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
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
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
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
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
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
)。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
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
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
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
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
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
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
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
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
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
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
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
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
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
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
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
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
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
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
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
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
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
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
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
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
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
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
,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
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
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
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
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
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
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
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
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
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
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
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
、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
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
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
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
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
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
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
,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
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
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
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
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
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
」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
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
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
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
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
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
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
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
(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
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
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
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
,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
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
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
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
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
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
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
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
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
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TNHV-113-上-24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