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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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倫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未成年 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性行為 關係(被告乙○○涉嫌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行為罪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 因不滿A女不願繼續維持2人間之關係,竟基於恐嚇、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散布 附表所示恫嚇訊息、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予附表所 示之人,使A女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尹○元於 偵訊及警詢證述、證人黃○亞於警詢證述、童○琦於警詢證述 (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刑案現場照片、對話記錄 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3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 (即偵卷43、45頁編號2、6照片)傳送給黃○亞,並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且未將 附表編號4所示照片(即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照片)傳送尹○ 元,另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僅係以Instagram傳送給黃○亞 、童○琦,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內容,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性影像,且僅傳輸與黃○亞一個人,不符合散佈的要件; 被告亦未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部分對話 內容已遭收回並不完整,且語意脈絡是純粹聊天的玩笑話, 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未指示黃○亞向告訴人傳遞 相關內容,自非屬將加害之事直接或是確定間接通知告訴人 的要件。另證人尹○元於偵訊供稱其是大學生沒有工作等語 ,被告此部分僅是嘲弄玩笑的言論,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且這個惡害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自己;附表編號3部分的言 論內容,則是被告心裡想法,並無要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之 表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也未指示童○琦向告 訴人傳遞該內容等語。   伍、經查:   一、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3-10 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供述相符;且 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惟依證人尹○元於本院 證述: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傳訊息 告知我說他與A女是發生多次性行為的情侶關係,也有傳 送A女比較裸露的照片及其與A女的對話紀錄給我,包括偵 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他並說其有提供A女 很多錢,我感覺被告傳這些內容給我,係向要讓我認為我 才是感情的第三者,我可以庭呈我手機內與被告對話內容 及等語(本院訴卷94-99頁),參以證人尹○元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如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 的照片傳給尹○元乙節,亦有尹○元庭呈手機內容經翻拍附 卷為憑(本院訴卷125頁),堪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是否屬引起 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係以 所散布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 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 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 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 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即係偵卷43 、45頁照片編號2、6所顯示A女身穿內衣、短褲之2張照片 ,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訊號照片,其拍攝內容均 為A女身穿內衣、短褲,正常站立姿勢,且其中一張照片 係A女左手臂持手機遮住臉自拍,右手的環住腹部、右手 掌置於左手肘下方,另一張則是右手持手機遮住臉、左手 則以手指接觸手機,並無任何特別姿勢,而因手機均遮住 臉部,故亦無法看出任何表情。足見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 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腰肚、內衣 罩住外之剩餘胸部及乳溝,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甚明,其畫面尺度甚至低於一般人穿著 泳裝之照片或胸罩廣告圖片;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之肢體動 作或表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4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甚明。是整體觀之,洵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 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亦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3、是前揭2張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並非A女之猥褻行為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二、恐嚇罪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3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 3-10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證人童○ 琦於警詢(偵卷173-174頁)、證人黃○亞於警詢(偵卷16 7-169頁)供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 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 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 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分別對黃○亞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 工作有影響」、對童○琦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 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 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內容,而依A女於偵訊供述:我 是從黃○亞處得知被告為附表編號2的行為等語(偵卷93頁 ),且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的對話內容(即偵卷44頁編 號3、4照片),分別係被告與黃○亞、童○琦的對話內容, 且未見被告有指示黃○亞、童○琦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 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 「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言論,並非 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 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所涉法條 1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偵卷43、45頁編號2、6所示照片截圖)予A女同學黃○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工作有影響」等暗指可能找人堵A女之訊息予黃○亞(偵卷44頁編號4所示截圖),使自黃○亞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暗指要報復A女之訊息予A女學姊童○琦(偵卷44頁編號3所示截圖),使自童○琦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4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偵卷45頁編號6所示第1張照片截圖)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電子訊號予尹○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024-11-27

TYDM-113-訴-719-202411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AE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蔡光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 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19號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附民-199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 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 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 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貴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本 院簡上卷13-16頁),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簡上卷1 65、171-17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 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徐祥貴僅具狀聲明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 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本院簡上卷13-16頁)。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 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從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而為刑之量定,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 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吸毒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月2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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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舶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舶元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聲請人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為便於 出庭應訊,爰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 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 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利波特」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某不詳資融股份公司名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向告訴人邵光暐收取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再依指 示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1698、41699、43208、43209、45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既指稱聲請人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 桃園市桃園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聲請人僅謂其住在臺北市 萬華區,為方便出庭應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現由本院 管轄,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 ,被告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 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誤 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944-202411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9號 原 告 曹永霖 上列原告以被告張東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民原告以被告張東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張東軒對其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經原告 向本院提起自訴。亦即原告所指被告張東軒對其所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附民-220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承恩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1、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均未曾同 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進行小額付款,雖其曾因被告稱無 法下載檔案,而將其所有之APPLE帳號、密碼借予被告綁定 於被告自己手機程式裡,而被告消費前根本就沒有經過其同 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手機 程式之下載,而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款;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與 被告對話中將小額付款帳單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即稱「銀 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等節。可徵被告對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有所認 知,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及上情,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詩敏二人 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其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 為小額付款門號,然二人於110年1月19日分手且關係不睦, 告訴人係在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簡訊後(消費時間 為「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許」),於110年1月22日某時 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 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 號之授權等情。故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該筆消費(消費時 間為「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終止授 權後所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消費,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餘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則尚有疑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審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且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之3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嫌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與黃詩閔前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承恩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黃詩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為蔡承恩持用之手機小額 付款門號,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 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 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 ,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 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蔡承恩與黃詩閔於110年1月19日分手時,在黃詩閔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閔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及壓在本案手機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由黃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閔交往期間有以本案門號綁 定小額付款之功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購買網路 商品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直接拿告訴人手機去購買,告 訴人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只需要告訴人之面 容FACE ID就可以購買,我直接在手機遊戲商城裡面選定我 要的商品後,輸入我要購買之指令就買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 0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蔡 承恩交往的?交往到何時分手?)忘記了,太久了,應該是2 021年,在一起跟分手都是在2021年。」、「(問:在你們交 往過程中是否有同居?)有。」、「(問:請證人確認證人與 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19日?)對。」 、「(問:證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分手後,兩人是否還 有再見面?)之後見面都是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 、226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當時於110年1 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 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再 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並稱:「請 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等語(偵卷第 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供稱 兩人分手後於110年1月底有去告訴人住家整理行李,此與告 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質疑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整 理行李時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應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前開消 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前開消費 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為之。又被告自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皆為渠所消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 訊息可知,2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就本案手機、告訴人所有 之1,000元之下落,及雙方個人物品要如何以郵寄方式取回 等事宜有所爭執,有此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關係不睦,不願意私下再見 面,是告訴人證稱2人分手後再見面皆係開庭時才會遇到乙 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 手且不再私下見面,被告豈有可能分手後,還能使用告訴人 之面容FACE ID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堪認 被告應有將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小額付款 所用,是被告辯稱係拿取告訴人手機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且均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購買一情,不 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 間,你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0000000000。」、「(問: 這個門號有開通小額付款的功能嗎?)對。」、「(問:證人 手機的小額付款功能,是否要輸入證人APPLE帳號及密碼才 可消費?)對,當時被告把我的APPLE帳號綁訂在他手機下載 程式裡,被告綁定時,我知道帳號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 道綁定後會直接被刷。」、「(問:所以證人有給被告告訴 人APPLE的帳號跟密碼嗎?)對。」、「(問:那被告怎麼可 以用他手機的app來利用到你的小額消費綁定?)我就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講我的APPLE帳號,因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電 話號碼沒繳錢,是用一個空卡,說他不能下載東西,我就說 那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用,但原本綁定APPLE帳號是不會刷 到錢的,因為那個跟電話號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223、227至228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 予被告使用,並將告訴人之APPLE帳號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 機。再依手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已 有iTunes帳號與AppleID的用戶:⒈至Apple手機設定中,點 選〔iTune與AppStore〕進入。⒉點選〔AppleID〕。⒊選擇〔檢視A ppleID〕、⒋登入iTuneStore內,輸入AppleID「xxx0000000x xx」密碼。⒌點選帳號設定的付款資訊,選取〔行動電話帳單 支付〕及點選〔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有此資料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36頁);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消費紀錄顯示,電信公司於每筆交易當日即會傳送手機簡訊 通知告訴人,並於簡訊中載明該筆交易金額將於電信帳單收 取一情,有此手機簡訊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 至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8日 使用告訴人之APPLE帳號及密碼購買網路商品並綁定本案門 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告訴人於被告消費當日即110年1月8 日收到電信公司發送之手機簡訊時,顯然已知悉該筆交易金 額將歸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收取,告訴人當下並未向電信 公司反應此筆交易金額並非其所消費或報警處理,亦與一般 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不同。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 人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 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 。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將電信公司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之消費金額1,490元之手 機簡訊截圖,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稱:「啊你可以把 我電話弄掉了吧整天他媽收簡訊很煩」等語;被告回覆:「 不會有問題」、「有問題我負責」等語,有此臉書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既 已分手且關係不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22日向 被告表示請其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 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 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  ⒌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 付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代 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3日於網路商店消費2,990元,將前揭不 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 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筆交易金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因而提供網路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價值2,99 0元之網路商品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該網路商店及電信 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本案手 機及1,000元,惟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手機及1,000元,當時 交往期間她的錢會放在我身上,因為出門都是我在付錢,本 案手機是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 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 云云(偵卷第6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有綁定我的臉書帳號,但是我 發現我與朋友的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已讀,但該則對話內容, 我根本還沒有登入臉書讀取過,當下我開始尋找本案手機, 卻到處都找不到,才發現本案手機及1,000元遭竊等語(偵卷 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1,000元是放在何處? )手機壓著一起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告 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均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桌子上 ,且本案手機下方壓著1,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我桌上的1000呢」,被告回覆:「不是很喜歡計 較嗎,這1000當作我們去吃東西平分,買東西吃都平分,出 去晃晃的平分,我之前車子的油錢」、「對你已經算不錯了 」,告訴人復稱:「我計較嗎哈哈」、「好」,被告回覆: 「跟你講拉,不差這1000,我拿的是我不爽你公主病的態度 」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以你覺 得我缺你那2000?我還要拿喔?我拿了你1000,不好意思,我 只想把我當初帶你吃那麼多東西,去餐廳,生活開銷都拿一 點回來而已」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經 同意取走1,000元,被告表示之所以取走該1,000元係為了補 貼兩人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從未爭辯該1,000元實際 上為自己所有或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是以,足認被告 明知該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該1,000元作為補貼交往期間所支出 生活開銷,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 」、「到底是有沒有要回亂拿別人的東西好玩嗎?」、「你 行照那些東西也還在我家所以你什麼時候要來拿我的東西也 該還我了吧…?」,被告回覆:「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 用到小額」、「前面的我會一起結給你」等語(偵卷第31頁) ,是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為何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手機乙事加以反駁,足認被 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又一般市售手機,外觀為長方形狀、 屬堅硬材質,並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非被告刻意拿取,實 無持有本案手機卻毫無感知之理,況且告訴人所有之1,000 元既然壓在本案手機下,又該1,000元係遭被告竊取,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竊取該1,000元之際,勢必會看到本案 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本案手機之可能 。是以,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本案手機,其所為自 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 機及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 犯一罪論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 費日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 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消費金額共5,210元,及被告竊取1,000元,合計6,210元均 已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9、 19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 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 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 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經查,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 小額付款門號,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始傳送臉書訊息要 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 額付款門號,是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 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既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自不構成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法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而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店 1 110年1月8日某時 630元 APP Store 2 110年1月13日某時 100元 3 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 1,490元 iTune Store 4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2,99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22-2024112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富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富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富隆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分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7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執行,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保-281-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文達 路往文禾路方向行駛,行經文達路與樂學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雨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龜山區樂學一路往文化一路方 向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氣胸、縱橫 膈膜氣腫、臉部、右上肢、右臂、雙側膝蓋挫傷、右側第四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原交易-31-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2號 原 告 羅盛姣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188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姵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姵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姵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 之竊盜罪,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2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不久 ;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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