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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6 號 聲 請 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娟 陳麗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踐行實體開庭程序, 逕以書面裁定處理反訴案件,且系爭裁定認反訴不應受理時 ,又未依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告知並給予聲請人合理 期間撤回反訴,以保全訴訟費用,致聲請人行使反訴權利, 卻須負擔遠逾本訴之費用,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6-20250313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 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 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 訴人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 持有全部股權並單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 信託乙事,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 其持有等情,均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 ;本院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主張之 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及業務為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審 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 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經核業已明確指出僅以信託關 係由上訴人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 歸上訴人等事實,即足認定上訴人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 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上訴人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 案具體指示,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制力脈絡觀察暨論 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是則,上訴人謂 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邱○○,構成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 重複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 傳喚受託人或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 於上訴人於信託中有無個案為具體指示等情,同樣係就原確 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謂 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所謂「重要證 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至於主張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 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主張前訴訟 程序原審就其聲請之證人邱○○未予傳訊調查,亦未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所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之 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經核前揭起訴意旨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審未傳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邱○○,既 非「證物」,即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 定之要件;又前揭起訴意旨所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 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之指摘,係在指訴該原審調查證據欠周 ,此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並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 原審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邱○○或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茲因原審判 決漏未傳訊證人邱○○等相關證人,及漏未調閱另案之卷證資 料,以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受託人之相關證述內 容,均係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2公司無實質控制力之重要證 據,對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均有影響,原判決逕謂上訴 人對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無 個案具體指示,與上訴人對該2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 認定無關,此有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且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為裁判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 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 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 張,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該 款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 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 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 認定有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 對裁判之結果有所影響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3-上-8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 臺幣陸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7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前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後於112年12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成立一部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中和解成立, 除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外, 兩造亦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 縣境。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到庭時,為避免未 成年人乙○○遭受更多虐待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態度,且法 扶律師未給予任何建議,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人雖然知道要尊重系爭和解筆錄,然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權 益,爰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事項前已和解成立,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處理,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15,000元 或臺北地院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記載關於扶養費6,000元 ,均不同意以上開數額為給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此實係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 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況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 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定。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 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 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 於107年7月27日離婚,後兩造於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約 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 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 林縣境等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就前述未成年人扶養 費部分互不請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等語,固非無據。 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之協議,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人乙○○並不受拘束。復參酌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 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第27 條第2項:「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 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 責任」。而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幫乙○○申請」等語,則 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者係該未成年子 女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能夠儘快得到確保,再衡酌兩造之程序 利益、實體利益,以及請求目的之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 兼衡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相對人於給付後可另尋救濟途徑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機會,本院幾經斟酌後,認聲請人主張其 代未成年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至成年 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前述辯解,在 關於聲請人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應按未成年人乙 ○○之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 六、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人乙○○居住之 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 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並參 酌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利息 所得收入2,7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有薪資、營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333,141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642,599元等等情形,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 復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兼職服務業,時薪213元等語, 相對人則到庭陳明其現擔任房屋仲介,底薪約30,000元,業 務性質薪水不固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 且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曾約 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為成年人丙○○成年之日止,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扶養費6,000元之內容,有該和解 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而該和解筆錄協議內容既係兩造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當時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各自監護照顧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乙○○、丙○○,故前述一部和解筆錄內容應 可採為本件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 綜上,本院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112年1 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筆錄之內容,並衡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即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 乙○○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2

ULDV-114-家親聲-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林忠達 被 上訴人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應同意上訴人將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出售,並配合辦 理該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與楊雪玲合稱被上訴人),伊欲出售 系爭汽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同意嗣又反悔,爰依伊與星宇 公司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 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 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吳長壽(下 稱永聯公司),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將系爭汽車 出售,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本院卷第 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 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 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 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星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由伊占有使 用,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伊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 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依約清 償完畢。因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與訴外 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上訴人曾表 示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後卻反悔,伊現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 聯公司之吳長壽,星宇公司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 籍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 之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星宇 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有罰單、税金未繳清,上訴 人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 上訴人有意願,伊亦有透過公正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 爭汽車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與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由伊占有使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證(原審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2萬5850元,依約清償完畢等節,亦據 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 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為參加甲 方公司(即星宇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新北市臺 北區監理所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車體(即系爭汽車) 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分期付款或 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 暫歸甲方...」,上訴人並非向星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而係向台新公司辦理且已清償業於前述,足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處分系爭汽車之 約定,則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出售及處分系爭汽車。  ㈢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辦理過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⒉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 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依上開規定自須先繳 清欠稅及罰鍰,上訴人表示過戶前會依法繳清欠稅及罰款等 語,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或其買家繳清罰單及稅金,伊 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則上訴人依約請求星宇公司同意上訴 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楊雪玲同意及配合 辦理系爭汽車出售簽約及過戶部分,因楊雪玲僅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楊雪玲履行,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 星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2

TPHV-113-上易-96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12、1713、17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小寬」更 正為「小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編號1 之(I)欄「300萬40元」更正為「300萬元」、編號2、3之(H) 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編號2、3之(I)欄「160萬30元」更正為「160萬元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6日電 匯傳票」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6日電匯傳票」;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金 融機構代碼與分支機構名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 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 寶」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月西、告訴人陳慧珊、 張育寧所犯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予「小寶」,使「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 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受騙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騙金額高 達338萬元、100萬元、2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且被告再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小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年,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綜合斟酌被告該 2次犯行係發生在112年2月6日、7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4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寶 」使用。另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A)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C)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嗣陳 秋成並依「小寶」之指示,於附表(F)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G)欄所示之方式,至附表(H)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 (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A)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未取得)之報酬,依「小寶」指示交付或電匯轉出附表所示(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寧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國成員臉書廣告訊息、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西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2日 信銀字第第113224839147562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上開國泰帳戶之臨櫃  提領傳票(附表編號3之11  2年2月6日電匯傳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後,經人以臨櫃電匯、電子轉出等方式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6、17288、191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帳戶等車手行為,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寶」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之經過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D) 匯入帳戶 (E) 被告轉出日期 (F) 轉出方式(G) 地點 (H) 轉出金額 (I) 1 林月西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23分 112年2月7日9時20分 300萬元 38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臨櫃辦理電匯 電子轉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 不詳 300萬40元 150萬元 2 陳慧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0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48分 (編號2、3之金額累積後同辦理) 臨櫃辦理電匯 (編號2、3之金額同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臨櫃辦理 160萬30元 3 張育寧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育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9時52分 同日9時53分 同日9時55分 同日9時5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開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7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 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 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 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 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 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 )。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 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 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 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 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 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 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 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 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 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 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 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 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 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 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 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 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 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 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 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 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 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 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 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 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 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 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 ,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 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 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 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 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 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 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 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 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 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 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 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 、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 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 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 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 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 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 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 ,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 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 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 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 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 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 」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 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 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 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 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 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 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 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 (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 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 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 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 ,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 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 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 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 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 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 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 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 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 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2025-03-12

TNHV-113-上-24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 原 告 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春 被 告 徐志豪 廖梓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壹拾 萬肆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九大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 捌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 拾萬肆仟元為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 公司)新臺幣(下同)23,817,950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6,62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 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志豪前為原告群鹿公司之員工,負責看守原告群鹿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原告九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詎被告徐志豪於112年1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倉儲鑰匙使用之 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訴外人簡鎬 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貨車前往系爭倉儲共37次, 總共竊取原告群鹿公司之紡紗444件、原告九大公司之紡紗1 11件,共555件,被告廖梓傑並將前開竊取之紡紗轉手出售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徐志豪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廖梓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每件 紡紗之單價為16,000元、原告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分別受有 7,104,000元(計算式:444件×16,000元)、1,776,000元( 計算式:111件×1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 公司1,77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有去系爭倉儲載20趟紗,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3 7趟。且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每件紗之單價應為8,000元 至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被告 徐志豪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倉儲之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 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簡鎬偉等人駕車至系爭倉儲竊取原告紡 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犯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徐志 豪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梓傑有期徒刑6月,被告廖梓傑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審理中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無 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 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 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五、經查: ㈠、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合計555件紡紗: 1、查被告徐志豪、廖梓傑就其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至 系爭倉儲共20趟竊取紡紗一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頁、第28頁)。又受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 紗之簡鎬偉、簡鎬恩於警詢時證稱:除了上開3月份警方調 閱監視器得知之送貨次數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過年 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總趟數不清楚(見偵字卷第57頁 、第68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對簡鎬恩上開證述表示沒 有意見(見刑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是除前開3月間之20趟以外,顯尚有過年前之2次(按: 112年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為1月20日至1月29日)及過年 後之15次共17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 20趟+17趟)紡紗、以一趟15件計算共555件紡紗,應屬可採 。 2、被告雖辯稱竊取次數應係伊稱載20趟、被告廖梓傑稱載17趟 ,刑事庭誤認為係二者合計共37趟,事實上僅有20趟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受 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紗之簡鎬偉、簡鎬恩 之證述顯然不同。再參諸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亦已自承除了 前開3月8日至16日之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等語(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被告廖梓傑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徐志豪 自111年7月或8月開始賣紗予伊,約有2、30次…去年被告徐 志豪自已叫貨車載運,後來我才找簡鎬偉駕車去載紗…向被 告徐志豪收購的紗伊每個月運往越南,也有賣給國內的,去 年(111年)1次,今年(112年)2、3月有2次(見偵字卷第 26頁至第28頁)等語,足徵除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時業已自 承之112年3月監視器所攝錄得之20趟以外尚有其他趟次,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555件紡紗,並將其變賣得現,則被告 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前開紡紗係庫存紗價值亦未如 原告所主張那麼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勉強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 ,顯有未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損害數額。 2、原告主張原告群鹿公司遭竊之紡紗為444件、原告九大公司遭 竊之紡紗為111件,平均單價為16,000元(詳本院卷第61頁 ),業據其提出貨物損失折換金額表、數量總表、貨物售價 金額表、貨物訂單系統及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紡紗各批號之電 子發票證明單之日期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20日間,且原 告請求之每件單價金額均為未稅,應認與系爭紡紗遭竊時之 市價相近,雖無法區別及特定原告遭被告所竊之紡紗為何批 號及數量,然以原告群鹿公司遭竊紡紗之各批號平均單價計 算後為16,905元【計算式:(13,000元+15,300元+19,400元 +14,600元+16,900元)/5=16,905元】,認原告群鹿公司僅 以每件16,000元為請求,應屬可採,故原告群鹿公司所受損 害為7,104,000元(計算式:16,000件×444件),應予准許 。另原告九大公司遭竊之紡紗平均單價為13,300元(見原告 提出之貨物折換金額表,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九大公司 所受損害為1,476,300元(計算式:13,300元×111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以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價格不高,每件紗之單 價應為8,000元至12,000元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原告公司之紗有品質保證,用不好可以退貨,所以價格較 高。本件原告主張所遭竊紗品之價格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系爭紗品係庫存紗 及庫存紗之市場價格較低及其價格低落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紡紗,原告群鹿公司受有損害7 ,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受有損害1,476,300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1,476,3 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3-重訴-48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代為 收款後,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轉 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 收受匯款之用,而「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 闕瑋辰(起訴書誤載為張菱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陳建銘再依 「某甲」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謝沛珊、 洪婉婷、王彩萍、闕瑋辰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因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張菱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彩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 165、391、403頁),核與被害人謝沛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卷第9至11頁)、被害人洪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王彩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 張菱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32頁)等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121頁)、被告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3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泰達幣(US DT)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匯款或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 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各次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固 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 戶後,被告依「某甲」指示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 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 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令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 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行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素行尚 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51至352頁)、和解書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5至32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31萬1千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 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所 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宣告之意見,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某甲」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謝沛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nstagram及Line聯絡謝沛珊,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會員,致謝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9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39、51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婉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洪婉婷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洪婉婷,佯以參加活動需繳交稅金為由,致洪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被害人洪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61、87至89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彩萍(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及Line聯繫王彩萍,佯以加入會員下載bitopro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翌(13)日12時13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彩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至107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闕瑋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闕瑋辰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闕瑋辰,佯以取回獲利需繳交稅金為由,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張菱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菱祐帳戶)後;再由張菱祐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闕瑋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78、28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證人張菱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32頁)、張菱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225至231、233至237、241至243、289至2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243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NDM-113-金訴-184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譚克強 譚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田鳳臻 田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原載列:田樂天、洪儒庠、許文村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洪 儒庠於113年11月22日、許文村於114年2月14日各自與原告 方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終結,故就上二部分已另紙製作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譚克強、譚裕文與洪儒庠間 塗銷抵押權事件113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本院卷第 303~305頁譚克強、譚裕文與許文村間塗銷抵押權事件114年 2月14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至未能終結之田樂天,經查田 樂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7年11月5日,業已死亡,業 據原告2人更正被告為田鳳臻、田明生(上2人為田樂天之成 年子女而為被繼承人田樂天之全體繼承人。閻姓配偶已故、 湯姓配偶離異),並據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即原 告方面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3、169頁書狀 ),合先說明。 二、被告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土地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 9年5月18日至80年5月17日止,清償日期80年5月17日(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自存續 期間屆滿之80年5月17日確定,依消滅時效15年計算,最遲 於95年5月18日罹於時效,被告2人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即100 年5月17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田鳳臻:對原告聲明請求,我沒有意見,我只有辦限定繼 承,判決之後就不會再通知我了吧!田明生是我弟弟。我 家只有我們姊弟,沒有其他人了。 (二)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759條亦有明定。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被繼承人田樂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被告田鳳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2057號准予限定繼承函(見本院卷第205 頁覆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9 年空白字第13895號登記案卷與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地政資料卷),而被告田鳳臻迭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81頁田鳳臻書狀、第300~301頁筆錄),被告田明生則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以時效完 成、被告2人復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等情,並引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訴求為被告2人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根據,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被告田鳳臻、田明 生迄今均消極地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2人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萬3,200元,原告 已表明願意負擔他造為洪姓、許姓、田姓之全部裁判費用( 見本院卷第301頁筆錄),應予尊重並求臻於周延、明確計 ,爰此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775萬2,635元(見本 院卷第13頁書狀、第23~24頁表格),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萬0,1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彩色):其上電腦打字列印「田樂生」3字,為律       師事務所顯然誤繕,並經當庭手寫為「田樂天」於       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准予更正如上,且本院為求       環保,爰不重新製作,但有加蓋法官職章。

2025-03-12

SCDV-113-重訴-198-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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