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任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山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42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山偉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下午,至告訴人陳浩瑋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大明四街之住宅 (下稱甲屋)外,已見甲屋一樓設有兩道鐵門,靠外側接近道 路之鐵門(下稱外側鐵門)上有裝設信箱,外側鐵門亦與圍牆 相連,且與甲屋一樓兩側圍牆圍繞形成甲屋一樓之庭院空間 ,上方並搭建遮雨棚,被告顯已明知該庭院空間屬於甲屋住 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其若有張貼開發房屋買賣仲介或 貸款訊息之便條紙需求,應當張貼在甲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範圍外之外側鐵門上信箱即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 同住家人之同意,竟於同日17時44分前某時,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接續擅自進入甲屋庭院內,分別將寫有「黃雅惠小 姐、午安、有好消息要跟您說哦!請晚上9點之前回電、謝 謝您、0000-000-000、小鍾」、「黃雅惠小姐、下午好、有 喜事要告訴您、請晚上9點之前來電、謝謝、5/30'23、0000 -000-000、」等內容之黃色便條紙,先後張貼在告訴人停放 於甲屋庭院內之機車後視鏡上及甲屋一樓門口處,而無故侵 入甲屋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內。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4049-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被 告黃季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香 煙壹支,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二)本件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香煙1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10號,見偵卷第135頁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海洛因成 分,有該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8號鑑驗書在 卷可證,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 該扣案物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所附著之香煙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香煙1支聲請沒收銷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69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UONG VAN D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TRUONG VAN DO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 又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而受刑人在國內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復因經移民署遣返出境,本件顯無從使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本院衡酌訂期或發函請 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認應 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TRUONG VAN DONG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日) 113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5號

2024-10-30

TCDM-113-聲-362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煌霖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任職墨問有限公司(下稱墨問 公司,業於113年4月9日離職),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 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 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月10日陸續向客戶收取 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3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二)於113 年2月1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8萬336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三)於113年4月8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9萬8100元之貨款後 ,將其中8萬9349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向林 子鑫謊稱上開款項遭竊取云云。嗣林子鑫認情況有異,調取 陳煌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確認,發現陳煌霖於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曾駕 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卓蘭郵局,將部分侵占款項 存入其個人申辦使用之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墨問公司委託蕭郁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煌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墨問公司負責人林子鑫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蕭郁民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第69至72頁),並有林子鑫指認陳煌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煌霖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監 視錄影擷圖、林子鑫、蕭郁民提出銷貨單⑴陳煌霖113年1月1 0日收款部分⑵陳煌霖113年2月1日收款部分⑶ 陳煌霖113年4 月8日收款部分、陳煌霖113年1月16日、4月3日簽立現金借 款單、林子鑫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林子鑫提出與陳 煌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51頁、第77 至79頁、第8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當時為墨問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所收取之上揭貨款 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 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擔任墨問公 司貨車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使墨問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墨問公司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墨問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21萬248元(計算式:40563+80336 +89349=210248)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易-310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與林柏呈、曾景翊原為同事關係。陳盟元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或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之租屋處,或在臺中市之公司內,或與林柏呈、曾景翊前往 某處釣魚時,以電話、口頭或是通訊軟體LINE,訛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對林柏呈、曾景翊施用詐術,致渠 2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 與陳盟元,林柏呈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0元,曾 景翊共計交付9萬9000元。嗣陳盟元僅返還林柏呈1萬元、返 還曾景翊9000元後,餘款一再拖延,林柏呈、曾景翊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柏呈、曾景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盟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 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呈、曾 景翊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王嘉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並有林柏呈提出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林柏呈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景翊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曾景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442號函暨附件 :王嘉穗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492號函暨附件:王嘉 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2818號函暨附件:陳盟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1頁,交查卷第5至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係數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 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被告數次自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處取得財 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 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 性質之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 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具法敵對意識,始會 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施 詐索款,侵害渠2人之財產法益,並致渠2人各受有25萬500 元、9萬9000元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因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皆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前 已償還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共詐得25萬500元、9萬9000元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林柏呈之1萬元、返還告 訴人曾景翊之9000元,分餘24萬500元、9萬元,皆未扣案, 亦無返還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各罪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盟元向林柏呈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代為投資黃金 110年11月24日 20時5分許 現金交付/ 2萬元 無 2 110年12月4日 19時4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2月6日 17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同上 4 110年12月8日 12時5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5 110年12月14日 17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6 110年12月14日 17時43分許 ATM轉帳/ 6000元 同上 7 110年12月16日 19時3分許 ATM轉帳/ 3200元 同上 8 110年12月16日 19時6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9 111年1月18日 1時39分許 卡片存款/ 2萬元 同上 10 111年1月23日 4時53分許 現金交付/ 1萬1800元 無 11 111年2月21日 8時53分許 ATM轉帳/ 3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2月21日 8時55分許 ATM轉帳/ 2700元 同上 13 111年3月4日 15時49分許 ATM轉帳/ 3萬5000元 同上 14 需付款與臺北之會計師協助黃金買賣結帳 111年4月19日 18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5 111年4月19日 18時45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6 111年5月16日 19時3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7 111年5月16日 19時33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8 111年6月21日 22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19 在臺北對帳3至4天,住在飯店花費比較大,待對帳完成再匯還 111年7月22日 8時9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20 要支付款項與南投材料行送材料到山上 111年8月19日 12時38分許 ATM轉帳/ 1萬500元 陳盟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在杉林溪工作,吊車壞了,需要再叫1臺吊車上山 111年8月19日 19時4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王嘉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陳盟元向曾景翊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需要生活費、妻子酒駕需繳罰款、租店面做生意、支付店面設計費、裝潢費、繳納稅金、確診後需要支付醫療費、投資黃金 110年9月28日 15時1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21日 14時7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6日 13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22日 23時7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7日 18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2日 21時38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8 111年6月13日 15時20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 16時40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同上 10 111年8月29日 17時34分許 ATM轉帳/ 3000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易-341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唐健銘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唐健 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唐健銘之身體後, 以右手勒唐健銘之頸部,勒頸過程中其右手指甲接觸唐健銘 之臉頰及頸部,致唐健銘受有之臉頰(右耳下方)、頸部抓 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健銘發生口角 及爭執,並有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留指甲,告訴人自己本來的傷口就很多 ,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肚 區王福街678巷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並有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以右手勒告訴人頸部之事 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 2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並 有唐健銘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大肚區 678巷門口,我與前妻的友人發生口角,對方徒手先推我再 鎖喉,造成我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語;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3年4月14日19時10分至1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被告有動手傷害我,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都是當天被告 對我造成的傷勢。原本我沒有這些傷勢。傷勢位置,顏面部 是我右耳下方的臉頰部位,頸部抓傷是右頸。被告造成我上 揭受傷的過程是,被告用右手腋下夾著我的頭,我顏面和頸 部有勒痕,過程中右手有抓到我的頸部,所以我的頸部也有 抓傷等語。  2.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後,旋於同日21時2分許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 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顯見告訴人 於本案爭執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 挫傷等傷害無訛。且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以右 手勒頸時通常會產生之傷勢情形與部位相合,亦與被告自陳 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時,2人碰觸之部位及相對位置相符 (見本院卷第29頁),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從而 ,告訴人所受顏面部即臉頰(右耳下方)及頸部抓傷及挫傷 等傷害,確係遭被告以右手勒頸時造成乙節,當可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幫友人搬家之事與告 訴人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 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 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300-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景翊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57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與同公司其他同事聚餐時,因故與 蔡育憲起爭執,王威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蔡育憲,致蔡育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育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威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第29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55至56頁) ,核與告訴人蔡育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53至54頁),並有蔡育憲指認王威齊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蔡育憲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監視錄影擷圖 、蔡育憲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原為同事關係,於聚餐期間因故起爭執,不思尋理性方式排 解,竟率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242-2024102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 47、3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論處)自民 國109年2、3月間起,參與梅盛開、黃仲楷(2人所犯共同對 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 之工作。丙○○便與梅盛開、黃仲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 ○○○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仲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 丙○○、梅盛開,丙○○、梅盛開一同清點後,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36647號卷第27至35頁、第143至146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76頁、第88至90頁),核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 犯黃仲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1066號卷第233 至237頁、第255至257頁,偵36647號卷第9至17頁、第49至5 5頁、第123至13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及 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 47號卷第59至6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年9月 24日一大湳字第00086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梅盛開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仲楷統一超商大銅門市(苗栗縣○○鄉○○路0○00號)109年4 月8日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梅盛開統一超商育 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09年4月9日12時許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提款一覽表(含109年4月6日至16日在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等地提款影像擷圖)、黃仲楷第一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見偵21066號卷第225至227頁,偵36647號卷第19至25頁、第 45頁、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  2.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所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有自動繳交之情事,故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中間 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犯黃仲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黃仲楷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共犯黃仲楷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之犯罪參 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 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 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 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 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萬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丙○○與梅盛開、黃仲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嘉義地檢署「陳國樑」隊長、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丙○○對此詐欺手法有認識或預見),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起,致電話乙○○○,對之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去慈濟領取保健食品,會凍結健保卡,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及收據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㈠109年4月6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黃仲楷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黃仲楷 ①109年4月6日 14時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 ②109年4月6日 14時2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 ③109年4月6日 14時26分 【2萬元】 ④109年4月6日 14時27分 【2萬元】 ⑤109年4月6日 14時3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向店 ⑥109年4月6日 14時36分 【2萬元】 ⑦109年4月7日 10時1分 【1萬9000元】 (①至⑦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903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整編前之中清路105之7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㈡109年4月7日 11時9分許 【50萬元】 (乙○○○匯款 合計100萬元) ⑧109年4月7日  11時4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款) ⑨109年4月7日  12時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⑩109年4月7日  12時1分 【2萬元】 ⑪109年4月7日  12時2分 【2萬元】 ⑫109年4月7日  12時1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新店 ⑬109年4月8日  0時28分 【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黃仲楷(梅盛開同行) ⑭109年4月9日  12時20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黃仲楷 ⑮109年4月10日  14時55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⑯109年4月11日  19時56分 【1000元】 ⑰109年4月14日  19時3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敦化店 ⑱109年4月16日  23時40分  【1000元】 (⑧至⑱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7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706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

2024-10-28

TCDM-113-金訴緝-10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向該店副店長林峻弘告 以悠遊卡遺失,詢問有無人拾得等語,林峻弘遂將其所管領 之遺失卡片取出並供詹宗霖確認,詎詹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峻弘忙於結帳而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並藏入長褲後方 口袋得手,嗣將其他卡片交還林峻弘後,便逕自離去。經林 峻弘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 站一門市,發現詹宗霖欲以同一方法向店員索取卡片,遂上 前盤查制止,並經詹宗霖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卡片,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峻弘、被害人游喬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詹宗霖,1 13年3月11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監視錄影 擷圖、查獲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67號函暨附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范新苗)基本資料、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悠遊字第1130001887號函暨附件: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游喬羽)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含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 至45頁、第57至63頁、第137至13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又已全數經警方查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俱經警 方查扣,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 。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卡片 備註 1 游喬羽 卡號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1張 已發還 2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3 不詳 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4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5 范新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1張

2024-10-28

TCDM-113-易-297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