問題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2024-11-12

CHDM-113-金簡-36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易-91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 ,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 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 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 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 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 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 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 (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 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 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 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 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 ,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 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 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 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 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 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 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 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 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 ,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 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 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 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HDM-113-易-812-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蘇晏瑩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2

CHDM-113-重附民-17-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宥葦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予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宥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至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啟動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 「李蜀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使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 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 9時2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晏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葦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宥葦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 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九州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對方 要求提供身分證證件及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玩遊戲申請帳號,對方 說要核對身分,須要帳戶及密碼,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李蜀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使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 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9時 22分許,接續匯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告訴人蘇晏瑩證 述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 至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 3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 詐騙集團LINE頁面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匯款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連(偵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第51至65頁)、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頁)、被告永豐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幾天即112年10月19日申 辦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攜帶身分證、第二證 件及開戶認證用之手機或數位帳戶金融卡親自前往分行臨櫃 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晶片金融卡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0月20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插 入讀卡機,線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頂豐企業社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5.31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1 9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本 院卷第25頁)、登入時間、IP資料(本院卷第27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03永豐商銀字第1130626708 號函(本院卷第5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 .10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07.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07388號函(本院卷第63頁)、頂豐企業社開戶資料( 本院卷第65頁)、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 69頁)在卷可查。從上顯見,本件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給 不詳之人使用,而去申辦本案帳戶,並親自臨櫃辦理啟用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15條 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同時增定15條之2有償 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 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 收集他人帳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 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 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而被告自承 有名下已有數帳戶,卻特別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辦理啟用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知被告是經詐騙集團指示去申辦 帳戶並開通相關功能。再從被告不敢坦然供述其帳戶為何會 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反而編篡上開前後矛盾之不實內容,亦 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遭用以不法活動之詐欺及洗錢, 主觀已有預見,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7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 而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開啟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 參與程度;及被告不但否認主觀犯意,連客觀事實都虛偽陳 述,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板 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帳戶內無任何金錢,故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於112年11月10 日時尚有10,299元不及轉出,有交易明細可查(偵查卷第33 頁)。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銀行所取得,而由帳戶申 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故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所享有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即為被告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告 訴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已如上述,故截至本案確定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此存款所生之孳息,於本案判決時雖無 法確定,但均屬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而不應由 被告享有,故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屬本案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2

CHDM-113-金訴-23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之前案 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第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康姓之人無償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停車場,對曹淑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2132公克、0.0016公克,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查扣粉末3包,經鑑驗 後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1包含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有期徒刑 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簡-2072-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子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子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卓子生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1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有家人需要照顧, 希望能延後4個月執行等情,有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亦仍表示上情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 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毒品犯罪,分別為 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罪。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 晚間11點,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鄭昆宜在受刑人面前施用 毒品完海洛因後,因有毒藥物加乘,於1小時候呼吸衰竭於 受刑人面前死亡(受刑人被起訴遺棄屍體罪獲判無罪確定) ,故受刑人對於毒品之危害應感受甚深,然受刑人卻又犯下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反應出受刑人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毫無 反省,另審酌受刑人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 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述希望延後執行等語 ,關於受刑人之何時入獄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與本 案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06

CHDM-113-聲-112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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