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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 」(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 ,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 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 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 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一開始伊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 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伊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 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沒多久「劉經理 」就建議伊用「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因為他可 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 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且他說 需要做金流往來就提供伊一些帳號去做約定轉帳,所以伊在 交付他之前有做約定轉帳,因為伊本身工作環境單純、封閉 ,所以資訊接收方而匱乏,是因為上網搜尋篩選過後才找到 這間財鑫金融,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有說他們有很多成功案例 叫伊上他們網站看,所以伊就相信了,伊只知道對方叫「劉 經理」,公司在高雄,只見過1次面就是交付帳戶那次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獨資申請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 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再於112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 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卷【下稱 偵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帳號詳卷),復於112年7月5日 至南崁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 第212至223頁)之事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 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鴻宏企業社」開戶資料一 覽表(見偵卷第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 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 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6至223頁)在卷可 稽。  2、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 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乙情,據被告自承 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 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 3至184頁)及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 ,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 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且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 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 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 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 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 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 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 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 7月5日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 ,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 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 有在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 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 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 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 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 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 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 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 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 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 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 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其才回以:伊想起來了,有在112 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 ,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 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 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 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 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 ,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3、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 0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劉經理」除要求 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 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 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 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 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 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 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 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偵訊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依對方 指示才去申設「鴻宏企業社」,俾以「鴻宏企業社」名義 申辦系爭帳戶,亦即並無營運「鴻宏企業社」之意,然其 卻隱瞞該事實,而訛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 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 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 資金,伊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 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 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偵訊時予以隱瞞並為前揭訛 稱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 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 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轉帳號後,再提供 系爭帳戶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 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 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 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68-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42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姸秀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2、27954、30954、326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字第48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姸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姸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訊註冊之網 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姸秀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將其向淘寶軟件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TZ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淘寶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之人(下稱「李多匯」)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以本案淘寶帳戶在淘寶網站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 ,向「風雨國際」、「驛站科技集運」等賣場訂購無須實體 物流之集運商品,進而取得支付寶(本案淘寶帳戶之電支會 員編號0000000)設立於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 為買方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戶,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林禹豪等5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虛擬帳戶內。嗣經該等虛擬帳戶 所對應之訂單完成,前揭遭詐欺款項旋支付予「風雨國際」 、「驛站科技集運」等賣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姸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淘寶帳戶資訊及下單賣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5312號卷第75至96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 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移送併辦書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固亦有其 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25312號卷第10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淘寶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禹豪、吳雨家、邱繼陞均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告訴人陳佳 鎂、被害人徐瑋則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調解或陳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林禹豪、吳雨家、邱繼陞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等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 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淘寶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轉出或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戶 證據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5312、27954、30954、32643號部分(起訴書) 1 林禹豪 (提告)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25分許 1萬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部分】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第45至73頁) 2、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99頁) 2 吳雨家 (提告) 113年1月5日11時17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1時17分許 9,99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54號卷部分】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0頁、第18至41頁) 2、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43頁) 3 陳佳鎂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1時5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54分)許 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部分】 1、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8至32頁) 4 徐瑋 (未提告) 113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2時8分許 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部分】 1、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21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2至29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5 邱繼陞 (提告) 113年1月初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2時26分許 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卷部分】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2頁、第17頁) 2、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20頁)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2466-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盧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暱稱「飛天小葫蘆」、「水精靈」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 證據證明丙○○、丁○○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 欺手法),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等名義向甲○○佯 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 款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外派專員「劉益鳴」,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 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丙○○復於收款時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 稱本案甲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 代表「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 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鳴及甲○○,丙○○再依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將上開 詐得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 ,無法證明丁○○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 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外派專員「李志川」,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稱本 案乙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開款 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及 甲○○,丁○○再依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 攜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 法證明丙○○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 。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另案工作證比對資料、本案甲、乙 契約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偵字卷第111至113、148至150、155至159、171至179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於 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使用 之識別證是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給我的,他請 我掃描QRcode去統一超商列印。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與「飛天小葫蘆」聯繫,後續回水都是他在聯繫,都是叫 人到我收取詐騙款項的附近無監視器死角處面交等語(見偵 字卷第22至23、25頁);復於偵訊時自陳:飛機群組會有人 說某人會來找我拿,因為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跟我拿錢 的那個人是誰,我們約在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當下不 會拿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另被告丁○○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我拿到錢之後,上游指示我去附近的公園廁所, 放在水箱上面,之後應該就會有接應的人來拿,但我沒看到 那個人是誰。我們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但主要指揮我的是一 個暱稱「水精靈」之人,主要是他在跟我說地點,我再去現 場拿工作證跟契約書,並依照「水精靈」指示到指定地點跟 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6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當天下午我被警察查獲(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案件),跟我去收錢的人是陳○任, 本案收的錢我是拿到廁所裡,後來應該是陳○任去拿,因為 我放完錢之後,有跟他碰到面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 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被告丙○○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契約 書,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 、乙契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契約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契約私文書 交水地點及方式 1 112年8月2日 10時40分 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住處社區內中庭 44萬元 丙○○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1枚;下稱本案甲契約書)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8月18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50萬元 丁○○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3枚;下稱本案乙契約書)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裡放置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偵字卷第111頁(編號1) 2 本案乙工作證 偵字卷第113頁(編號1) 3 本案甲契約書 偵字卷第148至150頁 4 本案乙契約書 偵字卷第155至159頁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191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承昕與張育茹於下列期間為男女朋友。白承昕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 書、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 3至19等不實事由佯向張育茹借款,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 3至19所示期間分別向張育茹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書、 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以取信對方,使張育茹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19所示交付款項時間以 各該交款方式交付各該金額款項而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張 育茹、黃澔澐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就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 北市五股區蓬萊路與張育茹共同租屋處或其他與張育茹相處 之機會,未經張育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張育茹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並解開張育茹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圖形鎖 登入後,接續輸入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自張育茹之華南 帳戶轉匯至白承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白承昕之華南帳戶)等不正指令,將該等偽造之不實電 磁紀錄傳送至華南商業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無故 入侵張育茹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變更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 電磁紀錄及製作張育茹華南帳戶財產權之喪失、變更紀錄, 進而取得張育茹之財產供己使用(各筆轉帳金額及總額如附 表二所示),致生損害於張育茹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育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 頁、第85頁、第94頁至第9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1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 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0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借據、編號2至5之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簡訊影像、和解書、查詢被告 所留「黃澔澐」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續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103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第2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節 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知悉告訴人手機圖型 鎖,且告訴人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轉帳至其個人華南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此部分涉及犯 罪,辯稱不知情為何會有上開轉帳狀況,與其無關云云。經 查:   ⒈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7頁 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偵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3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 7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9頁) ,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手機密碼鎖圖示,以及告訴人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等客 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上情均不知悉,與其無關云云。然觀諸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續卷第247頁至第259 頁),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許 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前,被告華南帳戶餘 額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而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 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始日至編號22 所示之末日),被告華南帳戶除於110年2月20日、22日曾 因簽帳退款、回饋而產生170元、9元;於110年2月24日有 2,000元之轉帳;於110年3月10日有5,080元匯款;於110 年4月7日有發票獎金200元等小額進帳外,帳戶內其他收 入來源均來自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換言之 ,此段期間被告華南帳入之主要收入來源就只有告訴人華 南帳戶匯款。且當告訴人華南帳戶款項匯款至被告華南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即常於同日不久後或間隔數日內為不 定金額之如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開銷,其中於同日匯 款後的同天即花費的就有: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 28日17時2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華南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8)日17時35分繳費1萬519 元,再於21時7、8分許提款1萬(不含手續費)及轉帳5,0 00餘元,並於其後至同年2月8日止均仰賴帳內餘額陸續進 行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操作;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 0年2月9日19時3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9)日23時26分繳費8,000元 ,並於翌(10)日提款4萬元(不含手續費);⑶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7)日20時54 分繳費3,000元,於22時31分、32分共提款4萬元(不含手 續費);⑷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 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 旋於同(26)日22時13分繳費3,000元,並依賴帳內餘額 於同月29日轉帳8,600餘元、於同月30日提款共6萬3,000 元;⑸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110年4月3日16時12分許告訴人 華南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 (3)日20時26分提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於翌(4) 日轉帳9,300餘元;⑹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10年4月10日17 時20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 華南帳戶旋於同(10)日22時28分提款2萬元,翌(11) 日再仰賴帳內餘額領款、轉帳及扣繳費用等等。益徵被告 當時確實亟須依靠告訴人華南帳戶轉帳後之款項度日,被 告確有行為動機,現實上亦享有附表二各筆金額轉帳後持 有及花費之利益。   ⒊另被告對其個人華南帳戶內所餘數額理應有所掌握,不容 其推諉不知,是其應當知悉其華南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月 下旬已然寥寥無幾,僅剩零頭。然被告卻可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款後不久,在僅間隔約7分鐘後,即以 其個人華南帳戶進行上萬元之繳費,並於同日晚間21時7 、8分許到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轉帳數千元等操作,顯 見被告在繳費、提款及轉帳當時早已知悉其華南銀行帳戶 有足夠款項供其使用。亦可推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將 近4個月之期間內,均有明顯知悉其華南帳戶內將有足夠 款項可因應其個人開銷,是其顯可預期並掌握其華南帳戶 之收入來源等情甚明。另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其手機圖形鎖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圖形鎖相同, 而被告知悉其手機圖形鎖等語(見偵續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86頁、第93頁),復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手機圖 形鎖,已如前述,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情況 下,被告確有時機且握有登入告訴人手機進而連結告訴人 華南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之管道。   ⒋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華南帳戶常用的約定轉帳 帳戶,除了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其他常消費的帳 戶,但該段期間帳戶內之款項只有莫名其妙轉到被告華南 帳戶,並沒有轉到其他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附表二之轉帳結果,應可排除係因網路銀行程式設計 有異或是木馬中毒所致,而是人為操作無訛。再者,於告 訴人察覺有附表二匯款情事發生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起 疑,竟另自行擅打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供與告訴人,作 為安撫告訴人之手段,業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列 印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續卷 第199頁至第203頁),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在杜絕告訴人 對其所生之疑心,並將附表二之匯款操作導向是因告訴人 手機木馬中毒所致,而非致力與告訴人一同向華南銀行查 詢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亦甚為可疑,亦可反推被告並 不想讓告訴人查明會發生附表二所示匯款之真實原因。故 在被告主觀上有行為動機,客觀上亦握有操作告訴人手機 之途徑與機會,並實際享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後之利益 ,事後亦另行防免告訴人發掘實情等情,堪可推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即係被告所為,別無他人,被告 辯稱其均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⒌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時其深受告訴人之信任,僅需開口向告 訴人借款,告訴人都會允諾,其並無再以上開私下轉帳手 段獲取告訴人金錢之必要云云為辯。然對照被告於附表一 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訛詐借款期間與附表二告訴人華南銀 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款項期間,可知兩者期間並無重 疊,被告顯係於不同期間內以不同型態之不法手段獲取告 訴人之財產,至於被告何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不另以如 事實欄一、㈠之訛詐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原因眾多,或 係為免謊言累積過多、多說多錯,或係懶得再編織索款藉 口等等,不一而足,故不能排除被告另謀求以其他不法如 事實欄一、㈡之不法手段獲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被告 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節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其所辯 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 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 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 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 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 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 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 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 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 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 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 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 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 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 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 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 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 ,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 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 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 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 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該偽 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提及被告另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5之簡訊,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封簡訊自內容 顯見係冒用和信醫院名義所發,不以其上需有和信醫院頭 銜甚或印文、署押為必要,自亦屬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偽 造之準私文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內容之載體均係電磁紀錄,且就事實欄一、㈡中被告 亦有假冒告訴人名義登入告訴人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並進行 操作,而行使此部分偽造之電磁紀錄,是上開部分均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雖起訴法條並未提及, 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究。  ㈡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訛詐告訴人款項 部分,均係以身體不佳,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醫藥費等 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並因此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至5之準私文書以行使,告訴人於陷於錯誤後,因而分次 匯款,是被告主觀乃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延續時間內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則其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評價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延續、密接的時間為之,則其各次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 之上開各行為評價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又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3至19所示之被告訛詐理 由各不相同,且無關連,互無援用之可能性,時間上亦有 差距,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為之;另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期間與犯罪手段更顯與事實欄一、㈠迥然 有別,亦係獨立之犯罪計畫,而應各以獨立之罪評價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事實 欄一、㈡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處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情,容有 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 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事實欄一所 載之各該不法手段詐得並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欺瞞時間非短,告訴人心靈亦當深受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 及所得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犯行, 顯未能反省其全部所為,其間雖曾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 400萬元,但後續另因與告訴人生其他紛爭,致其現未能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得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所犯罪質 相同、犯罪手段相近,犯行間隔時間,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均應予各該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三編號1之借據1紙,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 ,惟業已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以高於上開 金額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相當於其已將 本案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詐騙事由及方式 對應對話紀錄出處 1 108年10月9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20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提供之不詳銀行帳戶 佯稱需繳納法院保證金云云 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108年4月7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12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朋友「黃澔澐」欠缺購屋款云云,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3 108年6月16日 4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罹患癌症,需醫藥費等,並自左列期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4 109年2月24日 5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至第151頁 5 109年4月23日、24日 10萬元 偵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6 109年5月13日 6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7 109年5月25日、26日 7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8 109年6月2日 2萬5,000元 偵續卷第169頁 9 109年6月24日 9萬元 偵續卷第171頁 10 109年7月3日 2萬元 偵續卷173頁 11 109年7月8日 8,000元 偵續卷第175頁 12 109年7月22日 6萬元 偵續卷第177頁 13 109年8月5日 3萬元 偵續卷第179頁 14 109年9月23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1頁 15 109年9月29日 4萬元 偵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6 109年10月30日 5萬5,000元 偵續卷第187頁 17 109年11月30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9頁 18 111年8月13日 10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91頁 19 111年9月20日、21日、22日 9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共計12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 9萬元 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2 110年2月9日1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14日15時37分 3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19日20時47分 5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21日15時6分 2萬元 同上 6 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 5萬元 同上 7 110年3月2日19時45分 3萬元 同上 8 110年3月5日21時13分 2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9日19時46分 2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0日21時4分 2萬元 同上 11 110年3月12日20時6分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3月15日20時41分 2萬元 同上 13 110年3月19日20時49分 3萬元 同上 14 110年3月22日20時5分 3萬元 同上 15 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 2萬元 同上 16 110年3月30日19時16分 6萬元 同上 17 110年4月3日16時12分 3萬元 同上 18 110年4月5日12時32分 2萬元 同上 19 110年4月7日20時2分 2萬元 同上 20 110年4月9日20時46分 2萬元 同上 21 110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元 同上 22 110年4月14日20時13分 3萬元 同上               共計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準)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署押或印文 卷內證據出處 1 借據1紙 偽造黃澔澐黃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 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5頁 3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3頁 4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文件檔案1份 無 偵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5 以和信醫院名義傳送之簡訊影像1份 無 偵續卷第3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白承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白承昕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11

PCDM-113-訴-65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以每領取一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向他人詐欺 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工作,並由LINE暱稱 「王總裁」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有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以 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別於:㈠112年7月8日,以LI 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丙○○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家 庭代工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再由LINE暱稱「王總 裁」之人指示乙○○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乙○○遂 於112年7月1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領取包裹,乙○○再將該包 裹置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扶輪公園椅子下,以此不正方式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 12日起,冒充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訛 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綁定帳號在行動銀行操作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4978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 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 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971號函 及所附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反面、32至34、36至39頁、50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供稱本案係依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且僅 與「王總裁」聯繫,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又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王 總裁」之人為不同之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 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 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 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9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告訴 人丙○○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為本 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三、被告固坦承前揭普通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外有其他 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 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 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51-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0號 原 告 葉建凱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陳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審附民-2660-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伯翰、林子程(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阿勇」、「創薪科技」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伯翰、林子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洪伯翰、林子程、「阿勇」、「創薪科技」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科技」之人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手 法詐騙蔡幸芸,致蔡幸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6時30 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號)統一超 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子程,其後林子程 將款項交給洪伯翰,由洪伯翰依照「阿勇」指示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蔡幸芸實質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伯翰並受有每個月9萬元之報 酬;林子程並受有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幸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另有證人蔡幸芸、蔡文彬之證詞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 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被告二人號營業小客 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被告二人號車行紀錄及 車輛照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與創薪科技、MK EX、財富指揮家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錢包資料、蔡幸芸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二人之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而未主動繳回,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林子程於偵查中對於洗錢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未明確 表示是否坦承犯行,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程之認定,故認 被告林子程自白犯行),是被告二人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減刑,然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未滿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阿勇」、「創薪科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為第一層及第二層之車手)、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 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洪伯翰自陳每個月9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子程自陳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然此部分之報酬已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沒收並經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訴-51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丁分與證人古佳勳(另案簽分偵辦)共 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證人古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證人古 佳勳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3月18日某時 ,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之公開 社群網站內,以暱稱「白曉璇」之名義,張貼販售SONY X-P 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之訊息,後告訴人張家 瑋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證 人古佳勳聯繫,並陷於錯誤,旋於同日親自及委由其姊張雲 祈,自其中國信託與張雲祈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1500元、35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古佳勳隨即於 同日16時46分許,通知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領出5000元 ,並交付予證人古佳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元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之 證述、張家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 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7 32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檢 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提供帳戶給證人古佳勳並依照證人古佳勳 的指示去領5000元後交給證人古佳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認識證人古佳勳 的媽媽很多年了,是因為證人古佳勳告知其妻子要匯錢給證 人古佳勳但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才把帳戶借給證人古佳勳 並幫其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古佳勳、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 之證述、張家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 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 1732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 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跟證人古佳勳的母 親即證人沈淑真認識很多年了,證人古佳勳大約是111年左 右來彰化住,常去跟被告泡茶,所以跟被告變得很熟。因為 證人古佳勳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常常會跟被告借用帳戶, 不過證人古佳勳沒有告訴過被告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的原因 ,被告也沒有問過,但是如果要使用被告的帳戶,會跟被告 講使用帳戶的原因,只有一次被告喝醉睡著是證人古佳勳自 己去拿來使用,本案這一次,證人古佳勳是跟被告講說證人 古佳勳的太太要寄錢給證人古佳勳,被告才答應提供使用, 證人古佳勳沒有跟被告講說是詐欺犯罪使用的等語。證人沈 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沈淑真跟被告很熟,已經 認識一、二十年,是因為工作認識的。證人古佳勳是大約3 、4年前有來彰化,證人古佳勳下班後有時會去找被告泡茶 ,但對於證人古佳勳跟被告之間的相處並不是很了解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沈淑真、證人古佳勳當 時有良好之往來,有相當之交情,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賴關 係下,誤信證人古佳勳所言帳戶是證人古佳勳太太要寄錢使 用等情而提供帳戶給證人古佳勳使用,即有可能,則被告是 否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可疑。 (三)又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因本案發生遭警示為止,有頻 繁之往來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 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是倘 若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是作為違法使用,可能造成屬於自己 的款項於第一時間即遭到扣押,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因此收到報酬,則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證人古佳勳將本案帳戶 做為違法使用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定被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1

CHDM-113-訴-2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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