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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與柯業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 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 之報酬。嗣陳昱仁與柯業昌、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於112年2 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 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欲向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 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 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 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 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 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 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陪同柯業昌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 上開地點,及柯業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什麼 都沒有做,我也不知道柯業昌那天是在幹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集團上游 「陳奕愷」、「黃建舜」指示我們兩個去的,我們集團首腦 是「呂曜任」,「黃建舜」是拉我們進集團的人,「黃建舜 」主要也是指揮我們取款的人,「黃建舜」、「呂曜任」跟 「陳奕愷」都是上游,「呂曜任」跟「陳奕愷」負責境外收 匯,我跟被告都是受「黃建舜」用TELEGRAM個別指示我們去 ,就講我跟被告是一組的,就要在這個時間地點一起跟被害 人收款,「李太澤」是內務,就是刊登FACEBOOK廣告,扮演 LINE的客服,我跟被告是負責去外面跟客人面交的部分,我 跟「李太澤」是因為這個工作才認識的,被告則是跟「李太 澤」是高中同學,被告也知道我跟被告是一組的,被告也知 道「李太澤」負責內務,我、被告、「李太澤」都是「黃建 舜」拉進集團的,我們的薪水也都是「黃建舜」發的,只是 集團都用各種方法去拖欠我薪水,被告其實進來的時候,是 跟我一樣的工作,但是我帶著他面交,因為因為他比較不會 講話,所以他是在旁邊看著我怎麼做,本案苗栗這個地點是 我們兩個同時去的,我拿到錢就給他,由他顧錢,集團租一 個據點就是文天路150號,一開始是沒有單子的時候,那就 算是給我們員工休息的地方,然後來我們有開始「跑單」之 後,集團就會指示說「你這一單跑完,你回來錢放在文天路 據點,然後你們就先行下班這樣」,所以本案這次收到被害 人的錢之後,也是由我拿完錢後交給被告,讓被告顧錢,我 與被告再到文天路據點,由被告把這筆錢拿上去那地點的桌 上放置,被告事後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本案我是因為擔心 被買方帶走,怕被黑吃黑,所以叫被告陪我一起去面交、我 拉他做這份工作或要給他薪水等等這些話都不是真的,其實 這些話都是集團教他要這樣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 至119頁、第127頁至129頁)。  ⒉觀諸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柯業昌當天是去面交做虛擬貨幣的交易,   虛擬貨幣的買家會跟「李太澤」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 跟柯業昌則是負責去現場交易等語(偵卷第37頁至40頁)不 謀而合,且證人柯業昌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均受本案 詐欺集團分派為車手,同為該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兩人 同組合作過兩、三次之情,與另案起訴書顯示被告與柯業昌 在案發後不久之數月間仍持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 頁)。又被告、證人柯業昌均一致稱彼此之間並沒有仇恨過 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柯業昌對於被告有利部分(面交部分因 被告不擅言詞,而主要係由柯業昌負責與被害人取款,被告 僅為在旁觀摩)或不利之部分(被告確有與柯業昌均被集團 指派擔任同一組之車手,並負責取款後收水交給上游乙事) 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又證 人柯業昌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又 其被訴犯本件犯行均坦認犯罪,參以其所述本案面交取款主 要係由其實行,而非被告等語,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 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亦無蓄意虛捏 事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證人柯業昌證述之被 告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  ⒊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 8日)內,尚有另外亦以相同模式犯案,另案被害人係因詐 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網路客服人員介紹交易虛擬貨幣,始經 由偽裝網路客服人員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之另案同組車手 陳恩杰或柯業昌面交,且地點擴及南部,而被害人親自交付 陳恩杰或柯業昌詐欺款項,陳恩杰取款後由被告收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參以證人柯業昌於本院中 所述其與被告同一組取款約2、3次,取款後均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交付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上開另案數起詐欺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 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則被告表面上係與車手 一同至現場,由車手佯稱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收款,由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然被告實則係「收水」,即實質上亦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之角色,藉由取款車手柯業昌向告 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 親手交付車手柯業昌後,再由被告取得柯業昌交付之詐欺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據此,被告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因為 陪同柯業昌去面交,他是在現場交易虛擬貨幣,「李太澤」 是先負責跟買家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跟柯業昌只是負 責現場交易,柯業昌在超商內交易時,跟買家面交時,我就 在店外走來走去,這樣虛擬貨幣公司一個月會給我4萬5千元 至5萬元之薪水,但我在該虛擬貨幣公司只有工作3天而已, 是「李太澤」指使我去跟柯業昌至現場交易,我們是虛擬貨 幣公司,是使用飛機通信軟體,群組名稱是「工作群」等語 (偵5423卷第38頁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什麼 都沒做,只有柯業昌問我要不要跟他做虛擬貨幣,我沒有拒 絕也沒答應,我都還沒開始工作,我是想了3天才算跟他們 說我不要做,我也沒有加入工作群,我不知道柯業昌本案那 天是要去現場面交做什麼的,「李太澤」我在高中有聽過他 名字,後來久久見面一次,他應該沒有在做虛擬貨幣吧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顯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甚 至對於其與「李太澤」所參與之情節更加避重就輕,又其上 開於審理中所述沒有參與過收款、本案發生前曾經思考3天 就決定不要加入「該公司」等語,與其上開仍在本案後之12 天(同年3月27日)、1個月餘(同年4月18日),業如前述 關於其另案所為,又再度在另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收 取其他車手或柯業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全然相悖,是其 於本院中所述亦與事證全然不符。再者,就其於警詢所辯依 照上游指示陪同柯業昌交易,保護柯業昌人身安全等語,衡 諸常情,詐騙集團當知其等所為事涉犯罪,免遭犯罪偵查機 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為人 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 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險, 特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參與本案之面交,讓置身詐欺環節之 外、對於上情渾然不知之被告陪同車手柯業昌至現場目睹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令人殊難想像,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悖 於常情,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關 於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名稱,據同案被告柯 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 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 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 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 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 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 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 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更分工合作,擔任收水之角色 ,由其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而保管之,並由其將本案詐欺款 項親自置放在上手指定之場所位置,其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 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甚至在面對司法機關調查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不 僅飾詞狡辯,更辯稱本案之上手為柯業昌一人,所為均係柯 業昌一人指派,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刻意將所有行為均推 諉給同案被告柯業昌,業如前述,以此混淆司法調查、法院 審理之方向、藐視司法,其意圖更是在隱藏本案詐欺集團幕 後之共犯之存在,讓告訴人難以向其他共犯追償,故其犯後 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更企圖減低告訴人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處獲得賠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 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5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30-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 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經連明進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連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  ㈨車牌辨識系統擷圖  ㈩被告比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是幫其近期過世之弟弟頂罪,其被警察 追的時候,警察叫其去做筆錄,其就穿著弟弟作案的衣物去 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惟審諸被 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中準備程序所述,均始終否認犯罪 ,且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語,並未如其所述為其弟頂罪而自 願承擔本案犯行之責,被告所辯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舉 並不相符。況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 ,經採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 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更辯稱該 頂帽子並非其所有等語,亦顯有欲飾詞推諉卸責之意,此均 與被告所述欲為其弟承擔本案法律責任之行為迥異,又其所稱 頂替真正犯案之人為其弟,據其稱該人現已死亡,顯亦已無 從傳喚調查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 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 、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至2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宋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 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本案機車得手,復於同日23時5分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巷00號旁,並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連明 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0時58分許尋獲本 案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呂珠碧所有,平日由其家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明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尋獲後車內所放置之黑色衣物1件及帽子1頂均非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由呂珠碧、被告宋志偉及其等家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半夜從案發 地點附近經過,並沒有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然查,自本案機 車遭竊後之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可知 竊嫌係一穿著藍色長袖外套露出內裡橘色帽子、黑色(側邊 有白色圖樣)長褲之人,該穿著特徵與卷附被告比對照片相 符。且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經採 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 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之 人。又自本案機車尋獲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 ,亦可見竊嫌棄置本案機車後,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該車經查為被告之母所有,平時 均由被告家人所使用,益徵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警惕,而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24

MLDM-112-易-477-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手鋸壹支、勾 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徐仁豪於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木頭,雖據被告所述 係原已倒伏在地之物,然既仍存於林地內而為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支配管領,且係國有保安林地,則被告與 同案被告徐仁豪對本案木頭實施竊取行為,自該當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又刑罰法令規定 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 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 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仁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施,僅因尚未將所欲竊取之林 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有因竊盜案件而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75頁),本應警惕其行 ,罔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欲竊取國有林木,對於國 有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乙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小手鋸1支、勾繩1條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徐仁豪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入 監執行,其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 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壎鴻、徐仁豪知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林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 班,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且該林地上有森林主產物龍柏 樹等樹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由張壎鴻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仁豪前往 本案林地,由張壎鴻在車上把風,徐仁豪則持其向友人商借 之大手鋸1支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 鋸切本案林地上之龍柏樹1顆(長度約1.8 公尺、直徑約26 公分),尚未鋸切完成,即經警察覺有異,通知農林署新竹 分署人員到場會勘,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農林署新竹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徐仁豪持手鋸鋸樹之事實。 2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鋸樹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農林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詹棠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為國有林班地,被告2人並未申請砍伐之事實。 4 農林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及野生動物被害或違法案件報告單 1、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屬於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班,被害林木為龍柏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害林木照片、警方錄影截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大手鋸1支、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之事實。 7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大地一字第1130001208號函附之本案土地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現由農林署管理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等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係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2-24

MLDM-113-訴-245-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 ,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 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愛心捐零錢箱 中之紙鈔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經告訴人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21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 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於本院中所述最低範圍內之 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3時10分許,見李娜經 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兼店家(台北永和豆漿大 王)之後門未鎖之機會,即開啟後門進入1樓店面(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櫃檯上愛心捐零錢箱中紙鈔 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復持在上址1樓店面中取得,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與鐵鎚,欲撬開店內之保險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開啟而離去。嗣李娜於同日9 時許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剪 刀上之跡證送鑑驗,經比對與黃建華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進入上址1樓店面,並竊取零錢箱中金錢,另持剪刀與鐵鎚開啟保險櫃門等情,惟辯稱:僅竊得零錢,但金額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娜在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8760號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矯正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2-24

MLDM-113-易-863-20241224-1

原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AE000-A112440(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之 AE000-A112440A(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賴永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AE000-A112440B」,應更 正為「AE000-A112440A」。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代號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姓名 代號有部分不一致,惟此節並無礙當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原侵附民-1-20241223-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夏振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槍執 照,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在Facebook(臉書)向網友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下稱本案槍枝)及喜德釘8 顆、鋼珠49顆,欲做為打獵之用。嗣於113年3月10日,被告 乙○○持上開獵槍、喜德釘8顆、鋼珠49顆,搭乘其妹婿即被 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南庄鄉12 4縣道南向35.5公里處附近打獵,待抵達後,兩人下車,惟 被告乙○○又返回車上拿菸,便將該獵槍交予被告甲○○暫時先 拿著;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自製獵槍執照,上開獵 槍亦非被告乙○○自製,竟答應暫時持有,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約過20、30秒,適有警員黃智暉與其 同仁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甲○○背著該獵槍、頭戴頭燈在 路上行走,黃智暉等即下車上前盤查,被告甲○○因心虛即把 該獵槍丟在旁邊的草叢,經警取出該獵槍後,隨後在被告甲 ○○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取出喜德釘8顆、鋼珠49顆。因認被 告乙○○、甲○○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智暉之證述、照片10 張、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獵槍1枝、喜 德釘8顆、鋼珠49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 是拿獵槍要去那邊附近打獵,我要獵捕山羌作為祭祖來食用 等語;被告甲○○辯稱:槍是乙○○帶去的,因為被告乙○○要回 去旁邊車上拿東西, 他叫我暫時幫他拿一下槍,我就先幫 他拿,不到30秒的時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按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 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原 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 (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 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 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 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 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 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 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 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 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 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 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 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 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 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 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 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 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 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 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綜上,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祭儀之需求,非因營利,在原住 民族地區合法使用適當狩獵工具進行狩獵活動,符合我國憲 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之保障意旨 。狩獵,既屬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藉由憲法上賦 予集體權的地位,使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 到侵害或干預。政府如認有制定相關管制規範之必要,應充 分給予原住民族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充分尊重其集體自 決權。政府片面制定原住民族文化活動之管制規範,未給予 其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強要原住民族遵守,與憲法肯認 原住民族文化權宗旨有違。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 、司法機關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上開意旨, 遵守憲法規範。關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 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 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 之區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提及:「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 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 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 慮。」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 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故法院於是類案件 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 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 之自製獵槍。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 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 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 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 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 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 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 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 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 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 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係在原 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被告係供 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屬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林班 地,獵殺系爭動物等情。參照前開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 ,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   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下即分別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及「自製獵槍」等要件予以解析:  ⑴「原住民」:   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 化」之對象。  ⑵「自製獵槍」:   本件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系爭定結果,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觀諸槍 枝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及 前開最高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應可認扣案之本案槍枝 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獵槍, 且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被告所述目的僅供狩獵活動 使用,應非無稽,則本案槍枝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  ⑶「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係要到上開被查獲 地點附近打獵,欲獵捕山羌祭祖而食用,在持槍期間均只有 用來打獵等語,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 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有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 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 之情形,且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 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 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 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 ,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經 查,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持有該獵槍打獵係作為祭祖 食用,應屬其傳統習俗文化,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其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持槍之目的為自行獵捕野生動物供自 己食用。又據其所述打獵之區域為本案查獲地點附近,參以 其本案經查獲之地點為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南向35.5公里 處,而其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打獵過幾次,地點都是 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山區等語,又苗栗縣南庄鄉屬行政 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此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 第0910017300 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 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6 年10 月12日原民教字第1060061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73頁至191 頁)在卷可考,基此,被告乙○○持本案槍枝前往之使用場域 亦在原住民族地區,又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應符 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得以刑事免責之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目的」,即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持有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 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且其網路 購得而其持有之目的為打獵自己食用獵物之非營利目的,而 打獵之場域均在原住民族地區,被告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 利目的而為之,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 可,依照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 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證。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 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又上開條例所 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 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 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 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 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 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 持有。本件被告雖曾接觸同案被告劉丞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 ,然於看過後,隨即交還劉丞偉,客觀上雖有短暫接觸上開 槍彈,仍難認已將上開槍彈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其僅 係因劉丞偉炫耀而偶然接觸上開槍彈,主觀上難認有「持續 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是乙○○要回車上拿東西,叫我暫時幫 他拿著,我拿了20至30秒,就被警察查獲,我看到警察感到 害怕,我就把槍丟在旁邊等語,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0日晚上8、9點想要去打獵 ,因為我有喝酒,就打電話叫甲○○開車來載我去打獵,後來 他到我家來載我,我先將槍彈放在車子後座,再坐上副駕, 到查獲地點附近,我看到有東西的樣子,我叫他停車,我就 從後座拿著本案槍枝下車,子彈的部分只有一顆在本案槍枝 內,其他則是放在我的隨行包內,隨行包則放在車子後座, 距離車子停放地點走路約10公尺的地方,我跟甲○○說我要回 車上拿東西,叫他先幫我拿著本案槍枝,我就去車上,不到 20秒至30秒,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154頁)。 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請被告甲○○開車載其至本案查 獲地點狩獵,下車後其請被告甲○○暫時拿取本案槍枝,而自 己要步行至距離10公尺之停車處拿取其他物品,然交槍後僅 20、30秒即遭警查獲之情,與前揭被告甲○○所持辯解大致吻 合,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暫時保管之情,尚非無稽。  ⒊據上開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甲○○係因乙○○之要求而暫時 拿著本案槍枝,且乙○○僅係至距離10公尺處之停車處取物, 位置亦在不遠處,預料應不久即會將本案槍枝交還給返回之 乙○○,除此期間以外,被告甲○○並未接觸本案槍枝,堪認被 告甲○○於上開20、30秒雖短暫接觸本案槍枝,主觀上難認有 「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 之意,僅係偶然經手本案槍枝,不具社會危險性。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在駕車載送被告乙○○之行車途中,本案槍枝 與子彈均由被告乙○○置放在後座,而該位置亦隨時可由被告 甲○○拿取,故被告甲○○於行車期間亦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 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 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即生自己亦欲執 持占有之意思,被告甲○○僅係依照乙○○之要求載送其至本案 查獲地點打獵,而與本案槍枝處於同一場域,除上開暫時手 持本案槍枝之時間以外,其他期間均未觸碰本案槍枝,且本 案槍枝係僅由被告乙○○一人持以打獵之用,經證人乙○○證述 如前,在被告甲○○於此行車期間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其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 之槍彈有何萌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而遽論以共同持 有,至被告甲○○雖稱見到警察會害怕而丟棄本案槍枝在路旁 等語,然因槍枝屬於違禁物,可能事涉刑事犯罪,亦無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最終會構成犯罪,一方面突然見警將至而 感心虛,為避免持槍之事牽涉至己,出於本能反應即拋棄本 案槍枝至路旁,該行為反應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然亦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甲○○此舉即代表其原對本案槍枝有占為己有之 意。是縱然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未經許可持本案槍枝上 車,然被告甲○○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 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與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共犯關係,此外,依照卷內現 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甲○○確實對於上揭槍彈有管理支配,或 有何與乙○○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事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短暫碰觸上開槍枝之行為,然其自 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 槍枝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 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原訴-1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異 議 人 李逸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所為不准受刑 人李逸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逸羣(下稱受刑 人)曾遭查獲之3次酒駕犯行,分別係在民國103年間、107 年間及113年間所為,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都非常長。本次113 年4月18日為酒駕行為,更已距前次行為逾5年,若以前次行 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08年7月1日起算,也已經距離4年9 月以上。且本次受刑人遭查獲所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僅有0. 25毫克,並非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駕 駛過程當中也沒有肇生交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足認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可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已知悔悟,本件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非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併於裁 定內同時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 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 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 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 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 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9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 訴1年處分,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 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③於113年間經本 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矯 正之效,而於113年8月13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 21029號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2次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之 久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 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 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 之呼氣酒測值僅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 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 人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 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 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 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 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 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 ,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聲-714-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證人吳國宏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吳國宏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門號SIM卡一張可賺 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 5頁),是本案被告出售自吳國宏處取得之3張SIM卡,犯罪 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育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之後某時,在苗栗縣某地區,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吳國宏(另追 加起訴)購買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前述 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向吳國宏以每張2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 2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前述門號予陳育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述門號係被告吳國宏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名稱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用途 案號 1 沈靖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先後以暱稱「小語專營TikTok代儲商」、「交易客服西西」加入告訴人沈靖軒之LINE好友,佯稱需以儲值GASH點數之方式作為交易網站「3691平台」的專屬點數,始能利用該交易網站為交易云云,致沈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GASH點數,隨即遭儲值至以吳國宏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會員帳號中。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 qumVH73htv 0000000000 申請日: 111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qumVH73htv 112 年度偵字第6517號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 0000000000) 2 梁士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邦灰」加入告訴人梁士琦之LINE好友,誆稱以3000元與告訴人梁士琦交易「楓之谷」234億遊戲幣云云,致梁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ofbyyba8w_ 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 3 黃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佯稱係松果購物之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云云,佯稱因系統被盜致盜刷告訴人黃瓊萱信用卡2475元,為刷退該筆款項,需以黃瓊萱之玉山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為之,致黃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4 王新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以暱稱「牙控小汽車」,誆稱以3200元與告訴人王新和交易「楓之谷遊戲虛寶-黑翼胸章」云云,致王新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4日1時58分許 32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xbpb2fw80b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2024-12-18

MLDM-113-苗簡-746-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 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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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 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 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 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洪俊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0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不知情之前妻廖翊伶,由廖翊伶持往苗 栗縣○○鎮鎮○路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交予 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等資料。嗣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2 9日1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雅晴佯稱:參加PChom e派單客服011,可通過購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郭雅晴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7時21分、同日17時57分、同日1 9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元、2,790元及5,9 6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郭雅晴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俊嘉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廖翊伶寄 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中旬,在臉書上 看到銀行信用貸款的訊息,伊急用錢,要貸款10萬元當家用 ,就以LINE與暱稱「王專員」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先查伊有 無被強制扣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果沒有被強制扣 款的紀錄,就會將貸款匯到伊的帳戶,並將提款卡還給伊, 伊就請廖翊伶幫伊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不詳 人士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其與「王專員」之對話紀錄 以供本署調查,則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尚非無疑。而詢以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等資料,被告先供稱:有,用LINE提供予對方,對方 也是說要查明伊有無強制扣款的紀錄云云,嗣質之既已提供 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對方已可登入網路查明其有無強制扣 款,因何需再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被告隨即改稱:伊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云云,其所供與前後不一,且與 常理不符,尚難遽採。又證人廖翊伶雖證稱被告於110年12 月間,確有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其寄出云云,然 證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雙方關係親近,則證人所為證言是否 有偏頗不實之處,亦非無疑。再參以卷附中華郵政公司寄送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訊息,通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9 日22時54分完成「申請設備綁定密碼」,並已啟用「網路服 務非約定轉帳」交易功能,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任由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 2月3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轉 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顯見被告因不明原因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除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 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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