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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洪忠和 李洪麗羊 張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及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D部分, 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被告洪忠和共 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3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2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 和、李洪麗羊及張國城所共有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原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張國城、洪忠和及 李洪麗羊,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 。二、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被告洪忠和及李洪麗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原告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如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同段87地號 ,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土地(80、8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80地號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條 型,最西側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並出租予第 三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原告建有磚造農舍(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0000號),最 東側散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 聯外道路,共有人係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 聯外道路;87地號土地略呈四方型,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魚 塭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魚塭。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能合併利用,爰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 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從事魚塭養殖,且土地上之 建物免於被拆除,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8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 ,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⒉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有之8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8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調字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 5-4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8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9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內 含同段81地號土地,且與同段82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與同段 83、86、87、8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鄰接同段78地號土地, 上有房屋、魚塭及塭堤;87地號土地北側與80地號土地相接 、西側與同段86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88地號土地相鄰 、東側與同段89地號土地相接,上有漁塭及塭堤,復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3-94頁)足 稽,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建物分布及使用狀況,考量80地號 土地西側現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由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訴外第三 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之磚造農舍為原告所有,最東側散 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聯外道 路,共有人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聯外道路 ;87地號土地上魚塭為原告與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所共有 ,現出租供第三人使用等情,倘任意改變兩造現今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除將造成兩造使用或出租漁塭予他人使用上之 不便外,亦可能需額外支出拆除建物之勞費,是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 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本院 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37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0,79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575元),應 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80地號土地 87地號土地 1. 吳國祥(原告) 1/3 1/2 42% 2. 洪忠和 111/576 1/4 22% 3. 李洪麗羊 111/576 1/4 22% 4. 張國城 81/288 無 14%

2024-12-25

TNDV-113-訴-9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 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 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 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 ,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 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 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 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 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 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 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 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 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 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 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 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 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 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 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 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 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 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 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 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 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 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 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 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 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 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 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 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 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 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 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 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 ,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 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 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 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 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 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 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 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 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 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 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 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 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 、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 -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 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 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 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 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 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 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 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 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 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 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 .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 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PHV-113-上-559-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   告 張博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因被告長期在伊住家鐵皮屋頂灑 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 ,伊騎車返家時,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住家前發動機車,伊先以徒手拍打被告之安全帽,欲質問 其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被告竟回擊、揮打伊,並將伊壓制 在地,被告復以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 、扳伊之手指頭,且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張○○見 狀,陸續與被告一同壓制伊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㈢兩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6,5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伊45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原告先徒手攻擊伊,伊僅係為了 自保,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原告手部所受之傷勢,係原告 攻擊伊所致,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事發當日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 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回診、至顏志展診所 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並從事搬 貨工作,自無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 他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動手,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倒地,被告復以 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 ,並與其妻吳○○、其女張○○、張○○一同壓制伊在地,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至13、19、2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 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2 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原告突從被告 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方才反身 回擊揮打原告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被告家人見狀方從 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之偵查 卷第49至69頁),再參以兩造及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詢卷第3至9頁 、偵查卷第11至31頁),自堪認上開兩造互毆過程情節為真 實。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辯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惟不影響被告傷害原 告之事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論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醫療單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5、17、21、2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經依原告受傷及 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醫療費用,僅限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4次醫療費用,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19日、同年月21日、112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審酌上 開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均在5週內, 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 故產生之受傷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 事存在,應可認原告持續就醫並未超出治療系爭傷害之範疇 ,而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志展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19頁),並分別經台 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 並回門診追踪,以作後續判斷等語,以及顏志展診所函復本 院稱: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 傷,因受傷部位為原告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 當下,建議原告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 息不夠演變成3級拉傷等語,有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 志展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查,原 告自承伊係水果批發行老闆,2個月不做生意,將面臨倒閉 ,因此伊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 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6頁),可知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尚無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達2個月之事實 。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在家休養幾日,即實際受 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以及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顏志 展診所回函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至 同年月21日共5日(其中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 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 對此表示「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本院認定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 月6萬元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原告同意外,非得撤銷自認。惟被告於自認後,僅空言否認 原告每月薪資有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已證 明其先前關於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 以撤銷。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6萬元為 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6萬元計 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計算式:60000×5/30=10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畢業,經營○○○水果批發行近20年,每月收入超過6萬 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 15萬1,9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珠寶銀樓近3 0年,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 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38萬6,831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13頁、15至 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動機、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節、結果,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0元(計算式:6 500+10000+40000=56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參見 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EV-113-南簡-1474-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周晶玲 相 對 人 周醇懿 周映彤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 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相對人周醇懿、周映彤、周韻 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37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經定期命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逾期 未繳納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系爭事件已告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見第一審卷 第45、55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65,000元,相對人雖辯稱該鑑定費用 係由臺中高分院諭令伊繳納,惟伊並無意願繳納,詎聲請 人竟擅作主張、逕為伊繳納,是該筆費用與本件聲請無涉 ,應予剔除云云,惟觀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已明確載明受命法官諭令該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人代墊(見第二審卷第183頁),且亦經聲請人預納在 案(見第二審卷第185、207、295頁),是該鑑定費用依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甚明,況經本院遍覽第二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過程,針對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多有爭執,經相對人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重行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並諭令相 對人補繳,詎相對人明知系爭事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早已 開庭多次,且聲請人亦預納前開鑑定費用,相對人卻仍未 依前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致系爭事件因此駁回相對 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令聲請 人平白花費前開鑑定費用,倘本院任由相對人以未補繳裁 判費為名,行斲傷聲請人利益之事,不啻於坐視前開法律 漏洞之發生,殊非事理之平,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實屬無稽 。從而,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 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鑑定費用65,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 分擔該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該鑑定費用65,000 元即21,667元【計算式:65,000元/3=21,667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 【計算式:35,15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算式: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21,667元】 1 周醇懿 600000分之136234 7,982元 29,649元 2 周韻雙 600000分之232998 13,652元 35,319元 3 周映彤 600000分之130768 7,662元 29,329元

2024-12-23

TCDV-113-司聲-1608-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余福妹 陳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65平方公 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標示(A)之面積2,55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⑴標示(B)之面積3,18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余福妹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⑵標示(C)之面積6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圓妹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6,3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075/6 5050、被告余福妹應有部分為1/2、陳圓妹應有部分為645 /6505。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中間有三米寬道路,道路西側由原告種植檳榔 ,並有鐵皮屋一座由原告使用中,道路東側由被告余福妹 種植木瓜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及耕作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對 外聯絡方式及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 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圓妹 645/6505 曾秋月 26075/65050 余福妹 1/2

2024-12-23

PTDV-112-訴-69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3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嗣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0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惟系爭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伊寧(下稱其姓名)提 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及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而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前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 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 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 )、伊寧及抗告人為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寧、抗告 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管委會各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下稱系 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 110年9月16日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確 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確認伊寧、抗告人與水公 園管委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伊寧、 水公園管委會及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僅伊寧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認定伊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水公園管委會,並將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將相對人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關 於訴請確認伊寧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業經撤回,僅餘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追加之訴(即 先位之訴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 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 無訛。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既未提起 上訴,則該判決關於確認其等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各職位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部分,自 已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伊寧雖就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水公園管委會 ,並不及於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載述綦詳;且經核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有關伊寧提起上訴部分(包含與該部分一併移審 之備位之訴部分),對於抗告人確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伊寧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自難認 可取。  ㈢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 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主 文第1項所示,既僅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伊寧、水公 園管委會)部分廢棄」,而非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 裁判全部廢棄,則其第3項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係指原由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負 擔之部分即4,333元(17335元(由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8×2=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至於其餘13,001元(17335÷8×6=13001)部分,則仍 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13,0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上述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11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郭煜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郭火金 郭豐浴 郭豐栗 郭鍾美妹 彭德明 郭勝均 郭勝賢 郭宏任 訴訟代理人 彭美淑 被 告 郭美蓮 受 告知訴訟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7.2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94.41平 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郭火金、郭豐浴、郭豐栗、郭鍾美妹、彭 德明、郭勝均、郭勝賢、郭宏任、郭美蓮,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 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予以原 物分配,編號A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分歸被告所 有」,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郭豐浴、郭鍾美妹、彭德明、郭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土地西側除有一棟廢棄 平房占用外,其餘均為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75地 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求地盡其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郭火金、郭豐栗、郭勝賢、郭宏任、郭美蓮:同意原告採路 寬4米之方案,希望本案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豐浴、郭鍾美妹、彭德明、郭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均以書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文、苗栗縣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43至47頁、第169 頁、第18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 錄(卷第169、215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 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系爭土地上僅西北 側建有現已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物及部分有水泥鋪面(卷第20 5頁),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其餘共有人亦 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面積141.62平方公尺,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水泥鋪面、細石頭 、雜草,接近西北側邊線處有一些雜木、竹林,西北側有一 已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205至213頁)。而系爭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相鄰(卷第27、51頁), 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通行至公路, 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該部分土地寬度有4公尺, 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使用,並與公路相接(卷第183 至189頁、第213頁);且被告全體亦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卷第333至3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應屬妥適公允。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被告郭勝均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建志,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卷第49頁),然陳建志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 卷第365至366頁、第39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 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郭勝均分 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煜昌 1/3 1/3 2 郭火金 1/9 1/9 3 郭豐浴 1/9 1/9 4 郭豐栗 1/9 1/9 5 郭鍾美妹 1/12 1/12 6 彭德明 1/36 1/36 7 郭勝均 1/18 1/18 8 郭勝賢 1/18 1/18 9 郭宏任 2/36 2/36 10 郭美蓮 1/18 1/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郭火金 1/6 2 郭豐浴 1/6 3 郭豐栗 1/6 4 郭鍾美妹 1/8 5 彭德明 1/24 6 郭勝均 1/12 7 郭勝賢 1/12 8 郭宏任 1/12 9 郭美蓮 1/12

2024-12-20

MLDV-113-訴-150-20241220-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宋榮妹 陳姿樺 相 對 人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3、4、5「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宋榮妹預納在案。是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 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見本聲請卷第4及5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16,088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088×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宋榮妹 1/4 - 2 陳姿樺 1/2 8,044 3 官大成 3/16 3,016 4 謝輝雄 1/32 503 5 謝玉雄 1/32 503 合計 1/1 12,066

2024-12-20

PTDV-113-司聲-19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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