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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家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庚○○,嗣兩造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成立調解離婚(本院1110年度家調字第767 號),復於同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 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一次,並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予被告, 惟原告僅於成立調解後當月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過,後續即 因被告阻擾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原告為加以抗衡,始 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兩造即均無往來。  ㈡112年5月間被告帶著辛○○至原告公司,以原告借放在被告處 之支票及會錢等威脅原告,要求原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95萬元予被告,原告實不堪其擾,為避免紛爭,亦希望能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遂在原告友人陪同下與被告談判達成共識 ,過程中原告多次提及「為了小朋友」,並主動提出願一次 給付被告100萬元以代扶養費之支付,原告並於112年5月19 日給付100萬元,由被告之女兒乙○○親手點交並簽收。期間 辛○○手持手機通話,辛○○不斷稱受話對象「阿如」,可見係 受甲○○之指示前往討債,且從來未提及係代乙○○催討債務。 且原告與乙○○間根本無任何金錢往來,乙○○到庭自承其於借 款給原告及跟會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卻把之前工作累積之「 生活費」拿借給原告及跟會,而就借款部分均沒有約定利息 及還款日,就標會金額乙○○也沒有紀錄,所繳會錢亦均係自 己估算,此顯與常理不符,乙○○稱原告持三張支票分向伊及 伊外婆、阿姨借款,然交付之三張支票卻均係由被告持有, 此情即顯與常理有悖,甚至於原告已清償對乙○○之外婆、阿 姨之債務,被告卻仍未返還三張支票等情觀之,顯然該債權 債務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要與乙○○無涉。另 兩造於110年間即結束婚姻關係,迄至112年被告給付100萬 元已將近2年,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均無聯繫,豈有可能 突生債務,縱乙○○與原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豈可能於2年 後才來追討。  ㈢由上可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早已成立上述 一次給付100萬元之和解,被告自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卻領取100萬元後,復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 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110 年度家調字第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在 案,內容為:「「三、聲請人(即原告)願自110年11月份 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 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方式:由 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之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包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自11 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故被告確 實對原告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被告自得以此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就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另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應就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 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和解合意」之存在,更未證明被告 確有收受100萬元作為和解金之事實,原告主張顯難憑採。 至於證人己○○、丙○○固到庭證稱112年5月19日原告有向乙○○ 提到系爭100萬元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等語,然 己○○就「原告有無實際告知乙○○系爭100萬元為扶養費」之 事實,措辭反覆,且似混淆「原告單方告知證人之内容」與 「原告實際告知乙○○之内容」之情形,故尚難以己○○之證詞 而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丙○○對於本件重要事實經過,多 以不知道、沒有印象推稱不知,其對於該次交付金錢事件參 與及瞭解有限,故其證詞憑信性低落,難以採信。    ㈢原告係因被告之故,結識被告之女兒乙○○,原告並藉其與被 告間之關係,向乙○○借款,且另有積欠應給付乙○○之合會會 款,故其與乙○○間共計成立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 原告自己所提出原告與乙○○間之收據可憑,內容記載「收據 :100萬(元)交於乙○○親手點完畢,日後再無帳目來往, 以此收據為證,乙○○,Z000000000本人,民國112年5月19日 」,故原告此筆100萬元之給付,與其應給付予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並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並不存在任何就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事件之和解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自承112年5月19 日以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調解筆 錄,從而,原告以鈞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執行被告之財產,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 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110年度家調 字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原告應自110 年1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被告,給付方式: 由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 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包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前 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給付30萬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在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且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 自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主 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揭調解約定內容),原告應自 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被 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 雖為原告否認,並辯稱「針對前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 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 付,原告已依約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 1、原告所舉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固記載證人乙○○於112年5月19日點收100萬元,並簽立該收據為憑之意旨,然證人乙○○已結證「原告是我媽媽甲○○的前夫,我不是原告生的。原告在106年7月有拿支票委託我媽媽向我借現金56萬。原告還在108年起會擔任會頭,我參加後,每個月付2萬元會錢,繳兩年多會錢總金額46萬元,但原告並沒有給我這個會錢。所以原告先前總共欠我102萬元。106年原告拿三張支票,一張跟我外婆借、一張跟我阿姨借、一張跟我借56萬元,當初外婆的還了,阿姨的也還了,就只有我的沒有還。辛○○是我媽媽現任丈夫丁○○的朋友,我們有聊天聊到原告與我的債務問題,辛○○說要幫忙協調,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我媽媽、丁○○在店裡,辛○○打電話給丁○○,並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協商好,原告要還我錢,請我要記得帶三張支票前往原告指定的地點,即他朋友的工廠,我就請我媽媽開車載我跟丁○○去指定地點。當天會議現場參與的人有我、丁○○、辛○○、原告、原告兩位朋友,我進去到我拿到錢,前後約五多分鐘。因為這是我跟原告之間的債務,我媽媽不想介入,就在車上等我。本院第7頁原證2的收據是我簽的,當天收到現金100萬的時候,原告叫我寫這張,證明他跟我結清,我就拿三張支票加這份收據交給他,原告就跟我說,他跟我之間就結清,我就點頭拿錢就走。因為幫我協調的辛○○先生說拿100萬就好,零頭就不要算,我就說好。112 年5 月19日會議期間沒有講到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我從庚○○出生開始,就跟被告及庚○○同住,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庚○○之親權調解成立後,聽我媽媽講原告付了兩個月庚○○的扶養費後,後面就沒有付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單由原告所舉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扶養費,達成『以100萬元為結算清償』之合意」,更不足以證明「證人乙○○係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而代為收受該100萬元」之事實。 2、其次,證人丁○○已到庭結證「我跟被告是夫妻,原告是被告的前夫。我跟被告是在111年7月左右交往,112年3月8日結婚。乙○○是被告的女兒。我知道原告拿支票跟乙○○借53萬,還欠乙○○會錢40幾萬,共約100萬元,支票是我在家裡看到的,會錢是乙○○、甲○○跟我講的。原告欠乙○○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是在112年5月,我陪乙○○去原告那裡,原告還給乙○○。在5月19日那天,原告向他朋友借100 萬元拿給乙○○,就跟她講『票勒』,叫乙○○點一下對不對,原告跟乙○○說『你寫個收據給我,我講你寫』,就叫乙○○寫、按指紋。辛○○是我的朋友,112年3、4月他到甲○○的店找我敘舊,我就跟他講我有一條帳收不到,就是原告跟乙○○借的會錢、支票錢100萬元,我就拿支票給辛○○看,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可以幫我收。112年5月19日是辛○○他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還錢,你票趕快拿來,他要還錢了,等一下我發地址給你,你過去就好,票要帶過來』。112年5月19日的會議,在場的有乙○○、辛○○、我、丙○○、原告、什麼元的,共六人,是在丙○○的工廠。甲○○沒有在場,她在車上,我跟她講這條帳跟你沒有關係,你不要下去,不要搞複雜。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乙○○去的時候,原告跟他兩個朋友、辛○○都已經在場,原告就跟什麼元的借100萬,原告就拿給乙○○,原告說『票勒』,乙○○就拿出來,原告就叫乙○○『點一下、你看對嗎,寫一下收據,我知道她(甲○○)辛苦才會討這條,我也知道她是為了孩子好』,他完全沒有講是扶養費,我們去跟他索討支票錢跟扶養費無關,乙○○收錢,就聽原告叫她怎麼寫她就怎麼寫,拿了就走,原告完全沒有表示這100萬是作為子女的扶養費,我有看到乙○○交付三張支票給原告。112年5月19日當天,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112年5月19日原告還100萬元給乙○○後,原告的朋友佩姐打電話給甲○○說原告之所以扶養費不給是怕被我花掉,我聽了有點生氣,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理論,丙○○跟己○○就約我們到丙○○工廠見面,他要幫甲○○喬這條扶養費,我們就在丙○○工廠見面,丙○○講一個月一萬元不多,他開口就有,我想說你要幫我們喬就好,結果也是沒有。丙○○、己○○他們都知道原告都沒有給扶養費,也知道之前的100萬元不是為了扶養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其內容與前舉證人乙○○之證詞相符,依此,益徵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因此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 3、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己○○雖證稱「我跟兩造是朋友,也認識乙○ ○。112年5月間,原告曾經打電話向我借錢,原告跟我說是因 為甲○○要向原告要錢,因為我跟原告討論過這個錢要做什麼 ,我們覺得說這個錢是扶養費一筆錢拿給甲○○,扶養費部分 就這樣不要再拿的意思,這是我跟原告這樣想,不過甲○○的 想法就不是這樣。當時原告向我借100萬,我拿現金給他,這 100萬元原告後來交給乙○○,交付100萬元時我有在現場,現 場還有丙○○、乙○○、原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原告在 交付100萬元時,口頭上有跟乙○○說這100萬元給甲○○,拿去 就不要再來要什麼錢,口頭上也有跟乙○○講這是為了支付未 成年子女庚○○的扶養費。乙○○現場收100萬元,就有叫她簽名 。」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丙○○亦證稱「我是 原告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不認識乙○○。112年5月間, 原告來我工廠交付100萬給甲○○女兒,還有兩個男生在現場, 原告跟我講這100萬是要給兩造共同女兒的扶養費,這件事情 在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女兒時,有再跟被告女兒提及,我 聽到原告跟被告女兒講說這筆錢是要當作扶養費,當時被告 女兒沒有什麼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證 人己○○已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你方才說原告要給甲○○ 一筆錢,請甲○○不要再要錢,但不確定是抵銷扶養費,還是 她們之間的會錢,是否如此?)因為這個會錢是甲○○這樣講 ,戊○○說他根本沒有欠他們錢,我沒辦法說這個錢到底算去 哪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 有看到乙○○給三張支票還給戊○○?)有。」(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 乙○○之前也有作證,證明戊 ○○並無說明這筆錢拿來作為扶養費,你可否確定戊○○跟你講 說這筆錢要拿來作扶養費,乙○○是否有在場?)我不確定有 沒有跟乙○○這樣講。不過因為他們講這三張支票這個,這要 當事人自己去釐清,因為戊○○拿給她100萬元,這是我跟戊○○ 說拿這筆錢給她,以後就不要再來拿錢。」(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有沒有聽過原告說過他用 朋友支票跟甲○○媽媽、妹妹、乙○○借錢?)應該是有,不過 戊○○說錢已經還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情;證人 丙○○亦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天有看到被告女兒 有拿支票或票據給原告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 他們有什麼表示嗎?)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第48頁),顯然證人己○○對於「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 ○○」之緣由,並非完全明白,且證人己○○、丙○○對於「原告 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票給原告」之緣 由,亦不甚明瞭。而如果112年5月19日原告交付100萬元給乙 ○○,係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為 ,何以當日乙○○會有「交付與前述撫養費無關之支票給原告 」之舉動?是以證人己○○、丙○○所述「原告是為了解決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交付100萬元予乙○○」 云云,是否真實可採,顯然令人質疑!反之,由證人己○○、 丙○○證述「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 票給原告」之情節,更可證前舉證人乙○○、丁○○之證詞為真 實可信。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 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 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已依約 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執行名義(即前舉調 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 原告亦坦認「(法官:除了112 年5 月19日的100 萬元外, 在112年5月19日之前有無付其他扶養費給被告?)有,裁判 判決下來付到111年2月,之後就沒有再付。」、「(法官: 112年5月19日之後有沒有付扶養費給被告?)沒有。」等 情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照系爭 調解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自屬可採,故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前揭扶養費債權對於原告依 然存在,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 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家簡-2-202501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莛筑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2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2月17 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因家庭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掐其頸部,致原告因 而受有前頸瘀傷、前胸壁壓痛、下背壓痛、左肘瘀傷、左腕 瘀傷、右小腿擦傷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 上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的痛苦及心理的創傷,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目前月薪5萬元,尚需支付2名子女扶 養費25,000元及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身體為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且為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表示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 告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行為人之資力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 其自亦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係二度結為連理 ,被告卻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精神受創,及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訊(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爰不予揭露)所示 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1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資財產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次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 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 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 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相較於民事法院,性 質上屬專屬事務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 ,嗣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先後於000年7 月30日、000年10月1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 0號10樓之1房屋、臺○市○○區○○○街00號14樓之7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 房屋辦理清算,且被告應將賸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 還新臺幣(下同)1388萬868元本息予原告;經被告以其對 原告有屬家事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為抵銷抗辯。 三、惟被告依其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系爭債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 ,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下稱00號事件)審理中。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 爭債權存在,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第2條規定,應專屬由本院以00號事件加以審 理,為免判決歧異,及貫徹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家事法院或家 事法庭專業處理之精神,自不宜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 常訴訟程序加以審認。又被告固表示同意本件簽移由本院家 事法庭合併審理,然原告並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 頁),致本院無從依首開說明將本件簽移家事法庭與00號事 件合併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 四、基上所述,因本件有以00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是否 成立為據,而有在0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2-訴-600-20250122-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劉吉豐 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 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 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 ○○路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30號14樓之2號房屋)、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4(下稱系爭42號14樓之4房屋)、新北 市○○區○○路00號16樓之5(下稱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與上 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房屋暨其所在基地為原告所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由,對原告另案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雖關乎被告抗辯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惟就此部分,本院亦得自為 調查判斷,且本院就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完畢,本院自得自為裁判 ,是被告請求於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認核無必 要,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 購買後再贈與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其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 ,竟利用原告入伍服役時,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無權 占用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茲 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171元等語。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17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約於20餘年前,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甫新 落成之際,已購置取得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並實際遷入 居住該房屋至今,嗣被告再陸續出資購買取得同社區之系爭 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並出租於他人。 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雖陸續於100年、106年間以贈與名 義移轉予原告,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仍持續行 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即系爭房地一切費用,包 括稅賦、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分毫未出,且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由 被告單獨處理,原告完全未曾經手,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是被 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㈡被告於100年間將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主觀動機,為於100年間 訴外人即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與被告爭執離婚,甚至自行 攜同與被告所生次子離家,被告先母劉宋秀美對於自行攜同 子女離家、爭執離婚之張麗萍無法理解,更多有不滿,亦恐 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被告將所住系爭30號 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與第一段婚姻前妻所生之長子 即原告名下。至106年間,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連續住院近2 0日,甚至一度病況危急,被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 會再以次子名義爭奪被告財產,再度指示將被告名下之其不 動產即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㈢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係贈與,因原告對被告有恐嚇、公然侮辱等行徑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再退萬步之 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 屋現值之年息10%之最高額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顯非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地係於100、106年間以贈與名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30號14樓之2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居住 使用,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則由被告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查:   ⒈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部分:       依被告所傳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於離 婚前有向被告索求財產,這件事是伊母親告知伊的,伊母親 向伊表示張麗萍很愛錢,一天到晚要被告的錢及財產,伊母 親怕被告辛苦賺來的不動產被張麗萍拿走,所以伊母親告訴 伊,她有指示被告將不動產轉到原告名下,伊母親有跟伊強 調這是借名登記,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並 衡以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影本內容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與第 二任妻子調解離婚成立,而該時點確與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地於100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間相近等情,堪認 被告抗辯:於100年間其因與第二任妻子張麗萍爭執離婚, 其母恐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其將所住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乙節,應屬可信。再 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限閱卷),系爭30號14樓之2 房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2日登記予原告名下時,被告應係自 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原告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為無 權代理行為,惟此並非不得經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原告於成年後對於被告保管 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產權證明等管理、處分上必要之文 件,並未反對,甚且於嗣後搬離與被告同居之系爭30號14樓 之2處所時,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足認其對被告借用其名義 登記已有默示之承認,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屬有效。  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部分:   被告雖辯稱:106年間,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甚至一度病況 危急,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會再以伊次子名義爭奪 伊財產,故再度指示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 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所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106年間被告所有 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原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 前開所稱其於106年病重及不欲張麗萍以其次子名義爭奪其 財產乙事,適可徵其本意應係要將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原 告,以避免其不幸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本質上自屬贈 與。至原告受贈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後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之應繳稅賦仍續 由被告繳納,及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亦 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供己使用,迄原 告成年後,原告也未曾經手上開房地相關事宜及向被告索取 所收租金等情,固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7至330 頁),然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 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依我國國情並 不少見,而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 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非相同,尚不得以被告 仍保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即遽認兩造間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所授與之權 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 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 ,並無理由。另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其病危而預為分配其財 產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贈與原告,然 從原告受贈後迄今,被告仍續自任出租人處理上開房地之出 租等事宜,並收取房租供己使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要所 收租金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所為預為分配財產之贈與,仍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被告自得對系爭42號14 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 之利益,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674-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 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 ,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 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 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 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 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 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 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 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 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 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親-40-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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