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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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6號 原 告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崧民、陳盈茹、林月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LTEV-113-羅補-386-2024122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黃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LTEV-113-羅小-415-2024122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許立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陳應時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訴外 人游雅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前方路口壅塞遂煞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林士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 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A車 。適被告陳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駛於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B車,致B車再向前推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A 車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雖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經 鑑定修復後之價值與正常車況之車輛有70,000元之價差。又 因A車於112年9月1日至4日間進廠維修,無車可用需搭乘計 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15元。游雅琦業將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價格 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21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士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A車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給付A車之 價值減損自無理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非訴訟費用, 且非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代步交通費用非 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僅為延伸損失,非可請求之範圍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應時: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 撞B車再往前推撞A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 減損。且鑑定結果未就車輛外觀、性能、里程、保養等因素 為鑑定,鑑定結果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022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B車前方行駛之車輛為A車,二 車相距約2、3車身之距離。A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驟然減速 ,B車隨之向前撞擊A車,致A車往前推移一下;於不到1秒內 ,B車車身再度震動,再次向前撞擊A車,致A車再度往前推 移一下後停止」,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A車受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均因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車體受損,則被告林士凱、被告陳 應時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A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A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A車價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 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 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 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 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 00(即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 、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85萬元 、修復後價值:78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根據車輛實際損害 情況、外觀、內裝、結構損傷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 ,依車體結構碰撞受損比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推算 A車修復完成後之價值,與未受損之正常車況價值,所為之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應時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A 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減損云云。惟查A車 車體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二次碰撞所致,二次碰撞之時間緊 密連接、撞擊處均為A車之車尾,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第一次 碰撞所致、何部分為第二次碰撞所致,可知A車毀損之範圍 ,係因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之綜合結果,A車修復後仍 因車體結構受損而有價格減損之損害,亦為二次碰撞所致生 ,被告陳應時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A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計算式:85萬元-78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A車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 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 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 揭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 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9月1日至4日間無車可用,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接送孩童上學,乃支出交 通費用合計1,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 A車受損之代步費用為延伸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觀諸A車車損照片及鑑定報告所載之維修項目,A車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受損程度非 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 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A車,致有另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與A車所受損害 尚屬相當,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亦均屬必要,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15 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請求跌價損失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1,215元,合計81,215元均為合理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1,215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0

LTEV-113-羅小-28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稱 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柳辛 柳旺樹 柳金城 柳金通 柳煌基 柳煌榮 柳佳薇 柳儒山 陳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 縣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20344號函檢 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 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祭祀公業莊稱未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又莊忠村經原告派下員 大會推選為管理人,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原告為具 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應列莊忠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頭城鎮竹安段87、116、146、14 6-1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 在,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屬原告祭祀公業莊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祭祀公業約於明治37年(即民前8年)間設立,首任管 理人為劉雲、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14日變更管理人 為莊慶雨、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0月14日再變更管理人 為莊芳。原管理人莊芳於30年2月17日死亡後,系爭祭祀公 業即未再改選管理人,迄至102年4月5日始經派下員大會推 選莊傳成為管理人,嗣於112年8月28日改選莊忠村為管理人 。是系爭祭祀公業於莊芳死亡後至莊傳成經推選為管理人前 並無管理人。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莊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或派下員)僭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於40年1月1日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嗣因原承 租人死亡,數次因繼承辦理承租人變更,現系爭租約登記之 承租人為被告柳辛、柳旺樹、柳金城、柳金通、柳煌基、柳 煌榮、柳儒山、陳金元及訴外人柳輝煌。又柳輝煌於112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柳佳薇為其繼承人,尚未因繼承辦理變更 。莊鱉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與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無 效,且系爭土地現亦未有實際農作之情,被告並應返還無權 占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莊芳舊式戶籍手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宜蘭縣頭城鎮函、家事公告查詢、系爭土地照片、土 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證明書、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歷年租約影本、柳輝煌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93頁、第117 至129頁、第133至189頁、第201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且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 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又代表 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經查, 莊鱉於40年間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之一 ,則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 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系爭租約,係屬無權代表之行為,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應認為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屬於效力 未定。而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原告拒絕承認無代表權人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與原承租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法官知法 」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 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依原 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 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即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經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兩造不服調處,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之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訴-376-20241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張阿嬌(原名: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13

ILDV-113-訴-678-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田月蘭 彭加燈 被 告 劉麗芬 江素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劉麗芬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 告本金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金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部分,對於原告田月蘭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麗芬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田月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就聲明㈠、㈣原為:㈠、確認被告劉麗芬對原告田月 蘭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22萬元不存在暨准予拍賣之裁定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江 素玉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197萬元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 明㈠、㈣變更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與原告田月 蘭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97萬元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被告劉麗芬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主張對原告有222萬元之債權而聲請 拍賣原告田月蘭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 劉麗芬有上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江素玉間之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劉麗 芬,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既為當事人所不爭執,難認 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現狀,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田月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麗芬。惟原告田月蘭並未收 取自被告劉麗芬所出借之222萬元,被告劉麗芬竟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母女,被告劉麗 芬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彭加燈與被告江素玉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田月蘭未在其上簽章,應係代書未經同意而蓋用。 因被告江素玉為原告彭加燈之友人,為投資土地開發,被告 江素玉陸續交付197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彭加燈,原告彭加燈 陸續還款,尚餘177萬元未清償。(改稱)原告彭加燈僅取 得120萬現金,是因為被告江素玉一直來吵,原告彭加燈才 簽發系爭本票。上開120萬元債務,原告已請其女清償20萬 元予被告劉麗芬,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劉麗芬所持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支票係被告劉麗芬之父劉清吉持有, 該債權已清償,被告並未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支票,竟 遭被告劉麗芬持上開支票再度向原告田月蘭索債。又如附表 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亦係原告彭加燈為部分清償後,被告江 素玉並未返還票據,要求原告彭加燈重新簽發新票據,並非 實際借貸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 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劉麗芬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與原告田月蘭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 97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被告江素玉借款 ,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交付被告。因原告彭加 燈始終未為清償,經被告江素玉催討,遂於111年4月間結算 原告彭加燈所欠之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並由原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江素玉於111年8月2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劉麗芬,並通知原告。另被告劉麗芬自 其父劉清吉繼承其對原告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 之債權,兩造遂於111年8月22日就上開197萬元、25萬元之 債權由原告田月蘭為被告劉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被告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受原告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 元,同意自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彭加燈於111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 ㈡、本院卷第79頁借據為原告彭加燈所書立。 ㈢、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為原告田月蘭簽發。 ㈣、附表三編號3至7票據為原告彭加燈簽發。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以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被告江素玉借款,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交付被告。於111年4月間結 算原告彭加燈尚欠被告江素玉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 ,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江素玉將債 權讓與被告劉麗芬,並由原告田月蘭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 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彭加燈書立之借 貸金額為197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三編號3 至7之票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 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認該197萬元債權已清 償20萬元,餘177萬元未清償,並承認抵押債權中177萬元之 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 受原告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26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劉麗芬尚有177萬元之債務。至 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係被告江素玉趁原告慌亂中一直來吵迫於 無奈而簽發,又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僅取得消費借 貸款項120萬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彭加燈既於111年4月間 手寫借據載明「本人彭加登尚欠江素玉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 元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還清,特此證明」等內容,原告 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又無證據證明受外力所迫,苟非確有 如借據所示之借貸金額,當不致書立上開借據。另原告彭加 燈主張伊為部分清償後,被告江素玉並未返還票據,要求原 告彭加燈重新簽發新票據云云,惟原告彭加燈於112年2月20 日還款20萬元,尚知書立還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 ),其上開主張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實。另原告彭加燈主 張原告田月蘭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代書自行在系爭本票蓋 章等語,並未舉證,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劉麗芬就其與原 告間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金額為177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已有適足之舉證,而堪信為真。上開177萬元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堪認定。 ㈡、被告劉麗芬主張其自其父劉清吉繼承其對原告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原告對主張上開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然主張該債務業已清償,自應由原告田月蘭就上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田月蘭就此並未舉證,至原告彭加燈雖主張,其父於102年底曾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江素玉,請求查明該支票是否提示,若有提示,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已清償等語,然查,縱認原告彭加燈所主張其父於102年底曾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江素玉並經提示乙節屬實,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是否清償,並無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復查,原告田月蘭於111年8月22日以自己為債務人,為被告劉麗芬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236萬元之抵押權,斯時其基於系爭本票所負債務僅197萬元,是被告主張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合計25萬元之債權計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02萬元(即177萬元+ 25萬元)。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麗芬主張其對原告有222萬元 債權(即197萬元+25萬元)屆期未獲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就逾202萬元部分,既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劉麗芬所憑 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程序,就逾本金202萬元部分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經查,原告彭加燈自承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伊得原告田月蘭之同意,為原告田月 蘭辦理(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麗芬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 超過177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就本金逾20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不動產: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0建號建物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宜登字第125440號 登記日期:111年8月23日 權利人:劉麗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6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2月21日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田月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86地號土地(10000分之144);        510建號建物(全部) 流抵約定:有 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彭加燈田月蘭 197萬元 TH0000000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田月蘭 15萬元 支票 UW0000000 97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2 田月蘭 10萬元 支票 UW0000000 95年4月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3 彭加燈 5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2年7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4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5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5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6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6 彭加燈 36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 7 彭加燈 30萬元 本票 537230 108年12月26日 109年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訴-270-20241213-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職場 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身心受創,至113年5月10日因 身體不適而無法上班。於113年6月17日勞動糾紛調解時,調 解委員與被告稱失業給付可向勞工處申請,惟因被告並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滿1年年資,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 請求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8,892元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5月14日以精神不佳為由而未 上班,並於113年6月14日至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積欠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 於113年6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勞動關係。另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工作期間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部分,已於113年7月為原告追溯加保及繳清罰 鍰。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院判斷:原告於113年6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主張其於111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加油人員,資方 未加保、病假全扣薪、霸凌未處理,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19 ,229元、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該調解事件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內容調解,嗣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 告4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1 8日終止勞動關係,兩造不得就本件爭議提出任何異議及請 求,並抛棄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有宜蘭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加保勞保乙節,顯為該事件調解之範圍,受調解效力所及。 原告再以其因未加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勞小-15-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庭瑄 訴訟代理人 何韻芊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4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未領得任何 金錢,伊的錢也遭詐騙集團騙光了。因今年三月手術未痊癒 ,現無法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 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 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49,985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49, 985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5元,自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 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8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豐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13

LTEV-113-羅簡-406-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田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 伍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與同路段95巷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訴外人羅石定, 羅石定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2,002,694元,而被告應就其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 禍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1,34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石定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羅石 定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6月13日警星交 字第113000691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 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石定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此 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係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羅石定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主張羅石定因系爭車禍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 亡,已對羅石定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 2,6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有 過失,然羅石定駕駛農用搬運車係行駛於設有讓路線之支線 道,未注意左方幹線道被告之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羅石定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雖該鑑定意見書僅載明被告與羅石定同為肇事 原因,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行駛於幹線 道車輛之被告負擔30%,行駛於支線道之羅石定負擔70%過失 責任。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從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600,808元(即2,002,694元×30%,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808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LTEV-113-羅簡-396-20241213-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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