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異 議 人 李逸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所為不准受刑
人李逸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逸羣(下稱受刑
人)曾遭查獲之3次酒駕犯行,分別係在民國103年間、107
年間及113年間所為,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都非常長。本次113
年4月18日為酒駕行為,更已距前次行為逾5年,若以前次行
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08年7月1日起算,也已經距離4年9
月以上。且本次受刑人遭查獲所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僅有0.
25毫克,並非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駕
駛過程當中也沒有肇生交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足認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可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已知悔悟,本件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非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併於裁
定內同時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
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
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
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
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
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9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
訴1年處分,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
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③於113年間經本
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矯
正之效,而於113年8月13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
21029號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2次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之
久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
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
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
之呼氣酒測值僅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
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
人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
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
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
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
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
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
,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MLDM-113-聲-71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