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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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左忠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家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1

TCDV-113-補-272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楊邱瑞罔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林宇峻 台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 112年3月10日 62,700元 THA4327648

2024-11-19

TCDV-113-除-35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黃雙雄 被 告 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 告 林秀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群公司)關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建物出租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阡群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 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協同原 告清算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出租事業」合夥事 業之財產。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先位聲明㈠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公司間合夥關係存在 ,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 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合夥關係 之出資額為450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 加計先位聲明㈡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萬元=50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 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理由同先位 聲明㈠。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價高者500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8

TCDV-113-補-269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李湘蘋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彰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1426)及同段22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原告名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無 交易價額,則應陳報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原告如未能如期查報,則應暫認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4

TCDV-113-補-2597-202411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6號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不服,誤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3-聲再-16-20241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源順除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大農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巍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7月6日 47,423元 KX0512808

2024-11-12

TCDV-113-除-33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 蘇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2

TCDV-113-訴-1945-202411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謝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36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補-237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A(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B(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即A、B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D(即A、B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榕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A、B、C、D之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7萬元、 17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4800元、2655元、26 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1451-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晁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健龍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2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而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救-18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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