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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肯定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 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芷妍(原名:蒙 聲瑜)和解,亦未表達悔悟獲取得原諒,因此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惡狀,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將被 告各項情狀,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 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 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 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芷妍達成和解,並承諾願 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賠償1萬3,000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88頁);惟其既尚未實際賠償,且履行屆至期日又遠在 將近2年之後,對於告訴人王芷妍而言,所受損害是否確能 因此受到填補,明顯仍繫於未知,和解實益目前看來自屬甚 微。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然量 刑基礎實際上幾乎沒有任何變動可言,從而原審判決亦無因 此不能維持之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SCDM-113-金簡上-3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涂雄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涂雄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書信2則(再證2,均影本)及 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原判決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人蘇明富證言不可採,抗告人遭蘇明富栽贓 、誣陷,確無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蘇明富,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又原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 失效,請求停止再審審理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 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所載罪 刑,並非單憑證人即購毒者蘇明富之指證,係綜合抗告人之 部分供述、案發當日抗告人與蘇明富之通話紀錄、員警(蒐 證)職務報告及扣案分裝袋、塑膠吸管等證據資料,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 告人否認犯罪所執在住處1樓陪伴母親,未交付毒品海洛因 給前往4樓之蘇明富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論駁明白,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上 揭書信,揆之內容,係蘇明富表明遭警查獲後,僅供稱向抗 告人拿取毒品海洛因,未指證有金錢交易,但聽他人轉述抗 告人對外宣稱其咬抗告人販賣毒品,使阮恩羚蒙羞,蘇明富 因此心生不滿而要求抗告人給予金錢等旨,難認蘇明富有所 指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或當認蘇明富所為證言為不實 ,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傳喚阮恩羚,依 所證情節,阮恩羚不知道抗告人與蘇明富間有何恩怨或金錢 糾紛,且案發當日未在場見聞,基於主觀臆測蘇明富與抗告 人間或存有金錢糾紛、蘇明富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顯無從 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 評價判斷,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㈢所執聲 請傳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抗告人未交付或分裝毒品 海洛因予蘇明富,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自會隱密為之, 縱蔡信華、涂薛美雲未見聞抗告人與蘇明富交易毒品之過程 ,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等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個案時,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該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宣告該罪之法 定刑違憲失效,不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裁定 停止審理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4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南側 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係排風管內部漆 粉蓄積熱造成。系爭廠房用於大客車之烤漆、內裝,上訴人 就系爭烤漆房抽排風設備之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因延燒至屋頂,燒燬被上訴人之被保 險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 (下稱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紹興公司)裝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賠付中華電信,得在理賠數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495萬400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額)。另系爭廠 房屋頂之太子樓、排風球等設備之拆除,非系爭火災之共同 原因,亦未提供助力,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就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或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159萬5111元之 損失,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中華電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額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2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立祥,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台 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竟誠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因 竟誠公司財務困難,竟誠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4日簽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書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系爭自救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完 工後,系爭自救會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予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保固責任係以該工程有損壞、坍塌 、滲漏或其他瑕疵,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 所致者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鋼箱型 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人應派 員修補,履行保固責任,非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之適用。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 裝檢測結果,固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 惟此係因該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造成鏽 蝕所導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不良或材料不 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 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修復費新臺幣1,220萬3, 0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 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定之,而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書4.4所定油漆特別保固規定係以補充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非排除其適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5-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陳A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危A2間聲請危A3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危A3患有失智 等疾病,相對人及關係人危A4為其子女,未盡心提供完善、 妥適照顧。原裁定僅以伊涉及刑事案件為由,片面採信相對 人主張,就危A3之身心狀態、生活及共同生活之人間情感狀 況未及考量,就危A3最佳利益之判斷,輕重失衡,違背論理 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現不適於擔任危A3之 輔助人,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始符危A3最佳利益之事實當 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4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英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如 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等情,徒謂:伊無法接受原判決,因家中尚有妻小, 盼能有繼續留在社會上工作養家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4-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欣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V000-A111026、AV000-A111027號女子(依序為 民國90年9月、00年00月出生,下依序分稱A女、B女,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就讀國 小時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 等之年紀。甲○○於A、B二女國小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 藝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繼續 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竟利用為A、B二女上個別指導 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之A女未滿14歲某時,及104年9月後 至105年4月底間之A女滿14歲惟尚未滿18歲某時,分別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其上址住處琴房(下稱本案琴房),無視A女已以口頭 表示不喜歡、以將手抽回之方式表達不願意,仍強行將A女 之手拉過去,違背A女之意願,而以來回撫摸A女大腿、親吻 A女手、臉頰、嘴巴、撫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A女等方式 ,於上揭A女未滿14歲時,及A女滿14歲後惟尚未滿18歲時, 分別強制猥褻A女各1次得逞。  ㈡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 本案琴房,於B女背對其時,突然叫住B女,乘B女轉頭而不 及抗拒之際,猝然親吻B女嘴巴1下得逞。 二、案經A女、B女及AV000-A111027A(即B女之母,下稱B1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其於A、B二女就讀國小時,是為該2女 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等 之年紀;㈡其於該2女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藝之方式 ,在其住處個別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等情(本院卷 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㈠我是為了調整A女持笛姿勢,(才)摸到A女的 手背、手心,(或)有時為了鼓勵A女,(才)跟他擊掌 ;我沒有摸A女大腿、沒有親吻A女之手、臉頰、嘴巴。如 果我有對A女強制猥褻,她不可能繼續在我那裡上課學習 ,並參加我的音樂會。㈡我於110年9月4日幫B女上課時, 因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 應該都看的見,我不可能有於B女背對我時,因故叫住B女 ,趁B女轉頭時對她親吻之情形云云。  二、上揭被告供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A女、B女、AV000-A1 11026A即A女之母(下稱A1女)、AV000-A111026B即A女之 妹(下稱A2女)、B1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二女手 繪之本案琴房陳設圖、本案琴房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惟查:   ㈠A女證稱:⒈⑴我於國中一、二年級,遭到中國笛老師即被告 猥褻,我每個星期至少會有1天要去被告家裡上中國笛的 個別課,被告在琴房摸我大腿、親我的手、嘴、臉頰、撫 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我。我國一是103年9月到104年9 月,被告(當時)就有這些情況,持續到我國二即104年9 月到105年6月學期結束前也有發生過;⑵被告對我做猥褻 的行為時,我曾經有跟被告當面說過我不太喜歡。被告拉 我的手時,我有想把手抽出來,但是被告會用力把我的手 拉回去。被告親我的手或是我的臉頰、嘴巴,我會想要把 他的口水擦掉,被告如果有看見我在擦拭,就會很生氣然 後罵我,我很害怕我就不敢再繼續擦了,他生氣很兇,我 會怕。我遭被告猥褻時,覺得很恐怖又很害怕,我心裡很 排斥。⒉我國二時有跟我國中同學陳○瑜(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說過這件事,我直接傳訊息說,我的中國笛老師會 對我做牽手、擁抱、撫摸及親吻等動作,讓我覺得壓力很 大,陳○瑜是第一個知道這件事情的人,她叫我要告訴媽 媽,後來(我)有跟妹妹講,我跟妹妹講完,妹妹把媽媽 叫到我房間,然後我跟媽媽講,我邊講邊哭,情緒比較激 動一點。⒊(之所以)至今才報案,(是)因為我有一個 學妹(按:指B女)找到我,跟我說被告對她猥褻,她詢 問我是不是也有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跟家人、社工討論過 後,才決定報案等語(綜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6頁、 偵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4至199頁)。   ㈡B女證稱:⒈我於110年9月4日大約16時許,我在被告家中( 上課),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先叫我練習吹笛子的基本功夫 ,練習完之後叫我練習比賽的曲子,之後就叫我的名字, 我就轉頭看被告,被告就直接用嘴巴親我的嘴巴。我就找 藉口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準備要上廁所的時候被告問 我在不在乎被告,我沒有回應,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之 後,就(回)到琴房,我經過被告身邊,被告用他的手拉 住我的左手,問我到底喜不喜歡他,我也沒有回被告。⒉ 我有跟媽媽(按:即B1女)及高中同學說過被告猥褻我的 這件事情,但沒有說的很詳細,當時我是跟我同學陳○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講,再請他跟我媽媽說,因為面 對媽媽會情緒比較激動,我沒辦法把事情講得非常清楚。 ⒊我小學3年級的時候,A女6年級,(A女)有帶過我練習 ,後來(我)從別的老師口中聽到類似的事情,所以才去 問A女有沒有類似的事情,我想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一些行 為,我覺得怪怪的,這到底是正確還是不正確(綜見:警 卷第106頁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 17至219頁)。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 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審酌A女上開證詞,衡諸:⒈A女上證稱其於國中時,即有 向其同學陳○瑜、妹妹即A2女、母親即A1女告知被告本案 行為等節,核與:⑴證人陳○瑜證稱:我與A女是國中同班 同學,國中3年都同一班,我們畢業旅行回來,我跟A女在 用手機聊天時,A女就用手機傳訊息跟我說,她有被國樂 老師「性騷擾」等語(見:警卷第100至101頁);⑵證人A 1女證稱:我是在女兒沒有跟被告學習笛子之後才知道(A 女)遭被告猥褻一事,我是在大女兒(按:即A女)跟二 女兒(按:即A2女)聊天時,大女兒先跟二女兒說,二女 兒才傳訊息要我過去,並且跟我說這件事,我才知道的, A女當時一直在哭,講的很激動等語(見:警卷第87頁、 偵一卷第20頁);⑶證人A2女證稱:A女有一天晚上心情不 好,我去她房間,她突然跟我說老師會摸她、親她、抱她 ,她覺得很噁心,(然後)她就開始哭等語(見:偵一卷 第21頁),均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案發後,非唯有向其 親友陳訴,並於陳訴時有相當之情緒反應,A女於原審審 判中為證述相關過程時,亦有喘氣、哽咽、抽蓄、哭泣, 甚而放聲大哭之情緒反應情形(見:原審卷第181、205頁 )。⒉A女對於被告本案行為,自其案發時起至本案至警察 機關表明訴追之意之111年1月20日(見:A女該日警詢筆 錄之詢問時間欄,警卷第41頁),業已隱忍相當時間,係 經B女尋訪方決意訴追,較無刻意揑造事實虛指誣攀之動 機。⒊A女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曾經有 創傷後症候群,創傷經驗為中國笛老師利用權勢威逼屈服 ,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至31頁)。⒋A女上開證詞是已就 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述綦詳,其前後 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盾,及前揭之補 強證據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併佐以上述各情, 綜合判斷,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 事實,均堪採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本案琴房上課時 ,「或開車接送A女時」,對A女為上開行為等旨,惟此嗣 業據A女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係於「本案琴房」為上開 行為明確如前述,故本院認定事實如前事實欄所述,並無 在「或開車接送A女時」犯之。   ㈣審酌B女上開證詞,衡諸:⒈B女上證稱其於案發後曾向其母 即B1女、高中同學告知被告本案行為,及嗣有向A女尋訪 是否有遭被告為類似行為等節,核與A女上揭證詞,及B1 女證稱:我發現事情那一天,我問B女說被告有無對她怎 樣,B女就講不出話,悶在棉被裡哭,情緒崩潰;B女用LI NE拜託同學陳○廷告訴我情況,同學跟我說,被告在上課 時對B女有一些不雅舉動;學校(後來)有安排心理輔導 ,B女才慢慢把被告對她的行為告訴我。B女說被告親她的 臉,最後1次被告有親嘴巴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 均大致相符,可見B女於案發後,非唯即有向其親友訴說 事情經過,且有相當激烈之情緒反應,嗣並引發動機,積 極尋找是否有相同或類似經驗之被害人,如B女並非親身 經歷,依常情尚不致會有如此反應及行為;⒉B女嗣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B女有明顯之急性壓力反 應,推估案發當時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該院112年3月 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59至183頁)。⒊B女 上開證詞是已就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 述綦詳,其前後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 盾,再者,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害人B女之指訴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亦足以確信被害人B女之指訴犯罪事實為真實 。併佐以上述各情,被害人B女之指證情節應堪採信。被 告在本院又辯稱:因住家之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 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應該都看的見,所以不可能有趁B 女轉頭時,親吻其嘴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有趁B女轉頭時 ,對B女為上揭親吻嘴吧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明確,如 前論述。況縱如被告所辯之本案琴房有一面大鏡子,B女 係在琴房專注練習笛子,不可能時時看著鏡子,注意被告 在其背後有何動作,就算有注意到被告突如其然的對其親 吻嘴巴動作,B女亦無從防備或抗拒,故被告以上揭辯解 ,辯稱不可能對B女有親嘴之騷擾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情詞,應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律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之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是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庸再依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另予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分別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 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㈠本案各次犯行 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 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性自主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堪認並無悔意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前揭事實一、㈠、及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7 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科 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如事實一、㈠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 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  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動機 、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 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認其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侵上訴-10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或「甲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 確定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 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且聲請 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 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 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 ,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 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 新鄉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 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 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 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 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 ,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 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3.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1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 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 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 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 ,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 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 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 證。  4.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 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 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 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院卷第5至21、65至73、77至83頁所附「刑事 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 )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而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但本案最弔詭者即為:聲請人乃迄接獲起訴書 ,始知證人周新鄉曾提及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青年(下稱「 A青年」)交易,但實際上究有無「A青年」根本無從證實, 且苟證人周新鄉確有目睹聲請人與「A青年」交易之情,何 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循正規製作筆錄程序,予以依 序詢問「該逃逸青年為何人」等一連串相關問題?對比製作 筆錄過程中既曾提及「阿妹」等人卻隻字未提「A青年」, 本足徵「A青年」乃證人周新鄉事後憑空捏造。況證人周新 鄉證述目的既在使聲請人受追訴處罰,證明力本應低於與聲 請人不具利害關係者,是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所述乃 事後挾怨報復,自應有可印證證人周新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及應再經由比對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落實間等科學、客觀 方式,逐予驗證證人周新鄉所述其乃埋伏在「暗處」觀察交 易經過等種種內容之真偽方是。遑論以案發當年之時空背景 ,販售禁藥者均定點、空手等候買家,再引導買家進入巷弄 內交易,故遭查獲者多為買家,埋伏員警完全無目睹交易過 程之機會,只能在巷弄口攔查疑為買家之可疑人車,此為常 識,亦是經驗法則,院檢本應依前述常識、經驗法則對證人 周新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嚴加把關,排除該虛偽證言,而為 聲請人無罪之宣告,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宣告。尤 以證人周新鄉之空言指控,人證、物證皆無,復未接受被告 之交互詰問,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 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  ㈡本案更弔詭者在於,依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與凍松 岳員警一起埋伏,原確定判決卻無凍松岳之證述,徒憑266 字理由即對聲請人罪刑一槌定音,益徵原確定判決內容草率 、粗糙。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指出本案尚有員警凍松岳此一證 人應予調查,而此確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我被抓回去圍毆,他們 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撿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罷 手,過一陣子之後員警就對我製作詢問筆錄,但都沒有問我 1支速賜康賣多少錢…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 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 出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下 統稱「B情狀」)等語,不曾向原判決承審法院提出,蓋由 原確定判決之引證方式,即已足徵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始終 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則「B情狀」自屬新事實,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祈請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曾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1年上訴字第84 4號進行實體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予以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不得行 實體審理為由,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下稱「丙判 決」)將「乙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 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按「丙判決」意旨,不經 辯論,逕以71年上更一字第100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 「丁判決」),有「乙判決」、「丙判決」、「丁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則未經實體審理之「丁判決」既只為聲請人就「甲判決」所 提上訴不合法之判斷,「甲判決」始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之全案卷證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原審卷第1 43至150頁所附臺南高分院112年7月6日南分院瑞文字第1120 000430號書函等件參照),惟依原確定判決即「甲判決」、 「乙判決」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乃「坦認攜帶32支速賜康於民國70年12月16日17時許為 員警周新鄉查獲,並在該過程中咬傷周新鄉右拇指之情」( 下稱「C陳述」),惟否認曾有販賣速賜康2支予「A青年」 之舉,而以「遭查扣之速賜康乃受『阿妹』委託攜帶,惟其並 不知道『阿妹』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為辯(下稱「D陳 述」),嗣在「乙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仍否認犯行,而 均非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因情緒未平復,始 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亦應先予申明。  ㈢原確定判決乃係採信「C陳述」,及與該陳述相符之扣案32支 速賜康;再徵以聲請人雖自檢察官偵訊起,改以「D陳述」 為辯,惟比對聲請人前於警方初詢時,既明知該物復曾陳明 該物之來源,足徵聲請人嗣自檢察官偵訊起所改稱「D陳述 」中關於「不知悉」「阿妹」委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云 云,並不足採,則聲請人要非單純為「阿妹」代管扣案速賜 康,實乃明知該物係速賜康而猶願持有之;復參諸證人周新 鄉證述之聲請人售賣情節等內容,暨聲請人自承不施打速賜 康卻身懷達速賜康32支之多,堪認聲請人意在販賣。簡言之 ,原確定判決乃綜據「不施打速賜康之聲請人竟身懷多達32 支之速賜康遭查扣」、「聲請人竟在員警查緝過程中咬傷員 警」等間接事實,及「C陳述」、「D陳述」除聲請人抗辯主 觀上對於違禁物並不知情以外之部分,暨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內容,始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予「A青年」 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並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無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原確 定判決單以憑信性有疑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犯 行,人證、物證皆無,欠缺補強證據(註:應是「佐證」) 等違誤。至抗告意旨㈠另所指證人周新鄉未接受被告交互詰 問之部分,本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遑論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暨相應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乃自92 年9月1日起始施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案當下要無 適用,是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人周新 鄉證述內容,亦顯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或已侵犯聲 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等違誤,併予 指明。  ㈣就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其餘部分,乃係聲請人反覆重申其個人主 觀對「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之種種質疑,亦即對原確定判 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之「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 任憑己意而持相異評價,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  ㈤就抗告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引述經證人周新鄉指為 於70年12月16日一起埋伏之員警凍松岳證述內容,惟在40多 年後是否猶有傳訊凍松岳作證之可能,既顯有未明,則聲請 人以之為新證據聲請調查,法院原難照准。況縱(寬認)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而姑不 論待證事項(內容)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之證據調查聲請 ,本非適法,尤凍松岳苟猶得作證,其證述內容既尚屬未明 ,且衡情毋寧有對70年12月16日所發生事項,早已不復記憶 之高度可能,自顯不符「新規性」之要求,而無足開啟再審 程序。  ㈥就抗告意旨㈢部分,聲請人片面自作主張「B情狀」存在,同 依前述說明,本非適法再審事由。況縱令「B情狀」確實存 在,聲請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就法官關於「有無於歷審審 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提問,既當 庭明確答稱「有」(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 斯時捨棄不採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縱未予敘明理由 ,猶非未及調查斟酌。再退步言,縱令「B情狀」存在,在 性質上僅係決定證據評價之「補助事實」,而以原確定判決 所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事實認定,所引 用之聲請人陳述,既僅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所為「C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D陳述」,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而尚不曾包含「聲請人(於警初詢)中關於 『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之供述」,則「B情狀 」縱令存在,也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 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認定至灼。聲請人所稱「B情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抗-25-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毓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振明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110年5月間,被告告訴原告要委託蔡承 佑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要原告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其要求將前開證件等交予被 告。惟被告卻以原告係出嫁之女兒,希望將父親所遺留之土 地、房屋及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頗為 不悅,乃未再繼續辦繼承登記,原告亦有與蔡代書聯繫,其 告知被告已未再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在108 年11月間有購買房屋,房貸負擔沉重,原告乃提議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原告原可繼 承之2分之1所有權作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亦應允並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需再重新 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匯200萬元予原告後,卻未再付 款,一再推拖。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請其給付餘款,俾能繳納房貸,被告方於111年3月31日再 以良田殯儀企業社名義匯200萬元,並要取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但因被告尚有50萬元未付,原告並未交 付前開證件。後因原告之友人詢問父親之遺產繼承辦理情形 ,且談及坊間常有偽造證件過戶之情形,要原告多存點心思 ,原告乃至國稅局查詢,方知被告已自行繳納遺產稅。原告 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土地、建物謄本 上記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父親所遺之財產全被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在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產。㈡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原告可以分 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同意遺產全部 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 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 ,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㈡兩造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生前即表明不動產部分要留給長子即 被告,此部分兩造之親戚及原告皆知之甚詳,父親於109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辦理遺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要拿450萬元才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同意,前後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僅 剩50萬元尚未給付,也告知原告所有遺產過戶移轉會委託蔡 承佑代書辦理,原告前後2次印鑑證明共繳交10幾份給被告 ,原告也曾打電話詢問代書辦理進度,代書告知準備要送登 記了,原告完全知道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原告稱代書告 知被告已未再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絕非事實亦無可能,蓋 前已告知登記之程序在進行中,另110年12月間所有遺產過 戶完成,原告也無任何意見,嗣113年5月突然提告被告盜蓋 印鑑侵吞遺產,若被告有侵吞遺產之意圖,豈可能告知承辦 代書之姓名,又若果有房屋作價出售之事,原告豈可能未為 書面約定並明確告知代書其僅同意移轉里港路29號房屋。且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完全未提到房屋作價出售 一事,只提到450萬元,足見根本沒有房屋作價出售一事, 否則豈會隻字未提。再如450萬元係僅為里港路29號房屋作 價出售,而非全部遺產,原告豈能在長達2年半的時間,皆 未知悉全部遺產已移轉予被告,也皆未關心或去查詢,顯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被告並無盜蓋一事,原告主張被 告盜蓋印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 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 萬2千元,尚未包含現金取得之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 不動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兩造協議以450萬元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方配合提出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且印鑑 證明是原告親自申請,如果原告只是授權被告辦理里港路29 號房屋移轉登記,大可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載明,然本件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更顯見原告所述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及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由其處理,其並未同意全部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惟被告卻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父親所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 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實難採信。又分割繼承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許開成等2人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許振明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 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如附件(即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許開成繼承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觀諸分割繼承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式,並蓋用 印鑑章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被 告所盜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萬2千元,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取得部分財產。復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12月9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與常情 有違。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 ,原告可以分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 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惟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 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生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 部分財產1,432萬2千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已給 付4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前揭所辯 各情,與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 再酌以上開各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無足取。是被 告已取得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 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 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暨請求分割遺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4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存款 8,895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澳幣) 5元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美金) 75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南非幣) 44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誤為支票存款) 697,413元 1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14元 18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90,921元 19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 4619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74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5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1,864元 2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3股 25 威健實業股份限公司股票 286股 26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撤回此部分,公司經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 6,387股 27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0股 2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000股 29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30 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股 3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8股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6股 33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34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股 36 健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3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7股 3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尚有1筆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808元,原告漏未記載

2025-03-12

P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思禮(原名:尤穎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62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主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主文為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未遂 之行為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認原判決所為 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而維持原審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詳後述),因而本院即無庸為事實之 認定及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沒有考量刑法第57條第2款之犯 罪所受刺激,本件A女作風開放,與被告並未交往即傳私 密祼照引誘被告,被告邀約A女再遭爽約之刺激,始為本 件犯罪,被告違反義程度偏低。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足 認被告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原審之量刑未 全面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情狀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亦請 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犯案情節係被告因邀約A女外出見面遭拒絕,即思報復 ,竟在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張貼足以識別為A女之個人資 料,並貼文「大膽尺度。有興趣的下面留言+1並分享此貼 文,就能來找我領取此學妹的裸照、全裸電臀等」,以散 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所為甚不可 取。被告上訴理由卻辯稱係起因於告訴人作風開放大膽, 引誘被告,致被告於邀約遭拒,自認受雙重刺激始思以此 方式報復,將自己犯錯推諉歸責於告訴人之作風開放大膽 ,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已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綜 合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此情節尚不足以引一般同 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在偵審中是否曾坦承 犯行,犯後有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或家 中有何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情狀等等均非犯罪時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 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以散布告訴人 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除了在臉書社團貼文,使 告訴人隨時處於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更將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檔案傳送予證人C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 難以抹滅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賠償金,也未曾 聯絡告訴人告知無法如期賠償之原因,自難認其有真切悔 悟之意,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 狀,而依所犯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對被告科處有期徒 刑10月。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 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作 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人達成和解,惟擅自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和 解內容係被告應給付新台幤(下同)20萬元,被告在本院 供稱迄今僅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紀錄,與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對有 利、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 其科處有期徒刑10月,係未詳酌各項量刑因子云云,自無 可取。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若本案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 ,告訴人已自行拍攝完成,告訴人為何不一次傳送?衡諸 常情,一般人要傳送檔案給他人,倘若是傳送早就拍攝完 成之檔案,應係一次點擊數檔案傳送,而本件告訴人傳送 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 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攝傳送,故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 ,尚有違誤。⑵原審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臉書社團張 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外出 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未答應 而未得未著手等節,尚未著手實施強制行為等情,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傳送本件檔案給證人C女 ,係為藉此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曾邀 約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並未應允,且告訴人拒絕數次後 ,影片就外流等語,此節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相符,足 認被告已有強制罪之著手,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 有違誤。   ㈡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係略以:被告甲○○基於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32分前之某時,使用臉書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裸露照片及 影片,告訴人乃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將上開照 片及影片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而以此方式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㈢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 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該條例36條第2 項規定 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引誘A女製造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檔案的客觀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 表示將全裸影像傳送給被告時未遭被告脅迫,是自己傳送 全裸影像等情(警卷第15頁),後於偵訊時證述是因被告 威脅,才傳全裸影片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1、82頁),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都是被告叫我拍 攝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拍攝、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時,究竟有無遭威脅或係自己主動為之 等情形,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矛盾,難謂其前後之證述無 瑕疵而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初次於警詢中描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之過程,陳稱:被告有跟我要裸照和 全裸影片,但忘記是什麼原因會傳送上開影像給被告等情 (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對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檔案的情境記憶已趨模糊,且完全沒有提及被告有勸導 或誘惑等引誘其拍照或拍影片之情事,依告訴人之前揭證 述,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告訴人而影響告訴人拍攝如 附表所示之檔案之決定權。而告訴人初次警詢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相隔僅約半年,偵訊與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卻 分別已距案發時間超過1、2年,合理判斷應認告訴人於初 次警詢所述之情節因時間距離較近,記憶較不容易有混淆 或較少被污染之情形,而認其初次警詢所述較可採。且被 告堅詞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在原審時並供稱:是因為我 問告訴人有沒有裸露身體私密處的照片或影像,告訴人才 傳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給我等情(原審卷第202、203頁), 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然尚難逕 認被告有以積極的手段影響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的決定權,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引誘」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㈤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先傳給我一些有穿 衣服的電臀舞影片,後來我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她說有, 說在她相簿裡,然後分兩三天傳給我,先傳了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影片,隔日再一次傳送如附表編號2-4之圖片,告 訴人傳給我的時候沒有打馬賽克等語(原審卷第132、133 頁),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證述:有一次聊天被告請我 傳我的照片給他,我傳了生活照給他,忘記第幾次被告約 我出門見面時,他跟我要我的裸照和全裸影片,裸照都是 我自己拍的,但忘記為何傳送給他,但應該是沒有受到被 告脅迫等情(警卷第11-15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先 傳送生活照,再傳送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 然尚無從由告訴人之證述推認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是應被告 要求而告訴人知情並同意拍攝,也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被告 詢問前,已拍攝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存檔在自己手機 裡)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之舉證亦無法形成告訴人「知情 同意」而為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檔案之心證。綜上,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被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就被告被 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認無合理之 懷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   ㈥本案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 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或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之評價,或以「本件告訴人傳送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 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 攝傳送」等並未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主觀認知,提出質疑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尚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 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A女外出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未答應而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未遂罪嫌等語。   ㈧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 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 以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經查: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已經 把我的照片和影片傳到臉書上,是在某一天晚上,二姐拿 臉書的貼文給我看,全裸影片則是傳給我認識的朋友等語 (警卷第13頁),與證人B女證述是其將貼文拿給告訴人 看等情(警卷第35頁),及證人C女證述被告傳送告訴人 全裸影片給我,並叫我轉傳給告訴人,但我不確定被告的 本意,但我猜可能是要我告訴A女他的影片外流了等情相 符(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C女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證人B女、C女轉知 才獲悉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及外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之 事,被告事前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張貼貼文或外流如附表編 號1之影片之用意,且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予證人C女 時,也沒有提及傳送影片的目的,足見被告並沒有藉此向 告訴人傳達要與其見面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著手(強暴或 脅迫)而實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數次供稱係因告訴人爽約而心生不滿,才會 張貼貼文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0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報復告訴人拒絕赴約的心態,在臉書 社團貼文,並無欲藉此脅迫告訴人與其見面而使其行無義 務事。雖然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 影片給證人C女,是想藉此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原審卷第4 4頁),然從前開告訴人、證人C女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並未向證人C女表明傳送影片之目的,則被告是否已 著手強制告訴人與其面見之行為,或僅處於動機或預備階 段,尚屬有疑。從而綜據告訴人、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 制未遂之行為,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原審已予論駁之理由,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 判決之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 失當或過重之處,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及強制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8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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