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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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界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界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悠遊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系 爭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永和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並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張 定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單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2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靈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靈珠前因不滿告訴人張靜云經常與其 前男友聯繫,經夏靈珠勸阻仍置之不理,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_xun77」之帳號,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居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G論壇thr eads上刊登內容為「我來介紹一個女生幫她做業績、上班地 點:崇德金麗都、興趣:吃藥、葛有另一半的、賣鮑魚、找 音通的,需要止癢的歡迎找她唷、不過她卸妝跟鬼一樣,不 要嚇到喔」,並以上開暱稱及帳號在IG限時動態上刊登「台 中金麗都,到處被人X」等不實之言論,並附上張靜云所使 用IG帳號之頁面,足生損害於張靜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涉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該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易-257-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倫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右一C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 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 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 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4號   被   告 鍾旻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右-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楊政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政俠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  ⑵於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 安路11巷口,見林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 政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前述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 13年4月4日10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旻倫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右-C室)執行搜索( 無扣案物),鍾旻倫向警坦認行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俠、林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旻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搜索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 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12 萬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7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 12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 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0

TCDM-114-中簡-2-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成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松竹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 路1段420之1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兩側車輛,適有告訴人賴幸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因而擦撞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再往左閃避擦撞在同向左側車道由第三人楊博 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性腕部、右側性手部、左側性膝部等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賴幸瑜告訴被告許智成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交易-141-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山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山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呂月華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為貪圖一己方便,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駕駛小客車 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 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自首,但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之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林山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山河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區西屯路1段,由博館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1段 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 口,且與在其右側行駛之由呂月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2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呂月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雙 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足背撕裂傷10×10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山河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月華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 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 誌,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因而擦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1-20

TCDM-113-中交簡-1534-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晏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第一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受款 帳戶欄所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分別更正為「 112年11月18日」及「陳雪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應更正「112年11 月18日」;第三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匯 款金額欄所載「5萬5900元」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18日 」及「4萬59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羅敏儀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快炒外送工作、沒有 固定薪水但食宿均由家裡提供,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經濟狀 況小康(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49號   被   告 盧晏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晏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陳雪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本人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羅敏儀行騙,致羅敏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羅敏儀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晏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金融卡應該是跑外送時,連同皮夾一起遺失的,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一起放在皮夾內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其未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付詐欺集團云云。則詐欺集團未能掌握對上開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卡片之提款功能,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③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羅敏儀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羅敏儀(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20時39分許 11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8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21時3分許 5萬5900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4-金簡-2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徐煒 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下榔頭作勢要打徐煒柏,並 以言語「你會不得好死」恐嚇徐煒柏,致徐煒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徐煒柏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 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 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 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3日以中檢介謹113偵5 9113字第1149000714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 繫屬本院,有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惟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 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3日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檢察官既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 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易-201-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 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騎走告訴人姚堃鴻的機車,但 我沒有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我當天在卡拉OK店唱歌,有 喝高梁酒,喝到有點醉,發生我找不到機車鑰匙報警的事, 警察走後,我又走去海產店吃東西喝酒,在海產店對面發生 將告訴人機車騎走的事,我是喝酒醉無意識下將機車騎走, 我不知道是騎別人的機車,我自己的機車還在旁邊,我不可 能捨近求遠偷一部車來被判決,我認為我不是竊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酒後找不到自己的機車鑰匙,懷疑店 家偷藏,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員前往查看排 解後,被告在自己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經警員告誡不得酒 後駕車,被告乃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卡拉OK店附 近路旁,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警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處 理結束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姚堃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購物,將該電 動機車停放在振宇五金行前騎樓,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 步行至振宇五金行前,見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即騎 乘該電動機車離開,嗣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而告訴人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於同日21時56分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 告所為,並透過告訴人對其放在該電動機車上之手機為定位 搜尋,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 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13偵12820號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5633 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37頁)在卷 可稽。又上開小木屋卡拉OK店與振宇五金行間之最近路徑距 離約3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地 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23至124頁)。是 以,本案應係被告在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後,找不到機車鑰 匙而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 ,但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乃步行離開後,旋在距離約 300公尺處之振宇五金行前,在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 之情形下,竊取騎乘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0號附近。被告上開竊盜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喝酒醉無意識將該車 騎走,我沒有這段記憶,我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確實是我騎 走,所以我偵查中就這部分認罪等語;嗣改稱:我當時就是 看到這臺機車後面紅紅,有燈沒有熄火,我就坐上去騎走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 小吃店吃完東西出來時看到那臺機車,我沒有鑰匙,我沒有 開鎖,我不知道沒有開鎖就可以騎電動機車,我當時一時好 奇坐上去就發動騎走,我為什麼沒有停下來我不記得了。我 自己的機車要插鑰匙,我沒有騎過電動機車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走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之原因,或稱其係酒醉後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並無此段 記憶;或稱是因沒有騎過電動機車,一時好奇坐上機車騎走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既係騎乘該電動機 車離開現場,其辯稱僅因一時好奇而坐上告訴人電動機車, 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東區,比較沒 有商店,其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比較熱鬧的 地方可能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而告訴 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 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 至少約6公里,騎乘機車需花費10餘分鐘之時間,有本院查 詢網路GOOGLE MAP地圖計算之路線、時間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案發時倘係因酒醉處 於毫無意識之情況,豈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長達 10餘分鐘之時間,並安全抵達?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 酒,但並無處於酒醉後無意識之狀態,且係將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作為前往中區中山路75號之代步工具。  ㈣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 ,即為成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所有電動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 意指摘,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翻異前 詞否認竊盜犯行,此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態度,尚難認係出於 被告有真誠之悔意,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接續執行拘 役」更正為「後接續執行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 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所竊 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姚堃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參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前,見姚堃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剛 熄火而未鎖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姚堃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及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姚堃鴻),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堃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姚堃鴻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共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17

TCDM-113-簡上-43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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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5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僑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58號   被   告 張哲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6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路邊,飲 用啤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54分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徐紹琪,致徐紹琪 受有傷害(張哲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哲僑亦因事後自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現場及醫院處理 ,經警發覺張哲僑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4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3月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 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CDM-113-交易-21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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